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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死刑,又称生命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废除死刑的观点最早可源于16世纪英国学者托马斯·莫尔。但其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真正引起死刑存废之争的是刑事古典学派代表贝卡里亚。自从贝卡里亚提出废除死刑理论以来,死刑的存废争议便一直存在,每当有学者提出废除死刑时,便会引起一次次的讨论热潮。我认为死刑最终是会被废除,这符合人类文明的大潮流。但对于当今中国来说,死刑还是必须存在。死刑是一把双刃剑,对于这把双刃剑,用之得当会发挥其最大功用,用之不当,则会引起公愤。因此,我认为应当严格规范死刑的适用,减少死刑的罪名,规范死刑适用程序,合理控制民意对死刑的影响。
关键词; 杜培武案 药家鑫案 死刑的利弊 民意 规范死刑适用
一、杜培武案
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1999年2月5日因故意杀人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终利终身。1999年10 月20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7月6日又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当庭释放。在案件审理期间,杜培武当庭展示了他身上清晰可见的伤情,并强烈要求公诉人出示驻所检察官拍摄的照片,以证明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但公诉人说,当时没有拍过照片。当杜培武再次要求公诉人出示照片,这一次,公诉人说,照片找不到了。见此情景,杜培武转而对审判长说:"我还有他们刑讯逼供的证据!"于是他解开风衣,从裤子里扯出了一套血迹斑斑的衣服,喊道:"这是我当时穿在身上被他们打烂的衣服!"审判长让法警收起血衣,"不要再纠缠这些问题了。"在强烈的求生欲望驱使下,杜培武不顾一切地高声申辩:"我没有杀人!我受到了严刑逼供!……"审判长火了:"你说没有杀人,你拿出证据来!"
二、药家鑫案
药家鑫,西安音乐学院大三的学生。驾车撞人后又将伤者刺了八刀致其死亡,后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投案。西安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家鑫提起了公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药家鑫案二审维持一审死刑判决。2011年6月7日上午,药家鑫被执行死刑。药家鑫案在网上引起了极大地争议,大多数网友认为药家鑫罪大恶极,应当判处死刑,而许多法律人士则认为药家鑫罪不至死。人民法院迫于舆论的压力,最终判处了药家鑫死刑。
三、从上述两案例中谈中国死刑的适用
上述两案都是引起中国舆论热潮的案件,杜培武案为冤案,却被刑讯逼供以及不正当的审判程序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来真凶落网,方使得案件真凶大白,媒体对此事予以了极大的关注,网友们也纷纷谴责公检法机关的行为,引起了反对刑讯逼供的又一次热潮。药家鑫案则是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本有自首情节、悔罪情节和日常的优秀表现,却因网上一直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呼声,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终药家鑫的父母连儿子的遗体都没有见到,只是领到了据说是儿子遗体的骨灰盒。
从上述两案中,我可以看到不正当的审判程序,严刑逼供以及舆论对中国死刑死刑判处的巨大影响。杜培武的冤案是得以纠正了,类似杜培武案件的河北聂树斌案,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案二人却已被执行死刑,即使案件得以沉冤昭雪,死者确不能复生。这些冤案能够昭雪,还可以让世人知道。而那些没有曝光的
冤案确不知道有多少。那些人的冤案可能连昭雪的可能性都没有。至于药家鑫的案子,现在虽然不能对此说些什么,但是若干年后,人民反思这件案子的时候,不会觉得对这件案子的量刑太重吗?许多有自首情节和悔过表现的人杀人犯都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更有的甚至不具有上述情形,也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想,死刑在当今中国虽然不能废除,但严格规范死刑的适用,减少死刑的罪名,规范死刑适用程序,合理控制民意对死刑的影响必须引起司法机关及相关人员的重视。
四、 中国目前死刑现状
(一)当今中国死刑存在的原因
死刑是否应当废除,应当考虑到一个国家的国情。要想废除死刑,需要同时考虑到物资条件和精神条件,只有这两方面发展到一定程度,死刑才具备废除的前提。对于当今中国来说,我们目前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们的精神境界,还没有达到能够将死刑从人们的视野中剥离的地步。中国目前仍然需要死刑的原因,可归结为以下几点:第一,中国几千年文化传统中存在的"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复仇心理。对于一个杀了人的罪犯,如果不对其判处死刑,民众在心理上难以接受。这种复仇心理,在当今中国虽然有所减缓但依然存在。第二,死刑具有极大地威慑力,容易使人们产生恐惧心理。我国目前的治安形势依然严峻,犯罪率较高,如果废除死刑,这会是犯罪分子变得更加肆无忌惮。不利于我国治安形势的缓和。第三,目前中国人权意识比较淡薄,对人的生命价值的重视程度不够,对人的生命的价值淡漠,导致人们对于罪犯判处死刑,不会产生较大的怜悯心和同情心。因此,在当今中国,呼吁废除死刑的多是专家学者,民众绝大多数都不赞成废除死刑。第四,中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不能承受全面废除死刑之后,犯人增多所带来的经济压力。这些物质和精神层面的原因,使得中国要想废除死刑,还需要很长的路要走。
