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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提出的“一带一路”战略是一种新型的跨国境区域合作,其目的就是为了化解国际经济危机的冲突,实现跨国界利益共享地带区域经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而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各个国家的法律、道德以及风俗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区域社会、国家、企业的利益冲突不断,这种冲突集中体现在我国企业“走出去”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因此,加强对“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法律问题的研究,对于构建企业“走出去”生态市场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一带一路”;国际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TP57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8)42-0289-01
前言
2018年3月8日,外交部长王毅在两会记者会上表示,“一带一路”是全球公共产品,当然遵守国际规则;“一带一路”是国际合作平台,自然按照市场规律行事。我国真诚欢迎各方为“一带一路”建言献策,共同把“一带一路”建设好,推进好。不仅加强各国基础设施的“硬联通”,也要开展政策、规则、法律和标准的“软联通”;不仅接地气,还要高标准;不仅效益好,而且高质量;不仅惠及中国,更要造福世界。
1国际法律冲突的邻近及比较
1.1法律冲突概念
国际法律中的冲突一般指在国际私法上产生的冲突,也就是民商事法律关系,这是由于国际上不同国家法律规定存在的差异性,使得其出现了相互抵触和如何协调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对于国际法律冲突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法律冲突是专属于国际私法的术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对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所规定的不同的民事法律,却又竞相要求本法律适用该民事关系,从而产生冲突的一种现象;第二,法律冲突时各国对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的立法不同,但是都有可能对该法律关系进行管辖时产生冲突;第三,法律冲突是因为对同一个问题的法律内容规定不同,从而造成其在效力上发生相互抵触的现象。综合以上关于法律冲突的观点,可以得知,法律冲突至少是因为各国的法律对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不同,而引发的两国的民事法律相互抵触的现象。
1.2国际法律冲突与区际法律冲突
区际法律冲突指的是同一主权国家内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法律引起的对同一法律关系适用上的冲突。而国际法律冲突则更多指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抵触现象。因此,两者既存在区别,又有一定的相互关系。首先,在区别上,两者所囊括的范围不同。一个是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碰撞,一个是主权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相互抵触,且区际法律冲突可能更多会涉及有关主权国家内部立法权的相应分配及探讨,但国际法律冲突一般不再涉及立法权的问题;其次,在联系上,无论是国际法律冲突还是区际法律冲突,二者都表现为空间上的冲突,即由于不同的法域所引发的碰撞和抵触,而且二者有时在解决的方法上具有一致性,即有时国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会涉及区际法律冲突间的选择和解决,如当国际法律冲突出现在诸如美国等多法国家时,在选择法律适用的时候,需要在确定该国法律的同时,充分考虑适用该国何种区域或者法域的法律。
2中国企业“走出去”存在的问题
2.1企业法治意识不强 缺乏法律风险防范制度
通过相关专家的调查分析,发现“走出去”企业失败的主要原因就是企业法治意识不强引起的法律风险,具体表现为:企业对外部法治环境认识和把控欠缺,企业内容缺乏法律风险防范制度。
首先,因外部法制环境认识和把握不正确所引起的法律风险具体表现为:对东道国法律及习惯认识与掌握不足、缺乏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等原因,所导致的违背东道国环境保护及劳工保护法律而“走出去”失败。主要体现在:第一,忽视东道国法制,还是沿用我国法制情况,并自以为东道国的法治也是这样的;第二,资源类海外投资一般投向投资门槛低、生态较为脆弱、经济不发达且环境保护法制不完善的发展中国家如亚、非、拉美地区。第三,对着国际人權保护的重视和不断加强,“工作中的人权”劳工标准及劳工法律保护意识,直接影响着“走出去”企业的生存及其国际竞争力。
其次,企业“走出去”内部法律风险防范制度不健全,主要表现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制度没有落实到位,合规审查制度不健全,或者形同虚设。一般来说,私有企业往往是基于股东或大股东的意识,虽然有防范风险的意识,但由于这些人往往不是法律专业或缺乏国际法律保护的相关知识,同时,部分中小企业由于资金问题而不愿意或请不起国际投资的法律专业人员。而对国有企业来说,由于大股东是拟制的而非天然的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天然人,且“合规”审查机构不是企业主营业机构而是辅助机构,合规审查部门的话语权相当低,“合规”审查往往成为形式。
