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因病不予收押的标准\程序亟待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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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决定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以该嫌疑人患有传染病或其它严重疾病为由拒绝收押的情形时有发生,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有效监控,且对刑事诉讼进程造成了不良影响,本文以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为例,剖析了看守所任意扩大不予收押的范围,造成的入所困难现象,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应如何规范看守所的收押标准和程序。
  关键词:看守所;收押;标准;程序
  近年来,“躲猫猫”、“洗澡澡”等监所羁押人员死亡事件时有发生,社会舆论对此给予了高度关注,上级问责力度加大,依法依纪处理了一批责任人员。在舆论、问责双重压力下,公安机关加大了对看守所的管理力度,同时看守所为降低事故风险,加强了对新入所人员的健康检查,北京市公安局、市检察院相继出台了更为详细的入所检查规定和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时需出具体检材料等要求,这种变化一方面规范了羁押监管工作,但另一方面却因为矫枉过正造成收押难、该收押而不收押的悖论,这在检察院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尤其突出,因为职务犯罪嫌疑人一般为年龄大、职位高、生活条件优越,按照看守所过于严格的入所标准,多数嫌疑人“侥幸”地摆脱了羁押措施,这不仅对办案造成了严重影响,也容易让社会群众产生误解,应引起重视和反思。
  一、收押前健康检查的功能、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它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公安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送押机关依法作其它处理。对于收押后发现不应当收押的,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犯,由办案机关负责鉴定。”
  入所健康检查使得在押人员的健康情况明确记录在案,健康记录对入所前后的健康状况进行了明确划分,是侦查机关、监管机关证明自己没有违法行为的有力证据,同时,这一规定又是从病人和社会他人利益着想的人性化的法律条文,基于有利于疾病得到及时医治的角度而建立,是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条款。
  二、看守所任意扩大入所健康检查范围和标准所带来的弊端
  从以上分析可知,由看守所严格按照规定独立、中立地进行入所健康检查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任何权力都有自我膨胀的欲望,事实上在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羁押的决定权上,看守所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下,为了防范危险和降低自己的责任,便在检查项目上超出《看守所条例》规定的法定范围,致使明明没有危险、明明符合规定的嫌疑人却“侥幸地”没有被羁押,看守所实质上否决了侦查机关的羁押决定,进而严重妨害了侦查活动,也违背了入所健康检查设立的初衷,是一种矫枉过正的做法,侵害了司法侦查机关的强制措施的权力,更严重阻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看守所的目的之一即使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1],而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于监管场所是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的有力手段。所以作为羁押场所,看守所在无特殊情况下,应当首选配合司法机关完成羁押任务,确保诉讼进程,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而不能为了自己少承担责任就随意或有意以身体不适作出不予收押的决定,使得公检法机关已经做出的拘留、逮捕决定不能依法得到执行,而且对职务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判处徒刑,均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甚至是人大常委会经过严格法定程序、慎重研究做出的决定,监管机构作为执行机关,在没有经过相应严格程序的情况下,简单作出不予收押的决定,直接导致改变依法做出的决定,有损法制权威。
  第一,因病不予羁押成为一些犯罪嫌疑人的“免罚金牌”,造成了社会的不理解、误解甚至非议。例如网络曾经报道过的艾滋病人刘刚,自恃病情肆意抢劫,偷盗财物。勒索他人,威胁周围居民和社区干部,成为当地一大“公害”,其之所以甘于肆无忌惮的最大“保障依据”就是看守所条例中“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人”不予收押的规定,对于这类犯罪嫌疑人,一旦采取取保候审或监外执行,则无异于判其无罪,传染病的证明书成为他们的“免罚金牌”,同时也让他们成为因病而生的一类“法外特权人”,产生不良示范效应。如2010年,原我区卫生局局长、区人大代表王某某因涉嫌受贿79万元被立案侦查,经区人大常委会许可决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因王某某患有胃癌,看守所拒绝收押,对于王某某的罪行、采取取保候审的理由及其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群众极不理解。如2009年,原我区民防局局长谷某某因涉嫌受贿50余万元、滥用职权造成1000多万元损失被执行逮捕,羁押期间因高血压住院治疗,看守所拒绝继续羁押,遂取保候审。后谷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同时予以监外执行,群众对此有不少非议,容易让群众产生官官相卫的误解。
  第二、因病不予羁押对案件侦查产生不利影响。一是在收押体检期间,犯罪嫌疑人长时间滞留监管场所之外。在入所检查时,看守所医生除要进行血压、体表等一般性检查外,办案人员还需要带领犯罪嫌疑人到医院进行胸片、孕检等检查项目,有些疾病医院不能给出明确诊断证明,使得检查过程枉费周折,造成整个送押过程一般需要二、三小时,长的达到八小时,如2010年,我院查办的北京城建兴华房地产公司原董事长高某某、中国联通北京通州公司原业务拓展部经理聂某某,均因幼时曾患结核病,犯罪嫌疑人拍摄的胸片显示其肺部有一阴影,医生初步诊断为陈旧性结核,但不能明确给出是否具有传染性的诊断证明。由于《看守所条例》及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没有对入所健康检查中医院检查项目的初检、复检等程序进行明确,办案人员为得到明确的诊断证明,不得不带领犯罪嫌疑人先后到数家医院确诊,整个检查过程长达8小时,这种情况不仅浪费办案资源,且给办案安全带来更多隐患。二是在因病不予收押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况,以及因负罪而自杀、自残或报复社会的危险系数随即上升,给案件的后续侦查工作带来很多不确定因素。
