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及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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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审判工作中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刑事政策,本文重点论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论涵义和在审判实践中执行这一政策存在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问题
  [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07)10-0033-02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论内涵
  
  1.“宽”与“严”各自适用的对象和范围。要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严惩危害国家安全、恐怖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和抢夺、盗窃等多发性侵犯财产的以及走私、贩卖毒品、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分子。依法惩治生产活动中的重大责任犯罪分子,保障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法惩治走私、金融诈骗、洗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伪造货币、骗取进出口退税、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偷税抗税等罪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法从严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罪犯,依法惩治商业贿赂,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同时,这一刑事政策不仅体现在适用主刑上,对于附加刑也是同样适用的。因此,要依法正确适用财产刑,剥夺犯罪分子再犯能力,而且还要防止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等错误做法。而对一些犯罪要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要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具备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工作,重视运用非刑罚方式,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适用时要体现出其“基本性”的特征,即应该适用于包括程序、执行等在内的整个刑事工作。
  2.“宽”与“严”两者“相济”的关系。宽与严是刑罚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相互支持、辩证统一的关系,二者共同服务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以及刑法价值的实现。因此,它不仅仅是对严重刑事罪犯从严惩处,对轻刑犯从宽处理的两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两者必须保持一种均衡的关系,既不能宽大无边,也不能过分严厉,要宽与严并重、兼顾,要达到统一、平衡与协调,不能顾此失彼,忽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实践中尤其是应该摒弃割裂二者之间关系,只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关门办案,机械地执行法律、政策的错误做法。
  3.“宽”与“严”是动态发展的过程。国家形势、社会客观条件、人文价值观等的基础性原因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刑事政策的内容就要随之而变化,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例如,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法定犯会消失,某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会逐渐减弱,这时就要从严的范围变化到宽的范围。同样的道理,某些现在属于从宽处理的案件也可能转变为从严处理的案件。此外,还要认识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适用上的渐进性。当下,严刑峻法在每个法院都是比较普遍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顾客观实际较大幅度从轻处罚,盲目追求轻刑化,必然会带来上访、申诉等消极后果,还可能因为刑法的惩罚作用没有发挥、正义要求没有体现等原因,使轻刑化失去意义,甚至导致重刑主义的回归。同样,盲目加重处罚也是不可取的。
  
