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范化建设之现实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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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在法律规范方面主要存在权力配置不周延、具体的程序设计缺失、权力执行手段刚性不足、法律责任缺失等缺陷,在制度机制方面主要存在发现机制不灵敏、工作机制不顺畅、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考评考核机制不科学、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等缺陷。在执行主体方面主要存在认识错位,不愿监督;理念不正,不敢监督;业务不精,不善监督等缺陷。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范化;权力制衡
  现行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检察机关切实履行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不仅对惩治和预防犯罪,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增进人民福祉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专就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规范化建设的现实缺陷进行初步探究。
  一、“诉讼监督”之辩析与理解
  首先,“诉讼监督”从严格意义上讲并非一个规范性的法律术语。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行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宪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成文法典均只有“法律监督”一词而没有“诉讼监督”一语。换言之,从严格的法律术语规范上讲,“诉讼监督”并非法定的法律概念。
  其次,“诉讼监督”是一个简化语,其内涵因认识对象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在理论界,一般认为,“诉讼监督”是对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的监督。①因而,就监督的内容而言,既包括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又包括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还包括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就监督方式而言,既包括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又包括审判机关的再审监督,还包括其他法定适格主体的监督。就监督主体而言,既包括检察机关,又包括审判机关,还包括被追诉人、当事人等等法定的适格主体。在实务界尤其是在检察实务界,一般认为,诉讼监督是指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诉讼监督的范围自然就是诉讼活动。②换言之,在检察实务界,一般认为诉讼监督与诉讼法律监督是同义语。因而,其内容仅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其方式仅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式,其监督主体只有检察机关。从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不同认识可知,“诉讼监督”在理论界是文义解释,是广义概念,是种概念;在实务界尤其是检察实务界是缩小解释,是狭义概念,是属概念。
  其三,检察机关对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应简称为“诉讼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既是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又是职能定位。现行刑事诉讼法、民诉法及行政诉讼法均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享有法律监督权。相反,宪法和法律均未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诉讼实行监督。需要指出的是法律监督与诉讼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是同义语。法律监督是法定的法律术语,具有特定的内涵,而诉讼监督却只是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简化语。正因如此,对于检察机关而言,笔者认为,对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用“诉讼法律监督”作简化语比用“诉讼监督”作简化语更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基于此,笔者在本文的论述中,将检察机关对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简称为“诉讼法律监督”,这样既能反映检察机关法定的职能性质,又避免产生歧义。
  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范化之现实缺陷
  就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而言,应该说制约其规范性运行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其主要制约因素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
  法律是权力运行的依据和规范。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相较于97刑诉法而言,在诸多方面均有长足的进步,但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上其权力配置、程序设计、运行手段、责任承担等等诸多方面仍然存在明显不足,这些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规范运行。就现行法律规范而言,其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主要有: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力配置不周延。从《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等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上具有:刑事立案监督权、侦查活动监督权、审判活动监督权、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权、死刑复核监督权、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权、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权、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权及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权等九个方面的监督权。③从形式上看,法律及司法解释赋予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权是较为全面的,但仔细审视这些权力,不难发现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力配置明显不周延。笔者认为,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配置至少存在三处硬伤:一是权力设计表现出明显的矛盾性。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刑事诉讼中的方方面面都有法律监督权。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现行刑事诉讼法在随后的规定中,就不应出现相关的具体规定了,但问题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在随后的规定中,又从18个方面④作出具体规定。这显然不是立法重复而是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具体界定。二是权力设计表现出明显的疏漏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形式上虽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都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但对刑事诉讼中的每项具体权能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相对应的具体监督权。换言之,具体的诉讼权能与具体的诉讼法律监督权能没有形成“一一映射”。如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享有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决定和执行的审查权。需要着重说明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虽然从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死刑复核监督、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方面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进行了补充和解释。⑤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作为司法解释,其所作出的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授权性规定,明显存在越权之嫌。三是权力设计表现出明显的片面性。在笔者看来,现行刑事诉讼法往往在强调对一个方面的法律监督时却忽视了对其他方面的法律监督,从而表现出明显的立法片面性。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由此可知,现行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将住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排除在监督之外;另一方面,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必要也排除在监督之外,这种立法的片面性不言而喻。具体的程序设计缺失。虽然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程序法,但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具体权能的运行上并没有设计具体的运行程序。换言之,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宏观的程序法,而不是具体权能实际运行的微观程序法。权力执行手段刚性不足。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时,其权力运行手段主要有:依法排除、法律监督调查、追究刑事责任、通知纠正、法律审查(包括必要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提出意见建议、抗诉等七种形式,除依法排除外,总的来讲,其强制力明显不足甚至缺失。换言之,被监督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如果置之不理,检察机关将束手无策。④法律责任缺失。现行刑事诉讼法往往注重赋权却疏于控权。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书。”本条既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在审判时有违反程序的问题而不提出纠正意见应承担何种责任,又未规定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置之不理要承担何种责任。责任承担的缺失反射了监督手段的刚性不足。在笔者看来,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设计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是一种缺乏责任承担的“软”监督。   (二)制度机制存在的缺陷