(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这是自1997年以来对刑法的一次最大的修正,其不仅根据司法实践的要求修改了分则罪名、新增了一些罪名,还对犯罪、刑罚等总则部分内容进行了大幅度的变动。其中,对于死刑方面的修改,体现了立法者对死刑的重视度。
1. 逐步废除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 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 八) 》) 取消了13 种死刑罪名,这些犯罪均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我国已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虽然对部分条款持保留态度,但是中国对于人权的保护已经加强。联合国秘书长在《死刑和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的报告中指出,任何不危及生命的犯罪,无论其后果从其他角度来看有多么严重,都不属于可对之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罪行"。从这个角度来看,这次修正案削减的13 个死刑罪名的立法措施显然符合公约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这对于我国加大保障人权的事业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废除死刑,是完全合理的,这些罪名在1997年刑法中虽然保留着死刑,但是已经极少适用,而且对于这些犯罪适用死刑,未免过于严苛,我国的学者做过专门的研讨。这些罪名侵犯的法益再大也不能和人的生命的价值相比,因为,人的生命的价值是最大的。因此,对这些罪名废除死刑,客观上也不会造成放纵犯罪的严重后果。 2. 废除不常用的非暴力公共秩序犯罪的死刑
我国《刑法》分则第6 章中,不常用的非暴力公共秩序犯罪罪名包括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窃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而在此次《刑法修正案( 八) 》中,这三个罪的死刑被废除。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盗窃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这两个罪名尽管盗窃客体具有重要文化历史意义,但其价值毕竟不能大于人的生命,其死刑废除也是应该的。
(三)规范死刑程序
2012年第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对于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重视,使我国在建立完善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又迈进了一大步。这对于减少我国死刑的冤假错案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 将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条规定虽然修改不大,确在立法任务中明确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了我国将对人权的重视明确的规定在了刑诉法中。
二、增加五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这五条的都是对非法收集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定,这是对中国刑讯逼供现象的反思,也是避免上述冤案出现一道保障。对限制刑讯逼供的严重状况,将起到长远的作用。为律师法庭抗争提供了直接的法律武器。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有突破,公权力作伪证却无人追究,缺少罚则。"补正"和"合理解释"的规定,似乎给非法证据留了退路。
三、增加规定:最高法复核死刑,应当讯问被告人,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听取律师意见。对不核准死刑的,可发回重新审判或改判。
最高法关于死刑案件的复核,被告人一直难以参与,"可以"改为"应当",在对司法机关的要求上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可以进一步避免错杀的发生,但条文过于简单,带有行政化色彩,最高检通过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合法,结果是否公正。
刑事诉讼法不仅是保障刑法实现的法律。作为"宪法的适用法",也作为"宪法的测振仪",它更是人权保障法。如果说刑事诉讼法到了最后只剩下一个任务,那就是通过各种程序和制度的设计来有效地约束和限制国家的刑事司法权力,以尽可能地保护作为"国家公敌"的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的确有很大的进步,体现了国家对于程序正义追求的迫切性。但是,这些规定能否落实,这还需要具体的司法实践,写在书上的只是法条,落实在实处的才是法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实在保障人权和维护程序公正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然而,批准逮捕权、关押权仍有改进。公安和检察院的这项权力导致了大量的违法长期关押问题。也导致了对无罪的长期关押者不得不冤枉下判问题。这次修法,对这一严重问题毫无触及。死刑案件核准程序审理制未被接受,对死刑的审核意见的听取,新证据如何质证,如何抗辩采信,死刑的公开宣告,家属的临终会见权,遗体处理权,都没有进行严密的规定。这些都是刑事诉讼法的漏洞,因此,中国在保障程序的规范性仍然需要很长的路要走。
