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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开示制度也称庭前的证据展示制度,即在庭审前的控辩双方将自己所掌握的关于本案的证据向对方公开展示,以便将庭审质证的程序前置,进而提高審判公正与效率的一种制度。
一、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是适应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
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传统“卷宗移送主义”的起诉方式进行了改革。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案件移送时不再移送案件卷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除外),起诉书送达时只附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而庭审方式也由“纠问式”改为“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使我国的审判方式已有一定的当事人主义的味道。但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信息沟通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原刑诉法中律师查阅全部证据的权利在新法中处于一种虚置的状态,同时辩方律师应当在庭前向控方出示哪些证据在法律上也无明确的规定,这些制度的欠缺对整个刑事诉讼对发生着重大的影响。在进一步深化庭审方式改革的今天,如果仅从名称对庭审方式作以改变而不进行一些必要的配套程序改革,将违背立法的本意而使法律的相关规定流于形式。因此,鉴于目前对抗制诉讼程序中交换证据的困难,建立公开示证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2、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是保证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的需要
保证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本身也是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之所在。首先,开示证据制度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决定审判的命运,开示证据能够让诉讼各方都能在审判前对证据作仔细地调查和认真的思考。这样一方面使得调查更为彻底和全面,另一方面也使诉讼双方在审判前能作充分的准备。因而在诉讼前能对疑虑的焦点充分地质证,从而获得案情的真实。相反,如果诉讼一方在庭审中提出突袭证据,那么对方因对这些证据缺乏心理准备而使其中蕴含的信息和诉讼主张难以得到充分的质询,法官可能会先入为主,进而影响诉讼的公正。举个简单的例子,庭审中的论辩不同于大专辩论赛中的辩论,其关键处不是打对方几个措手不及,更重要的在于查明案情,做到不枉不纵。其次,如果缺乏证据的开示,庭审时诉讼当事人为了了解和把握各种突然出现的情况,往往要求中断开庭以核实有关情况,这样不仅造成诉讼拖延,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同时,诉讼效率也得不到保证。
二、 证据开示的范围及模式
1、开示证据的范围
新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法条中“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是指全部材料还是部分材料,是原始材料还是复制材料,出庭证人的证言材料能否查阅,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能否查阅等问题规定的都不甚明确。笔者认为,对开示证据的范围可作如下要求:
(1)对控方: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属于证据开示的范围。对其中凡是准备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包括被告人过去供属于便捷、被告过去的犯罪情况、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所有控方拟出示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控方在侦查、起诉中收集到的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如果对被告人有利,经辩方请求也应开示。
在我国控方除承担控诉职能外,同时承担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公正执法的义务,即控方不仅要收集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也应收集能证明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控方收集到的辩护证据因不便由其向法庭出示,正好可通过向辩方开示此类证据以完成其公正执法的义务。
对于诉讼中涉及的案件机密和其他案件的秘密的材料,控方可不予出示,但其适当性可接受审判机关的审查。(2)对辩方:凡是辩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都需向控方开示,包括辩方拟在法庭上使用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
对于辩方律师而言,考虑其职业道德的要求及维护被告人根本利益的需要,对律师收集到的有关被告人有罪(部分案件而言)、罪重的证据、可不予向控方开示。
2、证据开示的方式
鉴于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是为适应新庭审方式的需要,那么证据开示也离不开控辩审三方,具体方式可为:由法院通知控辩双方同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在法官的主持下相互开示证据,在开示过程中,双方无需质证和辩论,但可以从证据的形式来源到取证手段等有关问题询问对方。对于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可制作证据目录由双方签字,庭审中法官可不作调查而直接予以认证。但在这个过程中,三方应灵活掌握,不能把证据开示作为一次提前预审,否则诉讼效率将最终失去。
三、 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法律后果
对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可作出以下制裁:一是批准延期审理,待违反开示义务的一方履行其义务后恢复审理:二是禁止在庭审中出示未经开示的证据;三是违反义务的一方应承担因其不作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第二种制裁的应用要求慎重对待,不能因为一种公正而丧失另一种公正。一般情况下的不出示可对其训诫并待对方充分准备后再行出示;对因故意违反义务,有意打时间差使对方丧失了该证据核实可能的,则当然丧失该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在证据开示后又收集到的证据应在庭审前三日内向对方开示。另外,对于借证据开示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是适应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
