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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产品法律制度基本概念、基本法律的前提下,提出我国目前立法中的不足,如我国现行产品法律制度存在着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定义界定不科学、不严谨、责任主体界定不完善、产品责任归则不统一等问题,本文作者对于上述问题,提出自己的初步见解主张。
【关键词】 产品缺陷;责任主体;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1-4128(2011)04-0242-02
我国现行产品法律制度相关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若干问题,如定义不科学、不严谨、产品责任主体界定不完善、产品责任归则不统一等问题,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笔者对于现行产品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了初步探讨。
1 我国产品法律制度基本概念、基本规定
1.1 产品的概念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建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1.2 产品缺陷的概念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我国在采取产品缺陷标准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与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且以不符合该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
1.3 我国产品质量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
1.3.1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的产品责任主要规定于《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我国产品质量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了生产者或销售者均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1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而很显然依照该条规定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可见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
1.3.2 产品责任的类型
(1)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亦称瑕疵担保责任,是指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提供的产品违反合同约定,不符合明示或默示的质量要求,致使用户、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里指的瑕疵是与缺陷相对而言的,指的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以外的一般质量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明确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由此,产品合同责任的主体是销售者,因为销售者是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属于生产者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也应先向用户、消费者承担责任,然后再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但是,如果销售者与生产者、供货者订立合同时,就产品瑕疵责任另有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2)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亦称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的其他财产损害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责任主体涉及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3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论谁受到受害人的请求,都有义务先行赔偿,然后再向有责任一方追偿。
对于瑕疵担保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受害人直接向销售者索赔,销售者依法定或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条件是,只要产品质量不符合默示担保或明示担保之一,无论是否实际实际损害,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赔偿方式主要有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至赔偿损失。
对于产品缺陷责任,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以损害赔偿为原则,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实际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2 产品质量立法中存在的不足
2.1 现行立法冲突
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该条混淆了产品缺陷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界限。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或不安全性;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指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以及合同规定对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及其它特性的要求。
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看商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能否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判断某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依据的是有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就产品缺陷与产品不合格而言,产品质量虽然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的标准,即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但仍然可能存在某种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可能存在缺陷。进而言之,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产品制造者只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质量合格,即使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受害人因此也不能向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这种做法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与现代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并与产品质量法相关立法冲突。
2.2 产品的定义范围过窄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这就排除了未经加工、制作的天然产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和初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作的农、牧、林、渔业产品的猎物);其次,产品必须用于销售,这样就把非经加工制作但用于销售的商品以及经加工制作但不用于销售的商品排除在《产品质量法》的产品适用范围之外。而实践中非经加工制作但用于销售的商品屡见不鲜,如蜂蜜、药材、天然水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所需。另外极易造成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产品(如煤气、电)等以及新型产品(如血液)等已与消费者的生活密切相关。但由于上述商品的性质,当因其产生损害的情况下,消费者不能依《产品质量法》请求损害赔偿,这显然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另外对于“加工、制作、销售”作出解释,以免在法律运用时产生岐义。
2.3 对于产品缺陷的定义不科学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于“缺陷”的定义是并列的,但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冲突。因为生产标准是根据现有科技民展状况、产品设计、加工水平及国家政策等因素制定的,不是以产品无危险性或具有安全性为唯一标准;生产标准往往有滞后性及涵盖产品和性能的不完全性,这样在现实中会发生产品符合生产标准,却不符合无危险性的标准。若这样的的品造成消费者的损害,生产者不承担责任,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督促生产者改进技术、排除缺陷,这将有悖于产品质量法立法的目的。
2.4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不统一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了生产者或销售者均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而《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1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很显然依照该条规定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一致的。若因产品缺陷致使用户或消费者受到损害,受害人向销售者请求赔偿时,援引《产品质量法》则受害人必须负销售者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援引《民法通则》则不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3 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完善
