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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章程被誉为公司的“宪章”,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很大的自治空间,一方面,弱化和取消了许多强制性的规定,代之以赋权性或倡导性规范;另一方面,明确赋予公司章程更多的自主权。公司法则是国家以公权力的名义颁布并以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强调国家干预。本文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强调自治性的公司章程与兼具任意性和强制性的公司法规范之间,两者必然存在相互融合又彼此冲突的的关系。为了更好的使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调谐两者的关系则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公司章程性质;公司法规范性质;融合;冲突;调谐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公司章程在名称上虽然两大法系称呼不同,但是总体而言,公司章程的内容几乎是相同的。但是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这一问题,不仅两大法系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别,就是在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的看法。在学理界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分别是契约说、宪章说、自治法说。
1、契约说
“契约说”是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章程的传统定性,根据传统的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并不是一种拟制的法人,而是公司的股东之间签订的一种契约,一种协议。
2、宪章说
主张“宪章说”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内部相关者权利、义务规范的宪章性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和公司从事商事活动的行动纲领,它规定了公司最为基本的运行规则,所以,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的宪章,公司内部其他文件都必须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原则制定,不得同公司章程发生冲突。
3、自治法说
自治法说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章程的传统认识,认为公司章程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制定并发生效力的,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内部自治规则。
本文认为自治法说更能体现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是由公司的股东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或修改,体现了“自治”。公司章程不但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同时对后加入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者同样也有约束力,体现了“法”。但是,“自治”另一方面也强调了自治的范围,毕竟是在公司内部起到自治的作用,限于公司内部,因此,公司章程必须受到《公司法》的限制,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不得违背公司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一旦违反,国家就可以强制干预。
二、公司法规范的性质
公司法主要调整公司组织的设立、营运、解散、清算以及公司对内对外的各种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1]公司法既然是调整公司的一部法律,那么到底公司法是何种性质的法律,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学术界对该问题,大体形成以下三种观点:
1、任意法说
“任意法说”认为公司法是属于任意法性质,公司法的规范应当是任意性规范,充分强调股东的意思自治,重视公司参与者对公司事务的自由决策,不管从公司契约的设立、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公司契约内容的约定上都是股东自由行为,国家都不应予以干涉。[2]
2、强行法说
“强行法说”认为公司法在本质上应当是强行法,体现国家意志,注重国家对公司的强制规范,同时强调社会的公正以及公众的利益。[3]他们认为不存在完美的市场,公司法作为调整市场主体即公司的法律,必然要强调国家强制力量的干预,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市场的健康发展。
3、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公司法兼具任意性与强行性,公司法既重视私法自治精神,主要是针对股东的意思自治,同时公司是市场经济中的主要主体,公司的行为必将影响市场的变化,因此也注重社会公正和公众利益,强调公司法是强行法与任意法的结合体,公司法规范中具有强制性规范又有任意性规范,不能缺少任何一种因素。[4]
本文更赞成折中说,认为公司法应当是兼具任意性和强制性。根据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既然公司是一种契约,当然规制公司的公司法自然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任意性。
三、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的关系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的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彼此之间既有相互融合的一面,又有相互冲突的一面。
(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的融合性
1、公司法规范是公司章程的前提与基础
公司法规范是公司章程制定的前提与基础,众所周知,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法规范制定的,而公司法中必须有涉及到公司章程的内容,否则该公司法也是不完善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的设立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符合公司自身的公司章程。同时,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如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载这些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导致整个章程无效。针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法也作了相应的要求,要保持公司章程的稳定性,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同时应在国家登记机关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都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严格实行,公司法规范是章程制定的前提与基础,公司章程制定的内容有很大部分与公司法规范是重合的,或者说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公司法规范内容的一部分。
2、公司章程是对公司法规范的完善
公司章程可以起到弥补公司法规范不足的作用,完善公司法的规范,针对公司法的宏观性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法规定进行细化、补充、甚至有时能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只要章程规定的内容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公司法规范尽可能的赋予公司章程最大的自治空间。
(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的冲突性
