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坏军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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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从立法,司法上严格地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行为人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构成破坏军婚罪。此种案件属于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公诉案件。对军婚以特殊的保护有利于严格依法维护现役军人的婚姻权益,解除广大官兵的后顾之忧,必将有利于巩固和提高部队的战斗力。从而既有利于加强国防建设又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秩序。
  关键词:军婚;破坏军婚罪;构成要件
  
  一、关于军婚的有关规定
  
  军人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经常要牺牲个人正常的家庭生活而戍边卫国。国家有责任对军人的婚姻关系予以特殊保护,以消除军人的后顾之忧,增强军队的战斗力。早在建国之前,党和人民政权就十分重视依法保护军人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珠保护政策。如1934年4月8日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只有在丈夫经2至4年查无音信,妻子才可请求离婚。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四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于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对军人家庭的离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一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也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继续保留了破坏军婚罪的条文。这些规定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以来保护军人婚姻政策的具体体现,贯彻了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原则,电成为人民法院处理现役军人离婚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再次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可见,依法保护军人婚姻家庭权益的重要原则,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二、破坏军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9条第1款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规定:“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它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个类罪中较为独特的种罪与重婚罪等相比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上。
  
  (一)破坏军婚罪的客体
  破坏军婚罪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是指一方或双方为现役军人的男女两性依法定程序结婚而产生的合法夫妻关系。这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婚姻关系,是限定了一方或双方是特殊主体的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只发生在婚姻一方或双方是现役军人,因此,在我们辨认这样的婚姻关系时,首先要界定“现役军人”的概念和具体范围。现役军人指有军籍并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指战员。具体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且现役军人的资格和身份从被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被部队批准退出现役、离体、退体、除名、开除军籍之日。其他在职但没有军籍的人员以及退伍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等都不是现役军人。
  
  (二)破坏军婚罪的客观方面
  破坏军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结婚”这些客观行为表现,是区别破坏军婚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环节,因此,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把握:
  1 关于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的行为
  首先,在刑法意义上所谓的现役军人的配偶,即与现役军人正式登记结婚,建立婚姻(包括事实婚姻)关系的人。仅与现役军人有“婚约”关系的“未婚妻”或“未婚夫”,都不属于现役军人的配偶。
  其次,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所指的“同居”,是有其特定的含义的,不能用一般的语言文学中的概念去解释。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公开或秘密姘居在一起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同于通奸,也不是事实婚姻。详细来说,就是男女双方共同在一起生活,而这种生活必然有或长或短的一定时间。包括性关系在内的共同生活的内容,不仅包括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情况,还应包括在较长时间公开或者秘密在一起生活的情况,这种关系虽然对外并不以夫妻名义,但它不仅以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基础,而且往往还有经济上和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关系,因而不同于一般的男女通奸关系。同居的行为表现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公开同居,即通常所说的毫不顾及社会舆论、道德和法律,公开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长期共同生活,形同夫妻,只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已;一种是假冒夫妻关系进行同居,即以“合法”的夫妻关系为招牌,欺骗舆论,混淆视听,冒充军人的丈夫或者妻子与之同居。
  2 关于与现役军人配偶结婚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中所指的“结婚”,是指军人的配偶在没有依法解除与军人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与军人的配偶采取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或者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形成法律上的事实婚姻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就结婚行为而言,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自己没有配偶而与军人配偶结婚的;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自己有配偶,又和军人的配偶结婚的,这种行为,其实是一种重婚行为,它破坏了两个家庭关系,比前一种情况,社会危害性更大。
  能清楚的理解破坏军婚罪在刑法分则中的规定,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奠定了基础,但是社会中的实际情况往往是复杂,我们还要通过完整的刑法体系的适用来进行具体的司法实践。下面我们对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个问题一破坏军人的事实婚姻能否构成破坏军婚罪为例进行讨论。
  对侵犯现役军人事实婚姻的行为能否构成破坏军婚罪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事实婚姻本身就是违法婚姻,军人的事实婚姻法律同样不应给予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军人的事实婚姻,要按照婚姻法及国家有关处理事实婚姻规定的原则,只要行为人侵犯军人事实婚姻构成犯罪的,应以破坏军婚罪论处。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我们知道,根据法学理论,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他(她)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在我国事实婚姻的形成情况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尽管它是一种违法婚姻,但是这种婚姻毕竟已经形成了实质性的夫妻关系,又为舆论所认可,因而对于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根据国家婚姻法有关规定,承认其婚姻关系。军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姻。军人的事实婚姻有其客观的或历史的原因,但是,只要军人的事 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得以确认,那么他(她)们之间已经形成的婚姻关系,自然属于军婚,理应要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从另一方面来讲,从维护军人婚姻家庭和巩固国防角度来看,如果军人的事实婚姻不予承认,其结果必然导致某些道德败坏的人钻国家法律空子,逃避法律制裁。所以,不论是在过去革命战争年代,还是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对保护军人的事实婚姻问题,有关部门都作出过不少特别的规定。因此,行为人只要侵犯军人事实婚姻关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破坏军婚罪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破坏军婚罪,不仅适用于军人的法律婚姻,而且也适用于军人的事实婚姻,突出了刑法对军婚的特别保护。
  
