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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之提出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杭州萧山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便利,在销售公司产品过程中,将客户单位义乌市某某贸易商行预付其公司的192000元定金款占为己有,后离开该公司,并将上述赃款用于挥霍。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192000元中有部分是其的提成以及给客户单位业务员的回扣,且其认为本案罪名应定为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①本案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②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被害单位具有过错,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审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检方所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定。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任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取该192000元定金后未将情况上报,并于次日离开公司,不久后又将该笔钱款用于赌博、吸毒等,其具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且没有归还的意图,故对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本案诉、辩双方对陈某某所触犯罪名的定性存在争议,笔者认同法院的判决。法庭对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以阐明,并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做出解释。笔者认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本案的一个重要争议点,如果陈某某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考虑对其以挪用资金罪论处。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的构成要素要件,实践中认定存在难度,故笔者结合案例做本文以期对此问题的解决稍有帮助。
解决这一问题,应该论证以下几层次的问题:第一层次,何为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第二层次,在实务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上的存在的困难;第三层次,在实务中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方法、标准和注意事项;最后,结合案例具体阐述陈某某应以职务侵占罪而非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占有目的应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1]刑法中的犯罪目的是对某种结果、利益、状态、行为等的内在意向,其比意志因素的内容更为复杂、深远。非法占有目的是侵犯财产罪中常见的一种犯罪目的。
(一)何为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这个概念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既具有排除意思又要具有利用意思,即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途,对之进行利用或处分的目的;第二种观点是排除意思说,即将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人进行支配的目的;第三种是利用处分的意思说,即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的意图。[2]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即非法占有目的应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
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的意思,排除意思是指排除他人的支配并建立自己的支配的意思。而利用意思也是取得型财产犯罪和毁弃型财产犯罪的重要区别,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或处分的意思。同时应当明确的是利用意思不限于按照财物的经济价值进行利用也不限于按财物原本的用途进行利用,一般来说,凡事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以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3]
(二)非法占有目的应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71条并未明文规定职务侵占罪主观上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在司法审判中以此为要件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观的统一,主观目的必以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职务侵占罪规定“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一客观表现,已经说明了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应将非法占有目的视为不成文的主观要素,不能因为在法律条款中没有写明就认为认定职务侵占罪不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外,作为责任要素的犯罪目的一般具有这样两种机能:第一,在部分犯罪中区分罪与非罪;第二,在部分犯罪中区分此罪与彼罪。本文所讨论的非法占有目的于职务侵占罪而言正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结合本案例,陈某某的客观行为既符合职务侵占罪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也符合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客观行为要件,故从客观方面很难认定陈某某所触犯的罪名。考察陈某某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成为区分两种罪名的关键。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职务侵占罪认定的影响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取得对本单位财物能够经手或能够占有的职权之后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不要求产生于实际占有本单位财物之后。一般而言,构成职务侵占罪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实际占有单位财物之后,但并不绝对,因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占有更强调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实际支配力,不一定要求行为人实际持有,只要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拥有能够经手或能够占有的职权即可。这种职权使得行为人具有与实际占有相等同的地位。
如果行为人尚未取得对本单位的财物能够经手或能够占有的职权之前已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基于这种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或公开或秘密的手段获得本单位财物的实际占有或这种职权,进而取得财物所有权,则可根据其行为方式的不同考虑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 三、非法占有目的在实践中存在的认定困难以及建议
(一)非法占有目的在实践中存在的认定困难
