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职业化与大众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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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在学界,一直存在着关于司法职业化和大众化的激烈争论,如何把司法的职业化与大众化很好的结合起来,已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值得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 司法职业化 司法大众化 司法改革
  作者简介:张广鲁、耿振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22-02
  
  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在学界,一直存在着关于司法职业化和大众化的激烈争论,而争论焦点在于如何在司法公信力逐渐减弱的背景下选择一条合理的司法改革路线。尽管司法大众化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期内保证了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可由于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在我国司法改革中,却一直奉行的是司法职业化的取向,之所以确定职业化取向,一是我国司法改革中对西方司法理念的借鉴,二是由于司法本身的诉求所决定。司法本身的独立、中立、正义价值追求决定了司法应当具有职业化取向。然而,我国司法改革经过多年的努力,虽然也取得了令人欣慰的成绩,但总体上来说,还远远没有达到令民众满意的程度。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的层出不穷,极大地降低了民众对司法的评价,“吃了原告吃被告”等民间流行语说明了司法在民众心目中并不是公正、廉明的象征。
  一、司法职业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司法职业化,就是司法职业从社会总体分工的混合状态中被分化出来,走向专业细密化、具体化和分工协作化的过程。它要求从事法律职业者有着共同的法律语言思维方式、推理方式及辨析技术、业务特性、知识技能等,并构成伦理共同体、价值共同体、意义共同体和语言共同体、知识共同体、符号共同体等。
  司法职业化有利于提高案件审判的效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专业分工变的越来越细,司法也从各种社会分工中分离出来,产生了专门的职业化司法群体。生产力不断提高,社会生活日益丰富,社会纠纷也越来越复杂,由此产生了大量而且细致的法律规则。这些庞大的,繁琐的法律规则要求专业化的法官来从事专门的审判工作,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和准确率。司法职业化更能体现司法权的性质。司法权具有中立性、独立性、终结性、专业性和权威性等特征。美、英、德、法、日等国法官的任命各有自己的特色,但都遵循大致相同的规则:即成为法官之前必须在大学接受过良好的法学教育,毕业后经过一定年限(一般不低于两年)的司法实践。只有在此之后,优秀者方有可能成为法官。專业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具有独特的职业素养和司法能力,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功底、渊博的学识阅历、精深的法律素养、缜密的逻辑推理、丰富的司法经验,因此法官能够作出正确判断、从而确保司法的公正,实现司法权的性质。
  我国司法改革实践中采取了司法职业化的取向,发现司法职业化存在着一些缺点。第一,司法职业化使法律作为一项专门的知识和技术,在语言、逻辑等方面自成体系,其专业性非常高,难以为普通民众所理解和掌握,造成法律与人民之间的隔阂,普通民众无法了解法律,所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这样的话让人难以相信。第二,存在司法腐败。由于司法的高度职业化,法律自有一套程序,普通民众无法直接监督司法,导致司法腐败的存在。
  二、司法大众化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司法大众化也就是司法民主化是指“司法应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审判活动应体现民主性,并应受到人民的有效监督”。
  司法大众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的内容:在宪政层面强调司法权属于人民,司法服务的对象应该是一国之内最广大的基本民众;司法制度在设计上应该适合广大民众的需要,纠纷解决方法的选择、审判的方式方法、审判的组织形式、审判的场所应当体现便民、利民的原则;法官所依赖的知识、使用的语言、司法文书的格式与文风、生活方式和道德情操等应与广大民众的现实生活基本保持一致;法官审理案件应当深人群众进行调查研究,以增强其社会阅历和综合知识,了解和把握社情民意;应有组织地发动民众与职业法官一起从事审判活动;应以民众的意见作为评判司法工作成败与否的最终标准。
