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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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石颖,重庆大学法学院2013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摘要:近年来,我国金融商品交易中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为了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本文从完善金融消费者法律制度、加强金融监管、提高金融消费争议解决机制效率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能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
  从目前我国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境况来看,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远远不够。为了合理、全面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应从健全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立法、完善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制度、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别监管、提高金融消费争议解决机制效率这四个方面着手。
  一、健全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立法
  (一)将金融消费者概念引入立法
  纵观我国现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均未对何为金融消费者做出明确界定,但是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根本上仍要通过立法来解决。因此,我们应当将金融消费者概念引入法律,在法律中明确金融消费者具有的法律主体地位,并让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理念贯穿于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
  (二)整合现有法律体系
  整合现有法律体系就是指将我国现有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例如,可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扩充,在该法中设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专章,明确金融消费者应当享有的权利、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则,金融消费的纠纷解决机制等;同时应当认识到金融监管的两项目标——保护金融消费者和审慎监管是并行的,保护金融消费者也应占有重要地位;还需要整合现有金融立法中出现大量重复和空白的地方,同时提高金融立法的法律层级,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众多规章、意见上升为正式的法律法规,使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更加有法可依。①
  二、完善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制度
  (一)完善金融消费者的民事救济制度
  国外在非市场原因而导致金融机构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的情况下,预先设定了民事救济和补偿制度,而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民事补偿机制的规定却寥寥无几。以证券业为例,我国《证券法》仅规定了保护基金,而未规定赔偿基金。这种保护基金主要用于证券公司由于破产、关闭以及其他支付障碍等原因引起的金融消费者民事补偿问题,而不适用于其他金融交易中的消费者。对于证券公司运行良好,而其他金融消费者在与证券公司的金融交易中受损时应当如何补偿,法律并未对此做出规定。②因此,我国应在完善保护基金的基础之上,逐步设立赔偿基金,以期形成一个完备的金融消费者民事救济制度体系,让保护基金和赔偿基金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共同发挥作用。
  (二)加强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
  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必须符合全面、准确、及时有效的要求。全面包含两个方面,第一是指信息披露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即信息的披露应当贯穿金融交易合同缔结的整个阶段,例如磋商阶段、签约阶段以及履行阶段等;第二是指信息披露在内容上的完整性,金融机构既要向金融消费者披露有利信息,也要披露不利信。③准确是指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应当是准确无误的,不含任何虚假性的、误导性的内容。及时有效是指信息具有时效性,信息应当及时地、毫不迟延地披露。
  (三)强化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侧重的是满足消费者的信息需求。具体而言,金融机构的说明应针对重要事项,应具有可获得性和可理解性。说明应针对重要事项是指金融机构在说明时应当分清信息的主次,针对重要事项具体详细地说明,而次要事项稍加说明即可,这样可使金融消费者对信息一目了然;说明应具有可获得性,指金融交易具有较高的风险,因此为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宜采用书面形式的说明。因为书面说明的方式方便保存,且不易产生误解,有利于消费者维权或司法机关的认证;而说明应具有可理解性,是指金融消费者的专业知识有限,而金融商品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金融机构在说明时,应当充分考虑消费者的能力,尽可能以简单易懂的语言表述。
  (四)规范金融机构的劝诱方式
  本文认为,要规范金融机构的劝诱方式,应做到以下几点:
  1、规制投资广告
  投资广告以不特定多数人为对象,如果金融机构不当劝诱,则受害范围广泛,容易发生群体性事件。因此对于投资广告,应制定比其他广告更严格的标准,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更严格的审查。
  2、确立适合性原则
  在劝诱销售环节,需要确立金融消费者的适合性原则,要求金融服务者站在审慎营业的立场上,在确认金融消费者的投资目的、财产情况以及投资经历与经验的前提下,针对不同的金融消费者选择不同的劝诱销售方式,保证金融商品相关信息以尽可能接近于金融消费者需求的形式传递。④金融服务者应当遵循客户区别原则,按照经济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将客户分为不同类型。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金融商品时,要根据其所属类型向他们推荐金融产品。
  3、禁止未邀请的劝诱
  当今社会,人们越来越注重私生活的安宁,因此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正常生活不受打扰,禁止金融机构通过自动上门销售、电话销售等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没有邀请的劝诱。
  三、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别监管
