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入户盗窃未遂\入户盗窃事实不清或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时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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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文某与吴某、安某相约从Y县窜到凤冈县城意图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出发时文某带上自制的专用于撬防盗门的“7”字形工具和开锁钥匙。到凤冈后,经过踩点,三人选中一小区顶楼一家为盗窃目标。三人用工具撬坏防盗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此时,三人听到有人上楼的声音后就下楼逃离。受害人邻居回家发现防盗门被撬坏的情形,意识到被盗,立即打电话报警并下楼跟踪。文某、吴某与安某分道逃离。在群众配合下,文某和吴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从二人身上搜出作案工具,但未搜到盗得的任何可疑物品。经本案受害人查验室内物品,被盗物品为价值1.5万余元的首饰。
  【分歧意见】
  入户盗窃未遂、入户盗窃事实不清或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时,能否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且做法不一致的一个问题。如上操作,既有赞成,亦有反对。
  第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者主观上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观要件,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非法侵入住宅罪主观故意是影响他人居住安宁。在客观方面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居住安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一般表现为公开侵入行为,而入户盗窃是潜入即秘密进入。其客观表现是“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居住与生活安宁的”。刑法对此罪的立法意图是打击公开侵入他人住宅,公然扰乱他人生活安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该解释并没有规定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或窃得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这表明最高法院不认为入户盗窃这种秘密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一种客观表现。因而对入户盗窃未遂、事实不清或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的,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只能按无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者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是手段行为,盗窃财物是目的行为。两者是一种从属依附关系。虽然盗窃未遂、事实不清或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起点标准,但其非法撬门入室,不仅侵犯公民的住宅安宁,而且还危及人身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有打击必要,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下面分别从刑法理论、刑事司法政策、打击违法犯罪的需要这三方面对入户盗窃未遂、事实不清或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起点标准而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理的可行性进行阐述:
  一、从刑法犯罪理论的角度来分析,入户盗窃犯罪的手段和目的之间可适用吸收犯理论。
  按吸收犯理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或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即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吸收盗窃行为,对行为人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论处。
  从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这种行为可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1.主体上符合本罪的一般主体要求,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2.主观方面: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同时,行为人进入他人住宅主观上还违背了住宅主人的意志,这两个方面的主观因素都必须同时具备。入户盗窃行为人的最终目的虽然是为了窃取他人财物,但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他首先要考虑的是如何进入他人住宅,因为只有先进入,才有可能达到窃财的目的,而这种主观故意毫无疑问是非法的;另外,从日常生活常理来看,我们可以推断任何一个住宅主人都不会准许一个小偷进入其住宅,并且,住宅主人通过上锁、关门闭户等方式也表明其不愿意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其住宅。因此,入户盗窃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同时也违背了住宅主人的意志,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3.客观方面:入户盗窃行为人入户盗竊时,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4.客体方面:这类行为不但侵犯了他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这里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仅指盗窃行为所指的财产,还包括住宅主人对自有住宅的占有、支配权,而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以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与社会关系的个人信息和个人事务不被不当披露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其真谛是私生活自由与安宁,保护个人生活免受好事之徒的窥探与干扰。这两种权利是人得以有尊严的生存的重要保障,一旦受到侵犯,会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非法侵入住宅犯罪的认识,不应当仅限于公开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还应包括秘密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或目的(侵财还是其他)均不影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认定。入户盗窃犯罪嫌疑人恶意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客观上影响了他人住宅的安宁,侵犯了他人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即使当初的立法意图主要是针对“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居住与生活安宁的”的情形,也不影响当前将“以盗窃为动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二、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分析,对这种行为予以刑事追究,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有人认为,对于这种行为,既然不构成盗窃罪的话,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来进行处理。但是,对这种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拘留等处罚,从其危害程度来看,确实太“宽”了;而处以劳动教养,又显得太“严”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偶犯、初犯、未遂犯又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都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因此,对这种行为,以行政处罚的手段来处理的话,要么太“宽”(罚款和行政拘留),要么过“严”(劳动教养),不符合我国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果我们把这种行为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来定罪量刑,在对这种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结合犯罪情节、后果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来适当量刑,既可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也可以威慑那些抱有侥幸心理企图入户盗窃的行为人,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更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对入户盗窃尚不构成盗窃罪的行为定罪量刑符合当前社会治安现状对打击的需要
  第一,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大。入户盗窃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仅体现在盗窃数额上,更体现在对住宅、人身安全的侵犯上。如果在入户盗窃时碰巧住宅主人在家中,势必会直接危害住宅主人的人身安全。有的入户盗窃行为人随身就携带凶器,一旦被发现,极有可能对住宅主人造成伤害。
  第二,人民群众强烈要求对类似案件按有罪定性惩处。入户盗窃是发案较多、难以防范和发现、且直接危害居民住宅和人身安全的犯罪,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抓获,被害人和周围居民经常会强烈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予以惩处。此种情形,一方面可理解为“压力”(群众对入户盗窃的担忧和害怕),另一方面也可理解为历史潮流。过去这类案件大都按无罪处理。随着治安形势严峻,实践操作中有越来越多的类似案件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这与来自于被害人和周围居民的压力有很大关系。
  综上所述,入户盗窃未遂、入户盗窃事实不清或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时,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与我们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通常的理解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是,依照刑法解释理论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当然,入户盗窃未遂、事实不清或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时,能否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在理论上、实践中确实是一个需要斟酌的问题,反对意见并非一点道理都没有。因此,为避免争论,解决司法办案中认识的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作出司法解释,规定对入户盗窃未遂或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时,可以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予以修改,将入户盗窃行为作为盗窃的严重情节,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作者通讯地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贵州 凤冈 56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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