  第三,因病不予羁押使得办案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在当地社会关注程度高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患有疾病而仍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或被判处实刑的被追诉人员,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对其人身加以控制,如果将他们投放社会,随时潜在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需要更多的人力去进行监管,不仅可能需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甚至可能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在目前警力有限的情况下,既不能有效防止其社会危害性,更不利于对其它社会成员的保护。
  第四,因病不予羁押为徇私枉法留下弊端。基于目前的入所前健康设计程序,体检由看守所医生进行或由办案人员带领完成,看守所与办案单位之间没有必然的监督关系,也没有第三方对检查过程进行监督,致使能够证明被检查人员是否确实患有不适宜羁押的疾病、程度如何的诊断证明的产生过程游离在监督之外,加之入所前健康检查制度对医院、医生的职责未作特别规定,诊断证明的产生以及随之而来的是否能够羁押都给徇私情留下余地,容易造成应当羁押并可以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虚假的诊断证明的掩护下逃避羁押。
  三、完善收押前健康检查的几点建议
  笔者认为,入所前健康检查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但同时应以保证诉讼进程为目的,基于目前入所前健康检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由此产生不利影响,亟需完善羁押审查程序、审查标准以及改善羁押条件。
  (一)完善羁押审查程序
  羁押审查判断,应当在监管场所内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收押之后,由监管机构对其是否适合羁押进行评估,如果确实存在不符合羁押条件的情况,建议作出决定的相关机关立即变更,如果决定机关仍然认为有必要羁押的,监管机关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羁押于相应的场所。对拟收押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疾病诊断、和拟变更羁押措施犯罪嫌疑人的疾病诊断,看守所、办案人员和监所检察人员应共同在场,履行监督职责,避免出现弄虚作假使犯罪嫌疑人逃避羁押的情况。执行机关可以建议相关机关改变决定,但不能直接撤销或不执行依法作出的决定,另外应该明确人大常委会、检法两院依法作出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
  (二)明确看守所不能收押的疾病范围
  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应当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主要出发点,在确定不能收押的疾病范围时,应与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相联系。对于罪行较轻和人身危险不大,不羁押发生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不大的,可以适当放宽不予收押的范围,以减轻看守所负担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医治疾病。对罪行较为严重者和屡犯、惯犯,以及其它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克服困难,采取相应的措施,羁押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4年11月26日颁布《关于对在押未决犯不采用保外就医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有类似规定:“对于主观恶性极大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不逮捕关押确实有社会危险性或者有串供、自杀可能的,虽患有严重疾病也应当逮捕关押,看守所对其给予积极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在严密看管下就地住院治疗。”
  (三)明确重大疾病检测标准
  目前,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的疾病标准参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共涉及三十种疾病。如“各种器质性心脏病”、“ 高血压病Ⅲ期”、“ 各种恶性肿瘤经过治疗不见好转者”等等。以高血压病为例,这是入所健康检查必经的检查项目。高血压病Ⅲ期又称重度高血压,是指在未服降压药时,18岁以上的成人收缩压≥180mmHg,舒张压≥110mmHg。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中仅仅列出高血压病Ⅲ期这一名词,《看守所条例》及实施办法在引用这一标准的同时,未对该疾病的诊断过程、时间要求等做出明确要求,以至于在入所健康检查中,一旦实测血压值达到上述标准,看守所即会做出拒绝收押的决定。然而现实中,诱发血压升高的因素很多,如精神极度紧张时,血压可骤升,收缩压可升高20-80mmHg,或更高些。犯罪嫌疑人在接收讯问时,正是处于精神高度紧张,甚至恐慌的情况下,血压高于正常值是很正常的现象,如果仅凭短时间内的实测值判断该人患有高血压病且达到Ⅲ期程度是不科学的。因此,判断嫌疑人是否患有不适宜羁押的重大疾病的标准应明确。
  再如传染病是不予收押的疾病种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一般多为肺结核和肝炎,应指定专门医院作为入所前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明确医院和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明确虽患病但应予收押的情况
  例如对为逃避羁押而故意吞吃钉子等异物,或以其它形式自伤自残者,只要没有生命危险,一般应予以收押。《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伤、自残的,不准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其后果由其自己负责。”虽然该规定是针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但对收押前吞吃异物的犯罪嫌疑人也应当适用。再如对非急症的犯罪嫌疑人,该羁押的应予以羁押。对一般患有慢性疾病,如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可以采取服药治疗、加强看护、定期进行身体检查等防止事故发生。对慢性传染病患者(如乙肝患者)应采取隔离羁押,餐具、生活用品隔离等措施,防止传染事故发生。《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传染病要立即隔离治疗”,而没有一律要求办案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
  (五)完善看守所软硬件设施。
  提高看守所软硬件设施是保障以上建议实现的根本保障。加强羁押场所医疗软硬件建设,配置相应医疗检查设备和医护人员,设置特殊羁押场所,专门收押必须羁押的特殊疾病或危重病人员,保证其得到适当的治疗,同时进一步完善巡视和监控工作,特别是对患病较为严重的嫌疑人的要加大巡视检查力度,使在押人员24小时都在监控范围之内,与急救机构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协作机制,避免突发性伤病导致在押人员伤亡情况的发生。
  注释:
  [1] 《看守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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