2.2海外投资保护法律制度不完善
从国家法律层面来讲,影响我国企业成功“走出去”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国家在对国际社会的地位与竞争,以及国内海外保护法治制度的建立。从目前的国际经济秩序及现状来看,一方面我国海外投资保护法律制度不完善,另一方面国际强权或霸权对国际区域市场生态的破坏力量依然存在。
首先,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完善,主要表现为:第一,我国《对外贸易法》第二条规定的的保护对象只涉及到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而不包括海外投资。第二,西方发达国家常规、重要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我国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次,国际强权或霸权的破坏力量仍旧存在,跨国区域市场生态制度尚未建立。首先,无论是从世界人权,还是国际区域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对立统一的“应然之法”客观规律来看,国际市场内国无大小、强弱都应当是平等主体。但是,事实上,个别强国为了追求自己的经济垄断或霸权利益,国际强权或霸权依然是破坏国际市场生态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第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政治、文化和社会定因素迥然不同,投资环境比较复杂,如何推进相关国家和地区对“一带一路”内涵的正确认识,破除跨国区域市场中的地方保护壁垒,建立利益共享的新南南合作伙伴关系,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创新跨国区域市场生态规制制度,仍然还任重道远。
结束语
总之,“一带一路”的法治机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立足本国核心利益的同时,兼顾了沿线各国的基本利益,是中国参与并引领全球治理的产物,是中国现代化治理能力的体现,也是中国扩大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的力证。法律供给是“一带一路”建设中的重要法律问题,是其法治化道路的关键步骤。这种法律供给要符合“一带一路”倡议对法律的需求,有重点、分层次地展开,同时又受到“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习俗、政治法律秩序等诸多因素的制约。
参考文献
[1]王锦意.“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法律冲突的类型化及协调分析[J].法制与经济,2018(02):13-16+31.
[2].专题·“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8(02):13.
[3]龚柏华.“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经贸制裁风险与法律应对[J].海关与经贸研究,2017,38(06):1-11.
[关键词]“一带一路”;国际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TP57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8)42-0289-01
前言
2018年3月8日,外交部长王毅在两会记者会上表示,“一带一路”是全球公共产品,当然遵守国际规则;“一带一路”是国际合作平台,自然按照市场规律行事。我国真诚欢迎各方为“一带一路”建言献策,共同把“一带一路”建设好,推进好。不仅加强各国基础设施的“硬联通”,也要开展政策、规则、法律和标准的“软联通”;不仅接地气,还要高标准;不仅效益好,而且高质量;不仅惠及中国,更要造福世界。
1国际法律冲突的邻近及比较
1.1法律冲突概念
国际法律中的冲突一般指在国际私法上产生的冲突,也就是民商事法律关系,这是由于国际上不同国家法律规定存在的差异性,使得其出现了相互抵触和如何协调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对于国际法律冲突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法律冲突是专属于国际私法的术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对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所规定的不同的民事法律,却又竞相要求本法律适用该民事关系,从而产生冲突的一种现象;第二,法律冲突时各国对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的立法不同,但是都有可能对该法律关系进行管辖时产生冲突;第三,法律冲突是因为对同一个问题的法律内容规定不同,从而造成其在效力上发生相互抵触的现象。综合以上关于法律冲突的观点,可以得知,法律冲突至少是因为各国的法律对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不同,而引发的两国的民事法律相互抵触的现象。
1.2国际法律冲突与区际法律冲突