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意志的社团法人,其在公司章程规则的自律下,实现财富最大化,这是私法主体公司的正常利益所在。[5]同时公司也应历尽所能的实现股东的权益。时下最流行的一个词则是社会责任,现代社会日益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应承担其作为社会性组织的社会责任,主要表现在对其利害关系者的责任,如雇员、客户、债权人、社区等。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已经不再是一个只顾自身利益的主体,应当从公司长远的利益出发考虑公司的整体全局发展。正是因为追求私益是公司的根本目标,必然要求实现自治,而社会公共性的特征,决定公司要实现公益目标,必然要受到国家规制,从而出现了公司自治与国家规制,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在一定意义上的冲突。 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调谐
(一)提高公司章程意识
公司章程对公司至关重要,既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文件,同时对公司而言,章程又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具体指导,章程对公司就犹如宪法对国家一样。公司章程并不是像有些经营管理者认为的那样只是一纸空文只会阻碍公司的发展,事实上,公司章程是承载公司信用的重要名片。再者,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明确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发生利益纠纷时,公司章程则是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无论是股东还是公司都应当重视公司章程的重要作用,首先应当增强公司章程意识,不要简单盲目的认为公司章程只是一纸空文,真正从实质上利用公司章程机制,使其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发挥其应当具有的作用。
(二)公司章程可细化公司法规范
公司章程细化公司法规范是指公司法对相应的问题已经进行了规范,但具体的操作方法和标准就由公司章程来规定,只要规定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就直接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有部分内容公司法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是赋予公司章程来规定具体的操作方法,针对这样的条款,公司章程应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是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给予公司章程的自主权。表现在公司法的条文中,一般以“由公司章程规定”等出现。公司章程通过对公司法规定的细化,可以使公司法规范更具体化和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公司章程可补充公司法
对公司法规范的补充不同于细化,补充是指公司法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规定,而是授权给公司章程规定,前提是补充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才能适用。因为现实中公司的内外事务是相当复杂的,而且每个公司都有其不可替代的特征,《公司法》对有些问题不可能规定齐全,即使作出规定,内容也不一定符合公司自身需要,因此,《公司法》将部分内容赋予公司章程权利作出规定,当然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如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经理的具体职权等,公司法因此授权给公司章程根据自身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规定。
(四)公司章程可排除公司法的适用
公司章程可排除公司法的适用,指的是公司法在某些方面已作出规定,当公司章程可以排除公司法的规定,在章程中作出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内容。笔者认为公司章程自治权的最大体现就是公司章程在某些方面可以排除公司法的适用。从而使公司章程替代公司法的规定,这种替代关系体现在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条文。
注释:
[1]张民安,左传卫主编:《公司法》第二版[M],广东: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页。
[2]刘安鹏: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互动关系探讨[D],2007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指导老师许传玺教授,载普丽芬:从公司法规则的分类界定公司章程的界限[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34页。
[3]同上
[4]王保树:《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5]赵宪明:公司章程的法律意义研究[D],2008年外交学院硕士学位论文,指导老师孙积禄副教授。
关键词:公司章程性质;公司法规范性质;融合;冲突;调谐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公司章程在名称上虽然两大法系称呼不同,但是总体而言,公司章程的内容几乎是相同的。但是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这一问题,不仅两大法系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别,就是在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的看法。在学理界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分别是契约说、宪章说、自治法说。
1、契约说
“契约说”是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章程的传统定性,根据传统的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并不是一种拟制的法人,而是公司的股东之间签订的一种契约,一种协议。
2、宪章说
主张“宪章说”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内部相关者权利、义务规范的宪章性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和公司从事商事活动的行动纲领,它规定了公司最为基本的运行规则,所以,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的宪章,公司内部其他文件都必须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原则制定,不得同公司章程发生冲突。
3、自治法说
自治法说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章程的传统认识,认为公司章程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制定并发生效力的,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内部自治规则。
本文认为自治法说更能体现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是由公司的股东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或修改,体现了“自治”。公司章程不但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同时对后加入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者同样也有约束力,体现了“法”。但是,“自治”另一方面也强调了自治的范围,毕竟是在公司内部起到自治的作用,限于公司内部,因此,公司章程必须受到《公司法》的限制,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不得违背公司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一旦违反,国家就可以强制干预。
二、公司法规范的性质
公司法主要调整公司组织的设立、营运、解散、清算以及公司对内对外的各种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1]公司法既然是调整公司的一部法律,那么到底公司法是何种性质的法律,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学术界对该问题,大体形成以下三种观点:
1、任意法说
“任意法说”认为公司法是属于任意法性质,公司法的规范应当是任意性规范,充分强调股东的意思自治,重视公司参与者对公司事务的自由决策,不管从公司契约的设立、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公司契约内容的约定上都是股东自由行为,国家都不应予以干涉。[2]
2、强行法说
“强行法说”认为公司法在本质上应当是强行法,体现国家意志,注重国家对公司的强制规范,同时强调社会的公正以及公众的利益。[3]他们认为不存在完美的市场,公司法作为调整市场主体即公司的法律,必然要强调国家强制力量的干预,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市场的健康发展。