(四)合理控制民意对死刑的影响
药家鑫案之所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民意的推动,作为一名法律人,我认为药家鑫不应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他应该适用死缓甚至更低的刑罚。民众迫切要求判处药家鑫死刑,一方面与药家鑫的官二代和富二代的身份有关,毕竟这些人凭借其优势地位,所做的一些事产生了很坏的影响。类似"我爸是李刚"的事件在中国不胜枚举。另一方面则是中国人得仇富心理在作祟。而药家鑫所说的"农民工很难缠"更是将他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这使得许多人以及大众媒体纷纷要求判处药家鑫死刑,而这时许多法律界人士为药家鑫求情,则被众多网友批评、谴责。迫于舆论的压力,法学界集体失声,法院判处药家鑫死刑立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院的判决应该体现刑诉的任务,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为民意,这两项被忽视了。 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刑事判决的最终结果是宣告辛普森无罪,这个判决最终是符合了黑人的价值取向,但是却违背了白人的意愿。白人对此表示了极大地不满,引发了白人的游行示威。而克林顿总统站出来说,不管怎么样,我们都应该相信美国司法。从这次价值观念的冲突中,让我们看到了美国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也许某一个判决会产生波折,在人们评价当中获得正确评价的这样一个印象。但是就像克林顿总统讲的,相信美国的司法制度,那就意味着法院的独立审判,法官的独立评价,在维护国家的法制权威当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虽然当今中国的法制并没有像美国那么完善,但是保障司法审判的独立性是中国迈向法制化国家进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虽然民意的推动,使得一些冤假错案得以平反,例如,许霆案正是由于民众的推动,由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但是民众对待一些问题多数情况下是感性的,他们在一些时候的偏激行为会导致审判的不公正。因此,合理控制民意对案件的影响,十分重要。
合理控制民意对死刑的影响,这就需要中国法制的完善,中国司法程序的正当化,以及中国人民法律素养的提高。
四 总结
各国法学家们对于犯罪的根源研究存在了几千年,犯罪的发生有着极其复杂的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死刑并非对付犯罪的惟一有效的手段,也不是控制和预防犯罪的最重要的手段。对于死亡的畏惧,使死刑对于罪犯的报应和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力是其他的刑罚方式无无法比拟的。但是如果过分的崇尚和依赖死刑,过高的估计死刑的作用,则必然会使法律失去其应有的公正性,失去其维护公平与正义的威慑力,更甚者使民众对法律功效产生怀疑,导致法律被人民抛弃。死刑的大量适用和不恰当适用会导致物极必反的效果,使得包括罪犯在内的大众对法律合理性产生怀疑以至产生心里上的抵触。所谓刑罚量与犯罪量同步增长,出现"两高"的情形,便是这种效应的鲜明表征。贝卡里亚曾有名言:"严峻的刑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综合前面的分析可以得知,死刑要想在中国废除,需要很长的路要走。但是死刑退出历史舞台是历史的必然,是社会的应有之义。合理、恰当的适用死刑,是我国在废除死刑道路上极为重要的一步。我国要制定完善的适用死刑的政策,贯彻宽严相济的形事政策。在刑法中明确增设限制死刑适用原则的规定,为死刑的立法本身及司法的严格限制提出明确要求。比如明确死刑适用中"罪大恶极"的含义,这样可以使司法实践有个明确的标准;完善死缓制度,将死缓适用的范围尽可能地扩大,最大限度的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对象等等。在未来刑法典中涉及死刑法定刑的规定时,应当坚决取消绝对确定法定刑形式,在规定有死刑的量刑档次中,应当规定与其情节相适应的其他刑种,便于和死刑选择适用。
从当今世界的形势来看,限制死刑、减少死刑乃至废死刑,是大势所趋。虽然在目前中国乃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废除死刑可能暂时还无法提到议事日程,但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理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刑事立法中高度重视的问题。国家应当通过立法和司法控制死刑适用的各种举措,正确引导和培育民众的法制观念和人权意识,逐步淡化民众的死刑报应观念,这样死刑的废除才能具备充分的物质和精神条件。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的素质的提高,在将来条件成熟时,死刑会被废除的。
参考文献:
[1] 魏斌:《关于死刑存废的思考》 载法制与社会 2009年第十九期
[2] 杨兴培 《刑事热点问题探讨--以李昌奎案件为中心 》
