让家庭远离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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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年来虐童事件层出不穷,牵动公众的敏感神经。虐童行为的隐密性、理论上认定的差异性成为了阻碍受虐待儿童救助的重要原因。本文从家庭虐童出发,分析其存在的原因,从法律与社会救助等方面提出对策,保护儿童权益。
  关键词 被虐儿童 虐待行为 救助机制 权利保障
  作者简介:夏星星、郭明瑞,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专业本科生;耿小宇,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087
  近年来,虐童事件屡屡发生。从三年前的南京虐童案、温岭虐童案到江阴虐童案,西安教师虐童案,再到合肥保姆虐童案,“虐童”二字始终如针般刺进公众的心中。在现阶段,打骂教育思想依旧广泛的存在,“孩子是自己的”这种强权意识以及“棍棒教育”这种意识依然是很多虐童事件的主要原因。为什么存在这种情况呢,从法律角度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家庭虐待儿童的主要原因
  (一)家庭虐童的法律意识薄弱
  1.家长的无意识
  父母偶尔打骂孩子实属正常。其中用棍子打、用皮带、甩耳光等严重情况并不在少数。对于被打后的孩子身上存在紫青等痕迹,家长往往认为很正常。可见家长在对孩子的“教育”中,其并不自知已经到达了对孩子的虐待程度。
  2.儿童的无意识
  几乎所有儿童在被父母打的时候不会进行反抗或者告诉别人。原因一个是孩子权利意识弱,并且处于弱势地位,维权意识与能力都较为欠缺,再者,孩子在一定程度上也习惯甚至认可了这种“棍棒教育”,所以当自己确实因犯错而被父母打时,不会出现反抗行为。
  除此之外,在对于虐童事件原因的認识以及认为应跟进的制止措施上,虐童事件中的受害者还尚未意识到对自身权利的维护,这也就从根本上增加了制止虐童事件发生的难度。
  3.公众及司法机关的无意识
  目前中国社会对家庭虐童行为的容忍度很高,怎么打怎么骂孩子都是家庭内部的事,加之“事不关己”和“棍棒之下出孝子”的心态,举报家庭虐童的案例很少。大部分受访者表示管教子女、体罚学生是孩子成人、学生成才的有效途径。如果在父母打骂子女时上前劝阻或报警会被人们认为是多管闲事,或干预别人家事。
  (二)虐童的道德、法律成本较低
  1.道德成本
  中国传统教育方式“棍棒教育”中,父母打孩子的初衷并不是为了虐待孩子而达到其他目的,而是为了教育孩子,使其听话,验证了问卷中部分父母会选择偶尔严格管理孩子以使其未来更好发展现象吻合。在中国有句老话是:“父母这么做都是为你好”,因为初衷是为了孩子,所以方式如何,是否造成了对孩子的伤害这些问题便不再成为关注的焦点。
  在广大父母和公众的接受方面,儿童虐待的施虐者和受虐者、旁观的社会公众均对这一问题没有足够的认识。这种对虐童行为的忽视恰恰是造成中国当前社会虐童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根源。民众普遍接受父母打骂孩子的现象,只要不是特别严重,打骂孩子不需要承担任何道德成本。于此同时,公众和媒体一般把父母虐待亲生子女解读为对孩子要求过于严厉,父母情绪控制不好,体罚孩子没有把握好尺度。
  2.法律成本
  现如今,在虐童后果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对施暴者的法律制裁还不够严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父母最多被规劝和教育一番。造成了严重后果,民众虽义愤填膺,但收效甚微,由于没有其他的补救措施,虐童的父母往往受到轻判。如此低的犯罪成本更是助长了家庭虐童的气焰。在性质的归类方面,如果这个父母没有把孩子打得遍体鳞伤,就叫做虎爸虎妈,打得遍体鳞伤,就叫做犯法。如果这样归类,是无法有效避免孩子被虐待的;如果只用是否构成犯罪来衡量虐待儿童的危险性,就会有更多的孩子被虐待。因此,社会缺少一个先于法律的评估标准。
  二、中国虐待儿童防治中法律的不足
  (一)法律制度尚不完善
  我国虽然针对儿童问题出台了不少的法律法规,但依然无法有效防治虐童事件的发生,说明我国现行的保护儿童的法律存在着较大的漏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法规制不完善
  虽然我国刑法有针对可能出现的虐待儿童行为的规制,即虐待罪的设立。但是细读其规定,不难发现,这并不是专门针对虐童行为的法律规定。刑法中虐待罪这一罪名对于虐待的程度界定以及与不同虐待程度相对应的不同惩罚措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应用,从而无法保护儿童合法权益。
  2.缺乏针对虐待儿童这一问题而专门设立的单行法规
  我国针对儿童保护的立法分散在各个不同类型的部门法之中,儿童专门立法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缺乏一套针对儿童保护的规定明确、相互配套、可行性高的立法体系。这样的后果就是实践中应用法律十分繁琐、困难,且对于一些具有争议尚待解决的问题无法在实践中明确具体化,从而容易导致司法结果的不准确性,使虐童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3.现行法律规定口号化现象严重,缺乏执行力