  (三)破坏军婚罪的主体
  破坏军婚罪的主体,是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既是一般主体。
  一般主体范围的界定对于我们来说是比较容易的,但那是还有以下几个问题时常困扰我们:
  1 对于非军人与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构成破坏军婚罪,这是没有争议的。而对于现役军人与其他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军婚罪,有人心存疑虑,但按该罪的构成要件之原理可知,现役军人的上述行为完全应该认定为破坏军婚罪。
  2 对现役军人的配偶能否成为破坏军婚罪的主体,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现役军人的配偶不能成为破坏军婚罪的主体。其理由是,从破坏军婚罪的立法精神上来看,国家法律就是要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如果将现役军人的配偶也一同追究刑事责任,就会改变现役军人原有的婚姻现状,也就等于没有保护好军婚,最终将有悖于立法宗旨;另一种观点认为,现役军人的配偶可以成为破坏军婚罪的主体。其原因是,破坏军婚罪的行为以行为人双方共同的情感、共同的经济生活以及共同的性生活为主要内容,而且必须双方密切配合才能实施该种犯罪,也就是说,没有现役军人配偶的配合,该犯罪就不可能实现,因此,对这类现役军人的配偶,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上述两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理论上是科学的,立法上是有根据的,具体言之,首先,从刑法理论上看,一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具有共同犯罪行为的,即为共同犯罪。在破坏军婚案件中,绝大多数男女双方不但在主观上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且已知对方婚姻情况,同时在客观上男女双方又共同实施了同居或结婚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其次,从立法上看,以破坏军婚罪追究现役军人配偶的刑事责任也是有根据的。根据刑法第259条的规定精神,法律本身并没有排除追究现役军人配偶破坏军婚罪的刑事责任;再次,从司法实践上看,追究现役军人配偶破坏军婚罪的刑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从很多破坏军婚罪的案例中不难看出,现役军人的配偶本身行为不轨,甚至主动去调情,勾引他人以至破坏了自己的婚姻家庭,对这类现役军人的配偶如不加以惩处,那么即使对另一方打击得再及时有力,也不可能有力地维护现役军人的婚姻权益。相反,还会助长现役军人配偶一方有恃无恐、肆无忌弹地破坏现役军人的婚姻家庭,其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可想而知完全可以说,若绝对不惩处破坏军婚的现役军人配偶一方,就不能有效地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家庭,从而也就有悖于法律对军婚加以特殊保护之立法目的。故此,追究现役军人配偶破坏军婚的刑事责任是十分必要的,实践中也是必要可行的。当然,对现役军人配偶在破坏军婚行为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当不以破坏军婚罪论。对那些现役军人配偶在破坏军婚行为中主观过错责任小、客观行为危害小,悔改态度好少,与现役军人和好如初的,亦不宜以破坏军婚罪论。
  
  (四)破坏军婚罪的主观方面
  破坏军婚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过失不构成该罪。
  破坏军婚罪,以主观上是否“明知”为前提。如果是现役军人的配偶隐瞒事实真相而使行为人受骗进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对行为人就不能按破坏军婚罪论,符合重婚罪构成要件的,应依照刑法第258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对此种情形下的现役军人配偶一方,完全可以按破坏军婚罪定罪量刑。
  
  三、关于破坏军婚罪的处罚及其相关罪罚问题
  
  根据刑法第259条第1款的规定,对破坏军婚罪的行为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拘役与刑法第258条对重婚罪的处罚(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拘役)相比,可见刑法对破坏军婚罪的用刑为重,即最高刑比重婚罪用刑高出一年,体现了法律对破坏军婚罪的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对军婚权益加强保护的鲜明特点这一立法精神,既与国防法第259条第2款关于“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的规定一致,也与婚姻法第33条关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相协调,从而形成了从不同角度严格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权益的完整立法体系。
  根据刑法第259条第2款的规定相结合第23条的规定可知,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以强奸罪论其犯罪主体是男性,女性只能构成共犯如帮助犯,不能的单独成为此罪的主体同时,该罪的主体既可以是现役军人,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既可能是被侵害者一的上级领导,也可能是其他握有一定职权的非领导者一这里所指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对现役军人之妻采取威胁、恫吓、要挟等手段以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从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至于使用“暴力”手段(如殴打、捆绑、掐脖、堵嘴等),以及使用“其他手段”(如利用现役军人之妻患重病或热睡之机奸淫,用酒把现役军人之妻灌醉或用药物麻醉之后奸淫等)对现役军人之妻实行奸淫的,只要该手段足以使行为人在现役军人之妻违背自己意志的条件不达成奸淫目的的,均应认定为强奸罪需要强调的是,行为构成该罪名,不以是否明知现役军人之妻为特殊要件,也不因事实上是强奸了现役军人之妻就会受到比事实上强奸了非现役军人之妻而受到更重的刑事处罚。
  总之,现行刑法第259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颁行,有利于严格依法维护现役军人的婚姻权益,解除了广人官兵的后顾之忧,必将有利于巩固和提高部队的战斗力,从而既有利于加强国防建设,又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秩序司法机关应认真把握和科学运用好这一法律武器,使之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无误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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