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违法不处理能通过年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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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18年6月,因为新车免检的期限快到了,山东省×市的鄂先生带着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来到当地的车辆管理所办理年检,却被工作人员告知,须先把他车上的11条违章记录处理完方可办理年检。
  鄂先生当时就觉得费解:“机动车办理年检跟处理违章记录之间有什么关系?办年检是为了证明机动车本身具备良好的使用性能,处理违章记录则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他翻了翻《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现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由于车管所一直拒绝为他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于是鄂先生将当地交警支队告上了法庭。
  在一审、二审中,当地基层法院以及市中院两级法院均认为,按照公安部出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此条规定对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做出程序上的具体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原则规定的具体化,而非设立新的行政许可事项。因此,机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只是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鄂先生在车辆违法行为没有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就去车管所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鄂先生不服,坚持向山东省高院提起再审。他认为交警部门将车辆所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设定为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属于在法律之外增设附加条件,违反了法律优先原则,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省高院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
  山东省高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其中第四十九条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根据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其目的是惩戒和警示,避免违法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其目的是及时消除车辆的安全隐患,减少因车辆本身的状况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
  据此,山东省高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确认交警部门不对鄂先生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当地交警部门在收到判决十日之内重新做出处理。
  说法
  到车管所办理车辆年检前,必须先处理交通违章、缴纳违法罚款,这样的“捆绑式年检”對各地的车主来说都不陌生。车主为了争个理起诉交警部门的案例在全国也并不少见。类似案件,只要车主不怕麻烦,坚持把官司打到底,基本上都是一告一个赢的。
  这是因为虽然公安部出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明确,机动车所有人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机动车登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比,它是下位法。根据我国《立法法》中法律位阶的相关规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且行政机关负有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不积极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行为,将构成违法。
  其实,早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在给湖北省高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对机动车年检应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即年检归年检,违章归违章,两者没有任何关联性。
  然而,这么多年来交警部门执着于“捆绑式年检”,主要是出于现实的考量。相较于目前快速增长的机动车保有量,各地交警部门的警力有限。如果让交警部门针对那些违章后不及时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行为进行“一对一”处理,必将耗费大量的行政资源。从行政管理效率出发,将年检与缴费扣分捆绑处置,可以督促车主尽快履行缴纳违章罚款的义务,大大加快交通违法处置的速度。
  如何破解这个问题?在不对上位法进行修改的前提下,其实可以将驾驶行为与社会信用体系挂钩。如果驾驶员违章后在规定期限不主动接受处理,可以将这种不诚信行为纳入其个人征信记录,让其在交通出行方面付出更高更多的成本,比如保费上涨、出行交通方式受限等,以此帮助驾驶员逐渐养成遵法守法的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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