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适格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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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完善,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企业的数量越来越多,大量企业给我国环境造成了越来越大的压力和损坏,人们的生态生活环境日趋严重。然而,在这样的环境下生活的公民,在遭受到企业生产等所带来的环境恶化的情况下所受到对其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等的损害。在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下,却不能依法提起诉讼以得到相应保护。此外,由于环境侵权具有隐蔽性、长期性、损害相对较“小”、诉讼费较高等特点的情况下,很多因环境侵权的受害者,也就不得不“自愿”地放弃对自己的诉求。在环境侵权这一领域,单个原告的利益在很多数情况下可能是很小的权利,但是汇集起来就涉及国家或人民群众较大的利益。如果不能依法提起诉讼,侵权行为就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势必鼓励现实的和潜在的这一行为。因此,有必要对环境纠纷的权利保障及当事人适格问题予以特别关注。
  一、我国现有法律关于环境权的规定
  在我国,自70年代以来,有关环境权的立法已经取得较大大的发展。在国家环境权方面,我国虽然没有明确的对环境权进行宣布,但已在宪法等涉及环境权的法律规定。例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样地,在公民和单位的环境权立法方面,也取得了不断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然而,现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不难看出,原告必须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现有这样的程序设计,与我国的现状严重不符,从而导致了很多环境侵权的纠纷得不到司法救济;同时也给众多不法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大量排污的行为壮胆,猖狂地向我们生活家园排放污染物。因此,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已经远不适应今天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必须予以修改,以求保护我们的生存家园,推动社会科学地、和谐地发、可持续地展。
  二、域外法律制度之考察
  (一)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发展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周枏在《罗马法原论》一书中指出:私益诉讼是为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只有特定人方可以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所有市民均可依法提起。在美国,公益诉讼是指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国家利益的行为,公民或社会组织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一种诉讼。
  不过,在起诉时,必须首先满足对“起诉资格”的证明,即原告必须证明三个要素:(1)个人的损害;(2)可以公平地追溯至被告的被控违反行为;(3)可能被原告所请求的法律予以纠正。由此可见,损害、救济和因果关系是起诉规则的三个主要因素,而损害则是起诉资格三要素的核心。
  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起诉资格”在环境诉讼中经历了不同的演化阶段。即从“比较宽松”到“相对严格”再到“比较宽松”这一发展过程。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依靠其判例的形式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和发展相关的法律原则、诉讼规则和诉讼机制,从而对相关的法律规定加以逐步健全和完善,因此,美国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经历了宽松到严格再到宽松这一发展模式。这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尊重个人权利,比较重视对私权利的保护,通过赋予每个公民广泛的诉讼权利来实现对相关权益保护的目的。
  (二)日本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
  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致力于发展国内工业和经济,由于其初期落后的环保理念及预防措施的不完善,环境污染非常严重,导致日本出现了很多不为人知的疾病。这些受害者为此联合起来,通过团体诉讼的形式寻求司法救济。
  公益诉讼被称为选举人诉讼,即国民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以选举人的资格或自己在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其他资格提起的诉讼。只有在“法律上有规定时,限于法律规定者,才能够提起”,可以准用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的程序。总的来讲,日本对于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限制是相对宽松的,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国民利益。
  总之,大陆法系国家,极大多数倾向于通过宪法性权利来保护公共环境权益,法律上大部分规定都比较原则和保守。并且大陆法系国家比较重视公权利和团体诉讼的力量,而对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反应比较冷淡,即使有这种诉讼也是基于宪法的规定。
  三、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之思考
  “如果仅仅是批判,这种进路缺乏持久的力量,并且如果批判者没有什么可以取代他希望摧毁的废墟,那么,哪怕是摧毁性的批判也不具有摧毁力”。为了使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得到恰当配置,对原告资格必须有一定的限制。即要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与法院负荷间作出合理选择,来构建合理的程序体系。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司法资源现状及司法实践,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
  (一)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之探讨
  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的代表”和“社会公益的维护者”,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最突出、最主要的职责是代表公众把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判,并对审判进行监督。从检察权的性质及内涵看,检察机关的监督应该是全面的、多种多样的,它应该不只是拥有抗诉权这样一种事后救济方式,而更多的应该从事前防范着手,提起并参与民事公益诉讼。
  在检察机关对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该不该管、怎样进行有效监督、充分发挥其职能、能不能提起诉讼这一问题上,学界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不应提起公益诉讼。因为这将导致公私权利的冲突,有公权干预私权之嫌,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赋予检察机关对公益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利,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发展实际,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应完善我国民事实体立法与程序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公益案件提起民事公诉的权利,并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地位等根据其在该诉讼中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这一身份作出明确规定,应该以保障诉权、接近正义、保护环境这一原则为指导思想,而不应该以检察机关在这一诉讼过程中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这样的争论来取代之法律监督职能。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以环境诉权,唯其如此,才能使环境公共利益在受到不法侵害,无人、无力起诉,或公民不敢、不愿起诉时,检察机关能够作为环境公益的代言人提起诉讼而达到其法律监督,从而达到保护我们每个公民享受美好生态家园的目的。
  检察机关在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身份是国家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审判权的监督权,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身份主要是监督者。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集参与权与监督权于一身的检察院,如何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积极行使诉权,又如何对正在参与的诉讼活动中实施监督,做到监、诉权利的平衡或者是更主要的行使其诉权。然而,检察机关参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相同,其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等,如果赋予检察机关在行使诉讼权的同时,又对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在这一审判过程中其所具有的“双重”身份,则处于被告一方的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就失去了平衡,不但有失公允,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也会名存实亡。因此,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不能再像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那样行使监督权,而只能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但在我国,目前还无法取消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权的情况下,应当强调民事公诉权与监督权的严格分立原则,民事公诉权和监督权由完全不同的部门来行使。因此,在检察机关以民事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不得实行对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即使该诉讼确有错误,也只能在事后行使抗诉权予以纠正,这是保证司法审判独立的一项重要举措。
  从检察机关产生的历史来看,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实际上代表着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以后,能够忠实地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在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检察机关有责任,也有能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公民个人作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之探讨
  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指公民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代表被该行为所侵害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启诉讼程序的人。2004年6月,国家环保总局提出,公众应当成为环境污染事件诉讼中的主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让任何公民、团体和国家机关都能与环境污染者在法庭上一论高低。因此,除检察机关应该具有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外,广大社会公民依据一定的条件,也应该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依法维护公民诉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原告的资格不应受限于传统的适格当事人理论之中。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公民个别地寻求法律救济不会产生对公益进行有效保护的社会意义没。各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都反映出为了纠正公共性不当行为采取的不再是过度强调当事人适格理论,原告资格范围呈不断扩大的趋势。结合我国实际,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中,检察机关往往对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一个存在大量环境侵权的国家,要实现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对公共利益进行有效保护,必须对传统适格当事人理论进行改造,支持公民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必须依靠普通公民对侵害民事公益的不法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是一个提高法律监督效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维护公民诉权这一模式唯一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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