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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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表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本文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就如何加强和完善公司自治这一问题进行讨论分析,提出自己的看法及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公司自治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什么是公司自治?我认为,公司自治应包括公司设立、运行和解散的充分自主行为。公司对外以独立的人格,为各种经济或非经济行为;在其内部,股东或其他相关人员,以其对公司所产生的影响的大小,进行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
  公司自治在公司外部的表现形式是:公司必须在法律上享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人格;公司自治在公司内部的表现形式是:公司的事务和业务,不是靠国家计划、政府主管部门的意志来安排,由公司机关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来管理和决定。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有些规定不利于公司自治
  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利于公司自治的实现,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主要表现在:
  1、公司章程在公司自治中的作用不大;
  2、股东大会而不是董事会掌握更多的决策权,不利于公司有效决策的做出;
  3 、经理职权的法定主义削弱了董事会对经理的制约与监督;
  4、公司CEO的法律地位问题没有涉及。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但限制了公司自治,也造成了实践中许多问题的出现。
  三、公司自治的立法建议
  1、重视公司章程在公司自治中的作用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是公司的内部“宪法”,在处理涉及公司的法律事务如出资、股东权确认、股权转让等纠纷中,是评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未给与充分的重视。公司法在许多场合下,只是将公司章程作为提交行政机关审查的文件之一。虽然《公司法》详细列举了公司章程应记载的事项,但就其所规定的内容与后面涉及到的相关内容来看,存在着明显的抵触性。比如对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问题。如果将公司章程看成是一个特殊的合同的话,那么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应由公司自己确定并记载于章程中。但是公司法却又分别在后面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如果两者出现不一致该怎么办呢?我们认为,公司章程和合同一样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对于公司来说,意义在于:其一、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契约,是确定公司与其股东、董事或监事之间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依据;其二、公司章程是公司事务公开性的手段,也是公司自治的“自治性文件”,是公司制定内部规章的重要依据。因此,《公司法》应明确规定有关公司决策和管理事务,法律未规定的,依公司章程,并且要处理好公司立法和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赋予公司章程以更大的规定空间和效力。由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除此之外,则为任意记载事项。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公司采用了工商局的章程格式文本作为本公司的章程,致使公司章程不能适应公司的需求,本来应由公司章程进行规范的事项,在公司章程中却找不到相应的规定,严重阻碍了公司管理运营效率,增加了公司自身解决纠纷的难度和成本。
  2、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
  我国公司法奉行的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即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只是其执行机构。股东会的权力过大,不利于公司的自治。在现代规模庞大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民主”已成为一个“神话”。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不应被看作是对股东权力的剥夺,而是在股权社会化和所有权、经营权高度分离,股东不愿或难以关注处理公司事务的情形下,将公司内部权力重新进行更合理的配置。并且在将公司内部的大部分权力交由董事会行使时,股东会仍然享有选举和罢免公司董事和监事,监督公司机关等最终的权力。
  3、废除经理职权法定主义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经理的职权。经理作为董事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才,不应该有独立于公司董事会的意志,其职权应该源自于聘任合同或公司章程,经理职权法定干预了合同的自愿性,从而也干预了公司自治,使得在实践中经理凭借其法律赋予的职权对抗董事会的决议,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同时,也加大了公司对经理的监督成本。因此,我主张废除公司经理职权法定主义。公司经理的职权应由公司章程或在聘任合同中加以规定或约定。
  4、明确公司CEO的法律地位
  公司CEO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公司经营层与执行管理层相脱节的问题。
  CEO的英文全称为Chief Executive Officer,汉语译为“首席执行官”。公司CEO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其权利和义务同经理一样由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权确定。CEO是公司的行政首脑,行使着部分原属于经理的职权,与公司经理不同的是,公司CEO拥有部分原属于董事会的决策权。CEO做出总体决策后,具体执行的权力就会下放,不像经理那样过多的介入公司具体事务。所以,公司CEO就是50%的董事会权力加上50%的总经理的权力。
  面对现实中许多公司已设立CEO这一职位,而我国的公司法在这一方面却是空白的。CEO的法律地位并未在法律上得到认可,一旦出现问题将无法可依。因此,我主张在《公司法》中确立公司CEO的法律地位,其职权的来源可参照公司经理的做法,即无论公司选择经理,还是选择CEO,还是两者皆设立,都应该由公司自己决定。法律在此所能做的只是予以确认和进行消极性的调整、干预。
  目前,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存在的明显问题便是对私法主体的意思和行为干预较多,致使其缺乏活力。无论怎样发展,公司永远应该是一个私法主体,应该拥有充分的自治权。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的细胞,完善和保障公司自治必将有利于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确保民主、社会公正与社会稳定。我国公司法今后应以保障公司的私法主体地位,实现公司自治为其根本宗旨,为实现公司自治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使公司有一个长远而广阔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1]李智.CEO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问题研究——从<看得见的手>谈起.江平,杨振山.民商法律评论[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2]王红一.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徐水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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