非法占有目的在实践认定中存在一定的困难,这主要源于主客观两方面的困难。主观上,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存在于人的内心世界,不可能像客观方面的行为一样易于被人所察觉,除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往往难以知晓,只要行为人坚持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方也很难拿出确凿证据明行为人的内心世界。客观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确认也存在着一定困难。第一,在需要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案件中往往采用刑事推定的方法进行判断,然而立法关于刑事推定的规定并不明确也不全面,只是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少数主观上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罪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以规定。第二,现今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多采刑事推定的方法,而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推定的结果是确定唯一的,这样的诉讼模式也赋予被告人提出反证加以抗辩的权利。然而我国现有的状况,大多数公民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律师的普及率不高,导致被告人的抗辩能力不足,在推定的情况下被告人往往不反驳或做出不合理的反驳。第三,法官的内心确定标准不一,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几点建议
1.以刑事推定为主要方法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主观心理,往往没有直接证据来证明,法官也难以判断。我国现有立法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无论是列举具体情形还是结合个案予以判定实际上都是一种刑事推定的方法。甚至可以这样说“各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现象的认定实质上都是推定”[4]
刑事推定以客观行为来推定主观目的,那么应当充分重视推定所运用的基础事实,要保证基础事实的真实性;适用推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适用推定必须坚持综合考虑与全面分析,使基础事实与推断结论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联系;适用推定必须允许和重视被告人的反驳[5]。同时需要注意在刑事推定中不能进行二次推定,即不得以一个推定事实作为基础结论再次进行推定,如果将一个推定结论再次作为基础事实,那么很可能导致推定所得的结论与客观事实相距甚远。
就职务侵占罪而言,在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行为人对所取得财物的处置。对财物的处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客观标准。一般而言,行为人利用所取得财物进行明显与其日常消费不符或其经济能力明显不能负担的支出时,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利用所取得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行为人在实际取得单位财物后是否具有携款逃跑或隐匿行踪的行为,取得财物后携款隐匿的一般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利用职务便利隐匿、销毁账目或利用虚假账目平账的。
2.重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配套措施
首先,要从程序上保障被告人的反驳权。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于将被告人的反驳权作为刑事推定的要件之一已基本无异议,但还应着眼于如何在程序上对被告人反驳权予以保护。第一,启动刑事推定应保持谦抑性,刑事推定只有在具有正当的必要性时才可启动,如果有必然性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或者运用推定没有比严格适用证据证明更可靠的利益存在,则不应该运用推定。[6]在很多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的控方很难举证甚至是根本无法找到直接证据去证明,即使法官依职权也不能取证,那么刑事推定的启动就是必要的。第二,经刑事推定所认定事实应当告知被告人,同时还应明确告知被告人有反驳的权利以不予反驳可能会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加大法律援助力度,对于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并且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素质和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心,以帮助被告人充分地行使反驳权。
其次,鉴于我国被告方诉讼能力不强的客观现实,法院可以明确反驳推定事实的几种方式:一是反驳刑事推定结果的真实性,当然这种反驳方式多适用于对客观事实的推定,对主观心态推定的反驳意义不大;二是反驳基础事实的真实性;三是反驳基础事实和推定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同时应当对被告人所提出的反驳设定标准,即反驳到何种程度可以推翻原有的刑事推定。笔者认为在被告人提出反驳事由后,如控方或法官不能对该反驳事由提出合理怀疑即可。
四、案例结论
前文笔者从理论上论证了非法占有目的在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必要性以及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方法。结合案例,笔者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认为职务侵占罪。
首先,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占有资金后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对单位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可得,陈某某在收取定金后并没有按照公司规定汇报收取定金的事实,而是于定金打入其个人账户后的第二天就不去公司上班,不久手机停机,处于无法联络的状态。陈某某在实际占有定金后,隐瞒已获得定金的事实并将手机置于停机状态,导致其公司无法追回这笔定金,其目的显而易见。根据普通理性人的判断,作为具有单位业务员身份的陈某某,应当按照单位的相关规定,在收取客户定金后向其单位进行汇报,然而陈某某未尽到单位员工应尽的义务,将本应上交单位的定金隐匿;与此同时,陈某某在获取单位资金后采取切断联系方式、隐匿行踪的方式携带资金潜逃,这样的行为可以推定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这笔资金的主观目的。
另外,根据被告人对所占有的资金的处分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陈某某在占有单位资金后,利用这笔资金赌博、吸食毒品、还款,挥霍单位资金。根据一般社会认识,赌博、吸毒属于较高额的消费,这种消费的支出显然高于一般工薪阶层的收入水平,与作为单位业务员的陈某某的收入明显不符。同时,赌博和吸毒属于非法行为,因此也可以认定为陈某某对该笔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不具有归还意图。
当然,在进行刑事推定的时候应当允许被告人进行反驳。被告提出一部分钱是给予客户的提层,然而被告所在单位的规定业务提成应等到全部货款到帐后在工资中进行支付,陈某某必然知道这样的规定,业务员的个人提成应在工资中进行支付,不能私自截留客户定金来充抵个人的业务提层。而给客户单位业务员回扣属于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显然也不能成为被告陈某某的抗辩理由。被告人陈某某关于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陈某某在本案中对涉案的192000元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结合上文的理论分析和案例分析,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成立职务侵占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4页
[2]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总第109期),第72页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48页
[4]劳东燕.《认真对待刑事推定》,《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5]方彬.《我国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9页
