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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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人员针对任何一个疑难案件都不可避免地面临一个问题:如何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与否进行最大精确程度地证明的问题。这是司法人员执业的基本要求,也是一个法治社会进程中必须面临的司法实践问题。现代社会信息交换的快速多变性,科学技术的日益更新和媒体力量的强大……这些都为司法人员调查取证提供了方便;另一方面,上述的条件从犯罪嫌疑人角度说,也为其犯罪手法的复杂多样提供了便利,这就带来另一个问题即司法人员对“罪与非罪”的判断难度大大提高。特别是当唯一有用的证据是间接证据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必须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或除有罪外的推断,如何判断就成为了一项不可逆转的挑战。
  一、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无疑是维护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它的法律价值取向决定了它的有效行使必须在一个程序公正的法制环境下进行。程序公正和实体正义并不截然分离。如果一个程序不能将大量有罪的人定罪处罚,或者它不能使原本应当受保护的无辜者受到应有的保障,那么它的公正性将受到质疑。可见,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始终是衡量程序公正与否的重大影响因素,所以“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在减错判和误判的目标下保护了每一位公民的正当权益。同时,程序正义重视和完善诉讼程序有不可忽略的历史性作用。对诉讼程序体现的程序公正标准予以规定的细化,也体现了现代法治彰显公正、公平、公开的基本原则,也为我们评价实在的法律程序提供了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是一场改革,它对“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享有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的增加无疑是对程序正义理论的实践性回应,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程序正义理论的基本内容。
  二、保障人权的必备要素
  在英美法系国家,审判过程是一个归纳法的运用过程。控方负责指控被告人有罪的种种证据,被告人及其律师可以提出反驳证据。这一过程是法官对各种证据梳理、归纳的过程,若法官认为据已掌握的证据,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被排除,那么就判决被告有罪。但由于归纳法本身的局限,这种判决也并不能达到百分之一百确实的程度。因而,前文强调,在司法人员能遇见的范围内,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为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最高标准,而不能奢望“绝对确实”的存在[1]。这就不可避免地在探求案件事实真相的时候会产生错案、冤案。
  刑事判决的错误一般表现为,判决了无辜的人有罪;或者应当判决为有罪的人被错误地无罪释放。无辜的人被判决为有罪,从成本上说通常要比有罪被判为无罪的错误判决产生的成本更高。因为判处无辜的人有罪,原本投入的成本不仅没有得到原计划的收效,而且还要承担司法赔偿的风险,为了追究真正的罪犯还得重新投入原來可以不损耗的成本;相比之下,有罪的人被错误地释放,只会丧失原先花费的侦查、起诉、审判的成本,不能达到法之所以执行的目的即“惩治犯罪”,除此之外不需再损耗额外成本。所以,从功利主义角度说,宁愿放纵犯罪,也不能殃及无辜。殃及无辜不仅经济上的成本极为巨大,而且是对人权的极大侵犯;而放纵罪犯,不仅经济上节约得多,而且保护了人权,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放纵罪犯是人权保护的必然代价。而“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价值取向便是“无辜不受定罪”,这就是一个保障人权的法治社会对证据标准提出的必然要求。
  三、关于“合理怀疑”部分对我国新修订刑诉法的借鉴意义
  2012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刑诉修正案。其中,第53条进一步明确了证明标准,即由原来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改为: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应对疑难案件,法官审案重点往往不在逻辑的梳理,而在于对经验的把握分析。这是法律作为一门社会学科本身性质决定。法律无法用自然科学般非此即彼的处理方式判断疑难案件。修改后的53条比起旧法有一定的进步性,这是我国借鉴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规范,进一步明确了证明标准,并且肯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做法。
  但是,所谓明确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并不能确保实效性,这里“排除合理怀疑”是否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含义等同,法条没有明确。在未来实践中,这样的证据证明标准很大可能会因其本身语句的模糊性使立法目的的实现大打折扣。另外,它规定了“合理怀疑”证据的排除,却没有规定对这样的证明标准违反了该如何救济。一个法理上的原则——“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告诉我们,在实践中这样的规定很可能将成为一个若有若无的摆设。再者,它的最终实现依赖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对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要求都更高。更重要的是,它只有在偏向重视程序正当的现代法治国家才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可以看出,在英美法律体系的国家,法庭的角色是消极的,这与我国的积极的职权主义模式不同,这势必导致检察院在证明有罪问题上的态度不一样,即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之间的侧重点不一样。我国的文化、历史、传统、政治法律制度,以及人固有思维模式、社会需求等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区别都很明显,排除合理怀疑是否适应我国的司法文化和司法实践,是值得慎重考虑的问题之一。文明、进步、民主社会选择人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就决定了其必须接受放纵罪犯的代价。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控方提供的证据如果不能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被告就只能做出无罪判决,即“无辜不受定罪”。“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无罪推定原则”、“辩护制度”等符合了对被告的“人权保障”理念。无论哪一种法律制度,它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只为了树立一种复制标准化的先进制度或树立形式上的权威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个人之间和个人、社会之间达到最大程度的协调,以此达到制度上应然倡导的正义.
  注释:
  [1][M] Barbara. J. Shapiro, “Reasonable Suspicion” and “Possible Causes” —— A Historical Perspective on the Anglo-American Law of Evidence, Anglo-American “reasonable doubt” doctrine of historical perspective,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2000.
  (作者通讯地址: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州 番禺区 51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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