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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文章从垃圾短信的定义入手,介绍了信息时代下垃圾短信泛滥的现状。进一步通过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分析了垃圾短信侵权的主体 客体 责任承担及治理问题。
关键词:垃圾短信;侵权主体;客体;责任承担;治理
"最近,出现了一种设备,此设备可冒充银行客服号码及其他任何号码,几分钟内就能发送出数万条短信,且此短信与真实短信是出现在同一对话框下的,短信的欺骗性极强,而这种设备称为伪基站。"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这样的报道频繁出现。是的,在进入到 "拇指时代"后,垃圾短信作为一种应时而生的事物也泛滥开来。
一、垃圾短信的定义、分类及现状
垃圾短信一般是指内容违法违规包括冒充银行,非法广告,办理假证,含带色情暴力恐怖内容,违背手机用户主观意志并客观上对用户工作生活造成困扰或者权益侵害的短信息。根据垃圾短信的源头可将垃圾短信大致分为三种,第一,通过点对点短信推送。点对点类是指特定号码直接向不特定用户发送垃圾短信。第二,通过短信平台推送。短信平台推送类是利用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等三大运营商提供的短信端口,通过互联网的连接实现对特定号码进行批量发送和自定义发送。第三,通过违法的伪基站推送。伪基站推送主要是指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在不定地点组装短信发送平台,利用伪基站可以伪装任何号码发送信息。如上新闻所述,此类垃圾短信一般以转账等诈骗为目的,危害性极大。据有关调查报告显示,直至今年我国手机用户已达11.5亿左右,而每位手机用户每周收到约11条。在工作生活压力剧增的现代生活中,垃圾短信接踵而至,不时让人烦心不已。
二、垃圾短信的侵权问题
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看,垃圾短信对于手机用户来讲无疑是一种侵权。然而,此种侵权的不法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侵权中的不法行为,它是一种特殊的不法行为。从现实的角度考虑,垃圾短信一经发送就已构成不法行为。下面来简单分析一下垃圾短信侵权的主体 客体 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垃圾短信侵权主体
针对垃圾短信的来源来看,侵权主体有:第一,针对点对点类垃圾短信,发送垃圾短信的手机用户或实际使用人为侵权主体。若垃圾短信不是手机用户登记人发送的,则由实际使用人来负侵权责任,即实际使用人原则。但是如果不能找到发送垃圾垃圾短信手机的实际使用人,则由手机用户承担举证责任,手机用户不能够证明是他人所为,只好自己负侵权责任。第二,针对短信平台类垃圾短信,运营商可能是侵权主体。运营商与手机用户之间有合同关系,用户付手机资费,短信运营商有义务保证手机用户的使用环境安全 良好。况且,根据信息产业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移动通信网络不良信息传播治理的通知》,明确了运营商有拦截或者过滤信息服务商的垃圾短信及防止短信传播的义务[1]。诚然,由于运营商的原因致用户接受到垃圾短信,可能会出现侵权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当侵权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时,由消费者自由选择是让其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第三,针对伪基站推送垃圾短信。侵权主体无疑是那些不法分子。此类侵权主体是危害性最大的,这就需要司法机关积极查处抓获此类侵权者,使受害的手机用户得到权利的保护。
(二)垃圾短信侵权客体
第一,健康权。在信息爆炸的现代,垃圾短信的泛滥困扰着许多短信用户。不断的阅读删不断的除垃圾短信,定会给手机用户的心理带来一定的烦躁情绪。另外,垃圾短信的到来不分时间场合,定会影响到手机用户的正常休息和身体健康。更糟糕的是,现在手机用户越来越低龄化,当青少年接触到这些以暴力 色情 恐怖等为内容的垃圾短信时,会给正在成长的青少年心理造成不良的影响,更严重的甚至会让他们竞相模仿这些错误信息的内容误入歧途。
第二 ,财产权。从小的方面来讲,面对不断接收到的垃圾短信,不断的删除垃圾短信可能会减少手机的使用寿命,这也是对手机用户财产权的一种侵害。有些垃圾短信擅自向手机用户推荐有偿服务,或者以免费服务为诱饵诱惑手机用户进行有意消费甚至有些是不经意之举就会不自愿的支付了费用,这严重侵害了手机用户的财产权。一些中奖短信以及冒充他人要求转账等骗取财产的短信很容易使人上当受骗,不仅侵害到用户的财产权而且这些垃圾短信的侵权主体已经触犯了法律。通过推送垃圾短信而入罪的判例也已在我国有过先例。
第三,隐私权。《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但司法机关清醒的意识到要对此类的侵权行为予以救济。《民法通则意见》规定了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格局。手机号码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未经本人同意绝对不允许外泄。而这些垃圾短信侵权主体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用户的手机号码,为了自己的营利目的向用户发送商业广告,严重侵害了手机用户的隐私权。
(三)垃圾短信侵权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
