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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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利益关系日趋多样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大量增加,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新的矛盾和难题,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其中,当事人反映最突出、最强烈、最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申诉难”和“执行难”两个方面。“申诉难”主要集中在应当再审的案件未能再审,应当及时再审的案件长期未能再审。“执行难”主要表现为由于多种原因,有相当一部分判决、裁定没有得到执行,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能最终实现,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严重影响法律权威。今年初以来,十届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修改《民事诉讼法》议案共90件,其中针对当事人“申诉难”、“执行难”,要求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议案57件。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30多名代表提出《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以解决“执行难”“申诉难”的议案》,并提出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建议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该议案为基础,吸收其他代表有关议案的意见,并考虑专家的建议,会同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研究修改形成草案。10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应当说,此次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对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修改的主要内容
  
  审判监督程序
  将再审事由具体化。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5项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把这5项事由具体化为15种应当再审的情形,增强了可操作性。这15种应该再审的情形与原条文相比,除保留原“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4种再审情形外,新增加11种再审情形,一是程序类。主要对原条文中“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规定进行细化,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而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同时也保留“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一兜底条款。二是证据类,主要对原条文“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规定进一步明确,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三是新增“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两种应当再审的情形。
  


  明确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规定了再审的审查期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实践当中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规定不明确,这也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审查,这次修改明确规定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这样既可以避免多头申诉、重复申诉,又可以保障人民法院能够公平地审理案件。这次修改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
  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原4项情形修改为与上述法院应当再审的15种情形相对应,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收到检察院的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裁定再审。避免由于没有期间的规定,导致抗诉后进入再审程序时间拖得比较长的现象。
  规定延长申请再审期限的特殊情况。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没有考虑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此次修改将原规定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执行程序
  强化执行措施。一是建立“立即执行”制度。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之日起,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以后,就转移隐匿财产,执行通知反而给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行为提供了机会。所以这次增加了一款规定,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是建立财产报告制度。针对一些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故意拖延不执行的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如果提供虚假报告或者拒绝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和拘留。三是建立执行威慑机制。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促使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的措施,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限制被执行人出境,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同时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人的信息。四是提高了对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数额,将对个人的罚款增加到1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增加到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上限均提高了10倍。
  进一步规范法院执行行为。一是增加执行异议制度,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促使人民法院尽早地督促执行。二是完善案外人异议制度,给予案外人充分的救济途径,明确规定了十五日的审查时限,并明确了审查后的异议处理程序,赋予案外人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三是增加规定了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针对目前执行活动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赋予了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对个别地区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确实属实,可以责令原审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执行,也可以决定由其他法院执行。
  增加执行法院的范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一审法院执行。但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在一审法院所在地,由一审法院执行较为困难,当事人执行成本也较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可以作为执行法院。
  延长申请执行的期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如果双方是法人的,规定是半年,涉及到个人的,执行期间是一年,执行期间偏短。这样使得被执行人存在侥幸,只要设法拖过这个期间,财产就可以不被执行。这次修改延长了执行期间,统一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而且申请执行的期间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
  
  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商业银行应当胜诉的案件没能胜诉,不应当败诉的案件却败诉的情况并不少见,而手握一纸胜诉判决,不能得到有效执行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提高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以及提升法律的权威性奠定了制度基础。商业银行应当注意善于运用新制度有关规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千方百计提高胜诉案件执行效果。
  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案件及时提出再审申请。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条件的规定更加详细,更具有可操作性。银行如果发现败诉案件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或者通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对银行被提出再审申请的,银行应针对申请人再审具体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情况,周密制订应诉方案,积极抗辩,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促请执行法院按照“立即执行”规定加快执行进程。实践中,债务人对银行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资产进行转移隐匿的情况突出,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立即执行”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债务人接到执行通知后转移隐匿财产,银行应注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债务人资产状况,促使法院依法加快执行进程,最大限度实现债权。
  利用执行威慑机制,促使当事人依法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和裁定。针对实践中执行债务人,尤其是自然人债务人存在“人难找,财产难查清,执行难深入”的情况,银行可以提请执行法院采取限制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或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人的信息等执行威慑措施,特别是通过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对自然人债务人产生威慑作用。由于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收录的自然人信息越来越广泛,各商业银行也将征信系统内的记录作为是否提供个人贷款、办理信用卡等个人金融服务的重要依据,对自然人的社会经济活动的影响力渐强,因此,积极通过这些执行措施,一定程度上可以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注意选择适当的法院或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赋予执行申请人在一定范围内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权利。有的胜诉案件债务人明明有财产,甚至现金已经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但就是长期得不到有效的执行,这当中既有个别法院执行行为不规范的情况,也有个别地方政府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况,以往有的法院采取交叉执行、提级执行等方式,确实也解决了一些久拖不决的执行积案。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从法律层面上确定了这些做法,今后银行应当更加灵活主动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遇到执行阻力时及时通过向上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灵活运用申请执行期间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债务人败诉后主动履行全部债务的情况较为少见,但履行部分债务或承诺愿意履行债务的情况还是比较常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申请执行期间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该规定对银行的好处在于:对采取“以诉促谈”等方式促使债务人、担保人或其上级有关单位清偿债务的案件,或者债务人有盘活可能,但对存在一定风险的,或者有部分还款意愿,只因借款人一时无力偿还全部债务的案件,银行除在诉讼阶段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之外,也可以采取先拿到胜诉判决再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采取与债务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实施重组计划,要求定期偿还部分债务等方式逐步实现债权,而不用担心错过申请执行的期间。一旦有必要,银行也可随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最大限度实现银行债权。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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