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诉讼欺诈行为的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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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以虚假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并利用该判决骗取财产或者免除自己的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趋复杂和多样化以及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经济诉讼呈明显上升趋势,诉讼内容和形式亦日趋复杂化、多样化,随之产生的诉讼欺诈现象也日益严重,其危害不能低估,本文就诉讼欺诈的基本概念、特点、法律特征、主要情形等方面作一介绍,对此行为的认定作了比较性的分析,最后,从道德、民事、刑事三个层面对诉讼欺诈行为的责任后果作了论述。试图从这些方面的论述来更为清晰地辨析诉讼欺诈行为。
  关键词:诉讼欺诈法律特征认定责任后果
  [中图分类号]G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646(2009)05-0031-03
  
  1.诉讼欺诈行为概述
  
  1.1概念:
  所谓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以虚假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并利用该判决骗取财产或者免除自己的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诉讼欺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诉讼欺诈,也即侵财类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做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广义的诉讼欺诈是指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的陈述、提供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从而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特点:
  与一般诈骗行为相比,它们具有相同的客观方面,均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非法获利的客观表现。但诉讼欺诈又有着明显的特性:
  1.1.1在诉讼欺诈中,被骗方是人民法院,被害方则是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面。
  1.1.2诉讼欺诈中的被害人并非主动交出财物,其交付财物主要是迫于法院的强制力。
  1.1.3诉讼欺诈行为不仅侵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也严重地侵害了国家正常司法活动,因此其危害性较大。
  1.2主要情形:
  1.2.1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民事经济纠纷,但为了达到不法目的,行为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事实、虚拟法律关系,故意制造诉讼状态。
  1.2.2诉讼当事人及相关行为主体与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恶意串通,使之作出虚假的证明、鉴定或勘验结论,这是最常见的诉讼欺诈。
  1.2.3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或集团诉讼中的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致使损害委托人或推举人的利益。
  1.2.4一方当事人与法官串通,由法官枉法裁判,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此类诉讼欺诈,侵害的对象不仅仅是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扰乱了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秩序。
  1.3法律特征:
  1.3.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及其他目的。
  1.3.2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既可以是在合法提起民事诉讼之后中产生欺诈目的,也可以是在产生欺诈目的之后才提起民事诉讼。
  1.3.3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据,包括行为人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作虚假的陈述、提供伪造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等多种形式。
  1.3.4行为对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造成影响,相当多的诉讼欺诈行为还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甚至强制执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造成其他实际损害。
  
  2.诉讼欺诈行为认定
  
  诉讼欺诈是一种特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行为的定性具有很大的歧:有人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还有人认为应将诉讼欺诈行为定为妨害作证罪;也有人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定为敲诈勒索罪;还有人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定为诈骗罪等等。这都是对诉讼欺诈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笔者对此的认识是:
  2.1不能将诉讼欺诈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的特点是采用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的方法迫使受害人因心理恐惧而交付财物,这种精神强制的手段是非法的。而诉讼欺诈中法院作出裁判和执行是行使司法权的合法行为,且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因其有遵守法律服从裁判的义务而非受到精神强制导致的心理恐惧。这是诉讼欺诈行为与敲诈勒索的本质区别,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将诉讼欺诈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2.2诉讼欺诈也不能定性为诈骗罪。
  2.2.1从客体看: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而诉讼欺诈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
  2.2.2从客观表现看:诉讼欺诈欺骗的对象必然是法院,而诈骗罪的行为人欺骗的是被害人(包括财产所有人、管理人及其他占有人);诈骗罪的“骗”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不合法的,而诉讼欺诈是用合法的民事诉讼形式掩护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诈骗罪的受害人在行为当时并不知对方的欺骗行为,受害人因认识错误而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而诉讼欺诈的受害人明知行为人欺诈,但仍因法院裁判的强制力而被迫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诉讼欺诈和诈骗罪的最大区别在于欺骗对象与财产处分者以及被害人是否同一和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是否出于“自愿”。
  2.2.3从主体上看:诉讼欺诈发生在民事诉讼中,故其主体是民事诉讼参加人,一般是原告。2.2.4从主观故意的内容上讲,诉讼欺诈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不能使受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而希望通过欺骗法院利用法院的强制力来达到取得对方财物的目的。这些都与典型诈骗罪有很大区别。
  2.3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对诉讼欺诈作出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答复》的观点是:诉讼欺诈侵犯的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诉讼欺诈不应定性为诈骗罪,而应归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但是现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并未对诉讼欺诈作具体规定,因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诉讼欺诈行为只能认定其无罪。基于诉讼欺诈在当前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多发性及社会危害性,需要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其予以力所能及的惩治,即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由于该《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在指导具体司法实践上仍有很大的局限。此《答复》对不同情形分别提出了处理意见,也是合理的。
  