垃圾短信侵权因其對于侵权主体是否有过错比较容易判断,侵权的不法行为过程也是可预知,侵权主体只要课尽注意义务就能避免这几方面的原因,应用过错原则即可达到侵权法所预达到的惩罚效果。《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 。这些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 更换 重做;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些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1]。
针对垃圾短信的侵权主体来讲,首先,发送垃圾短信的个人用户发送骚扰 违法内容的短信,要承担赔偿损失 消除影响的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还要赔偿精神损失。其次,对于电信运营商来说,若擅自将手机用户的信息泄露给短信服务商是短信服务商利用运营商的短信平台发送垃圾短信谋取利益,要与短信服务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要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当然,电信运营商也可能因为技术漏洞的自身原因导致垃圾短信的传播,这种情况下运营商应单独承担赔偿用户损失的责任。除了民事责任外,电信运营商因其未尽到监管等的服务义务可能触犯行政法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一些发送不法内容垃圾短信的个人用户因其诈骗的行为性质可能触犯刑法[3]。
三、国内外垃圾短信侵权问题及其治理
英国美国相关法律都有规定:若短信发送人未经手机用户同意发送垃圾短信给手机用户造成财产和精神损害的,法庭都会给予短信发送人相应的罚款。德国也已将发送垃圾短信的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印度则采取每年让国内十大电信运营商上报垃圾短信传播报告,对传播数量过多的运营商进行处罚的方式来治理垃圾短信。韩国则通过在手机上设置短信拒收菜单通过用户自由选择退出的方式屏蔽不愿接受的短信号码的.[4]
目前我国对垃圾短信的治理也采取了相应措施,三大电信运营商会直接接受垃圾短信的举报,另外也建立了网站不良垃圾短信举报中心,通过此网站手机用户可以直接举报垃圾短信发送者。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从严治理垃圾短信的通知》,明确表示将立即关停除合法短信服务商的号码端外的所有商业性广告短信端口。虽然治理垃圾短信的措施良多,但是奏效的治理方式甚少。个人认为,重要的还是自身的自我保护,首先安装一些拦截垃圾短信的安全软件是必要的,再者,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在购房网购时,需填写手机号码,可使用临时号,以免手机号码外泄遭到垃圾短信的骚扰。只有在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的前提下,再通过电信运营商技术和法律法规的反面的规制,垃圾短信侵权问题一定可以得到有效的治理。
参考文献:
[1]杨玚.论垃圾短信侵权问题[J].经济与法.2010.
[2]王晓亮.垃圾短信背后的侵权问题研究[J].法制与经济.2007.
[3]杨琦玮.手机短信侵权问题[D].吉林:吉林大学,2013.
[4]滕媛.国内外垃圾短信整治及法律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0.
关键词:垃圾短信;侵权主体;客体;责任承担;治理
"最近,出现了一种设备,此设备可冒充银行客服号码及其他任何号码,几分钟内就能发送出数万条短信,且此短信与真实短信是出现在同一对话框下的,短信的欺骗性极强,而这种设备称为伪基站。"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这样的报道频繁出现。是的,在进入到 "拇指时代"后,垃圾短信作为一种应时而生的事物也泛滥开来。
一、垃圾短信的定义、分类及现状
垃圾短信一般是指内容违法违规包括冒充银行,非法广告,办理假证,含带色情暴力恐怖内容,违背手机用户主观意志并客观上对用户工作生活造成困扰或者权益侵害的短信息。根据垃圾短信的源头可将垃圾短信大致分为三种,第一,通过点对点短信推送。点对点类是指特定号码直接向不特定用户发送垃圾短信。第二,通过短信平台推送。短信平台推送类是利用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等三大运营商提供的短信端口,通过互联网的连接实现对特定号码进行批量发送和自定义发送。第三,通过违法的伪基站推送。伪基站推送主要是指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在不定地点组装短信发送平台,利用伪基站可以伪装任何号码发送信息。如上新闻所述,此类垃圾短信一般以转账等诈骗为目的,危害性极大。据有关调查报告显示,直至今年我国手机用户已达11.5亿左右,而每位手机用户每周收到约11条。在工作生活压力剧增的现代生活中,垃圾短信接踵而至,不时让人烦心不已。
二、垃圾短信的侵权问题
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看,垃圾短信对于手机用户来讲无疑是一种侵权。然而,此种侵权的不法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侵权中的不法行为,它是一种特殊的不法行为。从现实的角度考虑,垃圾短信一经发送就已构成不法行为。下面来简单分析一下垃圾短信侵权的主体 客体 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垃圾短信侵权主体
