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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新刑诉法增加了“应排除的非法证据而未排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等再审事由的规定。但是还有“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难以适用、对“未经质证的证据”的不同情形未进行区分以及“审判人员”规定范围过窄等不足之处,因此再审启动事由还需修改,使之更加具有操作性。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事由;当事人申诉
刑事再审程序是以生效裁判为救济对象的特殊救济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再审程序启动事由则是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因此,合理地设置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事由对于防止再审程序的恣意启动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大致可以分为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提起的申请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再审和人民法院自我决定的再审。在此主要讨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提起的申请再审的事由。
一、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事由的立法新变化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有:(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与96年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发生了如下变化:
(一)增加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款项
“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是对“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限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的是对案件主要事实即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明,有的则是对其他事实的证明。96年刑诉法并没有就二者进行区分,是造成我国“申诉滥”困境的原因之一。新刑诉法增加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对二者进行了划分,使当事人因此项事由提起再审必须具有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必须要有“新的证据”、二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三是该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这就进一步防止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恣意性。
(二)新增“应排除的非法证据而未排除”
在启动事由中新增加“应排除的非法证据而未排除”这一项,不仅是与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呼应,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还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使之落到实处。这是因为如果由于应排除的非法证据未排除造成再审程序的启动,对原审法院及原审法官都会造成不利影响,客观上就督促法官对于排除非法证据持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而保证该规则正常实施。
(三)新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启动事由
我国一直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程序违法行为在实践中相当普遍。因此,对程序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给予程序违法受害人以救济就十分必要。新刑诉法将程序违法纳入再审程序启动事由中,不仅给予程序违法受害人以救济,同时也震慑了程序违法行为。
二、我国启动事由的不足和完善
新刑诉法对再审事由进一步作了限制,使之更加全面、操作性更强,但还有些许不足。
(一)对“新的证据”的解释规定的不够科学,难以适用
我国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新证据”规定的情形:(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的证据;(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二)“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难以适用
从司法解释来看,被认定为“新证据”除要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外,还要达到“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程度。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这种程度进行详细说明,使之具有明确的标准。同时,如此规定也使法院对“新证据”的审查具有很大的恣意性,使申请人难以相信法院审查结果,削弱司法威信。
笔者认为“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程度应是对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产生合理疑问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所必须达到的标准的新界定。而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的证明自然也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案件事实存在疑问,被告人即是无罪。
(三)对“未经质证的证据”的不同情形未进行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对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检查机关因故意或过失使该证据没有质证;二是被告人因为故意或过失而使该证据没有质证。对于第一项,只要达到对定罪量刑事实的认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而对于第二种情况,则不允许提起再审申请。因为在诉讼程序中,法律已经设置上诉审程序来给予被告人就一审程序的结果进行救济,而被告人不管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由于自己的原因导致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从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人承担。这是被告人怠于行使自己诉讼权利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故此,应将此种情形作为例外情况进行规定。
(四)“审判人员”规定范围过窄
新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笔者认为,此处仅规定“审判人员”,范围过窄。须知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仅有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还有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等。而这些人员的徇私枉法行为也可能会使被告人遭受到不应有的惩罚、给被害人以及整个社会的利益带来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扩大范围,将检查机关等其他涉案人员纳入其中。
参考文献:
[1]齐素,仇晓敏.修改刑事诉讼法—完善刑事再审程序[J].人民司法,2012(01):58.
[2]陈光中主编.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陈卫东,柴煜峰.“两个证据规定”实施状况的真实调研[N].法制日报,2012-3-7.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事由;当事人申诉
刑事再审程序是以生效裁判为救济对象的特殊救济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再审程序启动事由则是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因此,合理地设置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事由对于防止再审程序的恣意启动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大致可以分为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提起的申请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再审和人民法院自我决定的再审。在此主要讨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提起的申请再审的事由。
一、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事由的立法新变化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有:(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与96年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发生了如下变化:
(一)增加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款项
“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是对“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限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的是对案件主要事实即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明,有的则是对其他事实的证明。96年刑诉法并没有就二者进行区分,是造成我国“申诉滥”困境的原因之一。新刑诉法增加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对二者进行了划分,使当事人因此项事由提起再审必须具有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必须要有“新的证据”、二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三是该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这就进一步防止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恣意性。
(二)新增“应排除的非法证据而未排除”
在启动事由中新增加“应排除的非法证据而未排除”这一项,不仅是与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呼应,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还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使之落到实处。这是因为如果由于应排除的非法证据未排除造成再审程序的启动,对原审法院及原审法官都会造成不利影响,客观上就督促法官对于排除非法证据持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而保证该规则正常实施。
(三)新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启动事由
我国一直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程序违法行为在实践中相当普遍。因此,对程序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给予程序违法受害人以救济就十分必要。新刑诉法将程序违法纳入再审程序启动事由中,不仅给予程序违法受害人以救济,同时也震慑了程序违法行为。
二、我国启动事由的不足和完善
新刑诉法对再审事由进一步作了限制,使之更加全面、操作性更强,但还有些许不足。
(一)对“新的证据”的解释规定的不够科学,难以适用
我国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新证据”规定的情形:(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的证据;(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二)“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难以适用
从司法解释来看,被认定为“新证据”除要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外,还要达到“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程度。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这种程度进行详细说明,使之具有明确的标准。同时,如此规定也使法院对“新证据”的审查具有很大的恣意性,使申请人难以相信法院审查结果,削弱司法威信。
笔者认为“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程度应是对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产生合理疑问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所必须达到的标准的新界定。而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的证明自然也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案件事实存在疑问,被告人即是无罪。
(三)对“未经质证的证据”的不同情形未进行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对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检查机关因故意或过失使该证据没有质证;二是被告人因为故意或过失而使该证据没有质证。对于第一项,只要达到对定罪量刑事实的认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而对于第二种情况,则不允许提起再审申请。因为在诉讼程序中,法律已经设置上诉审程序来给予被告人就一审程序的结果进行救济,而被告人不管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由于自己的原因导致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从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人承担。这是被告人怠于行使自己诉讼权利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故此,应将此种情形作为例外情况进行规定。
(四)“审判人员”规定范围过窄
新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笔者认为,此处仅规定“审判人员”,范围过窄。须知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仅有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还有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等。而这些人员的徇私枉法行为也可能会使被告人遭受到不应有的惩罚、给被害人以及整个社会的利益带来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扩大范围,将检查机关等其他涉案人员纳入其中。
参考文献:
[1]齐素,仇晓敏.修改刑事诉讼法—完善刑事再审程序[J].人民司法,2012(01):58.
[2]陈光中主编.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陈卫东,柴煜峰.“两个证据规定”实施状况的真实调研[N].法制日报,201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