  二、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
  
  1.审判人员科学刑罚观缺失,直接影响该政策的执行。受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和传统刑法思想的影响,大部分刑事审判人员都将镇压敌人、惩罚罪犯当作刑法的全部职能,并将刑法仅仅看作是为人民民主专政服务,推行国家意志的工具。不少法官忽视了对刑法自身存在价值和刑罚本身公平、正义价值的认识,忽视了刑罚其他功能的发挥,尤其在社会秩序混乱的情况下,为了达到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的单一目的,片面强调镇压和威慑,倡导重刑主义,不惜“峻法重罚”,甚至个别法官还扩张和滥用了刑法,以期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对于从严惩处往往认为是理所当然、顺理成章,对从轻处罚则是心有惧意、有所顾虑,甚至怕人说三道四,这样只能任由重刑主义思想泛滥。有的法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观念影响下,没有认识到量刑是实现我国刑法任务的重要手段及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保障,认为量刑不是性质的是非问题,没有将量刑适当与定罪准确放到同样重要的地位,没有给予同样的关注。有的法官还出现片面强调独立审判,没有将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也没有适度考虑社会治安以及当时的形势政策及注意发挥法院的社会治理和控制作用的现象。
  2.在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政策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对包括刑事程序和刑事执行等在内的全部刑事工作都起着直接的指导意义。而在刑事程序和刑事执行方面执行刑事政策的作用与在实体裁量方面执行刑事政策是同等重要的,在当前刑事司法状况下也更具有发展潜力。但是,目前大多数法院没有重视在程序上体现该政策的价值,基本上是不区分案件的性质,一律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较少征求被告人和检察院的意见,建议采用简易程序和按照被告人认罪的规定审理案件,使司法解释对认罪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落空。当下,在审判力量与审判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法官个体的司法能力愈加难以适应日益繁重的审判工作需要的情况下,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分配同样的司法资源,必然不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出现了诉讼效率不高、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后果。在执行上,受考察难度以及工作责任的承担的限制,假释运用比例非常低,而且要求逐渐严格,审判程序日渐繁琐,客观上阻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用。
  3.裁量的“宽”、“严”上存在“失度”与“失衡”。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惩罚犯罪,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罚当其罪。但是,一些法院在具体案件的裁量中,对宽与严的适度性把握得不够准确。对于要依法严厉打击的罪犯,在处罚上总是想要无限加重,甚至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顶格判处。而对于想从“宽”处罚的被告人,没有将案件放在维护稳定和当前政策大格局下考虑,没有严格掌握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使一些不符合法定减轻条件的被告人得到了减轻处罚,甚至是法外施恩,破格减轻裁量。轻罪重判,不能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甚至增加其抵触情绪,对国家法律失去信任,进而铤而走险,继续犯罪;而重罪轻判或者不判,会使犯罪分子产生侥幸心理,认为法律有空子可钻,甚至产生有恃无恐的邪念。所以,裁量的“宽”、“严”失度,破坏了“罪当其罚,罚当其罪”的古老法律公式,失去了法律的公正性。对同一类罪名、相似情节的犯罪,量刑的“宽”与“严”上应该保持均衡,不能忽高忽低,有明显的差别。对同一案件中的多名被告人,也要保持均衡,要根据犯罪的主观、客观情节尽量区分主从,不能区分主从的也要按犯罪中不同的地位、作用等拉开量刑幅度。对地位、作用相似的罪犯,量刑要公平合理、让当事人信服,这也是量刑的一个基本要求。但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中却出现了失衡的现象。主要表现是,不同的法院、不同法官量刑不平衡,甚至是同一案件不同被告人量刑也不平衡。同时,法院对“宽”、“严”的把握因为时间的不同也有差异,甚至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加以调整,出现了时宽时严、宽严失当的现象。另外,不同地区在量刑上的“宽”与“严”差异表现得也比较明显。
  4.“宽”、“严”标准模糊。宽严相济政策是一个模糊性概念,过于灵活和宽泛,它只能基于法官们的经验来裁量,没有对宽与严的范围、标准、程序等内容作出确切性的规定。因此,它虽然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便于法官灵活掌握,以达到个案的平衡,但由于法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心理素质的不同而对案件性质、情节等有不同的理解,增加了量刑上的随意性、盲目性和偶然性,使本来就失去统一标准的量刑更加无序,导致一些案件偏轻偏重或者畸轻畸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客观上也滋长了法官的恣意与专横,甚至给徇私枉法留下了可供利用的空间。
  
  5.社会系统工作不到位。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法院外的其他社会相关部门的配合。例如对一些犯罪人不进行劳动改造,而是采取社会矫正的做法,那么这种矫正要采用怎样的方式、由哪个单位实施、怎样对其进行考察、达不到矫正目的后的补救措施是什么等,都没有一个成熟的做法。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现行社区矫正由公安机关来具体执行。但现在我国大部分试点工作都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相关机关的职权以及为行使职权而赋予的相关措施。因为无法可依,矫正工作往往流于形式,没有真正地、实际地对犯罪人进行教育,出现管理失控的现象。同时,社会矫正工作也是一种责任,这种责任究竟要依靠什么方式落实到哪个具体的部门,也是我们国家亟待解决的问题。另外,实施这一政策还受社会承受能力的限制。首先是心理承受能力的限制。受传统文化影响,社会公众往往对严惩犯罪人津津乐道,但是对从轻处罚犯罪人则会有种种猜疑,认为出现了司法腐败、以权谋私等问题,法官面对这样的精神和舆论的压力,在裁判案件上肯定会有所顾忌。所以公众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和认同是准确实施这一刑事政策的一个潜在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我们加强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对实施这一政策意义、作用的认识。此外,任何一个部门或者单位,其对工作的承受能力都有一个限度。当判处管制、缓刑、社区矫正人员不断增加时,在实施考察机关人员定额和经费不变的情况下,是否还能承受这样的压力?如果这个矛盾不解决的话,考察工作是否还能到位?这些都是同样没有得到系统论证和在实践中得到落实的。
  
  参考文献:
  [1]尹显忠.司法能力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陈兴良.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DB/OL].http://www.gmw.cn/content/2006-12/11/content_514025.htm。
  [4]张碧波.周德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DB/OL].http://www.xingshisusong.com/xingshizhishi/klsjdxszc/557.html.
  责任编辑 王安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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