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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主要讨论本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形态,对于本罪未遂形态,即行为人已着手实施掺入或者销售行为,但由于行政检查等意志控制之外原因的介入,致使犯罪没有既遂;重点讨论本罪的中止形态,在坚持本罪既遂形态是抽象危险犯的前提下,通过分析行为犯的构成理论,得出抽象危险犯存在中止形态。
【关键词】既遂;预备;未遂;中止
“行为犯说”与“抽象危险犯说”两种观点区别的本质在于对“危险”的认识不同。①抽象危险犯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本身达到了某种紧迫危险状态,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行为犯认为完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即为既遂标志。
在刑法理论界,将危险性划分为行为的危险性与结果的危险性,强调危险犯之中的“危险”应该属于结果的危险,第一,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产生危险,细划犯罪危险性有利于区别罪与非罪;第二,犯罪行为不断变化以及迅速发展,使得刑法所维护的法益处于一种高度紧迫甚至更加激烈的危险境地,正是上述危险状态能够区分行政责任和刑事犯罪。
一、论本罪预备形态
关于本罪的未完成停止形态中的预备形态原则上应该受到刑罚处罚。但本罪预备阶段具体的判定标准目前还处于空白,笔者认为,至少要具备必要的生产设备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且要达到一定的规模、数量;有毒、有害食品必须存放在销售场所并做好随时销售的准备、同样需要达到一定的规模、数量。理由有如下三点:第一,根据刑法对于大多数犯罪的预备犯都予以处罚的原则;第二,当前食品安全问题面临的严重问题,近年来法律法规的不断颁布,表明了国家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高度重视;第三,依据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处罚的实质来看,本罪预备犯的危险状态足以引发严重后果并侵害法益,符合刑法处罚的实质要求。
二、论本罪未遂形态
着手是判断实行行为的标志,认定“着手”是判断既未遂的重点。如何判断着手,第一,从客观方面入手,着手开始实施的行为是刑法分则具体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第二,从主观方面入手,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在实施着手行为时已经表现出来,表明行为已从犯罪预备阶段进入直接、明显的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实质实行阶段。第三,结合主客观两方面来看,犯罪着手开始行为表现了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即已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威胁。从时间上来看,从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到完成该行为,再到产生某种高度紧张的危险状态之间有一个过程,即使在司法实务中,有些案件的过程很短暂,但是只要存在过程,那么这个过程就有可能因为外界因素的作用而导致中断。本罪的未遂形态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已开始着手掺入、销售的犯罪实行行为。在掺入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已经开始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到生产、销售环节中,这一关键点即是“掺入”犯罪行为着手开始实施的起点;在销售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实际控制有毒、有害食品并准备随时出售即着手开始实施的标志。二是,行为人已完成的法定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但是还没有造成抽象的危险状态,犯罪没有既遂。三是,由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
三、论本罪中止形态
抽象危险犯存在中止的理由是:一是,依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多数犯罪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中止的可能性;二是,成立犯罪中止需要同时满足自动性、彻底性、有效性三个要求,本罪完全可以满足成立中止犯的三个要求;三是,在刑事政策背景下考虑,认为本罪存在中止形态更有益于保护法益,促进行为人积极有效地采取措施避免发生实际危害结果。危险犯的既遂标准应当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危险犯也就存在中止形态。危险犯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且自动、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且没有造成实质危害结果的,构成犯罪中止。在主观上考察行为人有效地避免发生犯罪结果,不具有惩罚的主观恶性;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不具有惩罚的客观实害性;最后,在实务中,也不具有惩罚的必要性与现实性。承认犯罪中止,从刑罚均衡的角度来看,更能体现法律公平性。
在实务中,由于司法机关对于主观故意取证困难,导致很多案件的行为人最终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又由于刑事和行政责任之间界限不清的问题,导致践踏了法律的严肃性,同时,行政法在保障权利人、救济途径、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还存在不完善之处。所以,对本罪未完成形态的承认与认定事关本罪能否有效地落到实处,也为与行政责任区分,划分法律职责提供借鉴。
本罪的抽象危险犯比行为犯要求严格,但本罪又不像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严重暴力犯罪,又比结果犯要求宽松,由于本罪的有毒、有害食品在人体中具有一定潜伏期,其本身的不易被感知的原因,不要求一定造成法定后果,只要对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抽象危险的状态即可,因此,对抽象危险犯的解释应坚持严格解释理念。本文目的在于能够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执法更加具有操作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预防犯罪的发生。这样才能建立一个安全的食品环境,保护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04.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53.
