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在当今的社会,信息的知悉往往会对一个市场、一个国家、乃至整个世界产生深远的影响,这就要求我们对信息要有一个良好的把握。本文着重研究的是非控股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法律问题以及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任选请求权
一、立法现状分析
非控股东知情权在法学界的通说是由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任选请求权和股权信息接收权,但是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提及检查人任选请求权。我国新《公司法》在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有助于股东高效、低成本地行使其他权利。控股股东无须行使知情权,因为他们有机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所以笔者知情权只有对非控股股东才具有实际意义。非控股股东行使查阅权有利于使公司的运营状况更加透明,有利于监督控股股东和公司的高管的腐败,然而现实中的查阅权的行使确并不是尽如人意的。究其原因还是我国法律对查阅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并没有相应的具体实施细则,使非控股股东在行使权力上有较大的困哪。我国《公司法》九十八规定了股东具有质询权。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公司管理者接受质询的义务。质询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决策失误、管理不当、高级管理人员不尽职或失职行为提出质疑,弄清客观情况要求其改正的权利,它对应的是公司说明义务。核查人选任请求权指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经营者严重违反忠实义务与善良管理义务、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提出核查和申请法院选任核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权利。核查人选任请求权在我国的法律上并没有规定。
二、非控股股东知情权的完善
1.扩充查阅权的范围
在查阅权当中应该明确规定对非控股股东的适用,因为知情权属于民法上的私权,所以笔者认为在查阅的范围上应该进行增加,在理论上只要是可以查的都应该让非控股股东进行查阅,我国《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股东查阅的范围,这就为股东行使查阅权埋下伏笔。笔者建议法律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立法。比如说由公司的成员与股东成员和法律机构的工作人员组成一个评议问题委员会专门从事评议股东提出问题的工作,这样会更有利于非控股股东利益的保护。
2.引进检查人任选请求权
我国的法律中基本上没有检查人任选请求权,当然在一个法律体系中要增加一项权利是要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的,结合英美法系在检查人任选请求权制度上的成功,我认为有必要把检查人任选请求权提到我国的立法议程上来。当然在引进检查人任选请求权制度的同时也必须严格的确定其主体范围、确定检查人的权力保障,只有在引进的时候深刻考虑到我国具体的国情,才会使检查人任选请求权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3.增强质询权的适用性
在质询权的完善过程中我们完全可以参考德国的成功法律规范,“董事应不迟延地允许任何一名股东的请求告知公司事务并许可查阅账簿和文件”这是《德国有限公司法》第51条第一项规定,也就是说以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保障非控股股东的质询权的适用。当然在其质询权的范围、主体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进行探索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下的质询权适用上存在诸多的问题,比如说股东不懂专业性的问题怎么去质询?在这里以及在上文一直提出来的思想就是可不可以把检查人任选请求权加入质询权适用中去,让检查人经过授权去替股东质询具体事务,同时也会更有利于非控股股东如实掌握公司的基本经营状况,更增强了质询权在实际中的适用性。当然在其完善的过程中肯定会有很多细节要考虑今天我只想谈谈我个人的想法,细节的问题还应由我国的立法者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行探讨与研究。
三、结语
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中小投资者越来越多,他们的权力保障需要法律进行调节,在这个历史的机遇面前我国的立法者更应该完善我国的法律保障他们的合法利益。笔者相信只要不断去关注非控股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发展以及制度的保障,就能通过我们的努力促进非控股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同时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
参考文献:
[1]吴建斌等译.日本公司法典[M].中国法制出版,2006版
[2]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沈四宝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版
[4]徐卫东主编.《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
作者简介:
王梓旭,男,1990年,延边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关键词: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任选请求权
一、立法现状分析
非控股东知情权在法学界的通说是由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任选请求权和股权信息接收权,但是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提及检查人任选请求权。我国新《公司法》在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有助于股东高效、低成本地行使其他权利。控股股东无须行使知情权,因为他们有机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所以笔者知情权只有对非控股股东才具有实际意义。非控股股东行使查阅权有利于使公司的运营状况更加透明,有利于监督控股股东和公司的高管的腐败,然而现实中的查阅权的行使确并不是尽如人意的。究其原因还是我国法律对查阅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并没有相应的具体实施细则,使非控股股东在行使权力上有较大的困哪。我国《公司法》九十八规定了股东具有质询权。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公司管理者接受质询的义务。质询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决策失误、管理不当、高级管理人员不尽职或失职行为提出质疑,弄清客观情况要求其改正的权利,它对应的是公司说明义务。核查人选任请求权指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经营者严重违反忠实义务与善良管理义务、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提出核查和申请法院选任核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权利。核查人选任请求权在我国的法律上并没有规定。
二、非控股股东知情权的完善
1.扩充查阅权的范围
在查阅权当中应该明确规定对非控股股东的适用,因为知情权属于民法上的私权,所以笔者认为在查阅的范围上应该进行增加,在理论上只要是可以查的都应该让非控股股东进行查阅,我国《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股东查阅的范围,这就为股东行使查阅权埋下伏笔。笔者建议法律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立法。比如说由公司的成员与股东成员和法律机构的工作人员组成一个评议问题委员会专门从事评议股东提出问题的工作,这样会更有利于非控股股东利益的保护。
2.引进检查人任选请求权
我国的法律中基本上没有检查人任选请求权,当然在一个法律体系中要增加一项权利是要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的,结合英美法系在检查人任选请求权制度上的成功,我认为有必要把检查人任选请求权提到我国的立法议程上来。当然在引进检查人任选请求权制度的同时也必须严格的确定其主体范围、确定检查人的权力保障,只有在引进的时候深刻考虑到我国具体的国情,才会使检查人任选请求权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3.增强质询权的适用性
在质询权的完善过程中我们完全可以参考德国的成功法律规范,“董事应不迟延地允许任何一名股东的请求告知公司事务并许可查阅账簿和文件”这是《德国有限公司法》第51条第一项规定,也就是说以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保障非控股股东的质询权的适用。当然在其质询权的范围、主体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进行探索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下的质询权适用上存在诸多的问题,比如说股东不懂专业性的问题怎么去质询?在这里以及在上文一直提出来的思想就是可不可以把检查人任选请求权加入质询权适用中去,让检查人经过授权去替股东质询具体事务,同时也会更有利于非控股股东如实掌握公司的基本经营状况,更增强了质询权在实际中的适用性。当然在其完善的过程中肯定会有很多细节要考虑今天我只想谈谈我个人的想法,细节的问题还应由我国的立法者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行探讨与研究。
三、结语
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中小投资者越来越多,他们的权力保障需要法律进行调节,在这个历史的机遇面前我国的立法者更应该完善我国的法律保障他们的合法利益。笔者相信只要不断去关注非控股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发展以及制度的保障,就能通过我们的努力促进非控股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同时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
参考文献:
[1]吴建斌等译.日本公司法典[M].中国法制出版,2006版
[2]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沈四宝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版
[4]徐卫东主编.《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
作者简介:
王梓旭,男,1990年,延边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