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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具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责,但是从实践操作看,检察机关对我国现行侦查活动的监督存在监督不力、执行力不强的现象。因此,我们应该立足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做法和经验,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对我们现行侦查活动的监督制度加以完善,提高侦查活动的监督执行力。
[关键词]侦查活动的监督;执行力
执行力,就是按质按量完成工作目标,其核心思想是指把战略、决策、规划与部署付诸实施的能力。所谓检察执行力,就是检察机关全体人员全面落实各项决策部署,按质按量地完成检察工作各项目标任务的能力。①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追求检察职能依法独立,检察权得到有效地行使,也就是追求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充分调动一切因素,切实提高检察机关的履职能力,从而增强检察机关的执行力。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环节,笔者试图以我国侦查活动的监督为视角,审视我国检察机关的执行力问题。
一、我国侦查活动的监督的立法规制和司法实践
侦查活动的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环节,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制的基础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活动的监督予以具体化,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范围和途径,方便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具体体现在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和起诉、复验和复查、非法证据排除等四个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实施,侦查监督部门包含审查逮捕、刑事立案侦查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职责。随着2000年检察机构的改革,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厅更名为侦查监督厅,表明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重心调整到主要是监督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通过履行监督职责,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保障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②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活动的监督,全面规范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通过立案监督、纠正违法、追捕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二、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执行力不强的原因剖析
尽管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具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责,但是从实践操作看,检察机关对我国现行侦查活动的监督存在监督不力、执行力不强的现象,我们试图从理论和实践层次剖析原因,可以看出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职权呈现弱质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行为,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8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由上级检察机关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检察机关纠正。”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拒不执行决定的法律后果,也未规定公安机关的进一步监督措施,遇有公安机关拒绝执行时,没有强有力的督促措施和处分办法,直接影响到监督效果,乃至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纠正意见很少采纳和落实,使监督显得软弱无力。
(二)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途径存在单一性
从我国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途径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活动报送的案卷材料、当事人的控告和申诉,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途径存在单一性。如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是由审查批捕、起诉部门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提请批捕、起诉案件,通过审阅案卷材料进行监督。实际上,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不可能在卷宗中得到反映,即使犯罪嫌疑人反映侦查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因难以收集充分的证据,多数难以查实,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三)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时间存在滞后性
对于个别重大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往往会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是引导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真正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在完全自主、秘密的状态下完成的,监督流于形式。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事中监督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尚未终结时所进行的监督;事后监督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终结以后所进行的监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监督仅限于审查批捕,其余的监督都是事后监督。事后监督带有明显的滞后性、被动性,很难有效地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即使发现了侦查活动的违法现象,一般也不会因此而影响诉讼活动的进程,除了个别给被告人造成重伤等严重事件需要查处外,其他一系列侵犯被告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问题,都将不了了之。
(四)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意识不够,监督不力
由于我国立法在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权的同时,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体制,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控诉职能,共同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任务。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往往只关注注重强调与公安机关相互配合,而不同程度地淡化了监督职能和侦查监督意识,表现出不愿监督、不好监督、不敢监督、不能监督的倾向,严重阻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行,导致侦查监督工作难以打开局面。③
三、提高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执行力的措施
针对我们现行侦查活动的监督制度存在的弊端,我们应该立足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做法和经验,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对我们现行侦查活动的监督制度加以完善,提高侦查活动的监督执行力,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完善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的监督职权