  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这一规定就缺乏可操作性,比如体罚具体包括何种形式?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又该如何界定?实施了上述行为又有何惩罚?这些问题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这些法律条文都很空泛,没有具体的实施方式和惩罚对策。这些空洞的用语一定程度上都增加了法律的适用难度。
  (二)司法救济存有缺陷
  儿童作为弱势群体,在司法过程中理应受到特别保护,然而我国目前司法救济体系尚不完善,不仅没有对儿童给予特别保护,某种程度上甚至不利于儿童的保护。   由于考虑到儿童生理以及心理等方面尚不成熟,所以我国规定不满14周岁的儿童是没有独立诉讼能力的,也就是说在一开始的起诉阶段,儿童就受到了条件限制。而同时我国没有规定强制报告义务,且刑法中的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以这些因素共同导致了儿童对于自身遭遇的虐待行为的救济困难。此外,在司法过程中的庭审方面也存在着不利于儿童的方面,由于虐童案件自身的隐蔽性,导致事件发生时经常不为人知,所以取证就很困难,即使有证人作证,仅靠证人证言也难以对案件准确定性最后使判决困难。由此可见,儿童虐待事件的司法救济之路举步维艰。
  三、对我国防治虐待兒童法治建设的建议
  (一)观念先行,更新法律意识
  思想认识指导行为方式,想要儿童权利保护工作不断进步,就一定要观念先行,不断更新对于儿童这一群体的思想认识,尤其是对保护儿童法律意识的传播。
  尊重儿童权利主体地位,贯彻落实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认识到儿童和成人是平等的,具有独立的人格,属于独立的权利主体。改变儿童是家庭的附属品的认识。生活中无论是父母还是老师要学会尊重孩子,平等对待孩子。无论是在开展儿童有关的立法过程中,还是进行有关儿童的司法过程中,要注意倾听儿童自己的声音。
  《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在制定法律或者实施其他一切到儿童的一切行为,都必须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考虑。”这一原则是保护儿童权利、避免其遭受虐待的最有利原则。这一原则肯定了儿童的主体地位,要求在进行涉及儿童的相关工作时,要尊重儿童本身的意见,极大限度地维护儿童的利益。同时也反映出凡是涉及到儿童的有关事务,都要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中心,从有利于儿童的角度出发,这样就能极大地提高了对儿童身心、社会的保护,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
  (二)完善法律制度的相关工作
  1.建立专门的儿童权利保护体系
  我国涉及到儿童保护的法律法规有很多,但是分散在各个不同类型的法律之中,专门针对儿童保护的法律十分缺乏,难以形成全方位、立体化的保护体系。所以目前要做的首先是提高已有法律规范在实践过程中应用程度;其次是要根据儿童自身的特殊性,建立一套专门针对儿童的法律保护体系,针对可能出现的侵害儿童的现象,予以规制。
  2.完善已有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有的保护儿童的法律规定口号化严重,立法技术粗略,更多的是体现法律对儿童的善意态度,而不是实质性保护措施。要针对已有法律规定中模糊不清、责任分配不到位、界定限度不明确以及惩罚措施不完备等问题,对其进行解释细化,明确实施细则,提高可操作性。
  (三)建立配套的预防机制、创新报告监督制度、设立儿童保护部门
  虐童事件的发生往往很隐蔽,尤其是家庭虐童,很难被外人发现,再加上儿童自我保护意识的匮乏以及自我保护能力的不足,导致了家庭这一领域的虐童事件往往救济困难。
  保护儿童权利,仅仅依靠国家和政府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发挥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力量。规定强制性的义务,任何与儿童可能产生接触的人在发现该名儿童有遭受虐待行为的可能时,都要及时向专门管理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暂时将儿童带离危险环境。从而更早发现虐童现象,并及时进行干预。
  非政府组织更容易延伸到社区内部,直接的接触儿童的日常生活,这一特点就更有利于其及时发现虐待儿童等侵害儿童权利的行为,及时干预制止,最大限度的保护儿童各方面权利。
  设立儿童保护部门,完善儿童保护措施。把更多的虐童问题拉至台面,设立儿童保护部门,专门负责儿童虐待与儿童福利事务,将有助于对受虐儿童采取及时的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等救济。提高青少年儿童自身权利意识这一点融进教育体制之中,通过日常教育逐步增强青少年儿童的安全意识、权利意识以及维权意识,从而在根本上减少虐童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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