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法治建设的重述与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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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今,在这个“互联网+”的时代,所有的法律人都面临着法律的双重需要,一重需要是重述,是我们对固有法律的重述;二重需要是发展,是我们对固有法律的发展。这里,我与大家分享一下互联网金融法治建设的重述与建构的理解,以及建设过程中需要着重梳理的几个关系。
  重述与建构互联网金融法制的三点理由
  第一点理由,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是金融领域的一场革命。
  世界文明从IT时代向BT时代迈进,我们面临时代的变化,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现在看来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具有巨大的威力,渗透延伸到哪个领域,就会在哪个领域掀起规则重置的巨浪。互联网跟金融嫁接在一起,对于传统金融业而言,掀起了一场转型升级、涅槃重生的革命。对于整个中国金融业而言,也意味着能够实现跨越式发展的良机。我们需要紧紧把握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脉络,缔造良好的法律文明与制度文明,助推中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从世界范围观察,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务体量及迭代速度早已超越西方国家,中国互联网金融已经从模仿者、追溯者变成了探索者甚至某些领域的引领者,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对于提高中国经济整体管理、促进可持续发展,推进供给侧结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互联网金融的异军突起,使其在2014年被首次写入政府工作报告:“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2015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再次明确提出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第二点理由,互联网金融发展需要完备的法律规则支持。
  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刚一出生表现出野蛮生长的特点,一方面对于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造成巨大挑战和冲击;另一方面,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人们对新金融的认知不足,假借互联网金融之名,行诈骗之实,给投资者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也使社会产生了对整个行业的质疑。前一阶段P2P平台乱象丛生,e租宝等平台浮出水面,正是这些问题的集中爆发,不得不使我们深思互联网发展中的规则之治。毋庸讳言,移动互联网技术在金融领域中的广泛应用,重述了金融交易的结构和程序,但事物在发展过程中,往往总是伴随着混乱和无序以及挫折。互联网金融在对国内经济体系产生积极影响的同时,也面临着被各种互联网金融乱象带来的冲击。为此,2015年中共中央在制定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第13个五年规划建议时,就明确提出要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整顿规范金融秩序,严厉打击金融诈骗、非法集资和证券期货领域的违法犯罪,坚决守护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的底线。可以说,2016年是互联网金融规范元年,在调查、掌握信息、识别风险点的基础上,我们要秉持公平竞争、穿透式监管、保护消费者利益等原则,对互联网金融集中专项整治,法律适时跟进显得十分必要和及时。
  加强互联网金融的法治指引,有利于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有利于进一步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创新。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金融既需要市场驱动鼓励创新,也需要政策助力促进发展,更需要法律规制保驾护航。保障互联网金融在良性健康当中快速发展,法律适时跟进实在必要,行业发展健康也强烈地需要针对性法律制度和规则之治。
  第三点理由,互联网金融案件的法律关系出现了多重竞合现象,法律关系日趋复杂。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是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的隐蔽性、传递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民商事审判是经济发展的晴雨表,反映和折射了国家的经济状况。我们可以预见,互联网之路、网络建设、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涉诉案件,可能在不远的将来出现较大的增长,也将成为民商事审判的一个重点。为此,必须要加强互联网金融法律建设,明确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让违法者付出相应的代价,以此营造良好的互联网金融法治建设环境,建立诚实守信的互联网金融法律秩序。
  从目前反映到法院的审判实践看,互联网金融多种法律关系交叉杂糅,增加了商事审判的难度,仅P2P方面就出现了多种结构方式。比如P2P与信托的结合导致了P2P法律关系的案件;P2P与上市公司合作导致的案件;保理公司对接P2P平台,将应收账款债权进行转让产生新类型的案件;融资租赁债权、承兑汇票、小贷债权、消费分期债权通过P2P平台所进行的收益权转让类案件;P2P与股票的结合导致的股票配置案件;P2P平台与保险公司、小额担保公司的合作,或指定第三人代替投资人抵押登记,导致的多种担保关系的案件等等。这就是新类型案件多重法律关系交叉竞合,法律关系日趋复杂。
  以上是互联网金融法律建设重述与建构的三点理由,互联网金融这场革命需要规则之治、商事审判,从最后司法阶段折射出互联网金融重述与建构新类型的案件,需要进行一个法律关系重述状态下的建构。
  建立公平正义的互联网金融法律需要正确处理六大关系
  我相信,与会的每一位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和直接践行法律者、实施法律者,都共同见证了互联网金融的成长。我们也在互联网金融法律成长的科学悖论之中,寻找存在竞合关系中的最佳价值选择、公平正义的选择。在互联网金融的洪流与法律适用规则之间,每个人都需要寻找公平正义的路径,而这个公平正义路径,当下则需要正确处理六大关系。
