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轻缓化存在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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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刑罚人道化三大基本原则在西方国家刑罚典中的奠基,西方由此走出了罪刑擅断、等级森严、刑罚残酷的泥沼,告别了黑暗、野蛮、愚昧的中世纪,走上了刑罚现代化的坦途。[1]今天,世界刑法的发展要求刑罚人道化、轻缓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倡导一种科学、人道、文明的刑罚观已成为世人的共识。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刑罚也正在朝着人道化、轻缓化的趋势发展,这可谓是我国法治事业中的一项重要进步。然而我国刑罚与世界上大多数多家相比总体上还明显偏重,不论是基于刑罚的人道主义观,或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或是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还是和谐社会下维稳治安的需求,刑罚均应呈现出人道化、轻缓化的趋势,诚如邱兴隆教授所言:“刑罚是有限的,犯罪是无限的。以有限的刑罚对付无限的犯罪,是社会的一种无奈的选择。因此,宽容与节俭用刑是社会最明智的选择。”[2]
  关键词:刑罚;人道化;轻缓化;宽严相济
  一、引言
  (一)刑罚的产生与作用
  刑罚始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理念,按照法哲学家黑格尔的观点:“犯罪的扬弃首先是复仇,但是,复仇由于它是特殊意志的肯定行为,所以是一种新的侵害。作为这种矛盾,它陷于无限进程,世代相传以致无穷,在无法官和无法律的社会状态中,刑罚经常具有复仇的形式……在未开化的民族,复仇永不止息。”[3]邱兴隆教授认为刑罚的根据应该是报应论,“在有关刑法根据的诸种学说中,报应论是源头最远、路程最长且至今生命力最旺的一种。”[4]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野蛮的刑罚逐步替代了同态复仇,这是人类文明的巨大进步,是人类社会走向秩序的开端。在西方社会,刑罚被看作是防卫社会、管理社会一种手段和方法。犯罪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及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决定了消灭犯罪不应当成为刑罚的使命,刑罚对预防犯罪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即使使用重刑或者极刑也绝不能消灭犯罪,消灭犯罪关键在于找出和清除引起犯罪产生的根源。刑罚与人性之间是一个互动统一的关系,刑罚只有符合人性化才能更好发挥其作用,实现其目的。诚如康德所言:“惩罚永远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对罪犯本人或市民社会的另一种善的手段而实施,而必须在所有情况下都只是由于他被施加的个人犯了一种罪才施加。因为一个人永远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服从他人的目的手段,也不能与物权的对象混淆。他与生俱来的人格保护他反对这种对待,哪怕他可能被判处失去他的市民人格。他必须首先被确认是有罪的和可以受到惩罚的,然后有从对他的惩罚中为他本人或者他的市民同胞产生任何利益的任何想法。”[5]而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刑罚仅仅被看作是镇压和征服的工具。我国古代的统治者们更多关注的是如何制定重典或者用重型来管理“臣民”,以维护其自身统治。统治者为了建立一个超脱稳定、家族本位的国家,无所不用极刑,甚至大量采用很多非人性化的肉体刑,比如宫刑、凌迟、斩首等。这些刑罚过于严酷苛厉,缺乏理性和人道。
  (二)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
  刑罚轻缓化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刑罚不再是管理社会的主要手段,其逐渐被其他更科学、理性、人性的管理手段所替代,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罚也由严酷逐步走向轻缓,刑罚轻缓化是一个渐进的自然历史过程,人道主义是刑罚走向轻缓的内在动因,而人自身需求的增加和自身价值的提高为刑罚轻缓化提供了现实可能性。理性和人道的发展,使报应心理弱化,导致对刑罚量的需求降低;人本主义观念的转变,减少了整个社会对刑罚严厉程度的期待,这一切最终都将推动刑罚走向轻缓化。[6]
  纵观我国目前刑罚现状,传统文化始终影响着我们的刑罚观念。重刑主义、刑罚万能的思想在立法和司法根源中根深蒂固,时至今日,重刑惩治、重典打击的思想仍深深根植于社会公众心理,比如近年来出现的陕西药家鑫案和云南李昌奎案等都无不体现出民意对重刑的“期待”,我们司法审判人员或者法律人总是希望“少杀、慎杀甚至不杀”,可最终又会被民意或者舆论所左右,最后还是遵守了 “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理念。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管理制度的不完善,社会体制的不健全,法制观念的淡薄,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不断激增的犯罪案件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必然要求“严刑峻法”来震慑犯罪,但是长此以往,刑罚的效力将大打折扣。
  17—18世纪的西方,随着自由、法治、和人道主义思想的传播与扩散,一些刑法学者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以及刑罚人道原则。这些原则的提出和倡导大大推动了各国刑罚的改革,也为刑罚的轻缓化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刑罚的轻缓化顺应当前国际社会的主流趋势,是人类正确认识自身价值和刑罚功能、目的及发展规律而产生的思想观念。[7]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整个国家和社会越来越重视人的自身价值,更多地对公民给予人性化的关怀。从宪法修正案中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至刑法修正案中减少死刑的罪名及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的修改,都逐一体现着我国人本主义观念的加强,我国也正在刑罚轻缓化方面进行相关的努力和尝试,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果,刑法修正案(八)废除13个死刑罪名就是一项明证。刑罚轻缓化将有利于实现我国刑事法治与国际接轨,将有利于以人为本思想的贯彻与执行,将有利于未来我国刑法的发展与完善。那么刑罚的轻缓该如何界定呢?刑罚的轻缓化存在的基础又是什么呢?
