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死刑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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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死刑作为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方式,它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并伴随着国家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由于其自身的独特性,自古以来就是刑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死刑的存废以及死刑制度的取向一直都是理论研究与立法实务的热点问题。本文综合考虑死刑的国际立法现状及死刑价值目标等对我国死刑制度问题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死刑;死刑的存废;制度变革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1)06-121-02
  一、世界上关于死刑的立法现状
  根据1980年联合国第六届预防犯罪及罪犯处遇大会的报告和其他资料,资本主义国家中,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1个,相对废除死刑(即废除普通型犯罪死刑而保留有关军事犯罪死刑)有18个国家,而保留死刑的资本主义国家共有119个;截止到2000年10月,在世界上全部194个国家和地区中有76个对全部犯罪废除死刑,10个相对废除死刑,37个实际上废除死刑,保留死刑的有71个。实然,随着近些年来法制化理念的普及和对人权观念的重视,死刑作为最严厉的以剥夺人之生存权利的刑罚方法正在日益接受挑战,限制或废除死刑的做法也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一种潮流和趋势。
  二、关于死刑的价值分析
  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死刑的存在是以一定的社会作用为基础的,而我们在死刑问题讨论中的存废之争也正是以死刑的价值为基点的,因此,对死刑的现实选择应建立在死刑的价值分析之上。就目前理论研究成果来看,对死刑的价值认识主要是以死刑是否符合刑罚的公正性、效益性和人道性三大价值标准,即死刑是否公正,是否可收到预防犯罪之功效与是否人道。
  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杀人罪也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生命与生命在价值上是对等的。因此上死刑与杀人罪具有一种等价关系,这也使得死刑作为一种刑罚而具有明显的公正性。无论从历史的角度还是现实的角度来看,死刑都是具有公正性的。死刑作为最原始的刑罚方法,它的产生本身便是原始的、本能的、公正要求的结果,在原始的同态复仇的背后潜在着一种本能的朴素的公正观念,这也是刑罚公正性的原始形态;此外,剥夺生命的杀人罪普遍存在,而与杀人罪等价的刑罚方法,也仅有死刑这一种刑罚。比较而言,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因具有最大的社会效益而具有正当性,求生欲望是人的一种本能,犯罪的人在将要犯罪的同时,必然对作为犯罪结果的死刑产生畏惧心理,并为避免丧失生命而不敢犯罪,故而死刑有着一种一般预防的功能,同时对于死刑而言,它所具有剥夺罪犯再犯罪能力的彻底性,是其他任何刑罚方法都无可比拟的,仅就个别预防的角度而言,这就赋予了死刑其他刑罚方法不可代替的功用。另外,死刑是否是一种人道性的刑罚?实际上我们正是以死刑的适用来保证绝大多数普通人的生命的。也正因为刑罚人道是指对犯罪人以外的社会成员人道,所以死刑是为保护社会成员免受侵害所必需的,是人道的。死刑完全符合了这些价值的要求,因此上保留死刑也似乎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但是,随着死刑的负面作用的逐渐显露而影响巨大,我们却不能认为死刑是可以长久存在的,这不仅是由对死刑的世界性现状得出的大势所趋之结果,而且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物质文明的提高,死刑的废除也仅仅只是时间上的问题。
  三、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
  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关于死刑的存与废已经成为学术界研究的一个热门问题。在学术界有一个较为普遍的观点,死刑废止,是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的必然结果,但它也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是一蹴而就。
  首先,死刑的废止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死刑并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的。相反,死刑作为人类从未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步走向没落的。可以肯定地说,无论在哪个国家,死刑都是从原始社会以血复仇制度演变而来的,它绝不会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发扬光大。死刑的最终废止是历史的大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此外,死刑误判难纠。一旦被误判,受刑人的生命便不可挽回。另外,死刑具有不可补偿性。死刑以恶报恶的报应性使民众在心理上得到慰藉,但却不能为罪犯所侵害的利益给予任何的补偿、修复,只不过是在社会上产生双重损害而已。
  四、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及相关思考
  中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尚不具备,而运用死刑惩罚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则是切实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
  从防止错杀、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推进刑罚的文明与进步以及建设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宽松环境等诸方面看,尽量减少死刑的立法,应当成为我国现行刑法完善死刑制度的一个主导动向;事实上,死刑并非控制和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更不是最佳、最必要的手段。正视我国现行刑法中死刑立(下转第81页)(上接第121页)法过于宽泛的局面,尽可能地限制和减少死刑罪名及其适用数量,不仅符合当今世界限制死刑适用并在条件成熟时最终废止死刑的先进刑罚思想和发展趋势。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删除了在司法实践中不常用的13个死刑罪名也正体现了这一趋势。以死刑为手段的重刑化立法,虽然在短期内有利于遏止犯罪,但长此以往必将导致死刑威慑力的减弱甚至公正性的丧失。
  从具体的完善上,我们可以从增加死刑规定的可操作性、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完善死缓制度几个方面入手:法律作用的体现在于实际的执行,只有可以有效地执行的法律才是成功的法律。死刑的规定同样也应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增强其可操作性,以利有效执行。从我国情况看,废除死刑并不是朝夕之间的事,应通过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逐步消除障碍,为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同时,死缓制度是贯彻“少杀”行之有效的政策,使判处死缓的罪犯得到改造,化消极因素成为积极因素,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肯定和正确认识死缓制度。但不可否认,在实践中也为舞弊提供了一个缺口。众所周知,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虽同属死刑的一种情况,但事实上有着天壤之别。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被人为地任意操纵,赋予了法官很大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任意裁量。死缓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通过严格的程序去从制度上堵塞这一漏洞。
  五、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存在并不是偶然的,有学者认为:主张立即废止死刑是不切实际的主观盲动主义。唯一切实、妥当之举是在存置死刑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并逐步、尽快代之以死刑缓期执行,使之成为独立的刑种,以达最终废止死刑的目标。因而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在坚持现有正确制度的基础上,及时地根据时代的发展进行调整,以求达到一个相对完善的程度,这才是一个科学的态度。
  
  作者简介:
  李红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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