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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事实错误作为刑理学中一个的基础问题,其主要涉及行为人的罪过形式,进而对行为人的举动是否构成犯罪也有着质的影响。打击错误和对象错误是刑法中事实错误的两个重要表现形式,明确它们的罪责认定对于司法实践是有重要意义的。
【关键词】事实错误;打击错误;对象错误
事实错误属刑法错误论范畴。在我国,对于“错误”较为科学的定义是:“行为人实施同犯罪相关的行为时,对其行为的事实情况和法律意义的认识与现实不一致。
一、关于事实错误的立法依据
对事实错误如何区分和处理,德、意、韩等国及前苏联刑法典都做了明文规定,例如德国刑法第16条关于事实情况的错误规定:“(l)行为人在行为时,对于犯罪的法定构成事实所属情况欠缺认识的,不成立故意行为,但对过失行为的可罚性不产生影响。(2)行为人在行为时误认为有可成立较轻法规所定犯罪构成事实之情况的,只以较轻法规处罚其故意行为。我国刑法学一般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解释犯罪故意的心态,其中认识因素就包括对犯罪事实的认识,由此可推知行为人在犯罪事实上发生错误认识,就会影響犯罪故意成立,这也就是事实错误。
二、事实错误的罪责认定
1.对象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
对象认识错误,简言之,行为人实施侵害针对的对象出错。如下例,甲与乙因仇生怨,欲用枪射杀夜归的乙。结果把过路人丙当作乙枪杀了。对于上述案例中的行为人的罪行,具体怎样认定,刑理中存在相异之处。其一,即具体附合说。乙和丙分别是两个个体,甲的主观意图是乙的死亡,但客观事实是乙没事,取而代之却是丙的死亡。因行为人的主客观不相符,阻却了甲故意犯罪的成立。据此,从甲与乙方面看,甲应按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就甲和丙方面看,则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二,即法定附合说。虽然乙丙分属两个体,但二者被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属于同一法益的,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而,甲属于既遂犯,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处置。
上述两种解决方法,笔者趋向于第二种。具体分析而言,首先,人的生命权益都受到刑法同等划一的保障,行为人明确的认识到其欲为的举动会给一个人的生命权造成损害的后果,并对这种危害结果积极地追求。其次,乙的死亡也因甲的行为而产生。据此,应以故意杀人罪对甲定罪处罚。
2.打击错误
所谓打击错误,或称行为失误、行为误差或者行为偏差,是指“认识之犯罪事实与发生之犯罪事实不相符合,而其不符原因,由于行为之实施有错误者”。如甲欲杀害乙,于是开枪射击,事实上造成了与乙同行的丙死亡。学者认为打击错误一般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只能出于一个行为。所谓“一个行为”是基于故意罪过对意图侵害的对象实施侵害行为,而不包括过失行为。第二,主观上必须同时具有数个不同罪过。所谓“数个不同罪过”是指异质的数个罪过,即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而不可能是同质的数个罪过。第三,实际侵害的对象与意图侵害的对象不一致,即实际侵害的对象既不是行为人意图侵害的,也不是侵害行为所指向的。第四,对实际侵害的对象,行为人主观上既不持有希望的心理态度,也未持有放任的心理态度,但必须具有过失。换言之,如果对实际发生的结果有故意的因素,说明结果发生不违背其本意,则不发生打击错误的问题。第五,一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对此种认识错误如何处理呢?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根据法定符合说同一法益的保护原则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处罚时要注意区分两种情形:第一如果实际被害人的身份、地位、与犯罪人的关系等没有发生影响犯罪轻重的变化时,犯罪人应像侵害了本打算侵害的人一样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实际被害人具有身份、地位、与犯罪人的关系等不同于犯罪人原打算的对象,如果这种变化属于加重情节,不应考虑;如果属于减轻情节,则应考虑。但如果行为人侵害了原打算侵害的对象外,还侵害了另一个人,如何处理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如果甲的行为同时造成乙、丙死亡的情况下,则应当数罪并罚。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客观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虽然造成双重的危害结果,但应当排除并罚的可能性,实践中对此种情况进行处理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由于打击错误造成了乙、丙任一对象的死亡或者造成乙、丙均死亡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自然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至于另外造成的危害结果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第二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双重的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乙、丙任一对象死亡的情况下,则按着想象合的原则进行处理,如造成乙轻伤,造成丙重伤,则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他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同时行为人由于打击错误造成丙重伤的危害结果,则成立过失致人重伤,但客观上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应当择重处断。
3.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的过程中,客观上出现了行为所期望的危害结果,但造成侵害的因果进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其中一个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以为是由另一个行为造成的。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在用暴力致其昏迷后,行为人以为甲已死亡,为隐匿罪证,行为人将甲抛下悬崖,致使甲摔死。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此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且甲的死亡结果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因此其错误认识并不能影响他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预想的进程来实现的。
结束语
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直接涉及犯罪构成的主观面与客观面。其不仅关系到行为人的罪过形式、犯罪形态还影响着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因此对此问题应慎重判断、考虑,以期使行为人的罪与责更好的适应。
参考文献:
[1]冉翠,陈忠林,张明楷.刑法上打击错误的认定.成都教育学院学报,2015年第10期第19卷.