针对垃圾短信的来源来看,侵权主体有:第一,针对点对点类垃圾短信,发送垃圾短信的手机用户或实际使用人为侵权主体。若垃圾短信不是手机用户登记人发送的,则由实际使用人来负侵权责任,即实际使用人原则。但是如果不能找到发送垃圾垃圾短信手机的实际使用人,则由手机用户承担举证责任,手机用户不能够证明是他人所为,只好自己负侵权责任。第二,针对短信平台类垃圾短信,运营商可能是侵权主体。运营商与手机用户之间有合同关系,用户付手机资费,短信运营商有义务保证手机用户的使用环境安全 良好。况且,根据信息产业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移动通信网络不良信息传播治理的通知》,明确了运营商有拦截或者过滤信息服务商的垃圾短信及防止短信传播的义务[1]。诚然,由于运营商的原因致用户接受到垃圾短信,可能会出现侵权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当侵权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时,由消费者自由选择是让其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第三,针对伪基站推送垃圾短信。侵权主体无疑是那些不法分子。此类侵权主体是危害性最大的,这就需要司法机关积极查处抓获此类侵权者,使受害的手机用户得到权利的保护。
(二)垃圾短信侵权客体
第一,健康权。在信息爆炸的现代,垃圾短信的泛滥困扰着许多短信用户。不断的阅读删不断的除垃圾短信,定会给手机用户的心理带来一定的烦躁情绪。另外,垃圾短信的到来不分时间场合,定会影响到手机用户的正常休息和身体健康。更糟糕的是,现在手机用户越来越低龄化,当青少年接触到这些以暴力 色情 恐怖等为内容的垃圾短信时,会给正在成长的青少年心理造成不良的影响,更严重的甚至会让他们竞相模仿这些错误信息的内容误入歧途。
第二 ,财产权。从小的方面来讲,面对不断接收到的垃圾短信,不断的删除垃圾短信可能会减少手机的使用寿命,这也是对手机用户财产权的一种侵害。有些垃圾短信擅自向手机用户推荐有偿服务,或者以免费服务为诱饵诱惑手机用户进行有意消费甚至有些是不经意之举就会不自愿的支付了费用,这严重侵害了手机用户的财产权。一些中奖短信以及冒充他人要求转账等骗取财产的短信很容易使人上当受骗,不仅侵害到用户的财产权而且这些垃圾短信的侵权主体已经触犯了法律。通过推送垃圾短信而入罪的判例也已在我国有过先例。
第三,隐私权。《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但司法机关清醒的意识到要对此类的侵权行为予以救济。《民法通则意见》规定了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格局。手机号码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未经本人同意绝对不允许外泄。而这些垃圾短信侵权主体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用户的手机号码,为了自己的营利目的向用户发送商业广告,严重侵害了手机用户的隐私权。
(三)垃圾短信侵权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
垃圾短信侵权因其對于侵权主体是否有过错比较容易判断,侵权的不法行为过程也是可预知,侵权主体只要课尽注意义务就能避免这几方面的原因,应用过错原则即可达到侵权法所预达到的惩罚效果。《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 。这些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 更换 重做;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些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1]。
针对垃圾短信的侵权主体来讲,首先,发送垃圾短信的个人用户发送骚扰 违法内容的短信,要承担赔偿损失 消除影响的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还要赔偿精神损失。其次,对于电信运营商来说,若擅自将手机用户的信息泄露给短信服务商是短信服务商利用运营商的短信平台发送垃圾短信谋取利益,要与短信服务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要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当然,电信运营商也可能因为技术漏洞的自身原因导致垃圾短信的传播,这种情况下运营商应单独承担赔偿用户损失的责任。除了民事责任外,电信运营商因其未尽到监管等的服务义务可能触犯行政法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一些发送不法内容垃圾短信的个人用户因其诈骗的行为性质可能触犯刑法[3]。
三、国内外垃圾短信侵权问题及其治理
英国美国相关法律都有规定:若短信发送人未经手机用户同意发送垃圾短信给手机用户造成财产和精神损害的,法庭都会给予短信发送人相应的罚款。德国也已将发送垃圾短信的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印度则采取每年让国内十大电信运营商上报垃圾短信传播报告,对传播数量过多的运营商进行处罚的方式来治理垃圾短信。韩国则通过在手机上设置短信拒收菜单通过用户自由选择退出的方式屏蔽不愿接受的短信号码的.[4]
目前我国对垃圾短信的治理也采取了相应措施,三大电信运营商会直接接受垃圾短信的举报,另外也建立了网站不良垃圾短信举报中心,通过此网站手机用户可以直接举报垃圾短信发送者。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从严治理垃圾短信的通知》,明确表示将立即关停除合法短信服务商的号码端外的所有商业性广告短信端口。虽然治理垃圾短信的措施良多,但是奏效的治理方式甚少。个人认为,重要的还是自身的自我保护,首先安装一些拦截垃圾短信的安全软件是必要的,再者,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在购房网购时,需填写手机号码,可使用临时号,以免手机号码外泄遭到垃圾短信的骚扰。只有在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的前提下,再通过电信运营商技术和法律法规的反面的规制,垃圾短信侵权问题一定可以得到有效的治理。
参考文献:
[1]杨玚.论垃圾短信侵权问题[J].经济与法.2010.
[2]王晓亮.垃圾短信背后的侵权问题研究[J].法制与经济.2007.
[3]杨琦玮.手机短信侵权问题[D].吉林:吉林大学,2013.
[4]滕媛.国内外垃圾短信整治及法律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