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传统“卷宗移送主义”的起诉方式进行了改革。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案件移送时不再移送案件卷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除外),起诉书送达时只附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而庭审方式也由“纠问式”改为“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使我国的审判方式已有一定的当事人主义的味道。但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信息沟通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原刑诉法中律师查阅全部证据的权利在新法中处于一种虚置的状态,同时辩方律师应当在庭前向控方出示哪些证据在法律上也无明确的规定,这些制度的欠缺对整个刑事诉讼对发生着重大的影响。在进一步深化庭审方式改革的今天,如果仅从名称对庭审方式作以改变而不进行一些必要的配套程序改革,将违背立法的本意而使法律的相关规定流于形式。因此,鉴于目前对抗制诉讼程序中交换证据的困难,建立公开示证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2、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是保证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的需要
保证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本身也是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之所在。首先,开示证据制度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决定审判的命运,开示证据能够让诉讼各方都能在审判前对证据作仔细地调查和认真的思考。这样一方面使得调查更为彻底和全面,另一方面也使诉讼双方在审判前能作充分的准备。因而在诉讼前能对疑虑的焦点充分地质证,从而获得案情的真实。相反,如果诉讼一方在庭审中提出突袭证据,那么对方因对这些证据缺乏心理准备而使其中蕴含的信息和诉讼主张难以得到充分的质询,法官可能会先入为主,进而影响诉讼的公正。举个简单的例子,庭审中的论辩不同于大专辩论赛中的辩论,其关键处不是打对方几个措手不及,更重要的在于查明案情,做到不枉不纵。其次,如果缺乏证据的开示,庭审时诉讼当事人为了了解和把握各种突然出现的情况,往往要求中断开庭以核实有关情况,这样不仅造成诉讼拖延,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同时,诉讼效率也得不到保证。
二、 证据开示的范围及模式
1、开示证据的范围
新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法条中“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是指全部材料还是部分材料,是原始材料还是复制材料,出庭证人的证言材料能否查阅,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能否查阅等问题规定的都不甚明确。笔者认为,对开示证据的范围可作如下要求:
(1)对控方: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属于证据开示的范围。对其中凡是准备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包括被告人过去供属于便捷、被告过去的犯罪情况、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所有控方拟出示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控方在侦查、起诉中收集到的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如果对被告人有利,经辩方请求也应开示。
在我国控方除承担控诉职能外,同时承担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公正执法的义务,即控方不仅要收集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也应收集能证明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控方收集到的辩护证据因不便由其向法庭出示,正好可通过向辩方开示此类证据以完成其公正执法的义务。
对于诉讼中涉及的案件机密和其他案件的秘密的材料,控方可不予出示,但其适当性可接受审判机关的审查。(2)对辩方:凡是辩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都需向控方开示,包括辩方拟在法庭上使用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
对于辩方律师而言,考虑其职业道德的要求及维护被告人根本利益的需要,对律师收集到的有关被告人有罪(部分案件而言)、罪重的证据、可不予向控方开示。
2、证据开示的方式
鉴于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是为适应新庭审方式的需要,那么证据开示也离不开控辩审三方,具体方式可为:由法院通知控辩双方同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在法官的主持下相互开示证据,在开示过程中,双方无需质证和辩论,但可以从证据的形式来源到取证手段等有关问题询问对方。对于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可制作证据目录由双方签字,庭审中法官可不作调查而直接予以认证。但在这个过程中,三方应灵活掌握,不能把证据开示作为一次提前预审,否则诉讼效率将最终失去。
三、 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法律后果
对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可作出以下制裁:一是批准延期审理,待违反开示义务的一方履行其义务后恢复审理:二是禁止在庭审中出示未经开示的证据;三是违反义务的一方应承担因其不作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第二种制裁的应用要求慎重对待,不能因为一种公正而丧失另一种公正。一般情况下的不出示可对其训诫并待对方充分准备后再行出示;对因故意违反义务,有意打时间差使对方丧失了该证据核实可能的,则当然丧失该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在证据开示后又收集到的证据应在庭审前三日内向对方开示。另外,对于借证据开示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