http://law.njnu.edu.cn/html/xsgz/yjsh/1424.html
[3] 付晓雅:《死刑存废论评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为视角》 载《法学杂志》 2011年第十二期
作者简介:孟田田,女,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 研究生院研究生,刑法学专业,刑法学方向。
关键词; 杜培武案 药家鑫案 死刑的利弊 民意 规范死刑适用
一、杜培武案
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1999年2月5日因故意杀人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终利终身。1999年10 月20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7月6日又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当庭释放。在案件审理期间,杜培武当庭展示了他身上清晰可见的伤情,并强烈要求公诉人出示驻所检察官拍摄的照片,以证明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但公诉人说,当时没有拍过照片。当杜培武再次要求公诉人出示照片,这一次,公诉人说,照片找不到了。见此情景,杜培武转而对审判长说:"我还有他们刑讯逼供的证据!"于是他解开风衣,从裤子里扯出了一套血迹斑斑的衣服,喊道:"这是我当时穿在身上被他们打烂的衣服!"审判长让法警收起血衣,"不要再纠缠这些问题了。"在强烈的求生欲望驱使下,杜培武不顾一切地高声申辩:"我没有杀人!我受到了严刑逼供!……"审判长火了:"你说没有杀人,你拿出证据来!"
二、药家鑫案
药家鑫,西安音乐学院大三的学生。驾车撞人后又将伤者刺了八刀致其死亡,后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投案。西安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家鑫提起了公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药家鑫案二审维持一审死刑判决。2011年6月7日上午,药家鑫被执行死刑。药家鑫案在网上引起了极大地争议,大多数网友认为药家鑫罪大恶极,应当判处死刑,而许多法律人士则认为药家鑫罪不至死。人民法院迫于舆论的压力,最终判处了药家鑫死刑。
三、从上述两案例中谈中国死刑的适用
上述两案都是引起中国舆论热潮的案件,杜培武案为冤案,却被刑讯逼供以及不正当的审判程序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来真凶落网,方使得案件真凶大白,媒体对此事予以了极大的关注,网友们也纷纷谴责公检法机关的行为,引起了反对刑讯逼供的又一次热潮。药家鑫案则是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本有自首情节、悔罪情节和日常的优秀表现,却因网上一直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呼声,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终药家鑫的父母连儿子的遗体都没有见到,只是领到了据说是儿子遗体的骨灰盒。
从上述两案中,我可以看到不正当的审判程序,严刑逼供以及舆论对中国死刑死刑判处的巨大影响。杜培武的冤案是得以纠正了,类似杜培武案件的河北聂树斌案,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案二人却已被执行死刑,即使案件得以沉冤昭雪,死者确不能复生。这些冤案能够昭雪,还可以让世人知道。而那些没有曝光的
冤案确不知道有多少。那些人的冤案可能连昭雪的可能性都没有。至于药家鑫的案子,现在虽然不能对此说些什么,但是若干年后,人民反思这件案子的时候,不会觉得对这件案子的量刑太重吗?许多有自首情节和悔过表现的人杀人犯都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更有的甚至不具有上述情形,也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想,死刑在当今中国虽然不能废除,但严格规范死刑的适用,减少死刑的罪名,规范死刑适用程序,合理控制民意对死刑的影响必须引起司法机关及相关人员的重视。
四、 中国目前死刑现状
(一)当今中国死刑存在的原因
死刑是否应当废除,应当考虑到一个国家的国情。要想废除死刑,需要同时考虑到物资条件和精神条件,只有这两方面发展到一定程度,死刑才具备废除的前提。对于当今中国来说,我们目前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们的精神境界,还没有达到能够将死刑从人们的视野中剥离的地步。中国目前仍然需要死刑的原因,可归结为以下几点:第一,中国几千年文化传统中存在的"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复仇心理。对于一个杀了人的罪犯,如果不对其判处死刑,民众在心理上难以接受。这种复仇心理,在当今中国虽然有所减缓但依然存在。第二,死刑具有极大地威慑力,容易使人们产生恐惧心理。我国目前的治安形势依然严峻,犯罪率较高,如果废除死刑,这会是犯罪分子变得更加肆无忌惮。不利于我国治安形势的缓和。第三,目前中国人权意识比较淡薄,对人的生命价值的重视程度不够,对人的生命的价值淡漠,导致人们对于罪犯判处死刑,不会产生较大的怜悯心和同情心。因此,在当今中国,呼吁废除死刑的多是专家学者,民众绝大多数都不赞成废除死刑。第四,中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不能承受全面废除死刑之后,犯人增多所带来的经济压力。这些物质和精神层面的原因,使得中国要想废除死刑,还需要很长的路要走。