  一是发现机制不灵敏。就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而言,信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信息能否及时发现和全面掌握严重地制约和影响着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规范运行及其成效。就检察机关内部而言,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壁垒并未完全打破,在功利主义思想的指导下,各自为战、信息封锁的现象依然比较突出。就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而言,一方面诉讼法律监督的触角延伸不够,另一方面相互之间没有充分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以致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的相关信息无法及时准确地掌握或发现。笔者认为,在没有法律、法规或制度刚性约束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之间很难真正建立起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二是工作机制不顺畅。一方面是承担刑事诉讼的职能部门与承担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职能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重合的现象,尤其是刑事诉讼职能与审判法律监督职能同属公诉部门行使的现象并不鲜见,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同时扮演了“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兼具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这在法理上尤其是监督理论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这也是外界对检察机关执法的规范性和公正性产生置疑的主要原因。当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各项检察权能的配置当中,履行刑事诉讼职能的部门并非绝对不能履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中的任何一项职能。换言之,履行刑事诉讼职能的公诉部门并非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绝对相斥。显然,对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获取的非法证据依法进行排除是比较典型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结果。”由此可知,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对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获取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这也说明法律明确指示了承担诉讼职能的部门可以同时履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部分职能。在理解诉讼职能与诉讼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兼容时,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诉讼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全部兼容或重合于诉讼职能的承担部门;其二,诉讼职能的承担部门可以承担诉讼法律监督中的部分职能;其三,承担诉讼职能的部门同时承担部分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时不能同时具有双重身份,扮演双面角色。比如,公诉部门在依法排除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收集的非法证据时,因其没有扮演双重身份,其执法具有正当性,不会引起置疑。但当其在诉讼中承担审判法律监督职能时,则显然具有了双重身份,扮演了双重角色,因而,从法理上讲,其公正性应当受到置疑。也就是说刑事诉讼职能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相分离只是相对的分离而不是绝对的分离。另一方面,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具体运行并未作出具体操作的程序性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执法流程。执法流程不统一、不科学、不规范也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不能规范运行的一个重要的制约因素。三是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⑥根据权力制衡理论,任何权力的运行都应该受到监督制约。如果缺乏监督制约,“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⑦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作为检察权中的一项重要权能,其行使同樣应受到监督制约。对检察机关而言,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的监督主要是自我监督、内部监督。客观地说,在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故对这方面的自我监督、内部监督,不论是在制度机制上,还是在监督力度上均比较薄弱。换言之,现实中,检察机关内部对承担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部门是否开展了监督?是否严格依法监督?监督的力度和效果如何等等,很少有相关的制度机制进行约束。在笔者看来,解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监督制约问题,关键有两条:其一是加强上级院对下级院的监督制约;其二是健全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机制,充分发挥制度机制管权管事管人的作用。四是考评考核机制不科学。现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效果的考评考核机制,不论是以绝对数量化分值计算,还是以相对数量化分值计算,均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律不能完全相容。就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内在规律而言,及时性和全面性是其双重突出特征。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如果监督不及时,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的制止和纠正,违法后果就无法阻止。此时,哪怕是事后监督再有力也无法将违法后果“归零”,监督本应有的价值和作用将大打折扣。同理,如果监督不全面,存在“死角”、“空白”、“盲区”,该监督的没有监督,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功能和作用将让人产生否定性的置疑。五是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由于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进行监督制约的制度和机制,因而在相关的责任追究机制(比如倒逼问责)中,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进行追责的规定比较缺乏,即使追究其责任,其作用和影响也不大,难以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
  (三)执行主体存在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说到底还是由具体的检察人员来执行,检察人员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执行主体。执行主体的执法理念、业务水平、执法能力等综合素质对执法效果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就执法主体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范运行的制约而言,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认识错位,不愿监督。主要表现为,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低位对待,把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看成是可有可无、可轻可重的从属职能,因而不愿监督。二是理念不正,不敢监督。主要表现为,在检察机关内部因怕得罪人而不敢监督,在检察机关外部因重配合而不敢监督。三是业务不精,不善监督。主要表现为,实际能力和水平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需要不符,因而不会监督、不善监督。
  注 释:
  ①戴玉忠.关于刑事诉讼法中几项规定的认识和理解[C].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论文集,2013:10.
  ②张智辉.诉讼监督问题研究[A].检察论丛(第16卷)[C].北京:法律出生社,2011:124.
  ③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380-488.
  ④笔者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条文进行了统计,除第8条外,还有第47条、第54条、第55条、第73条、第93条、第98条、第111条、第115条、第203条、第24-条、第243条、第252条、第255条、第256条、第262条、第263条、第265条、第289条等十七条.
  ⑤<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155-196.
  ⑥[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
  ⑦[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M].侯建,范亚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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