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检务公开下坚持职侦工作的秘密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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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进检务公开是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的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职务犯罪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职务犯罪侦查权属于检察权的一部分,积极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是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环节。职务犯罪侦查有其自身特点,但作为发现犯罪事实的一种专门调查手段,必须遵循刑事侦查的基本规律和原则。检察机关在进一步强化公开、以公开促改革促公平的工作中,必须坚持职侦工作的秘密性原则,公开应作为侦查秘密性原则的例外。
   一、职侦工作的性质
   作为查清犯罪事实的一种专门调查手段,侦查并没有独立的品格。侦查的性质依附于行使侦查权部门的性质,为谁所用就具有什么性质。《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案件管辖范围并被赋予一定的机动侦查权。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上述案件被称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习惯上简称为职侦案件。
   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典型地体现了以权力(法律监督权)制约权力(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权),用法律手段来防止和制约权力的滥用和误用的权利制衡原则,带有监督执法和司法弹劾的性质。因此,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天然地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其与国家公诉权、侦查监督权等共同构成中国特色的检察权。
   二、职侦工作秘密性原则的制度依据
   从我国目前刑事司法的机构设置和程序运行来看,侦查部门主要任务是为有效指控犯罪而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材料,侦查程序属于审判程序的准备程序,案件证据仍处于收集过程中。在一审前,侦查权天然具有的及时性、机动性特点与犯罪嫌疑人基于刑事追诉的严厉性所固有的本能抗拒倾向,使得侦查阶段公开侦查活动必然会产生阻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后果。
   三、坚持侦查工作秘密性原则的诉讼价值
   (一)保护嫌疑人正当合法的诉讼权益
   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宣告有罪之前都应当推定是无罪的。如果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和涉案信息进行披露,过早地将嫌疑人暴露在社会公众的面前,公众基于对国家追诉机关的信任,容易“先入为主”在心中形成“此人有罪”的预判印象,从而严重侵害嫌疑人的人格、名誉和个人隐私。
   (二)防止嫌疑人直接或间接地采取各种反侦查措施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作为检察机关反腐败斗争的基本形式,在改革已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的背景下面临一系列新情况、呈现新特点。嫌疑人往往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拥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和学习能力、掌握丰富的权力资源和广泛的人脉网络,侦查与反侦查的对抗升级。如果职侦工作的战略部署、战术采用、证据提取等情况被嫌疑人及相关人员探知,就可能引起伪造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携款潜逃,或者威逼利诱、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等,使职侦工作陷入被动和僵局,因此严格遵守秘密性原则是应对反侦查措施、保证职侦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条件。
   四、在检务公开下依法推进侦查工作的适度透明化
   职侦工作在推进检务公开的背景下要有所作为,必须遵守“以保守秘密为主、以适度公开为辅,以程序公开为主、以实体公开为辅”的原则。在不损害被追诉人的公平审判权与个人名誉、隐私,不影响案件事实的发现和证据提取的前提下,把案件信息公开作为一种法定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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