  3.诉讼欺诈行为的责任后果
  
  诉讼欺诈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亵渎法律、玷污国家审判权,由此行为所导致的误判以及为纠正误判而启动的再审程序,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信誉。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但也不应将此行为都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而应从道德、民事、刑事等多角度着眼,从实体和程序、刑事和民事、预防和惩治等多个层面着手,构建有效防范诉讼欺诈的制度构架。
  3.1道德层面的诉讼欺诈行为。
  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滋生的不尊重他人人格、权利和利益的“利己主义”思潮,这种思潮反应在诉讼中,就集中表现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人格、权利和利益的过分关注,而对他人的人格、权利和利益采取的是不尊重和漠视的态度,甚至怀疑和蔑视法律规则,不惜采用诉讼欺诈等违法手段以达到个人的非法目的。但对这些诉讼欺诈行为完全用法律调整也是不合适的。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在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即使他知道事实的真相而有意隐瞒,从道德层面上分析,这种行为显然构成对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违反,但也不能进行法律评价。即使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时,出于保护个人隐私等目的,向法院作虚假的陈述,自愿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这种行为也属于诉讼欺诈行为,但对这种行为无论是进行民事制裁还是承担刑事责任都是不合理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此可见,当事人是否作出陈述,在某种意义上是个人的自由,而没有必须符合真相之法定义务。这种虚假陈述的诉讼欺诈行为对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也会产生影响,在道德上进行谴责也是适当的,但不应作为法律评价的对象。
  3.2民事层面的诉讼欺诈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②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第104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这些情况的,对相关行为人可以作出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上述两个法律条文明确肯定了诉讼欺诈行为可能构成妨害民事诉讼,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司法制裁对遏制诉讼欺诈行为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诉讼欺诈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的是,它不是直接向作为被侵权者的相对方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是通过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来助成其侵权行为。如果将通常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看作是直接侵权行为的话,那么诉讼欺诈行为则属于间接侵权行为。同时,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这就决定了其产生的后果也是双重的:一方面,它应受民事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使之产生侵权现任;另一方面,它又构成了妨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应对行为实施者科以相应的强制措施,同时由其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以及对方当事人为应对此等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可以考虑: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而造成损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损害赔偿。与此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处理的程序机制,比如当事人提出 异议的程序、法院依职权主动实施制裁的程序等,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制裁和侵权责任的作用。
  3.3刑事层面的诉讼欺诈行为。
  由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欺诈行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什么时候运用刑法才算合适呢?谦抑性是现代刑法的重要价值取向之一。所谓刑法的谦抑性,至少应当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首先是刑法调整范围的不完整性,即刑法只是调整一小部分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关系;其次是刑法手段是其他部门法的一种保障,是统治社会的重要防线;最后是刑罚制裁方式发动的克制性,即刑法必须立足于相对主义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尽可能采用非刑罚方式实现刑事责任,即使万不得已施以刑罚,也要求克制、谨慎,注意刑罚的轻缓化。笔者认为,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同样应当贯彻谦抑性原则,对于一部分虚假陈述行为和提供伪证行为,应尽可能地进行道德谴责或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对一部分情节严重的行为才应纳入刑法评价的范畴。
  如何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刑法评价,这是一个需要认真面对的问题,也是目前争论最大的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是有效司法解释,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理提出了权威意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是完全合理的,司法机关在具体办案中应坚决贯彻的。国外也有可资借鉴的立法例,如意大利刑法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司法实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如果行业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是在刑事诉讼中或者在刑事诉讼前实施的,适用同样的规定;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所涉及的是经告诉、要求或申请才予处罚的,则不予处罚。”这条规定可供借鉴的。可以考虑再设立一个相应罪名,以有效地打击诉讼欺诈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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