【关键词】事实错误;打击错误;对象错误
事实错误属刑法错误论范畴。在我国,对于“错误”较为科学的定义是:“行为人实施同犯罪相关的行为时,对其行为的事实情况和法律意义的认识与现实不一致。
一、关于事实错误的立法依据
对事实错误如何区分和处理,德、意、韩等国及前苏联刑法典都做了明文规定,例如德国刑法第16条关于事实情况的错误规定:“(l)行为人在行为时,对于犯罪的法定构成事实所属情况欠缺认识的,不成立故意行为,但对过失行为的可罚性不产生影响。(2)行为人在行为时误认为有可成立较轻法规所定犯罪构成事实之情况的,只以较轻法规处罚其故意行为。我国刑法学一般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解释犯罪故意的心态,其中认识因素就包括对犯罪事实的认识,由此可推知行为人在犯罪事实上发生错误认识,就会影響犯罪故意成立,这也就是事实错误。
二、事实错误的罪责认定
1.对象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
对象认识错误,简言之,行为人实施侵害针对的对象出错。如下例,甲与乙因仇生怨,欲用枪射杀夜归的乙。结果把过路人丙当作乙枪杀了。对于上述案例中的行为人的罪行,具体怎样认定,刑理中存在相异之处。其一,即具体附合说。乙和丙分别是两个个体,甲的主观意图是乙的死亡,但客观事实是乙没事,取而代之却是丙的死亡。因行为人的主客观不相符,阻却了甲故意犯罪的成立。据此,从甲与乙方面看,甲应按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就甲和丙方面看,则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二,即法定附合说。虽然乙丙分属两个体,但二者被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属于同一法益的,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而,甲属于既遂犯,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处置。
上述两种解决方法,笔者趋向于第二种。具体分析而言,首先,人的生命权益都受到刑法同等划一的保障,行为人明确的认识到其欲为的举动会给一个人的生命权造成损害的后果,并对这种危害结果积极地追求。其次,乙的死亡也因甲的行为而产生。据此,应以故意杀人罪对甲定罪处罚。
2.打击错误
所谓打击错误,或称行为失误、行为误差或者行为偏差,是指“认识之犯罪事实与发生之犯罪事实不相符合,而其不符原因,由于行为之实施有错误者”。如甲欲杀害乙,于是开枪射击,事实上造成了与乙同行的丙死亡。学者认为打击错误一般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只能出于一个行为。所谓“一个行为”是基于故意罪过对意图侵害的对象实施侵害行为,而不包括过失行为。第二,主观上必须同时具有数个不同罪过。所谓“数个不同罪过”是指异质的数个罪过,即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而不可能是同质的数个罪过。第三,实际侵害的对象与意图侵害的对象不一致,即实际侵害的对象既不是行为人意图侵害的,也不是侵害行为所指向的。第四,对实际侵害的对象,行为人主观上既不持有希望的心理态度,也未持有放任的心理态度,但必须具有过失。换言之,如果对实际发生的结果有故意的因素,说明结果发生不违背其本意,则不发生打击错误的问题。第五,一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对此种认识错误如何处理呢?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根据法定符合说同一法益的保护原则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处罚时要注意区分两种情形:第一如果实际被害人的身份、地位、与犯罪人的关系等没有发生影响犯罪轻重的变化时,犯罪人应像侵害了本打算侵害的人一样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实际被害人具有身份、地位、与犯罪人的关系等不同于犯罪人原打算的对象,如果这种变化属于加重情节,不应考虑;如果属于减轻情节,则应考虑。但如果行为人侵害了原打算侵害的对象外,还侵害了另一个人,如何处理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如果甲的行为同时造成乙、丙死亡的情况下,则应当数罪并罚。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客观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虽然造成双重的危害结果,但应当排除并罚的可能性,实践中对此种情况进行处理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由于打击错误造成了乙、丙任一对象的死亡或者造成乙、丙均死亡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自然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至于另外造成的危害结果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第二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双重的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乙、丙任一对象死亡的情况下,则按着想象合的原则进行处理,如造成乙轻伤,造成丙重伤,则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他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同时行为人由于打击错误造成丙重伤的危害结果,则成立过失致人重伤,但客观上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应当择重处断。
3.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的过程中,客观上出现了行为所期望的危害结果,但造成侵害的因果进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其中一个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以为是由另一个行为造成的。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在用暴力致其昏迷后,行为人以为甲已死亡,为隐匿罪证,行为人将甲抛下悬崖,致使甲摔死。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此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且甲的死亡结果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因此其错误认识并不能影响他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预想的进程来实现的。
结束语
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直接涉及犯罪构成的主观面与客观面。其不仅关系到行为人的罪过形式、犯罪形态还影响着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因此对此问题应慎重判断、考虑,以期使行为人的罪与责更好的适应。
参考文献:
[1]冉翠,陈忠林,张明楷.刑法上打击错误的认定.成都教育学院学报,2015年第10期第19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