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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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合同法》一个突出的亮点,就在于该法第52条第5项明确了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从而为正确认定合同效力、贯彻鼓励交易的原则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文结合《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谈一点看法。
  关键词:无效合同;判断标准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虽然属于引致条款,但较之于其所要引致的内容,是清晰明确的,即严格限定了法官应当援引的条款的范围。依据该规定,一些公法规范进入合同领域,从而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这就带来了问题,即究竟哪些公法规范可以进入私法进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对公法的范围不加限制,一律认为对其的违反都导致合同无效,就会损害私法的完整性,损害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尤其是如果法官可以随意援引公法规范来判断私法上的合同的效力,必然导致大量的有效合同被宣告无效,这不仅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相背离,而且也会造成财富的损失和浪费。所以,该条将公法规范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格限制引致条款的范围,本身就是合同法一个重大的进步,也是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的具体体现。依据该规定,判断合同无效,应根据如下标准来进行:
  1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范为依据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但由于对法律的定义没有做出严格的限制,因此在实践中常常对此做出扩大解释,即从广义上理解法的概念,不仅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含在内,还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甚至把有些地方的土政策都作为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这就导致了许多本应有效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造成了大量不必要的损失与浪费,与《合同法》确定的鼓励交易原则相背离。有鉴于此,《合同法》把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限制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上,从而严格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规范。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2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为依据
  《合同法》与以往的合同立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它规定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而此前的一些法律中对此并未加以明确[4]。强制性规范在法律用语上多采用“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表述,一般认为,《合同法》之所以要增加强行性规定这一限制,目的是要严格区分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要求法律当事人必须遵循的,且不能允许其通过自己的约定加以改变或者排除适用的规范,其也常常被称为取缔性规范。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做出约定,对任意性规范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是合法的。但强制性规范,是指当事人不得约定进行排除的规范。如果合同的约定违反强制性规范,则有可能被宣告无效。尽管《合同法》主要是任意法,但《合同法》中仍然具有诸多强性规范。
  按照拉伦茨的看法,强制规范包括如下几类:一是规定私法自治以及私法自治行使的要件的规范,例如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生效的要件以及合法的行为类型(限于对行为类型有强制规定的情况);二是保障交易稳定、保护第三人之信赖的规范;三是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严格地说,因强制性规范的类型较多,并不仅仅限于禁止当事人的行为,因此采用取缔性规范的表述更为合适。《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要求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为依据。强制性规范的主要功能就在于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弱势群体,实现社会公益。
  3以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为依据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要求以强制性规定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极大的完善了合同法的效力制度。但是,强制性规定仍然是一个范围极为宽泛的概念,尤其是就公法规范而言,多为强制性规范,如果对此不作详细具体的限定,必然导致大量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成为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
  为保证无效合同裁判的确定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对判断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可采取几种模式加以处理:一是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将强制性规定概括归纳为几种形态,分别确定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二是以公序良俗对强制性规范进行检验,因为不同的强制性规定在规范、政策上的目的不同,所体现的公法强制程度不同,所蕴涵的社会公益的大小也不同,从而违反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判断结果也必然不同。三是进一步区分强制性规范,并对其进行限缩性解释,以确定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在我国合同法颁布之后,有不少学者主张在判断合同效力时,应当限制强制性规范的范围。笔者认为,这种方法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09年7月7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这一规定实际上将强制性规范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定,并以此为基础对强制性规范进行了限缩性解释。所谓限缩解释,也称为缩小解释,是指法律规定的文义过于宽泛,应当将其所适用的范围加以限制,缩小其适用的范围。通过限缩法律条文的文义,使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有所缩小,从而得以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此外,由于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概念过于宽泛,如果不作限缩解释,当事人就可以选择性主张合同是否无效,对其有利时主张合同有效,对其不利时主张合同无效,这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有利于鼓励交易和维护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
  [1]许中缘.《民法强行性规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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