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机制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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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紧紧围绕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要求在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强化民行和解息诉功能。这就要求我们用科学的方法推进民事行政检察改革,坚持抗诉与息诉并重,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真正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调解优先的必要性
  多年以来,民行检察抗诉一直是民行检察工作的重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法定的民行检察监督方式是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审查并提出抗诉,从而引起法院对某具体案件进行再审,其根本目的是通过个案审查督促法官依法办案,正确行使审判权。民行检察抗诉是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施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目前,民行检察抗诉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一是办案周期长。民行办案规则对办案的期限均有明确规定,如果办案要用足以上的期限规定,从受理到抗诉至少要七个月,一个案件办一年也有可能,但即使如此,我们的很多案件仍很难在期限内办结,特别在前几年这种情况非常严重,我院建议提请抗诉的案件大多在三年后才有结果,这种现状的存在,大大影响了民行检察监督的效果[1]。二是案结事未了。诉讼对于当事人来讲是不得已的事情,而申诉人到检察机关申诉,更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对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申诉人的情绪一般会相对平稳,但如抗诉再审后申诉人仍不服再审结论,或原判决、裁定存在瑕疵或显失公平,由于种种原因,不符合抗诉条件,其合法利益得得不到法律保护,当事人情绪就有可能波动,特别是那些社会反映强烈、侵害弱势群体利益和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得不到公平处理,就容易导致当事人反复上访、缠诉,从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2]
  调解结案有很多优势:一是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解决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到处申诉的后遗症,使当事人双方避免因再打官司带来新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二是有利社会稳定。通过调解让各方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结案时能有效消除当事人之间激烈的对抗情绪,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及时修复当事人之间因利益冲突破坏了的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三是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和履行方式,由于当事人对抗情绪消除,可以及时履行义务,从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执行难。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中,在民行检察工作中坚持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大力化解民间矛盾,方能真正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应注意的几个方面
  1、抗诉与调解的关系。
  民行检察抗诉直接有效地实现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调解的目标是息诉,要处理好调解与抗诉的关系,必须坚决执行高检院提出的抗诉与息诉并重的方针,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积极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解工作,努力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调解优先是否会削弱民行抗诉工作,笔者认为,在民行检察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近期内将影响民行抗诉案件的数量,但将提高民行抗诉案件的质量。首先,在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不等于一律调解。《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调处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已规定下列案件不得调处:一是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是有证据证明判决、裁定、调解内容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三是其它不宜调处的情形。可见调解优先在适用上是有限制的。其次,即使可以调解的案件并非均能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当事人双方经工作后仍不能达成调解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及时提出抗诉。因此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后,必定有一些原本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经调解后结案,使民行抗诉案件数量下降。但同时,将一批争议较少,案值不大的案件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民行办案部门集中精力办出高标准的抗诉案件,提高抗诉案件的质量和改判率。因此从长远看,既实现了民行抗诉工作的法定职能,又实现了民事行政检察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价值。
  在实际工作中,可以对下列案件优先启动调解程序:一是涉及群体利益、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此类案件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如能调处成功,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稳定。二是案情复杂、事实证据难以查清的案件。此类案件,经过多次庭审,时间跨度大,案件虽有瑕疵,抗诉条件不充分,抗诉后改判的机率小,调解结案可一次性了结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三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亲属、邻里关系的案件,若能调处结案,有利双方关系的修复。四是争议不大、标的较小的案件,此类案件调处的成功率较高。
  2、坚持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调解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能有丝毫的勉强。当事人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