  二、刑罚与刑罚轻缓化的含义
  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司法机关通过刑事程序决定适用的惩罚犯罪与犯罪人的制裁措施。刑罚是一种严厉的惩罚性和痛苦性的制裁措施。[8]“在任何国家的任何历史时期,刑罚都是作为一种给人以造成损失与痛苦即对人予以惩罚为内容的法律制裁手段而存在”[9]。刑罚轻缓化,顾名思义,就是指刑罚朝着轻缓化方向发展变化。刑罚轻缓化,存在着广义说和狭义说之争。广义说认为刑罚轻缓化包括轻刑罚化和非刑罚化;狭义说认为刑罚轻缓化就是指轻刑罚化,不包括非刑罚化。广义说和狭义说其实不过是对刑罚轻缓化外延的不同理解而已,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非刑罚化”是否包括在内。刑罚轻缓化是刑罚向轻缓方向发展的过程,刑罚在量上的趋减当然表现为轻刑罚化,刑罚在量上的趋减发展至极端,便体现为非刑罚化,所以,刑罚轻缓化包括轻型化以及非刑罚化。鉴于此,笔者还是更倾向于广义说。当然,刑罚轻缓化的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刑罚在量上的趋减是刑罚轻缓化的主要内容,所以轻刑罚化能够集中反映刑罚轻缓化的要旨。   从启蒙思想家和刑事古典学派刑罚思想到新社会防卫论的刑罚观,再到现代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念中,我们均能发现刑罚轻缓化的思想渊源。刑罚轻缓化是指国家在运用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时,要结合人本主义的思想理念,重视对罪犯的人权保障,若对罪犯予以趋轻处罚就能使罪犯认真接受教育改造,不致危害社会,达到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从而不必适用较重的刑罚。
  三、刑罚轻缓化存在的基础
  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应该具有人性底蕴,彰显人文色彩。公正、谦抑、人道是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也是构成刑法的三大支点。[10]刑罚轻缓化的产生和发展有深厚的正当化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具体体现为:
  (一)刑罚人道主义观
  在刑罚方面,人类从未放弃过对人道主义的追求,人类文明的进步和人权意识的增强促使这一追求得到了实质性的发展,《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宣言》以及《美洲人权宣言》都强调了刑罚人道主义的重要性。周初统治者为了维护统治秩序,巩固新生政权,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刑罚思想,发展到汉代,汉初统治者确立了“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和治国方略,古代统治者提倡尚德、敬德、明德,多行恩惠,少用刑罚,即道德教化使人民自愿臣服,从而维护其统治。这些古代的刑罚思想中无不蕴含着朴素的人道主义观。刑罚人道主义其实可以概括为一种与国情相适应的人文情怀,刑罚人道主义的长久是建立在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和精神文明高度的基础之上的,它在立法、司法方面有着不同的要求:其一,刑法中的刑罚设置要符合人道主义,比如刑罚的方式应该多元化和层级梯度化,应减少死刑罪名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数量,相对延长自由刑的刑期。其二,严格规范拘留、逮捕等强制羁押程序和刑事侦查程序,严禁刑讯逼供及暴力取证,以防冤假错案的出现,导致刑罚的误用。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就有了很多的预防冤家错案的新机制,这些新机制的建立从制度和程序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观。其三,刑罚的执行应该符合人道主义,执行人员应充分尊重被关押人员的人权和人格,禁止对被关押人员进行体罚、虐待或者羞辱等非人道待遇或者其他变相非人道待遇。刑罚人道化不仅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我国刑事政策科学化的要求,也是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的需要,更是矫正犯罪,预防犯罪的需要。刑罚人道主义观和刑罚轻缓化这一理念正在以不可阻挡之势引领着刑法改革。[11]
  (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关于刑法的谦抑性,陈兴良教授认为:“谦抑,是指缩减或者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12]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的社会统治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治手段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罚的补充性或谦抑性。”[13]刑罚的谦抑性,简单地说就是要通过最小的司法投入来实现效益的最大化,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作为贯穿整个刑事领域的刑法谦抑性原则,其要解决的问题是刑罚应如何调整和规范人们的社会生活,基于这种谦抑精神,我们在运用刑罚处理社会问题时,我们首先应该慎重考虑被定罪的危害行为本身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需考虑危害行为处罚的必须性,当可以用非刑罚方式控制和预防时,不必施以刑罚;当能用轻缓的刑罚时不必适用较重的刑罚。[14]刑罚所能调整的范围必须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只有那些必须适用刑法并且具有刑罚处罚的必要性的行为才应当交由刑法来解决,刑罚只能只适用于那些其他法律解决不了的而必须使用刑罚的时候。刑罚并不是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刑罚对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减少和预防犯罪是要靠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来解决的,因此过度依赖刑罚来减少和预防犯罪是不可取的,同时这也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是刑罚轻缓化的理论基础,实行刑罚轻缓化原则是刑法的谦抑性精神的体现。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罚来源于刑事政策,刑罚的运用更离不开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灵魂,它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国家制定刑事政策的目的在于防止和减少犯罪,我国自古以来就奉行德法结合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律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不同时期、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人,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做到宽严并用。[15]宽严相济,意味着刑罚的运用要宽严结合,把握好轻缓和严格之间的度:所谓“宽”就是指在适用刑法时对于应判处轻刑的犯罪必须处以轻刑,而对于那些罪刑较重,但是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或者坦白如实交代的,可以从宽处罚,刑法的人道性从而得以彰显,这样也可以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宽的体现还表现在: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不对犯罪人实施监禁刑和无需进入司法程序等“三化”的提倡和实行。