[6]赵俊甫.《刑事推定研究》,吉林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02页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杭州萧山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便利,在销售公司产品过程中,将客户单位义乌市某某贸易商行预付其公司的192000元定金款占为己有,后离开该公司,并将上述赃款用于挥霍。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192000元中有部分是其的提成以及给客户单位业务员的回扣,且其认为本案罪名应定为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①本案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②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被害单位具有过错,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审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检方所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定。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任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取该192000元定金后未将情况上报,并于次日离开公司,不久后又将该笔钱款用于赌博、吸毒等,其具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且没有归还的意图,故对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本案诉、辩双方对陈某某所触犯罪名的定性存在争议,笔者认同法院的判决。法庭对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以阐明,并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做出解释。笔者认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本案的一个重要争议点,如果陈某某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考虑对其以挪用资金罪论处。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的构成要素要件,实践中认定存在难度,故笔者结合案例做本文以期对此问题的解决稍有帮助。
解决这一问题,应该论证以下几层次的问题:第一层次,何为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第二层次,在实务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上的存在的困难;第三层次,在实务中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方法、标准和注意事项;最后,结合案例具体阐述陈某某应以职务侵占罪而非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占有目的应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1]刑法中的犯罪目的是对某种结果、利益、状态、行为等的内在意向,其比意志因素的内容更为复杂、深远。非法占有目的是侵犯财产罪中常见的一种犯罪目的。
(一)何为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这个概念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既具有排除意思又要具有利用意思,即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途,对之进行利用或处分的目的;第二种观点是排除意思说,即将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人进行支配的目的;第三种是利用处分的意思说,即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的意图。[2]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即非法占有目的应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
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的意思,排除意思是指排除他人的支配并建立自己的支配的意思。而利用意思也是取得型财产犯罪和毁弃型财产犯罪的重要区别,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或处分的意思。同时应当明确的是利用意思不限于按照财物的经济价值进行利用也不限于按财物原本的用途进行利用,一般来说,凡事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以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3]
(二)非法占有目的应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71条并未明文规定职务侵占罪主观上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在司法审判中以此为要件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观的统一,主观目的必以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职务侵占罪规定“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一客观表现,已经说明了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应将非法占有目的视为不成文的主观要素,不能因为在法律条款中没有写明就认为认定职务侵占罪不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外,作为责任要素的犯罪目的一般具有这样两种机能:第一,在部分犯罪中区分罪与非罪;第二,在部分犯罪中区分此罪与彼罪。本文所讨论的非法占有目的于职务侵占罪而言正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结合本案例,陈某某的客观行为既符合职务侵占罪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也符合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客观行为要件,故从客观方面很难认定陈某某所触犯的罪名。考察陈某某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成为区分两种罪名的关键。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职务侵占罪认定的影响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取得对本单位财物能够经手或能够占有的职权之后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不要求产生于实际占有本单位财物之后。一般而言,构成职务侵占罪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实际占有单位财物之后,但并不绝对,因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占有更强调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实际支配力,不一定要求行为人实际持有,只要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拥有能够经手或能够占有的职权即可。这种职权使得行为人具有与实际占有相等同的地位。
如果行为人尚未取得对本单位的财物能够经手或能够占有的职权之前已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基于这种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或公开或秘密的手段获得本单位财物的实际占有或这种职权,进而取得财物所有权,则可根据其行为方式的不同考虑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 三、非法占有目的在实践中存在的认定困难以及建议
(一)非法占有目的在实践中存在的认定困难