要强化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实效,最根本的就是要从完善立法的角度修正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强化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上应确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权威,赋予检察机关在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中如下职权机关报送材料备案;二是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参与权。即规定,检察机关认为:一是要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知悉权。即规定,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开始就须向检察有必要,随时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调阅案卷材料;三是明确检察机关的建议权。即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侦查手段、收集和固定证据提出建议和意见,公安机关应采纳;四是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处分权。即要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的法律强制力,规定公安机关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后,必须限期作出处理,规定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的决定所要承担的相应行政和法律后果。 (二)开辟案源,扩宽检察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渠道
开辟侦查监督之案源,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解决:一是在阅卷中发现案件线索。特别是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报告与起诉意见书有差别的,更应引起高度重视;二是在讯问中发现线索。检察机关要牢牢把握这一环节,针对案件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审讯方法,深挖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三是通过调查补证来发现线索;四是通过群众的反映、举报得到案件线索。建立以侦监部门为主的侦查监督网络;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舆论工具进行宣传,让社会各界都了解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职责,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主动加强与人大、纪检、监察、妇联等相关部门的外部联系,建立协查制度,将侦查监督与其他多种监督有效结合起来,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信息的畅通。
(三)改进方法,建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同步监督机制
侦查监督应当是对侦查活动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现行侦查监督方式的滞后性、被动性、有限性已成为完善侦查监督机制必须解决的问题,迫切需要建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同步监督机制。针对我国目前侦查监督机制的缺陷,我们可以借鉴国外“警检一体化”的侦查监督经验,建立、规范“适时介入、引导侦查”机制。高检院明确提出要“建立和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④我们认为,从当前司法实践出发,可循序渐进地建立起相关制度。首先要明确适时介入的案件类型,主要有四大类: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突发性恶性案件;司法解释不明确、争议比较大的案件;边沿踩线案件,如案件介于可捕可不捕之间的。而要保障该项制度的落实,应与侦查机关建立联系制度,以确保检察机关能及时介入案件的侦查。一要定期召开公检联席会议,协调相关工作;二要完善受案、立案备案制度,及时掌握案情信息。同时,我们应该赋予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拥有查阅案卷、文书,参与案件讨论以及发表意见的权利,除应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外,还应全面履行好侦查监督职责,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为目的。
(四)转变观念,进一步更新干警的执法观念和提高执法水平
人是执行的主体,检察人员素质能力是检察机关执行力的前提条件。提高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的执行力,也要着力在提高检察队伍素质能力上下功夫。一是强化检察机关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结合侦查监督工作实际,认真解决干警在执法观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明确在配合中达到监督,在监督中体现配合,牢记不敢监督就是失职,不善于监督就是不称职。二是要加强队伍的岗职技能培训力度,根据侦查监督工作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干警的专业水平和业务素养。
[注释]
①张燕、李伟:《基层检察院执行力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建议》,来源:中国法治网。
②《侦查监督:重在效果——关于侦查监督工作的访谈》 人民检察 2000年第11期,第4页。
③转引自:陆冬英、潘艳秋《试论我国侦查监督机制及其完善》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18-19页。
④源汇区检察院:《浅析强化侦查监督的途径》,http://202.102.23
2.3/jianchayuan 。
[作者简介]张峥莉(1980—),江苏江阴人,江阴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关键词]侦查活动的监督;执行力
执行力,就是按质按量完成工作目标,其核心思想是指把战略、决策、规划与部署付诸实施的能力。所谓检察执行力,就是检察机关全体人员全面落实各项决策部署,按质按量地完成检察工作各项目标任务的能力。①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追求检察职能依法独立,检察权得到有效地行使,也就是追求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充分调动一切因素,切实提高检察机关的履职能力,从而增强检察机关的执行力。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环节,笔者试图以我国侦查活动的监督为视角,审视我国检察机关的执行力问题。
一、我国侦查活动的监督的立法规制和司法实践
侦查活动的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环节,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制的基础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活动的监督予以具体化,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范围和途径,方便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具体体现在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和起诉、复验和复查、非法证据排除等四个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实施,侦查监督部门包含审查逮捕、刑事立案侦查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职责。随着2000年检察机构的改革,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厅更名为侦查监督厅,表明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重心调整到主要是监督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通过履行监督职责,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保障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②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活动的监督,全面规范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通过立案监督、纠正违法、追捕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二、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执行力不强的原因剖析
尽管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具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责,但是从实践操作看,检察机关对我国现行侦查活动的监督存在监督不力、执行力不强的现象,我们试图从理论和实践层次剖析原因,可以看出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职权呈现弱质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行为,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8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由上级检察机关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检察机关纠正。”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拒不执行决定的法律后果,也未规定公安机关的进一步监督措施,遇有公安机关拒绝执行时,没有强有力的督促措施和处分办法,直接影响到监督效果,乃至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纠正意见很少采纳和落实,使监督显得软弱无力。
(二)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途径存在单一性
