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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一书中的《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清代纠纷处理中的第三领域》和《集权的简约治理-中国以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半正式基层行政》两文,作者以独特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视角提出了“第三领域”这一概念。本文试图对这两篇论文做详细的分析,并对此提出一些自己的见解。
一、作者的问题意识
《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在于介于民间调解和官方审判之间的纠纷处理的“第三领域”。众所周知,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制度盛行,而“衙门”这一官方结构必然也是会接入到民间的纠纷处理之中的,而在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中间,是否存在一个半官半民的纠纷处理地带?这是作者首先试图解决的问题。《集权的简约治理》一文中将视角从狭小的司法转向了更大范围的其他的治理领域。作者以往的研究经验得出:西方有关治理的理论分析一般都局限于正式官僚机构,把它们和民间社会的自治构建成为一个对立的、非此即彼的二元框架。但是中国长期以来的地方基层治理是否也是如此呢?是否也诸如司法领域一样存在着第三领域?其特征为何?
二、作者的分析工具:历史和实证的研究方法
虽然这两篇论文的着眼点各有不同,但是分析方法和分析工具则是大同小异的。一方面运用了实证研究方法,主要是基于法院的档案材料出发,从数百个案件的卷宗和档案之中来分析,另一方面又运用了历史分析方法,着眼于清代的法律制度,以其为作者理论的基准,得出结论并且展望未来。具体来说,《介入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一文作者同通过对史料的分析,得出了清代诉讼的三个阶段:从初步告状到县官做出初步的反应为止的第一阶段、正式堂审的第二阶段,以及正式堂讯的最后一个阶段;通过对在《表达与实践》一书中所研究的628个案例的分析,得出确知有126件是在初步告状后到正式堂审之前在庭外由民间调解的。《集权的简约治理》一文,作者在第二部分即以历史证据作为自己的论据,来论证自己的观点。一方面作者以极大的历史跨度来描述这种“第三领域”,另一方面又以真实存在的现实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些史料包括晚清宝坻县例证、民国顺义例证、晚清和民国获鹿县的税务管理例证、东北地区海城县的乡村学校和教育管理例证、清代四川巴县的衙门行政例证。
三、内容梳理:作者的核心命题
《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与《集权的简约治理》两文关注的是一种半官方半民间的纠纷解决和治理模式。在清代民事纠纷处理的实际过程中,存在着村社族邻的非正式性调解和州县衙门的正式性审判,以及介于这两者中间的第三领域。清代民事诉讼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头一阶段从告状开始,到县官做出初步反应为止,接着是正式堂审之前的一个阶段,在此期间衙门与诉讼当事人以及可能的纠纷调解人之间经常会发生不少的接触,最后一个阶段即是正式的堂审,而案例表明,大多数的案件结束于诉讼的中间阶段。作者还是通过具体的案件,来表明了这种纠纷处理的运作模式。从这些具体的事例,可以看到这种第三领域的纠纷处理方式,区别于严格意义上的非正式的调解制度。后者完全没有官方意见的介入,完全是社区中亲邻的自行调解,这是中国传统意义上的调解;同时,这也区别于完全正式的官方司法即衙门审判,后者受制定法和国家强制力的约束。
作者对“第三领域”的定义是:“第三领域”概念是相对于西方政治学理论“国家-社会”二元分析框架而言的,是指国家与社会之间充满张力的区域,在这个居间性区域里, 国家与社会相互作用。”虽然这一观点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判,但是笔者以为这中“第三领域”是存在的。以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为例。根据黄宗智先生在其他著作里的论述, 民事纠纷处理的第三领域是将正式与非正式的两种司法体制都包括到一种谈判协商的关系之中。那么,这种机制应当是民间力量和国家力量共同介入的位于正式司法和非正式司法之间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虽然有国家正式力量的介入,但是本质上仍然是纠纷解决仍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笔者认为,从现今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做法中是可以发现这种领域的存在的。比如说,法院委托调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笔者认为,这种委托调解制度一方面是由是由法院之外的主体来主持调解,一方面这种调解又是发生在当事人起诉之后,法院已经介入其中,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法官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属于作者所描述的“第三领域”的纠纷解决方式。这也很自然地会让人联想起清代当事人在告状到衙门后,社区介入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的做法。
同样的,在刑事司法领域也存在所谓的“第三领域”。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和被告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自诉人可以和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以和解的方式解决案件, 最终息讼销案。一方面法院已经介入了司法程序,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其中有着很大的自主权。这种处理方式也可以看成是作者所谓的这种“第三领域”的存在。又如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国内学者也经常将之和“恢复性司法”不加区别的使用。这种刑事和解制度不是纯粹的民间“私了”,也不是完全的公检法机关主导。“第三领域”的理论恰好可以解释这种运作模式的优势:依靠民间私了无法保证正义的实现,也会丧失国家强制力的权威;而完全不顾各方当事人的需求可能仅仅能起到“案结事了”的作用,无法真正地定分止争。
参考文献:
[1] 黄宗智:《中国研究的范式问题讨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2]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 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
[3] 李浩:《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对四个基层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初步考察》,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作者简介:徐振华,女,1989年5月生,浙江丽水人,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
一、作者的问题意识
《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在于介于民间调解和官方审判之间的纠纷处理的“第三领域”。众所周知,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制度盛行,而“衙门”这一官方结构必然也是会接入到民间的纠纷处理之中的,而在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中间,是否存在一个半官半民的纠纷处理地带?这是作者首先试图解决的问题。《集权的简约治理》一文中将视角从狭小的司法转向了更大范围的其他的治理领域。作者以往的研究经验得出:西方有关治理的理论分析一般都局限于正式官僚机构,把它们和民间社会的自治构建成为一个对立的、非此即彼的二元框架。但是中国长期以来的地方基层治理是否也是如此呢?是否也诸如司法领域一样存在着第三领域?其特征为何?