  调解要求当事人以负责任的態度来解决他们的纠纷。参加调解的每位当事人应当通过自由合意来选择调解员,自由地选择参与调解程序,并且自愿地达或者不达成协议。调解员和当事人都可以随时自由地,不需任何理由地从程序中退出。当事人不能受强迫继续调解程序或者受强迫达成解决方案。调解自愿,这个事实可能是大多数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成功得以被执行和具有终局性现象的心理学原因,因为与由法官或者仲裁员强加的裁决相比,当事人更愿意接受并执行他们自身协商同意的协议[3]
  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变更。民事调解的改变,属于有条件的改变,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处分基础上的,因此,非当事人的完全自愿是不能和解的。对于民事检察调解,检察机关只能促成而不能强迫。
  合法原则,是指调解活动及其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原则要求,一是调解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这是合法原则的基本要求。这里有必要明确自愿与合法的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当事人自愿,但当事人自愿的不等于都是合法的[4]。 民事检察调解要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不能是非不分,责任不明,造成新的不公。
  3、调处程序。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调处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已经对调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执行《意见》的过程中,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明确向当事人说明调处的法律后果。调处达成协议意味着变更原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如果对调处结案的后果不明确,可能会出现出尔反尔的结局,影响对调处结果的执行。二是在调处过程中,必须给当事人足够多的思考时间,让当事人对调处结果有一个深思熟虑的过程,综合权衡利弊得失,以期作出明智的选择,其作出的选择才能经得起时间的检验。三是调处结论应当简单明了,且利于执行,避免拖泥带水,纠缠不清,形成新的纠纷。四是调处手续要完备。对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能够一次性履行完毕的尽可能一次性履行,履行时采取由承办检察官见证一次性交付的方式或由承办检察官转交的方式履行,保证案结事了。在达成和解协议后,要求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撤回申诉申请,避免因程序不完善引发新的矛盾。对已经调解结案的申诉案件,及时将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及履行情况告知法院承办人员,让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变更执行内容。五是注意调处案件的办理期限。在基层检察院,进入立案后审查阶段的案件,审查调处的期限为受理案件后、审查终结前,办案期间以六个月为宜。调处和抗诉审查可以交替进行,对六个月内仍不能达成调处结案的应及作出抗诉或不抗诉的结论,防止久拖不决。
  三、找准争议焦点,多措并举,突破和解障碍
  调解是一门说服人的艺术,目的在于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分歧,通过辨法析理,用法律、政策教育、说服当事人达成协议。
  1、找准争议焦点,了解当事人的秉性脾气及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有的放矢地开展调解工作。如我院在办理申诉人朱某某与被申诉人符某某借贷纠纷一案。2007年4月,朱某某向符某某的哥哥黄某借款2万,并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未注明出借人黄某名字。后黄某病故,符某某以此借条向朱某某索要债务,并获法院支持。承办人员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申诉和答辩,并经调查搞清了事实的来龙去脉,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起诉的主体存在问题,但借款的事实存在。承办人员审查后向申诉人朱某某阐明了法院判决虽存在瑕疵,但抗诉意义不大,同时了解到朱某某家境条件较好,希望他本着化解恩怨的原则积极履行判决结果。对于被申诉人符某某,承办人员主动到其居住地做工作,向他说明判决中存在的瑕疵,希望他在执行标的额上作适当让步。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方案,握手言和。
  2、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调处合力,多角度、多渠道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申诉案件大多经过数次审理,案件几经反复,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严重的对峙情绪,矛盾激化而难以调和,不少当事人受学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往往认识片面、性格固执,碰到问题认死理,更需办案人员追根溯源,找到其思想症结所在,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帮助其懂法明理,引导当事人化解主要矛盾,避免在一些非关键性的细节上纠缠,尽早促成双方和解[5]。得到案件当事人的信任是实现调解的基础,单纯依靠民行检察人员的力量是有限的,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协作,必要时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有利于调解的组织或人员共同出面做工作,如律师、当事人的亲友、其层组织成员参与调解,能有效地取得当事人建立的信任,将大大提高调处的成功率。
  对于在执行阶段的案件,在受理申诉后,积极与法院执行庭联系,详细了解案件的执行进度,找准调解点,使调解工作与法院执行工作衔接协调,统筹一致,分析症结,阐明利害关系,引导申诉人正确理解法律,申诉双方作适当让步,促使申诉双方心悦诚服地达成和解协议,履行法定义务。
  对经过抗诉程序进入再审阶段的案件,适合调解并有调解可能的,民行检察承办人员也应主动与再审案件的承办法官沟通,合力做好当事人双方的调解工作,促进纠纷解决。
  注释:
  [1] 陈光敏:《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做好民行检察工作》,虞彪主编:《检察工作创新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11,第675页。
  [2] 黄波:《和諧语境下的民行检察工作思考》,虞彪主编:《检察工作创新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11,第685页。
  [3] [英]迈克尔.努尼著,杨利华、于丽英译:《法律调解之道》,法律出版社,第7页。
  [4]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26页。
  [5] 胡胜:《和谐语境下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调解》,《浙江检察》,2008第6期,第45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浙江台州3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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