非法占有目的在实践认定中存在一定的困难,这主要源于主客观两方面的困难。主观上,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存在于人的内心世界,不可能像客观方面的行为一样易于被人所察觉,除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往往难以知晓,只要行为人坚持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方也很难拿出确凿证据明行为人的内心世界。客观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确认也存在着一定困难。第一,在需要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案件中往往采用刑事推定的方法进行判断,然而立法关于刑事推定的规定并不明确也不全面,只是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少数主观上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罪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以规定。第二,现今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多采刑事推定的方法,而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推定的结果是确定唯一的,这样的诉讼模式也赋予被告人提出反证加以抗辩的权利。然而我国现有的状况,大多数公民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律师的普及率不高,导致被告人的抗辩能力不足,在推定的情况下被告人往往不反驳或做出不合理的反驳。第三,法官的内心确定标准不一,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几点建议
1.以刑事推定为主要方法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主观心理,往往没有直接证据来证明,法官也难以判断。我国现有立法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无论是列举具体情形还是结合个案予以判定实际上都是一种刑事推定的方法。甚至可以这样说“各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现象的认定实质上都是推定”[4]
刑事推定以客观行为来推定主观目的,那么应当充分重视推定所运用的基础事实,要保证基础事实的真实性;适用推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适用推定必须坚持综合考虑与全面分析,使基础事实与推断结论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联系;适用推定必须允许和重视被告人的反驳[5]。同时需要注意在刑事推定中不能进行二次推定,即不得以一个推定事实作为基础结论再次进行推定,如果将一个推定结论再次作为基础事实,那么很可能导致推定所得的结论与客观事实相距甚远。
就职务侵占罪而言,在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行为人对所取得财物的处置。对财物的处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客观标准。一般而言,行为人利用所取得财物进行明显与其日常消费不符或其经济能力明显不能负担的支出时,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利用所取得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行为人在实际取得单位财物后是否具有携款逃跑或隐匿行踪的行为,取得财物后携款隐匿的一般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利用职务便利隐匿、销毁账目或利用虚假账目平账的。
2.重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配套措施
首先,要从程序上保障被告人的反驳权。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于将被告人的反驳权作为刑事推定的要件之一已基本无异议,但还应着眼于如何在程序上对被告人反驳权予以保护。第一,启动刑事推定应保持谦抑性,刑事推定只有在具有正当的必要性时才可启动,如果有必然性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或者运用推定没有比严格适用证据证明更可靠的利益存在,则不应该运用推定。[6]在很多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的控方很难举证甚至是根本无法找到直接证据去证明,即使法官依职权也不能取证,那么刑事推定的启动就是必要的。第二,经刑事推定所认定事实应当告知被告人,同时还应明确告知被告人有反驳的权利以不予反驳可能会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加大法律援助力度,对于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并且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素质和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心,以帮助被告人充分地行使反驳权。
其次,鉴于我国被告方诉讼能力不强的客观现实,法院可以明确反驳推定事实的几种方式:一是反驳刑事推定结果的真实性,当然这种反驳方式多适用于对客观事实的推定,对主观心态推定的反驳意义不大;二是反驳基础事实的真实性;三是反驳基础事实和推定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同时应当对被告人所提出的反驳设定标准,即反驳到何种程度可以推翻原有的刑事推定。笔者认为在被告人提出反驳事由后,如控方或法官不能对该反驳事由提出合理怀疑即可。
四、案例结论
前文笔者从理论上论证了非法占有目的在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必要性以及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方法。结合案例,笔者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认为职务侵占罪。
首先,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占有资金后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对单位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可得,陈某某在收取定金后并没有按照公司规定汇报收取定金的事实,而是于定金打入其个人账户后的第二天就不去公司上班,不久手机停机,处于无法联络的状态。陈某某在实际占有定金后,隐瞒已获得定金的事实并将手机置于停机状态,导致其公司无法追回这笔定金,其目的显而易见。根据普通理性人的判断,作为具有单位业务员身份的陈某某,应当按照单位的相关规定,在收取客户定金后向其单位进行汇报,然而陈某某未尽到单位员工应尽的义务,将本应上交单位的定金隐匿;与此同时,陈某某在获取单位资金后采取切断联系方式、隐匿行踪的方式携带资金潜逃,这样的行为可以推定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这笔资金的主观目的。
另外,根据被告人对所占有的资金的处分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陈某某在占有单位资金后,利用这笔资金赌博、吸食毒品、还款,挥霍单位资金。根据一般社会认识,赌博、吸毒属于较高额的消费,这种消费的支出显然高于一般工薪阶层的收入水平,与作为单位业务员的陈某某的收入明显不符。同时,赌博和吸毒属于非法行为,因此也可以认定为陈某某对该笔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不具有归还意图。
当然,在进行刑事推定的时候应当允许被告人进行反驳。被告提出一部分钱是给予客户的提层,然而被告所在单位的规定业务提成应等到全部货款到帐后在工资中进行支付,陈某某必然知道这样的规定,业务员的个人提成应在工资中进行支付,不能私自截留客户定金来充抵个人的业务提层。而给客户单位业务员回扣属于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显然也不能成为被告陈某某的抗辩理由。被告人陈某某关于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陈某某在本案中对涉案的192000元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结合上文的理论分析和案例分析,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成立职务侵占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4页
[2]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总第109期),第72页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48页
[4]劳东燕.《认真对待刑事推定》,《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5]方彬.《我国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9页
[6]赵俊甫.《刑事推定研究》,吉林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