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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分离,最早是在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将合同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单列出来,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这一修订将更有利于规范和打击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只要正确地把握什么是“合同”,那么二者的界限就很明显了。
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3日,赖某将自己在漳州市芗城区购买的“福海阳光”4幢303室房产卖给杨某,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办理《公证书》,杨某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给赖某购房款273206元,其余按揭款由杨某以赖某名义负责向银行按期偿还,杨某与该房产物业机构办理交接手续,访房产属于杨某的。赖某将此款用于赌博和归还部份欠款。为筹集更多钱用于赌博,赖某在将该套房产转卖给杨某之前,就把该套房产相关手续进行复印,尔后,于2011年9月14日又与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办理《公证书》,陈某于2011年9月15日支付给赖某购房款200000元,直到2011年10月14日上午,陈某到芗城区“福海阳光”小区物业管理处咨询交房费用时,物业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告诉陈某该套房子在之前已经交房,业主是杨某,之后陈某打电话给赖某,赖某手机已关机,人也不知去向,陈某这才知道被骗。
二、评析
1、赖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赖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过程中,以提供虚假房屋所有权证明,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购房款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
2、赖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达200000元,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赖某的行为构成侵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罪,赖某与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提供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明,骗取陈某购房款,不仅侵害经济合同管理秩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犯罪构成。
2、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赖某在与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时,采取隐瞒其座落于漳州市芗城区“福海阳光”4幢303室房屋已经转卖给杨某的事实,提供该房屋所有权的虚假证明,骗取陈某信任,骗得陈某支付的购房款200000元现金,数额巨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地处分了财产,即由于行为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以致自愿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财产权。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及其立法本意,本案赖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一赖某使用虚假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即赖某有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中诈骗,其使用的是虚假房屋所有权证明,其与陈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是无效的。赖某违反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二赖某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本案赖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另一争议焦点是赖某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签订后是否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根据合同约定,赖某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中的主要义务是收到陈某房款,要按时交房,很显然,赖某不具有实际履约的能力,因该房产所有权已是杨某。没有履约能力,认定赖某构成诈骗罪不正确,从而更加印证赖某非法占有和合同诈骗犯罪的犯罪客观表现;其三从诈骗罪的立法目的来看,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范畴,犯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鉴于本案案情,赖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买房者陈某的财产权益,也危害到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
综上,本案赖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 漳州 363000)
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3日,赖某将自己在漳州市芗城区购买的“福海阳光”4幢303室房产卖给杨某,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办理《公证书》,杨某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给赖某购房款273206元,其余按揭款由杨某以赖某名义负责向银行按期偿还,杨某与该房产物业机构办理交接手续,访房产属于杨某的。赖某将此款用于赌博和归还部份欠款。为筹集更多钱用于赌博,赖某在将该套房产转卖给杨某之前,就把该套房产相关手续进行复印,尔后,于2011年9月14日又与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办理《公证书》,陈某于2011年9月15日支付给赖某购房款200000元,直到2011年10月14日上午,陈某到芗城区“福海阳光”小区物业管理处咨询交房费用时,物业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告诉陈某该套房子在之前已经交房,业主是杨某,之后陈某打电话给赖某,赖某手机已关机,人也不知去向,陈某这才知道被骗。
二、评析
1、赖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赖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过程中,以提供虚假房屋所有权证明,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购房款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
2、赖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达200000元,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赖某的行为构成侵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罪,赖某与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提供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明,骗取陈某购房款,不仅侵害经济合同管理秩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犯罪构成。
2、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赖某在与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时,采取隐瞒其座落于漳州市芗城区“福海阳光”4幢303室房屋已经转卖给杨某的事实,提供该房屋所有权的虚假证明,骗取陈某信任,骗得陈某支付的购房款200000元现金,数额巨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地处分了财产,即由于行为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以致自愿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财产权。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及其立法本意,本案赖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一赖某使用虚假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即赖某有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中诈骗,其使用的是虚假房屋所有权证明,其与陈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是无效的。赖某违反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二赖某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本案赖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另一争议焦点是赖某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签订后是否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根据合同约定,赖某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中的主要义务是收到陈某房款,要按时交房,很显然,赖某不具有实际履约的能力,因该房产所有权已是杨某。没有履约能力,认定赖某构成诈骗罪不正确,从而更加印证赖某非法占有和合同诈骗犯罪的犯罪客观表现;其三从诈骗罪的立法目的来看,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范畴,犯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鉴于本案案情,赖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买房者陈某的财产权益,也危害到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
综上,本案赖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