3、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公司法兼具任意性与强行性,公司法既重视私法自治精神,主要是针对股东的意思自治,同时公司是市场经济中的主要主体,公司的行为必将影响市场的变化,因此也注重社会公正和公众利益,强调公司法是强行法与任意法的结合体,公司法规范中具有强制性规范又有任意性规范,不能缺少任何一种因素。[4]
本文更赞成折中说,认为公司法应当是兼具任意性和强制性。根据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既然公司是一种契约,当然规制公司的公司法自然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任意性。
三、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的关系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的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彼此之间既有相互融合的一面,又有相互冲突的一面。
(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的融合性
1、公司法规范是公司章程的前提与基础
公司法规范是公司章程制定的前提与基础,众所周知,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法规范制定的,而公司法中必须有涉及到公司章程的内容,否则该公司法也是不完善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的设立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符合公司自身的公司章程。同时,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如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载这些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导致整个章程无效。针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法也作了相应的要求,要保持公司章程的稳定性,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同时应在国家登记机关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都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严格实行,公司法规范是章程制定的前提与基础,公司章程制定的内容有很大部分与公司法规范是重合的,或者说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公司法规范内容的一部分。
2、公司章程是对公司法规范的完善
公司章程可以起到弥补公司法规范不足的作用,完善公司法的规范,针对公司法的宏观性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法规定进行细化、补充、甚至有时能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只要章程规定的内容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公司法规范尽可能的赋予公司章程最大的自治空间。
(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的冲突性
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意志的社团法人,其在公司章程规则的自律下,实现财富最大化,这是私法主体公司的正常利益所在。[5]同时公司也应历尽所能的实现股东的权益。时下最流行的一个词则是社会责任,现代社会日益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应承担其作为社会性组织的社会责任,主要表现在对其利害关系者的责任,如雇员、客户、债权人、社区等。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已经不再是一个只顾自身利益的主体,应当从公司长远的利益出发考虑公司的整体全局发展。正是因为追求私益是公司的根本目标,必然要求实现自治,而社会公共性的特征,决定公司要实现公益目标,必然要受到国家规制,从而出现了公司自治与国家规制,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在一定意义上的冲突。 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调谐
(一)提高公司章程意识
公司章程对公司至关重要,既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文件,同时对公司而言,章程又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具体指导,章程对公司就犹如宪法对国家一样。公司章程并不是像有些经营管理者认为的那样只是一纸空文只会阻碍公司的发展,事实上,公司章程是承载公司信用的重要名片。再者,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明确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发生利益纠纷时,公司章程则是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无论是股东还是公司都应当重视公司章程的重要作用,首先应当增强公司章程意识,不要简单盲目的认为公司章程只是一纸空文,真正从实质上利用公司章程机制,使其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发挥其应当具有的作用。
(二)公司章程可细化公司法规范
公司章程细化公司法规范是指公司法对相应的问题已经进行了规范,但具体的操作方法和标准就由公司章程来规定,只要规定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就直接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有部分内容公司法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是赋予公司章程来规定具体的操作方法,针对这样的条款,公司章程应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是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给予公司章程的自主权。表现在公司法的条文中,一般以“由公司章程规定”等出现。公司章程通过对公司法规定的细化,可以使公司法规范更具体化和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公司章程可补充公司法
对公司法规范的补充不同于细化,补充是指公司法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规定,而是授权给公司章程规定,前提是补充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才能适用。因为现实中公司的内外事务是相当复杂的,而且每个公司都有其不可替代的特征,《公司法》对有些问题不可能规定齐全,即使作出规定,内容也不一定符合公司自身需要,因此,《公司法》将部分内容赋予公司章程权利作出规定,当然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如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经理的具体职权等,公司法因此授权给公司章程根据自身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规定。
(四)公司章程可排除公司法的适用
公司章程可排除公司法的适用,指的是公司法在某些方面已作出规定,当公司章程可以排除公司法的规定,在章程中作出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内容。笔者认为公司章程自治权的最大体现就是公司章程在某些方面可以排除公司法的适用。从而使公司章程替代公司法的规定,这种替代关系体现在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条文。
注释:
[1]张民安,左传卫主编:《公司法》第二版[M],广东: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页。
[2]刘安鹏: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互动关系探讨[D],2007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指导老师许传玺教授,载普丽芬:从公司法规则的分类界定公司章程的界限[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34页。
[3]同上
[4]王保树:《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5]赵宪明:公司章程的法律意义研究[D],2008年外交学院硕士学位论文,指导老师孙积禄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