3.1 修改民法通则部分,统一立法
将民法通则中产品不合格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修改为“产品缺陷”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这样以便实现承担产品责任条件的统一,统一立法,减少立法冲突。
3.2 科学界定产品范围
针对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状况,借鉴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立法关于“产品”的定义进行科学的概括。
首先明确“加工、制作”的含义:明确将采掘、提炼、提取等列入加工制作的范畴,以便于将煤气、沼气、天然气等易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新型产品纳入产品责任范围。
其次将“用于销售”改为“用于流通”,以便于将出租、无偿赠与产品导致的侵权行为也受《产品质量法》调整。
借鉴他国先进立法经验,把生产中所生的废料纳入产品的范围,有利于制废料所造成的伤害,解决生产垃圾问题。
3.3 科学界定产品缺陷
3.3.1 明确产品缺陷的内涵
关于如何划分产品缺陷种类以及如何介定产品的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应借鉴美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并对于设计缺陷、制造缺陷作出科学的定义,以健全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美国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
制造缺陷是指制造商在制造过程中产生的缺陷。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指出:“确定产品在制造过程中有不合理不安全时,应以产品离开制造者支配时即具有缺陷加以认定。生产者特定的产品标准可以作为判断产品缺陷是否存在的客观标准,这种缺陷较之设计缺陷更容易被判断,而且制造缺陷一般只涉及到一件产品或一批产品,制造者完全可以通过严格质量措施来减少制造缺陷的出现。
设计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上有不合理不安全因素存在。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指出:“产品在设计上不合理不安全是指产品存在着造成损害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已超出为防止该危险而设计产品制造的负担以及代替的设计将会阻止产品的有效性。
警示缺陷是指并非存在于产品设计本身的缺陷,是指因产品的提供者(制造商、零售商、批发商等)没有对产品的使用及危险的防止上作出充分的说明和警告,而对使用者造成不合理危险。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于警示缺陷作了明确规定,但并没有明确区分设计缺陷(如将汽车的油箱设置于尾部容易导致追尾时发生)和制造缺陷,尽管在这两种情况下,受害人均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由于产品设计者和制造者通常不是同一主体或者属于同一主体的不同部门,因此区分设计缺陷与制造缺陷有利于生产者向设计者追偿,并且通过严格质理管理,还有可能大幅降低制造缺陷存在的机率,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生产水平。
3.3.2 明确产品缺陷是否存在的判断标准。
因此我们应当借鉴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摒气现有“不合理危险与生产标准二者相结合”的标准,而采取“不合理危险”作为唯一标准,,且以不符合该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并科学的加以界定。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可考虑: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2、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3、由于人类的认识与技术水平有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的更安全,不应认为这些产品有不合理危险。
3.4 统一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目前产品质量立法相关情况,笔者建议作如下修订:
一销售者与生产者内部责任划分
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划分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最终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不是销售者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应当将此条款修正为:“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发生产品责任的,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最终产品责任由生产者承担,此时销售者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生产者行使追偿权。
二销售者对于消费者责任的承担
生产者与销售者最终责任的划分,是在于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但销售者对于消费者的责任而言,应当同样归结于严格责任,即无论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消费者均有权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对于42条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否认生产者对于消费者的责任承担应以严格责任。理由如下:
3.4.1 与消费者相比,销售者无论从产品性能的了解,还是从对进货渠道的判断上,都有明显优势。在这种情况下,让消费者来承担购买伪劣产品的风险是不公平的。
3.4.2 从执法成本看,查找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是极其困难的。有些名牌产品的生产者为维护其产品声誉,出巨资追查伪劣产品源头,都收效甚微,甚至是一无所获。而销售者则相对容易。
3.4.3 从举证角度看,受害者很难证明是销售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完全可以通过把责任推给生产者而免责。而如果生产者的下落又无法确定,则其权益得不到保护。
3.4.4 从利益平衡角度看,如果销售者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则让其承担责任于情于理并无不当。而如果的确是生产者的责任,则销售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完全可以再向生产者追偿,使其承担违约责任。
3.5 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又称为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赔偿,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遏制或惩罚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
在我国《消费才权益保护法》中,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先例。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
赔偿范围除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赔偿原则外,生产者和销售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倍赔偿实际受到的物质损害,此项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法官在判决惩罚性赔偿时应当考虑安全产品的是否可替代性、法律对该类产品的安全性是否有明确要求、惩罚性赔偿的社会效益等内容,并且法官还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处罚性赔偿只作为一种非常的措施,适用于严重的过错。惩罚性赔偿不能被用来矫正计算的不完善或者鼓励诉讼。其次处罚性赔偿的水平应当足以抵消加害人从过错中得到的非法利益或者遵守法律时付出的额外成本。
3.6 增设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指人的精神上的损害与心理上的痛苦。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过程中,伴随着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也存在着受害人及亲属精神上的损害。《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指的是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时,侵害人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具有抚慰、安抚性质的赔偿金。如果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一种精神损害赔偿的,也只是在受害人死亡时,侵害人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就没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这种规定对于受害人来讲显然是不合理的。
我个人认为应当在《产品质量法》中增设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受害人死亡时给其家属带来的损害,还应当包括致受害人伤残带来的损害。
参考文献
[1] 段仁元、阵恩才,论产品缺陷与产品责任主体,《求索》2004第5期
[2] 付志中,关于我国产品责任法重构的若干思考 , 《河南社会科学》2005第2期
[3] 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 李艳岩,完善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建议,《学术交流》2004年第8期
[5] 程信和,赵湘英,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产法的完善,《中山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
