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贿后“及时退交财物”的法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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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司法解释第九条中关于“及时退交财物”的规定,看上去给司法实践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具体到了实际运用和操作中,如何正确的适用这一司法解释,各界一直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所以准确的掌握对受贿后“及时退交财物”的法律认定,对于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及时;退交财务;受贿罪认定
  一、从受贿罪构成的角度理解退还财物的及时性
  这是理解《意见》第九条规定非常重要的一点。部分学者认为,《意见》第九条所表达的意思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只要能够及时的把收受的财物进行退还上交,那么就构不成受贿,这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没有收受财物的故意的原因。然而另外一种意见则认为,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把收受的财物立即的进行退交,才可以认定其是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的。
  笔者认为,刑法的司法解释简言之就是对刑法的解释,那么对于司法解释的理解就需要结合刑法中具体的法律条文。按照刑法中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明确规定其是犯罪行为的,司法解释就不能够把其解释成不是犯罪行为;反之,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其构成犯罪行为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够没有任何根据的把其解释成为是犯罪。简单来讲,司法解释尽管具有司法指导的作用,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其效力是低于刑法的法律效力的,是不能违背刑法的。对于该《意见》的理解也应该如此。该《意见》是对受贿罪的司法解释,其用来指导受贿罪在具休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判断认定的,而我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而言,受贿罪所违背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通过其职务的便捷条件,替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收受了他人给予的财物,而其在主观上也没有明确表达拒绝不要的意思,那么通常情况下就需要认定为是受贿的既遂。因此,判断其有没有及时的退还上交财物,只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有没有收受财物故意的简单的客观事实的分析,而不能够直接做为判断行为人是不是存在受贿故意的依据。
  二、有关《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适用对象的问题
  第九条第一款所适用的对象,是仅仅包含贿赂罪中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或者谋取利益过程之中又退还或上交财务的情况,还是还包含着主动进行索要财物后又退还上交的情况的问题,各界看法也不尽一致。笔者认为,不能够包含主动索要财物后又退还上交的这种情况。
  这主要是因为《意见》条文中“收受”这个词,其并不包含索要受托人财物的情形,而主动的索要财务的情况,是该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是存在收受贿赂的故意直接的表达,违背了《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解释宗旨和精神。所以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使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客观上存在主动的索受财物的行为,并且收受了财物那么就成立了受贿罪的既遂,就算其能够及时的退还上交其所收取的财物也不能够视为受贿的不成立,而且即使其是由于内心的警醒、觉悟以及害怕等方面的因素把收受的财物及时进行了退交的,也是成立受贿既遂的,只不过是按照其能够主动的把财物进行返还的这一行为,能够酌情的从轻对其进行处罚。
  三、理解“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这一情形
  关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联的人、事被查处”的理解,不少学者认为,需要围绕受贿故意这一中心问题对“关联”、“查处”等词进行扩大解释。也就是说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纪检机关查处了和其本人有工作联系的别的单位以及工作人员、或者由于其他案件的纪检机关加大了调查的力度等因素而害怕自己也会被调查,所以对其收受的财物进行了退交的,都需要认定为是“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的理解应该从严理解人。也就是说“与受贿有关联的人、事”是和其存在受贿的共同犯罪或者行贿的主体或者事实,而“查处”则指的是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或是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这种解释对于那些因为后悔、害怕以及亲人劝说等原因,在收受财物后其自身或者和其受贿有所联系的人未被查处前的合理时间内主动把其收受的财物退交的国家工作人员,无疑是有了一次自我救赎的机会。这样理解并不是对他们故意接收财物的行为进行肯定,更不是认为定这种行为不具有受贿的性质,而是用不是犯罪化的处理方式是在鼓励引导国家工作人员对能够尽早的悬崖勒马、对自己的错误及时理主自我纠正,也是法律人性化的体现,从而更能有效的实现刑法的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不过,如果在案发之前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在给请托人谋利后,被请托人威胁其如不返还财物会对其向相关的部门进行告发,担心受到追究责任而退还的,或者是请托人在第一次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权钱交易之后,请托人想以此来掌控国家工作人员继续给其提供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出于为了摆脱请托人的纠缠的原因而退交其接受的财物的情况,都不会影响认定该国家工作员构成受贿罪。
  四、关于“及时”的界定
  “及时”的界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接收他人财物后,只有快速、马上退还或者退交,才不会构成受贿罪;而另一种由认为,不管收受财物的数额多少或者退还时间的长短,只要是在“案发前”行为人能够把接收的财物主动进么退还的都应该归属于及时。
  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也就是对是否属于及时退还上交的,需要对主客观因互进行综合的分析,才能进行认定。只要在合理的期限内,退还或上交财物的行为在客观上能够体现出该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不存在受贿的故意,就能够认定为其是‘及时退还或上交’”这种观点。我们不能够只是单纯的从时间上来进行判断行为人是不是属于“及时上交”,而需要准确判断行为人是不是存在受贿的故意。而且“及时”这个词本身就比较概括,不能按照我们自己的主观意识把时间进行具体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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