  司法大众化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权力不受到制衡和监督,就如一匹脱疆的野马,会给社会带来破坏和灾难。正如洛克所断言的:“谁认为绝对权力能够纯洁人们的气质和纠正人性的劣根性,只要读一下当代或其他任何时代的历史,就会相信适得其反。”孟德斯鸿也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而且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民主的优势就在于能够最大限度避免权力滥用,能充分发挥对权力的监督作用。司法权同样是权力中的一种,所以必须要受到监督,对司法权的监督制衡是司法民主的应有之意。在我们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独立的过程中,对司法权的监督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我国经过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社会和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司法大众化也呈现出了它的不足。严打、公开处决、等制度已经不适应当前的社会环境。另外,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大众司法已经无法从观念上凝聚出民众的一致意愿,而且也很难从制度运作上保证民众对司法审判的有效参与。
  三、以司法职业化为主、兼顾司法大众化
  提高司法民主性(即司法大众化)无疑是我国司法改革坚持的方向。司法民主不仅包括了司法主体的民主,更包括司法程序中的人民参与。司法职业化是现代司法的产物,是民主的基础,但在坚持司法职业化改革的道路上,我们也需要借鉴域外科学的司法审判经验,例如陪审制度。现阶段中国司法改革方向的最好选择应该是以司法职业化为主,兼顾司法大众化。在坚持司法职业化的同时兼顾司法民主化,兼采二者之长,协调互动,能更好地发挥司法的职能。在加强司法职业化的同时,加入人民对司法的监督,让司法过程变得更加透明和公正。
  司法大众化应当以司法职业化为前提。没有职业化作为前提的司法制度是难以想象的,完全由人民群众一起来审判案件,作出判决,这是很可怕的一件事情,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形成一种“多数人的暴政”,正如苏格拉底之死一样,司法的公正将荡然无存,这样的民主也就不成其为民主了。只有以司法职业化为前提,以职业法官为主的审判方式,适当地加入人民群众的参与和监督的制度,才是现代司法所追求的合理的制度。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原则都共同指向司法职业化,司法的独立性、正义性、程序性、中立性、统一性都决定了职业化的必然选择,在司法制度发展的任何时候,职业化都是不能动摇的基本方向。大众化是在职业化的前提下,对其可能产生的弊端的弥补和补充,因此,大众化应当以职业化为前提。
  司法大众化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司法职业化的不足。首先,司法大众化与司法职业化相比,与民众的距离更近,能很好的缓解司法职业化带来的精英思维与民众朴素的大众思维之间的矛盾,减少民众对司法的疏离感。现阶段我国的法治化程度总体上还处于较低的水平,人民群众特别是农民阶层的法律知识极其有限,法言法语和复杂的诉讼程序对于这部分人来说尤其难以理解,并且他们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律师费用,结果只能是离司法越来越远。要缓解这一矛盾,司法大众化的兼顾就成为必不可少的部分。其次,司法民主化可以有效避免法官与社会的脱节。法官职业化的理念下,法官作出判决仅凭法律为依据,以在法庭上质证的“事实”为准绳,不受外界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为了营造法官独立办案的氛围,需要把法官与大众、媒体隔离开来,这种环境虽然有利于避免法官受到不应有的干扰,但同时也容易造成法官与社会脱节的局面,法官不了解当下的社会具体情况,作出的判决很可能是不合理的。司法大众化引入了民众对司法的参与,就能很好的避免法官犯“孤陋寡闻”的错误。再次,司法职业化与乡土社会的村规民约之间存在矛盾,法官的裁决如果完全不考虑到这些地方的具体特殊情况,则作出的判决在当地很难得到有效的执行。在这一点上,司法大众化也能发挥良好的作用,民众的参与能极大地提高司法裁决的社会接受度。
  在以司法职业化为主的前提下兼顾司法大众化,既能保证司法过程的专业性,确保司法程序正义得到尊重,避免案件的审判过程偏离司法的轨道,又能拉近司法与民众的距离,调和法官的精英思维与民众的大众思维之间的矛盾,且能很好的发挥民众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司法大众化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司法职业化的不足,司法职业化又能在根本上保证司法轨道的正常运行,避免过于大众化可能产生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以司法职业化为主、兼顾司法大众化的司法改革模式是当下中国司法改革最优选择。
  
  注释:
  邱飞.通过法律职业化进路的司法改革.法学论坛.2005(2).第31页.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页.
  侯欣一.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的大众化特点.法学研究.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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