[6] 黄保轩,试论对我国产品缺陷制度的立法完善,《生产力研究》,2003年第5期
[7] 黄锡生,中美产品责任立法比较研究,《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关键词】 产品缺陷;责任主体;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1-4128(2011)04-0242-02
我国现行产品法律制度相关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若干问题,如定义不科学、不严谨、产品责任主体界定不完善、产品责任归则不统一等问题,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笔者对于现行产品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了初步探讨。
1 我国产品法律制度基本概念、基本规定
1.1 产品的概念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建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1.2 产品缺陷的概念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我国在采取产品缺陷标准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与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且以不符合该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
1.3 我国产品质量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
1.3.1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的产品责任主要规定于《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我国产品质量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了生产者或销售者均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1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而很显然依照该条规定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可见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
1.3.2 产品责任的类型
(1)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亦称瑕疵担保责任,是指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提供的产品违反合同约定,不符合明示或默示的质量要求,致使用户、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里指的瑕疵是与缺陷相对而言的,指的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以外的一般质量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明确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由此,产品合同责任的主体是销售者,因为销售者是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属于生产者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也应先向用户、消费者承担责任,然后再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但是,如果销售者与生产者、供货者订立合同时,就产品瑕疵责任另有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2)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亦称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的其他财产损害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责任主体涉及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3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论谁受到受害人的请求,都有义务先行赔偿,然后再向有责任一方追偿。
对于瑕疵担保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受害人直接向销售者索赔,销售者依法定或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条件是,只要产品质量不符合默示担保或明示担保之一,无论是否实际实际损害,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赔偿方式主要有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至赔偿损失。
对于产品缺陷责任,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以损害赔偿为原则,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实际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2 产品质量立法中存在的不足
2.1 现行立法冲突
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该条混淆了产品缺陷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界限。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或不安全性;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指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以及合同规定对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及其它特性的要求。
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看商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能否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判断某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依据的是有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就产品缺陷与产品不合格而言,产品质量虽然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的标准,即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但仍然可能存在某种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可能存在缺陷。进而言之,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产品制造者只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质量合格,即使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受害人因此也不能向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这种做法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与现代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并与产品质量法相关立法冲突。
2.2 产品的定义范围过窄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这就排除了未经加工、制作的天然产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和初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作的农、牧、林、渔业产品的猎物);其次,产品必须用于销售,这样就把非经加工制作但用于销售的商品以及经加工制作但不用于销售的商品排除在《产品质量法》的产品适用范围之外。而实践中非经加工制作但用于销售的商品屡见不鲜,如蜂蜜、药材、天然水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所需。另外极易造成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产品(如煤气、电)等以及新型产品(如血液)等已与消费者的生活密切相关。但由于上述商品的性质,当因其产生损害的情况下,消费者不能依《产品质量法》请求损害赔偿,这显然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另外对于“加工、制作、销售”作出解释,以免在法律运用时产生岐义。
2.3 对于产品缺陷的定义不科学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于“缺陷”的定义是并列的,但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冲突。因为生产标准是根据现有科技民展状况、产品设计、加工水平及国家政策等因素制定的,不是以产品无危险性或具有安全性为唯一标准;生产标准往往有滞后性及涵盖产品和性能的不完全性,这样在现实中会发生产品符合生产标准,却不符合无危险性的标准。若这样的的品造成消费者的损害,生产者不承担责任,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督促生产者改进技术、排除缺陷,这将有悖于产品质量法立法的目的。
2.4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不统一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了生产者或销售者均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而《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1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很显然依照该条规定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一致的。若因产品缺陷致使用户或消费者受到损害,受害人向销售者请求赔偿时,援引《产品质量法》则受害人必须负销售者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援引《民法通则》则不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3 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完善