(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这是自1997年以来对刑法的一次最大的修正,其不仅根据司法实践的要求修改了分则罪名、新增了一些罪名,还对犯罪、刑罚等总则部分内容进行了大幅度的变动。其中,对于死刑方面的修改,体现了立法者对死刑的重视度。
1. 逐步废除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 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 八) 》) 取消了13 种死刑罪名,这些犯罪均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我国已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虽然对部分条款持保留态度,但是中国对于人权的保护已经加强。联合国秘书长在《死刑和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的报告中指出,任何不危及生命的犯罪,无论其后果从其他角度来看有多么严重,都不属于可对之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罪行"。从这个角度来看,这次修正案削减的13 个死刑罪名的立法措施显然符合公约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这对于我国加大保障人权的事业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废除死刑,是完全合理的,这些罪名在1997年刑法中虽然保留着死刑,但是已经极少适用,而且对于这些犯罪适用死刑,未免过于严苛,我国的学者做过专门的研讨。这些罪名侵犯的法益再大也不能和人的生命的价值相比,因为,人的生命的价值是最大的。因此,对这些罪名废除死刑,客观上也不会造成放纵犯罪的严重后果。 2. 废除不常用的非暴力公共秩序犯罪的死刑
我国《刑法》分则第6 章中,不常用的非暴力公共秩序犯罪罪名包括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窃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而在此次《刑法修正案( 八) 》中,这三个罪的死刑被废除。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盗窃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这两个罪名尽管盗窃客体具有重要文化历史意义,但其价值毕竟不能大于人的生命,其死刑废除也是应该的。
(三)规范死刑程序
2012年第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对于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重视,使我国在建立完善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又迈进了一大步。这对于减少我国死刑的冤假错案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 将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条规定虽然修改不大,确在立法任务中明确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了我国将对人权的重视明确的规定在了刑诉法中。
二、增加五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这五条的都是对非法收集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定,这是对中国刑讯逼供现象的反思,也是避免上述冤案出现一道保障。对限制刑讯逼供的严重状况,将起到长远的作用。为律师法庭抗争提供了直接的法律武器。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有突破,公权力作伪证却无人追究,缺少罚则。"补正"和"合理解释"的规定,似乎给非法证据留了退路。
三、增加规定:最高法复核死刑,应当讯问被告人,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听取律师意见。对不核准死刑的,可发回重新审判或改判。
最高法关于死刑案件的复核,被告人一直难以参与,"可以"改为"应当",在对司法机关的要求上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可以进一步避免错杀的发生,但条文过于简单,带有行政化色彩,最高检通过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合法,结果是否公正。
刑事诉讼法不仅是保障刑法实现的法律。作为"宪法的适用法",也作为"宪法的测振仪",它更是人权保障法。如果说刑事诉讼法到了最后只剩下一个任务,那就是通过各种程序和制度的设计来有效地约束和限制国家的刑事司法权力,以尽可能地保护作为"国家公敌"的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的确有很大的进步,体现了国家对于程序正义追求的迫切性。但是,这些规定能否落实,这还需要具体的司法实践,写在书上的只是法条,落实在实处的才是法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实在保障人权和维护程序公正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然而,批准逮捕权、关押权仍有改进。公安和检察院的这项权力导致了大量的违法长期关押问题。也导致了对无罪的长期关押者不得不冤枉下判问题。这次修法,对这一严重问题毫无触及。死刑案件核准程序审理制未被接受,对死刑的审核意见的听取,新证据如何质证,如何抗辩采信,死刑的公开宣告,家属的临终会见权,遗体处理权,都没有进行严密的规定。这些都是刑事诉讼法的漏洞,因此,中国在保障程序的规范性仍然需要很长的路要走。
(四)合理控制民意对死刑的影响