[2]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490.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196-217.
[4]刘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10(11):79.
[5]江岚等.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之界限[J].湖北大学学报,2012(2):15.
【关键词】既遂;预备;未遂;中止
“行为犯说”与“抽象危险犯说”两种观点区别的本质在于对“危险”的认识不同。①抽象危险犯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本身达到了某种紧迫危险状态,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行为犯认为完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即为既遂标志。
在刑法理论界,将危险性划分为行为的危险性与结果的危险性,强调危险犯之中的“危险”应该属于结果的危险,第一,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产生危险,细划犯罪危险性有利于区别罪与非罪;第二,犯罪行为不断变化以及迅速发展,使得刑法所维护的法益处于一种高度紧迫甚至更加激烈的危险境地,正是上述危险状态能够区分行政责任和刑事犯罪。
一、论本罪预备形态
关于本罪的未完成停止形态中的预备形态原则上应该受到刑罚处罚。但本罪预备阶段具体的判定标准目前还处于空白,笔者认为,至少要具备必要的生产设备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且要达到一定的规模、数量;有毒、有害食品必须存放在销售场所并做好随时销售的准备、同样需要达到一定的规模、数量。理由有如下三点:第一,根据刑法对于大多数犯罪的预备犯都予以处罚的原则;第二,当前食品安全问题面临的严重问题,近年来法律法规的不断颁布,表明了国家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高度重视;第三,依据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处罚的实质来看,本罪预备犯的危险状态足以引发严重后果并侵害法益,符合刑法处罚的实质要求。
二、论本罪未遂形态
着手是判断实行行为的标志,认定“着手”是判断既未遂的重点。如何判断着手,第一,从客观方面入手,着手开始实施的行为是刑法分则具体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第二,从主观方面入手,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在实施着手行为时已经表现出来,表明行为已从犯罪预备阶段进入直接、明显的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实质实行阶段。第三,结合主客观两方面来看,犯罪着手开始行为表现了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即已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威胁。从时间上来看,从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到完成该行为,再到产生某种高度紧张的危险状态之间有一个过程,即使在司法实务中,有些案件的过程很短暂,但是只要存在过程,那么这个过程就有可能因为外界因素的作用而导致中断。本罪的未遂形态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已开始着手掺入、销售的犯罪实行行为。在掺入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已经开始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到生产、销售环节中,这一关键点即是“掺入”犯罪行为着手开始实施的起点;在销售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实际控制有毒、有害食品并准备随时出售即着手开始实施的标志。二是,行为人已完成的法定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但是还没有造成抽象的危险状态,犯罪没有既遂。三是,由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
三、论本罪中止形态
抽象危险犯存在中止的理由是:一是,依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多数犯罪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中止的可能性;二是,成立犯罪中止需要同时满足自动性、彻底性、有效性三个要求,本罪完全可以满足成立中止犯的三个要求;三是,在刑事政策背景下考虑,认为本罪存在中止形态更有益于保护法益,促进行为人积极有效地采取措施避免发生实际危害结果。危险犯的既遂标准应当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危险犯也就存在中止形态。危险犯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且自动、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且没有造成实质危害结果的,构成犯罪中止。在主观上考察行为人有效地避免发生犯罪结果,不具有惩罚的主观恶性;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不具有惩罚的客观实害性;最后,在实务中,也不具有惩罚的必要性与现实性。承认犯罪中止,从刑罚均衡的角度来看,更能体现法律公平性。
在实务中,由于司法机关对于主观故意取证困难,导致很多案件的行为人最终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又由于刑事和行政责任之间界限不清的问题,导致践踏了法律的严肃性,同时,行政法在保障权利人、救济途径、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还存在不完善之处。所以,对本罪未完成形态的承认与认定事关本罪能否有效地落到实处,也为与行政责任区分,划分法律职责提供借鉴。
本罪的抽象危险犯比行为犯要求严格,但本罪又不像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严重暴力犯罪,又比结果犯要求宽松,由于本罪的有毒、有害食品在人体中具有一定潜伏期,其本身的不易被感知的原因,不要求一定造成法定后果,只要对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抽象危险的状态即可,因此,对抽象危险犯的解释应坚持严格解释理念。本文目的在于能够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执法更加具有操作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预防犯罪的发生。这样才能建立一个安全的食品环境,保护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04.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53.
[2]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490.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196-217.
[4]刘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10(11):79.
[5]江岚等.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之界限[J].湖北大学学报,2012(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