3.1 修改民法通则部分,统一立法
将民法通则中产品不合格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修改为“产品缺陷”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这样以便实现承担产品责任条件的统一,统一立法,减少立法冲突。
3.2 科学界定产品范围
针对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状况,借鉴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立法关于“产品”的定义进行科学的概括。
首先明确“加工、制作”的含义:明确将采掘、提炼、提取等列入加工制作的范畴,以便于将煤气、沼气、天然气等易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新型产品纳入产品责任范围。
其次将“用于销售”改为“用于流通”,以便于将出租、无偿赠与产品导致的侵权行为也受《产品质量法》调整。
借鉴他国先进立法经验,把生产中所生的废料纳入产品的范围,有利于制废料所造成的伤害,解决生产垃圾问题。
3.3 科学界定产品缺陷
3.3.1 明确产品缺陷的内涵
关于如何划分产品缺陷种类以及如何介定产品的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应借鉴美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并对于设计缺陷、制造缺陷作出科学的定义,以健全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美国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
制造缺陷是指制造商在制造过程中产生的缺陷。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指出:“确定产品在制造过程中有不合理不安全时,应以产品离开制造者支配时即具有缺陷加以认定。生产者特定的产品标准可以作为判断产品缺陷是否存在的客观标准,这种缺陷较之设计缺陷更容易被判断,而且制造缺陷一般只涉及到一件产品或一批产品,制造者完全可以通过严格质量措施来减少制造缺陷的出现。
设计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上有不合理不安全因素存在。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指出:“产品在设计上不合理不安全是指产品存在着造成损害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已超出为防止该危险而设计产品制造的负担以及代替的设计将会阻止产品的有效性。
警示缺陷是指并非存在于产品设计本身的缺陷,是指因产品的提供者(制造商、零售商、批发商等)没有对产品的使用及危险的防止上作出充分的说明和警告,而对使用者造成不合理危险。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于警示缺陷作了明确规定,但并没有明确区分设计缺陷(如将汽车的油箱设置于尾部容易导致追尾时发生)和制造缺陷,尽管在这两种情况下,受害人均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由于产品设计者和制造者通常不是同一主体或者属于同一主体的不同部门,因此区分设计缺陷与制造缺陷有利于生产者向设计者追偿,并且通过严格质理管理,还有可能大幅降低制造缺陷存在的机率,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生产水平。
3.3.2 明确产品缺陷是否存在的判断标准。
因此我们应当借鉴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摒气现有“不合理危险与生产标准二者相结合”的标准,而采取“不合理危险”作为唯一标准,,且以不符合该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并科学的加以界定。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可考虑: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2、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3、由于人类的认识与技术水平有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的更安全,不应认为这些产品有不合理危险。
3.4 统一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目前产品质量立法相关情况,笔者建议作如下修订:
一销售者与生产者内部责任划分
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划分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最终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不是销售者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应当将此条款修正为:“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发生产品责任的,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最终产品责任由生产者承担,此时销售者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生产者行使追偿权。
二销售者对于消费者责任的承担
生产者与销售者最终责任的划分,是在于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但销售者对于消费者的责任而言,应当同样归结于严格责任,即无论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消费者均有权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对于42条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否认生产者对于消费者的责任承担应以严格责任。理由如下:
3.4.1 与消费者相比,销售者无论从产品性能的了解,还是从对进货渠道的判断上,都有明显优势。在这种情况下,让消费者来承担购买伪劣产品的风险是不公平的。
3.4.2 从执法成本看,查找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是极其困难的。有些名牌产品的生产者为维护其产品声誉,出巨资追查伪劣产品源头,都收效甚微,甚至是一无所获。而销售者则相对容易。
3.4.3 从举证角度看,受害者很难证明是销售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完全可以通过把责任推给生产者而免责。而如果生产者的下落又无法确定,则其权益得不到保护。
3.4.4 从利益平衡角度看,如果销售者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则让其承担责任于情于理并无不当。而如果的确是生产者的责任,则销售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完全可以再向生产者追偿,使其承担违约责任。
3.5 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又称为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赔偿,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遏制或惩罚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
在我国《消费才权益保护法》中,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先例。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
赔偿范围除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赔偿原则外,生产者和销售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倍赔偿实际受到的物质损害,此项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法官在判决惩罚性赔偿时应当考虑安全产品的是否可替代性、法律对该类产品的安全性是否有明确要求、惩罚性赔偿的社会效益等内容,并且法官还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处罚性赔偿只作为一种非常的措施,适用于严重的过错。惩罚性赔偿不能被用来矫正计算的不完善或者鼓励诉讼。其次处罚性赔偿的水平应当足以抵消加害人从过错中得到的非法利益或者遵守法律时付出的额外成本。
3.6 增设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指人的精神上的损害与心理上的痛苦。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过程中,伴随着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也存在着受害人及亲属精神上的损害。《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指的是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时,侵害人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具有抚慰、安抚性质的赔偿金。如果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一种精神损害赔偿的,也只是在受害人死亡时,侵害人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就没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这种规定对于受害人来讲显然是不合理的。
我个人认为应当在《产品质量法》中增设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受害人死亡时给其家属带来的损害,还应当包括致受害人伤残带来的损害。
参考文献
[1] 段仁元、阵恩才,论产品缺陷与产品责任主体,《求索》2004第5期
[2] 付志中,关于我国产品责任法重构的若干思考 , 《河南社会科学》2005第2期
[3] 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 李艳岩,完善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建议,《学术交流》2004年第8期
[5] 程信和,赵湘英,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产法的完善,《中山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
[6] 黄保轩,试论对我国产品缺陷制度的立法完善,《生产力研究》,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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