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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未成年人整容的增多,越来越多的整容损害也渐渐浮现。由于未成年人主体的特殊性,使得未成年人在受到整容损害时,需要其监护人代为实施请求权。本文就未成年人整容损害的除了监护人之外的其他损害请求权主体进行讨论。
关键词:损害请求权主体;未成年人;监护
对于未成年人整容损害的请求权主体,根据我国《侵权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被侵权主体为未成年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整容损害请求权的主体。
一、监护人的范围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监护人的范围应当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它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范围内的主体都有可能成为未成年人损害请求权的主体。
二、其他可能成为损害请求权的主体
1.未成年人离异一方且没有抚养权的父(母)损害请求权的主体资格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也就是说,即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离异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并不消失。另,在《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只改变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方式,或由父方抚养,或由母方抚养。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在父母离婚后都同样适用。[1]从这里可以得出,即使离婚之后没有取得未成年人抚养权的一方父(母)也能够享有未成年人整容损害请求权的主体资格。
2.未成年人父(母)离异后再婚的继母(父)对没有血缘关系的未成年人的整容损害请求权的主体资格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要形成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则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子女因生父(母)与继母(父)结婚;二是继子女受到继父母的抚养教育。符合这两个条件,他们之间就产生法律拟制血亲关系。[2]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此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中父母对子女的有关规定,也就表明了继父或继母在满足以上两个条件下可以成为未成年人整容损害请求权的主体。
3.学校等其他组织、个人的请求权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常认为检举、控告是向司法机关揭露违法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而未成年人整容损害应当属于侵权责任,并非犯罪范畴,所以其请求权的主体不应当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另,此处虽然规定了社会和学校应当帮助未成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可是“帮助”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成为损害责任请求权的主体。
那么,在对于未成年人整容损害案件时候是否能够适用公益诉讼呢?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因而与起诉人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社会利益也即我们通常所称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 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的正常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3]根据此定义,对于未成年人整容损害来说不应当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范围而应属于私人范畴,所以不应该适用公益诉讼。同时,由于整容涉及到了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更不应当适用公益诉讼让其他组织、个人参与到未成年人的诉讼之中,不利于未成年人的隐私群保护。所以,本文认为学校和其他组织、个人不应当成为未成年人整容损害的请求权主体。
参考文献:
[1]卓冬青、刘冰、白云主编.婚姻家庭法(第三版).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卓冬青、刘冰、白云主编.婚姻家庭法(第三版).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关键词:损害请求权主体;未成年人;监护
对于未成年人整容损害的请求权主体,根据我国《侵权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被侵权主体为未成年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整容损害请求权的主体。
一、监护人的范围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监护人的范围应当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它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范围内的主体都有可能成为未成年人损害请求权的主体。
二、其他可能成为损害请求权的主体
1.未成年人离异一方且没有抚养权的父(母)损害请求权的主体资格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也就是说,即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离异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并不消失。另,在《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只改变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方式,或由父方抚养,或由母方抚养。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在父母离婚后都同样适用。[1]从这里可以得出,即使离婚之后没有取得未成年人抚养权的一方父(母)也能够享有未成年人整容损害请求权的主体资格。
2.未成年人父(母)离异后再婚的继母(父)对没有血缘关系的未成年人的整容损害请求权的主体资格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要形成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则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子女因生父(母)与继母(父)结婚;二是继子女受到继父母的抚养教育。符合这两个条件,他们之间就产生法律拟制血亲关系。[2]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此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中父母对子女的有关规定,也就表明了继父或继母在满足以上两个条件下可以成为未成年人整容损害请求权的主体。
3.学校等其他组织、个人的请求权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常认为检举、控告是向司法机关揭露违法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而未成年人整容损害应当属于侵权责任,并非犯罪范畴,所以其请求权的主体不应当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另,此处虽然规定了社会和学校应当帮助未成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可是“帮助”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成为损害责任请求权的主体。
那么,在对于未成年人整容损害案件时候是否能够适用公益诉讼呢?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因而与起诉人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社会利益也即我们通常所称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 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的正常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3]根据此定义,对于未成年人整容损害来说不应当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范围而应属于私人范畴,所以不应该适用公益诉讼。同时,由于整容涉及到了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更不应当适用公益诉讼让其他组织、个人参与到未成年人的诉讼之中,不利于未成年人的隐私群保护。所以,本文认为学校和其他组织、个人不应当成为未成年人整容损害的请求权主体。
参考文献:
[1]卓冬青、刘冰、白云主编.婚姻家庭法(第三版).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卓冬青、刘冰、白云主编.婚姻家庭法(第三版).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