  (一)构建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金融危机过后,各国纷纷对以前的分业监管模式做出调整,均致力于建立一个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统一的、专门的保护机构。然而改革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鉴于我国目前仍然实行的是分业监管的模式,如果要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将会受到现行分业监管体制的限制。我国可先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设立一个统一的金融消费者官方保护机构,由一行三会联合推选该机构的工作人员,赋予该机构工作人员一定的执行权力。当条件成熟时,我国便可以设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赋予其在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条例、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职能、加强金融监管等方面的广泛权力。   (二)完善我国的监管体制及监管内容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机关是“一行三会”,中央银行应主要起到宣传、调研以及指导等作用,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这三个专业监管机构则应针对各领域的特殊性,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监管职能。为了避免这些机构之间相互推诿,应当明确划分各监管机关的职责,使他们明确自己的职责所在。在我国现有的分业监管的金融模式下,银监会的分支机构已遍布全国,而保监会、证监会的分支机构数量却十分有限,难以满足监管需求,因此我们应根据各地区的实际监管需求,因地制宜的适量增设保监会、证监会的分支机构,并加强对“一行三会”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使其具备充分履行监管职能的能力。
  四、提高金融消费争议解决机制效率
  (一)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内部解决程序
  首先,完善相关金融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2009年6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中第11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专门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的矛盾纠纷。”⑤这是我国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首次规定,无疑是一次立法方面的进步,但有关的规定不够完善,需要细化相关制度。其次,三大行业协会应对金融机构建立内部投诉处理制度进行相关规定,通过行业自律,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⑥最后,对金融机构而言,应在缔约过程中以合理的方式告知金融消费者投诉程序,并加强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部门的建设。
  (二)完善行业自律规则
  我国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等行业协会已经成立多年,但是由于各方面原因,行业协会并未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为了更好地解决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纠纷,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应加强行业协会间的业务交流与信息共享,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并利用同业自律组织的优势, 制定有效地自律规则,反复评估并完善拟定的行业自律规则,以此来规范和约束金融同业的行为,引领整个金融行业健康稳步发展。此外,还应加强对其会员的监管,定期检查会员的业务执行情况以及对客户的服务质量等,对欺诈客户、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等。
  (三)完善我国金融仲裁制度
  金融仲裁具有许多优势,它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愿性,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员,这使仲裁显得更加灵活、简便和有效率,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私权自主性,而特别为商务当事人所看重的,还有不公开审理的保密性。⑦金融仲裁的种种优势,使其不失为另外一种有效解决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争议的方式。同时,金融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推广能够缓解司法审判案件的积压。尽管我国已创立了金融仲裁制度,但相对于金融诉讼制度而言,依旧是新兴事物,仍处于初始化发展阶段,目前制约我国金融仲裁发展的一大重要因素是金融仲裁领域专业人才的缺乏,因此我国有必要加强对仲裁员的专业培训,提高他们处理金融纠纷案件的能力。另外还要完善我国的金融仲裁规则,包括明确受案范围、规范仲裁程序等。
  (四)完善金融审判庭制度
  我国的金融审判庭制度还处于起步探索阶段,2008年11月,浦东法院成立了上海首家金融审判庭,这为上海规范金融秩序、维护金融安全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也为全国各地法院建立金融审判庭起到了表率作用。随着国内区域性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我国有必要在全国各地建立金融审判庭。在我国建立金融消费者司法保护体系, 最重要的是应充分考虑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给予其应有的倾斜保护,建立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赋予金融消费者更广泛的诉权。具体包括:赋予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确立金融消费者诉讼对以后相似诉讼的普遍约束力;为金融消费者诉讼设计,如简易程序和庭前调解等特殊的程序;为解决金融消费者举证难的问题,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等。⑧(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孙静文.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西北大学,2012:24.
  [2]叶林.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完善[J].广东社会科学,2009(1):199.
  [3]彭真明,殷鑫.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J].法商研究,2011(5):19.
  [4]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17-118.
  [5]新浪财经.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公布[EB/OL].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 gemnews/18386426666.shtml,2009-7-1.
  [6]邢会强.金融消费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236-237.
  [7]王津成.金融仲裁:解决金融纠纷的有效方式[J].经济导刊,2004(5).
  [8]杨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经验与制度借鉴[J].金融证券,2010(2):117.
  注解:
  ①〖JP4〗孙静文.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西北大学,2012.
  ②叶林.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完善[J].广东社会科学,2009(1):199.
  ③彭真明,殷鑫.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J].法商研究,2011,(5).
  ④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17-118.
  ⑤新浪财经.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公布[EB/OL]. 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gemnews/18386426666.shtml,2009-7-1.
  ⑥邢会强.金融消费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236-237.
  ⑦王津成.金融仲裁:解决金融纠纷的有效方式[J].经济导刊,2004(5).
  ⑧杨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经验与制度借鉴[J].金融证券,2010(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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