二、作者的分析工具:历史和实证的研究方法
虽然这两篇论文的着眼点各有不同,但是分析方法和分析工具则是大同小异的。一方面运用了实证研究方法,主要是基于法院的档案材料出发,从数百个案件的卷宗和档案之中来分析,另一方面又运用了历史分析方法,着眼于清代的法律制度,以其为作者理论的基准,得出结论并且展望未来。具体来说,《介入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一文作者同通过对史料的分析,得出了清代诉讼的三个阶段:从初步告状到县官做出初步的反应为止的第一阶段、正式堂审的第二阶段,以及正式堂讯的最后一个阶段;通过对在《表达与实践》一书中所研究的628个案例的分析,得出确知有126件是在初步告状后到正式堂审之前在庭外由民间调解的。《集权的简约治理》一文,作者在第二部分即以历史证据作为自己的论据,来论证自己的观点。一方面作者以极大的历史跨度来描述这种“第三领域”,另一方面又以真实存在的现实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些史料包括晚清宝坻县例证、民国顺义例证、晚清和民国获鹿县的税务管理例证、东北地区海城县的乡村学校和教育管理例证、清代四川巴县的衙门行政例证。
三、内容梳理:作者的核心命题
《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与《集权的简约治理》两文关注的是一种半官方半民间的纠纷解决和治理模式。在清代民事纠纷处理的实际过程中,存在着村社族邻的非正式性调解和州县衙门的正式性审判,以及介于这两者中间的第三领域。清代民事诉讼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头一阶段从告状开始,到县官做出初步反应为止,接着是正式堂审之前的一个阶段,在此期间衙门与诉讼当事人以及可能的纠纷调解人之间经常会发生不少的接触,最后一个阶段即是正式的堂审,而案例表明,大多数的案件结束于诉讼的中间阶段。作者还是通过具体的案件,来表明了这种纠纷处理的运作模式。从这些具体的事例,可以看到这种第三领域的纠纷处理方式,区别于严格意义上的非正式的调解制度。后者完全没有官方意见的介入,完全是社区中亲邻的自行调解,这是中国传统意义上的调解;同时,这也区别于完全正式的官方司法即衙门审判,后者受制定法和国家强制力的约束。
作者对“第三领域”的定义是:“第三领域”概念是相对于西方政治学理论“国家-社会”二元分析框架而言的,是指国家与社会之间充满张力的区域,在这个居间性区域里, 国家与社会相互作用。”虽然这一观点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判,但是笔者以为这中“第三领域”是存在的。以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为例。根据黄宗智先生在其他著作里的论述, 民事纠纷处理的第三领域是将正式与非正式的两种司法体制都包括到一种谈判协商的关系之中。那么,这种机制应当是民间力量和国家力量共同介入的位于正式司法和非正式司法之间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虽然有国家正式力量的介入,但是本质上仍然是纠纷解决仍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笔者认为,从现今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做法中是可以发现这种领域的存在的。比如说,法院委托调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笔者认为,这种委托调解制度一方面是由是由法院之外的主体来主持调解,一方面这种调解又是发生在当事人起诉之后,法院已经介入其中,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法官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属于作者所描述的“第三领域”的纠纷解决方式。这也很自然地会让人联想起清代当事人在告状到衙门后,社区介入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的做法。
同样的,在刑事司法领域也存在所谓的“第三领域”。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和被告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自诉人可以和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以和解的方式解决案件, 最终息讼销案。一方面法院已经介入了司法程序,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其中有着很大的自主权。这种处理方式也可以看成是作者所谓的这种“第三领域”的存在。又如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国内学者也经常将之和“恢复性司法”不加区别的使用。这种刑事和解制度不是纯粹的民间“私了”,也不是完全的公检法机关主导。“第三领域”的理论恰好可以解释这种运作模式的优势:依靠民间私了无法保证正义的实现,也会丧失国家强制力的权威;而完全不顾各方当事人的需求可能仅仅能起到“案结事了”的作用,无法真正地定分止争。
参考文献:
[1] 黄宗智:《中国研究的范式问题讨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2]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 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
[3] 李浩:《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对四个基层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初步考察》,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作者简介:徐振华,女,1989年5月生,浙江丽水人,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