从我国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途径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活动报送的案卷材料、当事人的控告和申诉,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途径存在单一性。如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是由审查批捕、起诉部门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提请批捕、起诉案件,通过审阅案卷材料进行监督。实际上,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不可能在卷宗中得到反映,即使犯罪嫌疑人反映侦查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因难以收集充分的证据,多数难以查实,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三)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时间存在滞后性
对于个别重大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往往会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是引导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真正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在完全自主、秘密的状态下完成的,监督流于形式。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事中监督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尚未终结时所进行的监督;事后监督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终结以后所进行的监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监督仅限于审查批捕,其余的监督都是事后监督。事后监督带有明显的滞后性、被动性,很难有效地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即使发现了侦查活动的违法现象,一般也不会因此而影响诉讼活动的进程,除了个别给被告人造成重伤等严重事件需要查处外,其他一系列侵犯被告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问题,都将不了了之。
(四)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意识不够,监督不力
由于我国立法在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权的同时,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体制,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控诉职能,共同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任务。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往往只关注注重强调与公安机关相互配合,而不同程度地淡化了监督职能和侦查监督意识,表现出不愿监督、不好监督、不敢监督、不能监督的倾向,严重阻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行,导致侦查监督工作难以打开局面。③
三、提高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执行力的措施
针对我们现行侦查活动的监督制度存在的弊端,我们应该立足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做法和经验,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对我们现行侦查活动的监督制度加以完善,提高侦查活动的监督执行力,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完善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的监督职权
要强化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实效,最根本的就是要从完善立法的角度修正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强化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上应确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权威,赋予检察机关在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中如下职权机关报送材料备案;二是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参与权。即规定,检察机关认为:一是要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知悉权。即规定,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开始就须向检察有必要,随时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调阅案卷材料;三是明确检察机关的建议权。即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侦查手段、收集和固定证据提出建议和意见,公安机关应采纳;四是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处分权。即要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的法律强制力,规定公安机关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后,必须限期作出处理,规定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的决定所要承担的相应行政和法律后果。 (二)开辟案源,扩宽检察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渠道
开辟侦查监督之案源,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解决:一是在阅卷中发现案件线索。特别是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报告与起诉意见书有差别的,更应引起高度重视;二是在讯问中发现线索。检察机关要牢牢把握这一环节,针对案件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审讯方法,深挖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三是通过调查补证来发现线索;四是通过群众的反映、举报得到案件线索。建立以侦监部门为主的侦查监督网络;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舆论工具进行宣传,让社会各界都了解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职责,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主动加强与人大、纪检、监察、妇联等相关部门的外部联系,建立协查制度,将侦查监督与其他多种监督有效结合起来,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信息的畅通。
(三)改进方法,建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同步监督机制
侦查监督应当是对侦查活动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现行侦查监督方式的滞后性、被动性、有限性已成为完善侦查监督机制必须解决的问题,迫切需要建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同步监督机制。针对我国目前侦查监督机制的缺陷,我们可以借鉴国外“警检一体化”的侦查监督经验,建立、规范“适时介入、引导侦查”机制。高检院明确提出要“建立和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④我们认为,从当前司法实践出发,可循序渐进地建立起相关制度。首先要明确适时介入的案件类型,主要有四大类: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突发性恶性案件;司法解释不明确、争议比较大的案件;边沿踩线案件,如案件介于可捕可不捕之间的。而要保障该项制度的落实,应与侦查机关建立联系制度,以确保检察机关能及时介入案件的侦查。一要定期召开公检联席会议,协调相关工作;二要完善受案、立案备案制度,及时掌握案情信息。同时,我们应该赋予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拥有查阅案卷、文书,参与案件讨论以及发表意见的权利,除应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外,还应全面履行好侦查监督职责,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为目的。
(四)转变观念,进一步更新干警的执法观念和提高执法水平
人是执行的主体,检察人员素质能力是检察机关执行力的前提条件。提高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的执行力,也要着力在提高检察队伍素质能力上下功夫。一是强化检察机关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结合侦查监督工作实际,认真解决干警在执法观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明确在配合中达到监督,在监督中体现配合,牢记不敢监督就是失职,不善于监督就是不称职。二是要加强队伍的岗职技能培训力度,根据侦查监督工作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干警的专业水平和业务素养。
[注释]
①张燕、李伟:《基层检察院执行力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建议》,来源:中国法治网。
②《侦查监督:重在效果——关于侦查监督工作的访谈》 人民检察 2000年第11期,第4页。
③转引自:陆冬英、潘艳秋《试论我国侦查监督机制及其完善》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18-19页。
④源汇区检察院:《浅析强化侦查监督的途径》,http://202.102.23
2.3/jianchayuan 。
[作者简介]张峥莉(1980—),江苏江阴人,江阴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