  第一个关系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职权法定,越权则无效,所以对公权力而言,它有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权利清单不可僭越。对于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当事人意识自治、契约自治。在公权力的法无授权不可为、私权利的法无禁止即可为,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竞争关系之中,公权力的核心是保护发展私权利,私权利的边界就是公权力需要介入的边界,那么我们要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鼓励和包容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的创新,维护依法成立的、当事人契约的法治精神。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商事审判出现了各种交叉融合的案件,甚至出现大量无名合同的案例,如果不鼓励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的创新,中国的市场经济就无法发展,要充分认识依法成立的合同一旦生效就成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非经法律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不得随意变更解除,更不可随意否定合同的效力,要履行契约严守规则的司法实现保障契约自由。当然,私权利的契约自由也不是纯粹的法外之地。目前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强弱程度,也决定了契约自治将符合当今民商事世界发展潮流,那就是契约自由向契约正义的发展方向;当契约自由,违背了契约正义的发展方向,司法要秉持合法合理的精神,进行司法审判。所以在公权力和私权利关系中间,我们更要注重契约自由,向契约正义的方向发展。   第二个关系是创新和规制的关系。创新意味着对既有模式的突破与升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丰富了金融品种的新业态,提高了金融配置效率,降低了交易难度,增强了普通民众参与度,具有普惠精神。所以创新要持一种包容态度。但是创新绝不意味着无法无天、野蛮生长,不能用眼花缭乱的金融工具,使金融在体系内空转,造成金融歧异性、系统性的风险,更不能以创新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践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社会金融秩序。创新应受到合理规制,应始终把握在提高金融效率的同时,尊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秩序健康发展。例如,在第三方支付方面已经有很多相应的监管规定。2016年8月24日,银监会出台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填补了这方面监管的空白。所以在这一方面,创新的“实践之树”常青,法律制定出来的制度性与现实空间需要具体的规则指引,要有法治精神和规则、公平正义的指引,事实上这也是创新与规制、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一个空白地带。
  第三个关系是平等性与差异性的关系。这是指线上与线下的关系,线上金融与线下金融使用同一法律尺度,互联网金融并非法外之地。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是金融,应该遵循法律关于金融的统一规制。例如对网络借贷,最高法院出台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2条专门对应平台法律责任。根据当时实践情况是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居间法律关系,第二种是担保法律关系。可是按照最近出台的行业监管,网络借贷平台只能是居间法律关系,而不能有担保法律关系。但实践是在不断变化之中的,如果实践中这个平台以明确暗示或者提示等各种方式渗透了担保因素,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当然要秉承担保法律关系,而不仅仅是居间的法律关系。
  第四个关系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自由意味着秩序,意味着责任,责任与权利必须相统一。互联网金融大多数是电子合同、格式文本,根据立法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在格式文本里如果出具格式合同一方加大自己的权利,减少自己的义务,增加相对人的义务和减少相对人的权利,这样的合同就具有霸王合同条款,侵犯消费者权益,这样的条款应该是无效的。所以在司法自治范围内,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将在公权力和司法审判阶段,付出具有优势地位相对的更大的举证责任。这样,两个不对等加起来就会对等,最终达到公平正义,这是权力义务与责任的关系。
  第五个关系是金融与实体经济的关系。金融不能空转,其实质是服务于实体经济的。最高法院出台的《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为了使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在利率这一块,最高法院专门规定了两限三区,那就是24%之内的利率法律保护;24%—36%之间的利率是当事人自治的范畴,公权力一般不参与;36%以上的利率无效,公权力介入。实质就是要促使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也就是说,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一个法治国家的路径应该是金融为实体经济服务,而不能相反。
  第六个关系是刑民交叉正当法律程序的关系。互联网金融诉讼经常涉及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问题,需要正确把握原则,面对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对于刑民交叉的正当法律程序,一般应该秉持五点规则:第一,如果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本身涉及到了非法集资,按照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出具的司法解释,一律先启动刑事鉴定。第二,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的案件,只是与刑事有关联,而不是本身涉及,这种情况下当然是先刑后民,有可能是刑民并行不悖。第三,民间借贷的案件涉及到刑事,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下,民事终止,先刑后民。第四,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生效判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民间借贷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仍然需要民事及刑事审判。第五,担保人与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行为涉及到担保人,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是否当然无效,要等进入实体以后再看有没有胜诉情况。
  我希望,我国的互联网金融能够普惠、法制、规则、创新、共赢,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度融合全球经济的同时,在未来能够对全球互联网金融治理进行制度性、话语权的规则指引。
  (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杨临萍庭长在第二届中国互联网法治大会上的演讲材料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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