区际法律冲突指的是同一主权国家内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法律引起的对同一法律关系适用上的冲突。而国际法律冲突则更多指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抵触现象。因此,两者既存在区别,又有一定的相互关系。首先,在区别上,两者所囊括的范围不同。一个是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碰撞,一个是主权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相互抵触,且区际法律冲突可能更多会涉及有关主权国家内部立法权的相应分配及探讨,但国际法律冲突一般不再涉及立法权的问题;其次,在联系上,无论是国际法律冲突还是区际法律冲突,二者都表现为空间上的冲突,即由于不同的法域所引发的碰撞和抵触,而且二者有时在解决的方法上具有一致性,即有时国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会涉及区际法律冲突间的选择和解决,如当国际法律冲突出现在诸如美国等多法国家时,在选择法律适用的时候,需要在确定该国法律的同时,充分考虑适用该国何种区域或者法域的法律。
2中国企业“走出去”存在的问题
2.1企业法治意识不强 缺乏法律风险防范制度
通过相关专家的调查分析,发现“走出去”企业失败的主要原因就是企业法治意识不强引起的法律风险,具体表现为:企业对外部法治环境认识和把控欠缺,企业内容缺乏法律风险防范制度。
首先,因外部法制环境认识和把握不正确所引起的法律风险具体表现为:对东道国法律及习惯认识与掌握不足、缺乏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等原因,所导致的违背东道国环境保护及劳工保护法律而“走出去”失败。主要体现在:第一,忽视东道国法制,还是沿用我国法制情况,并自以为东道国的法治也是这样的;第二,资源类海外投资一般投向投资门槛低、生态较为脆弱、经济不发达且环境保护法制不完善的发展中国家如亚、非、拉美地区。第三,对着国际人權保护的重视和不断加强,“工作中的人权”劳工标准及劳工法律保护意识,直接影响着“走出去”企业的生存及其国际竞争力。
其次,企业“走出去”内部法律风险防范制度不健全,主要表现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制度没有落实到位,合规审查制度不健全,或者形同虚设。一般来说,私有企业往往是基于股东或大股东的意识,虽然有防范风险的意识,但由于这些人往往不是法律专业或缺乏国际法律保护的相关知识,同时,部分中小企业由于资金问题而不愿意或请不起国际投资的法律专业人员。而对国有企业来说,由于大股东是拟制的而非天然的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天然人,且“合规”审查机构不是企业主营业机构而是辅助机构,合规审查部门的话语权相当低,“合规”审查往往成为形式。
2.2海外投资保护法律制度不完善
从国家法律层面来讲,影响我国企业成功“走出去”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国家在对国际社会的地位与竞争,以及国内海外保护法治制度的建立。从目前的国际经济秩序及现状来看,一方面我国海外投资保护法律制度不完善,另一方面国际强权或霸权对国际区域市场生态的破坏力量依然存在。
首先,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完善,主要表现为:第一,我国《对外贸易法》第二条规定的的保护对象只涉及到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而不包括海外投资。第二,西方发达国家常规、重要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我国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次,国际强权或霸权的破坏力量仍旧存在,跨国区域市场生态制度尚未建立。首先,无论是从世界人权,还是国际区域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对立统一的“应然之法”客观规律来看,国际市场内国无大小、强弱都应当是平等主体。但是,事实上,个别强国为了追求自己的经济垄断或霸权利益,国际强权或霸权依然是破坏国际市场生态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第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政治、文化和社会定因素迥然不同,投资环境比较复杂,如何推进相关国家和地区对“一带一路”内涵的正确认识,破除跨国区域市场中的地方保护壁垒,建立利益共享的新南南合作伙伴关系,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创新跨国区域市场生态规制制度,仍然还任重道远。
结束语
总之,“一带一路”的法治机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立足本国核心利益的同时,兼顾了沿线各国的基本利益,是中国参与并引领全球治理的产物,是中国现代化治理能力的体现,也是中国扩大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的力证。法律供给是“一带一路”建设中的重要法律问题,是其法治化道路的关键步骤。这种法律供给要符合“一带一路”倡议对法律的需求,有重点、分层次地展开,同时又受到“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习俗、政治法律秩序等诸多因素的制约。
参考文献
[1]王锦意.“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法律冲突的类型化及协调分析[J].法制与经济,2018(02):13-16+31.
[2].专题·“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8(02):13.
[3]龚柏华.“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经贸制裁风险与法律应对[J].海关与经贸研究,2017,38(06):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