药家鑫案之所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民意的推动,作为一名法律人,我认为药家鑫不应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他应该适用死缓甚至更低的刑罚。民众迫切要求判处药家鑫死刑,一方面与药家鑫的官二代和富二代的身份有关,毕竟这些人凭借其优势地位,所做的一些事产生了很坏的影响。类似"我爸是李刚"的事件在中国不胜枚举。另一方面则是中国人得仇富心理在作祟。而药家鑫所说的"农民工很难缠"更是将他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这使得许多人以及大众媒体纷纷要求判处药家鑫死刑,而这时许多法律界人士为药家鑫求情,则被众多网友批评、谴责。迫于舆论的压力,法学界集体失声,法院判处药家鑫死刑立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院的判决应该体现刑诉的任务,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为民意,这两项被忽视了。 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刑事判决的最终结果是宣告辛普森无罪,这个判决最终是符合了黑人的价值取向,但是却违背了白人的意愿。白人对此表示了极大地不满,引发了白人的游行示威。而克林顿总统站出来说,不管怎么样,我们都应该相信美国司法。从这次价值观念的冲突中,让我们看到了美国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也许某一个判决会产生波折,在人们评价当中获得正确评价的这样一个印象。但是就像克林顿总统讲的,相信美国的司法制度,那就意味着法院的独立审判,法官的独立评价,在维护国家的法制权威当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虽然当今中国的法制并没有像美国那么完善,但是保障司法审判的独立性是中国迈向法制化国家进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虽然民意的推动,使得一些冤假错案得以平反,例如,许霆案正是由于民众的推动,由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但是民众对待一些问题多数情况下是感性的,他们在一些时候的偏激行为会导致审判的不公正。因此,合理控制民意对案件的影响,十分重要。
合理控制民意对死刑的影响,这就需要中国法制的完善,中国司法程序的正当化,以及中国人民法律素养的提高。
四 总结
各国法学家们对于犯罪的根源研究存在了几千年,犯罪的发生有着极其复杂的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死刑并非对付犯罪的惟一有效的手段,也不是控制和预防犯罪的最重要的手段。对于死亡的畏惧,使死刑对于罪犯的报应和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力是其他的刑罚方式无无法比拟的。但是如果过分的崇尚和依赖死刑,过高的估计死刑的作用,则必然会使法律失去其应有的公正性,失去其维护公平与正义的威慑力,更甚者使民众对法律功效产生怀疑,导致法律被人民抛弃。死刑的大量适用和不恰当适用会导致物极必反的效果,使得包括罪犯在内的大众对法律合理性产生怀疑以至产生心里上的抵触。所谓刑罚量与犯罪量同步增长,出现"两高"的情形,便是这种效应的鲜明表征。贝卡里亚曾有名言:"严峻的刑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综合前面的分析可以得知,死刑要想在中国废除,需要很长的路要走。但是死刑退出历史舞台是历史的必然,是社会的应有之义。合理、恰当的适用死刑,是我国在废除死刑道路上极为重要的一步。我国要制定完善的适用死刑的政策,贯彻宽严相济的形事政策。在刑法中明确增设限制死刑适用原则的规定,为死刑的立法本身及司法的严格限制提出明确要求。比如明确死刑适用中"罪大恶极"的含义,这样可以使司法实践有个明确的标准;完善死缓制度,将死缓适用的范围尽可能地扩大,最大限度的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对象等等。在未来刑法典中涉及死刑法定刑的规定时,应当坚决取消绝对确定法定刑形式,在规定有死刑的量刑档次中,应当规定与其情节相适应的其他刑种,便于和死刑选择适用。
从当今世界的形势来看,限制死刑、减少死刑乃至废死刑,是大势所趋。虽然在目前中国乃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废除死刑可能暂时还无法提到议事日程,但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理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刑事立法中高度重视的问题。国家应当通过立法和司法控制死刑适用的各种举措,正确引导和培育民众的法制观念和人权意识,逐步淡化民众的死刑报应观念,这样死刑的废除才能具备充分的物质和精神条件。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的素质的提高,在将来条件成熟时,死刑会被废除的。
参考文献:
[1] 魏斌:《关于死刑存废的思考》 载法制与社会 2009年第十九期
[2] 杨兴培 《刑事热点问题探讨--以李昌奎案件为中心 》
http://law.njnu.edu.cn/html/xsgz/yjsh/1424.html
[3] 付晓雅:《死刑存废论评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为视角》 载《法学杂志》 2011年第十二期
作者简介:孟田田,女,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 研究生院研究生,刑法学专业,刑法学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