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国际范本、我国制度与完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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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是政府采购规则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WTO政府采购协定》是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国际范本。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救济制度规定了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但还有不足;我国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应当完善,以便于在法律上使之更加完善,在实践中能够得到落实。
  关键词:政府采购救济制度 政府采购法
  一、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必要性及国际范本
  救济制度是针对法律所规制的权利并不一定会得到现实保护这一人类社会实践而设计的,旨在保护受损权益、恢复权利义务结构的平衡。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在权益纷争中没有使权利受损方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机制或这种救济制度运作不畅通,都会导致社会混乱,因此,现代法律制度一般都规定有救济制度。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尤其是在前契约阶段,采购过程主要由采购实体单方行为主导,容易导致对供应商权益的损害,供应商也往往会对资格认定、采购合同的订立程序、采购合同的授予以及合同的条件等问题提出异议。因此,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是政府采购规则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保障供应商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中采购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保证政府采购正常运作起着非常重大的作用,为此各国均在其政府采购法中构建了各具特色的救济制度体系。其中,《WTO政府采购协定》(简称GPA协定)最具有代表意义。
  GPA协定救济制度的具体内容主要规定在该协定的第20条第22条之中,内容具体包括:磋商、质疑、司法审查和争端解决机制适用等,其核心是质疑。GPA协定第20条质疑程序中将救济程序分为磋商与质疑两种:
  (1)磋商,如供应商就在一项采购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协定情况提出申诉,则每一参加方应鼓励该供应商与采购实体进行磋商以寻求解决其申诉。在此类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对任何此类申诉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在质疑制度下获得纠正措施的方式进行。由此可见,磋商并非质疑的必经程序,两者可以同时进行,即供应商在提出质疑前,不必先经过磋商程序。
  (2)质疑,依据GPA协定第20条第二款规定,缔约国应提供一套不歧视、及时、透明而有效的程序,使供应商有权就与其权益相关之采购实体违反该协定之行为提出质疑,该套程序必须遵循不歧视、及时、透明和有效的原则。
  各项质疑应由一家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该审议机构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免受外界干扰;如果受理或处理质疑的机构不是法院,则应当规定以下程序:(a)在作出评价或决定前能听取参加人的陈述;(b)参加人可被代表和陪同;(c)参加人应参与所有过程;(d)审议过程可公开进行;(e)应书面作出评价和决议并对其依据进行说明;(f)证人可出席;(g)向审查机构披露文件。
  二、我国《政府采购法》中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基本规定
  2002年通过的《政府采购法》,专门设章具体规定了质疑与投诉制度。这是我国政府采购阶段救济制度的根本性规定,也直接体现了国际协议——《政府采购协议》的基本精神与核心理念。
  第一,询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1条的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询问所涉及到的主体是供应商与采购人,询问的客体是对政府采购活动有疑问的事项,重要的是对于供应商的询问,法律强制要求采购人必须及时作出答复,从而强化了询问的法律效果。询问作为一种内部救济制度,与政府采购协议中的“磋商”制度相类似,这一制度的规定有助于在政府采购阶段及时增强沟通,友好解决问题,化解矛盾,避免增加诉累。
  第二,质疑。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2条的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其第53条继续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同样的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投诉。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5条的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其第56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其第57条继续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行政复议或诉讼。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8条的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当前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无救济无法律”,政府采购与一般的民事采购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针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特殊性,《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设置了明确具体的救济制度,还设立了从政府部门到社会各界的多方立体监督体系。但在实践中,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尤其在权利救济设置中存在着救济程序复杂、时间漫长的问题。
  现行法律规定的处理时限,处理质疑是7个工作日,处理投诉是30个工作日,行政复议是2个月,行政诉讼是3个月,二审案件是2个月,这些都不包含受理的时间,算下来整个过程约需要1年时间。同时,在权利救济设置中还存在着处理机构缺乏公信力、质疑阶段暂停制度缺失、司法救济不全面等问题。因此,需进一步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
  一是要完善暂停制度。我国可借鉴欧盟的做法,要求采购实体在合同缔结之前向供应商通报合同授予的结果,并规定若干天的期限(即强制停滞期),在此期限内允许供应商对合同授予决定提出质疑。同时,将现行的采购结果公示制度加以法制化,在出现质疑时,代理机构可暂停采购活动。在投诉阶段建议将暂停30日改为最长暂停30个工作日,以便与投诉受理的期限相契合,避免发生冲突。
  二是要取消质疑前置制度,设立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并列的裁决体制。GPA中设定了磋商和质疑制度,我国的质疑制度实质上是借鉴了磋商制度。但GPA中的质疑制度与我国的质疑制度不同,GPA要求每一成员方应提供一套非歧性的、及时透明且有效的程序,以使各供应商对与自己有(或曾经有)利益关系的采购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反规定的情况提出质疑,质疑应由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该审议机构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免受处界干扰。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是最好的监督主体,其中《政府采购法》第71条、72条和73条规定的诸多违法情形,在实践中通常是供应商投诉的重点。我认为,应当借鉴GPA所要求的及时引入独立的审议机构的规定,并参考《合同法》中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重新设立我国政府采购的救济体制。当供应商对采购活动提出异议时,鼓励供应商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但该质疑不再是必经程序。供应商可直接选择通过法院审理或向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投诉,如同《合同法》所规定的一样,实行一裁终局,从而使问题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
  (作者单位:刘卉:湖南师范大学;陈韬:保险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杨汉平.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理论与实务.西苑出版社,2002.
  [2]肖北庚.政府采购之国际规制.法律出版社,2005.
  [3]焦富民.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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