所谓的非犯罪化就是将本来应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不视其为犯罪;非监禁化就是对那些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采取缓刑、假释或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化的措施;非司法化,是对本应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在特殊情况下无需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可以解决,比如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和解方式。宽严相济的“严”就是要严格地适用刑罚,要严的合法、合情、合理,做到依法定罪量刑。[16]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凸显,各种犯罪现象激增,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势必影响到正常的经济建设和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的构建,如果一味用“严打”或宽缓的刑事政策,显然不能适用于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也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只有宽严相济,刚柔并施才能更有力地打击犯罪和保证社会的和谐局面,因此为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就必须始终坚持和贯彻实施这一刑事政策。[17]   保障人权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都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旨在对那些犯罪轻微以及可以改造教育的犯罪分子尽可能地减少刑罚的适用,以求达到真正的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效果。它是把一种轻缓、宽容的刑罚与一种严而有厉的刑罚相互结合起来,宽严有度,宽严得当。自上世纪中期开始,各国刑事政策关于刑罚问题已达成共识,刑事政策逐渐显现出刑罚的轻缓化,现在刑罚的轻缓化已经成为了众多国家刑事立法的指导原则,与过去惩办与宽大相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为符合现代社会对刑罚的要求,刑罚轻缓化理念也正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是刑罚轻缓化得以生存的理论基础之一。
  四、结语
  刑罚自产生之日起,就被打上苛严的烙印,众多的死刑罪名和各种各样残酷的死刑执行方式也使得刑罚的苛严有了强有力的佐证。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对这种严酷的刑罚也更加深恶痛绝,刑罚开始朝着轻缓化、宽和化、人道化的趋势发展。各国纷纷废除死刑或采取各种措施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这在保障人权的同时也彰显了刑罚的人道主义。刑罚轻缓化是刑罚人道性和谦抑性的体现,《刑法修正案(八)》中相关的规定可以视为刑罚轻缓化的突出成果,其对改变我国传统的重刑主义倾向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是我国刑罚轻缓化的发展仍是任重道远,需要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不懈追求和探索。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向前推进,我国刑罚轻缓化的道路会越走越远。当然,刑罚轻缓化存在之基础的研究只是这一问题研究中的冰山一角,笔者提出的刑罚人道主义观、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三个基础并不能囊括其存在基础的全部,刑罚轻缓化存在的根基远不止于此,笔者在借鉴和吸收学界前辈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冀图通过本文对其做一番简单探讨,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同时,笔者对这一理论问题将继续保持关注,并进一步扩展、深入地研究以完善相关的理论。
  注释:
  [1]参见赵秉志:《刑法基础理论探索》(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转引自廖天虎、曾新明:《论我国 刑罚轻刑化发展趋势》,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8期。
  [2]邱兴隆著:《刑罚理性导论—刑罚的正当性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8页。转引自邱兴隆著:《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第13页。
  [4]邱兴隆著:《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第10页。
  [5][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4页。转引自邱兴隆著:《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第67页。
  [6]参见韩劲松:《论刑罚轻缓化》,黑龙江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7]参见李强:《论刑罚轻缓化》,南昌大学2012年专业学位研究生学位论文,第1页。
  [8]曲新久:《论刑罚的惩罚性》,载于《山东审判》2004年第1期。
  [9]邱兴隆著:《刑罚理性导论—刑罚的正当性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10][意]加罗法洛著:《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页。
  [11]参见李强:《论刑罚轻缓化》,南昌大学2012年专业学位研究生学位论文,第15页。
  [12]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页。
  [13]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14]参见赵娇:《关于刑罚轻缓化如何实现问题的思考》,载于《法制博览》2012年第11期。
  [15]参见陈兴良:《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载于《光明日报》2006年12月11日。
  [16]参见罗干:《政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担负重大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载于《求是》2007年第3期。
  [17]参见卢建平著:《刑事政策学》,中国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页。(作者通讯地址:华东政法大学201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上海市 长宁区 20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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