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财物的属性是区分受贿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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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S省煤炭运销集团金焦高速路煤焦管理站(以下简称“金焦煤站”)站长;被告人何某、崔某、张某,金焦煤站副站长;被告人靳某等8人,金焦煤站职工。2007年12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杨某在担任金焦煤站站长期间,明知出省口煤站严禁“收黑放黑”(收黑钱、放黑车)的情况下,沿袭以往金焦煤站“老规矩”,安排被告人靳某等8人担任指挥岗班长,利用检查可疑车辆、查验补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等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不开票据、少收费用的方式,私放部分无票拉煤车辆从收费站过站,帮助拉煤车户逃避部分费用的缴纳(车户逃避缴纳的费用平均占应缴纳总额的20%)。作为副站长的被告人何某、崔某、张某,每人每月各值班10天,在各自的值班期间对指挥岗人员实施相关的“收黑放黑”行为予以默许,共收取费用达1400万元。所收全部款项依据一定比例在内部进行瓜分,瓜分的方式是:作为站长的被告人杨某每天均有所得,约占当日收费总额的20%;作为副站长的被告人何某、崔某、张某,仅在各自值班日有所得,约占当日收费总额的15%;作为普通职工的其他被告人,仅在自己担任指挥岗人员的当日分得。另外,负责对出省车户车辆煤炭过磅称重的磅房的职工,值班当天也有一定款项分得。最终,各被告人个人分得的款项从30万到280万不等。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检察机关以受贿罪起诉,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则认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合议庭讨论中,也存在受贿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两种意见的分歧。
  三、评析意见
  我們认为本案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如下:
  第一,受贿罪是典型的“权钱交易”型渎职犯罪,其实质特征在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人出卖自己的职权,而通过索贿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形式取得“对价”(贿赂)。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等12人属于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这是没有疑问的。他们在各自的岗位上对收缴、查验票证拉煤车户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等费用也都具有相应职责、职权,只不过行使权力的形式有直接间接之别而已。更值得注意的是,通过免收拉煤车户部分费用放行(“放黑”)的方式,在部分被告人收取车户款项(“收黑钱”)后,各被告人均按一定比例获得数额不等的钱款。因此,从形式上来看,各被告人的行为似乎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缴费、查验票证的职权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少缴或者不缴费用、在关卡放行车户),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同非法收受车户交纳的款项)。但是,在笔者看来,这种形式的判断未能反映本案各被告人行为的实质特征。在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中,一般情况下,受贿罪与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之间不易混淆,但当行为人的职权属于针对财物的支配管理职权而其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法利益也为物质性利益(财物)时,就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对此有必要从受贿罪、贪污罪(单位集体私分则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下同)的本质入手加以甄别。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对此,关键的问题是行为人所收取或者获得的物质性利益(财物)是行为人主管、管理或经手的单位公款还是他人(行贿人)所送予的贿赂。如果是前一情形,便属于贪污或私分国有资产;如果是后一情形,则属于受贿。具体到本案中,各被告人之所以不成立受贿罪,正是因为他们获取或者分取的不是车户送予个人或者单位的“好处费”、用于换取工作人员放行的“贿赂”款,而是国有资产(财产)。详言之,有以下几点根据:(1)涉案款项实际上是车户在不要票据的前提下,获得一定减免后交纳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等费用。客观上,对于无票车户来说,这些费用本来是应当缴纳的,相应地,对于晋焦煤站来说,这些费用也是应当收取的款项、国有资产。虽然从形式上看,这些款项来源于车户个人、最终也归属了各被告人个人,但是,在涉及贪污罪或者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受贿罪界限的问题上,财物性质的判断应当从实质角度进行——从应然的归属上,这些款项属于车户应当缴纳的费用(在缴纳后性质由车户个人财物转变为国有资产),也属于金焦煤站工作人员收取后应当上交国库的财物(不过最后被各被告人私分了)。(2)本案中收取无票拉煤车户款项,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都有一个基本标准,即按照应收费用总额的80%左右收取,而不是车户随意给、煤站随意收,煤站并不是车户交多交少都放行,这鲜明地体现了作为应交纳“费用”而非贿赂款的特征。(3)无票车户在交纳涉案款项后,民事上应该被免除了再次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在有关部门及人员再次查验时可以行使抗辩权,甚至可以举报金焦煤站不给票收费的行为。(4)虽然这些费用在被收取后没有统一存入或放置于“小金库”、没有登记在册,甚至在形式上没有一度被单位控制,但是,作为“国有资产”,并不要求形式上被国有单位实际控制,更不要求有“小金库”或登记造册环节,只要在实质上属于国有的资产即可(在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企业应收账款予以隐匿、不予评估而占为己有的,也应认定为贪污罪,其中的应收账款就属于国有单位没有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5)受贿罪是权钱交易的犯罪,虽然相互交易的权钱之间没有绝对的对等性,但如果说本案中各被告人共同收取车户应缴款项80%的部分属于“好处费”,明显与只免去车户20%费用不具有对等性,在事理上也难以为人所接受。
  第二,本案被告人杨某12人所实施的行为,在主客观上均表现为私分国有资产的整体行为,即各被告人作为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责任人员,将收取的款项按照一定比例几乎全部予以瓜分,而非各被告人个人收受贿赂的共同犯罪。这种比例在站长、副站长、站员之间存在一定区别,甚至从最终瓜分所得看,一般站员获得的赃款比副站长还多,但这丝毫不影响本案各被告人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具体而言:(1)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沿袭2007年12月之前金焦煤站的惯例。2007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各被告人的所作所为不过是对这种传统做法的遵循、默认,这种行为体现的不是金焦煤站职工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的意志,也不是某几个人、几十个人犯罪的共同意志,而是体现为一个单位进行内部瓜分国有资产的整体意志。(2)从对所收费用进行瓜分的形式和范围来看,瓜分款项在金焦煤站内部几乎是公开的、至少是半公开的;分取人员不光是站长、副站长,也包括工作一线的指挥岗值班组员等普通职工,也包括同为外勤岗的磅房职工。也就是说,对于外勤岗来说,大多数人员有份,分取行为体现了“利益均沾”的特点。需要指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成立,并不要求某一单位内部所有部门的成员公开、半公开性地分取国有资产。或者说,瓜分的普遍性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单位的某一个部门、某几个部门的成员分取国有资产,也属于私分国有资产。就本案而言,虽然分取款项的人员主要是外勤岗,但不影响私分行为的单位意志特性和普遍性、公开性特征。另外,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金焦煤站是通过开会集体讨论研究“少收费用放行并将费用分取”,也难以判断是有决策权的某一个、某几个领导决定的,其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主要表现为对过去惯例的延续、默认,但对惯例的延续、默认也是一种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方式或体现形式。(3)私分国有资产罪在构成上要求私分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旨在将此罪区别于个人实施的贪污犯罪,强调其犯罪故意是单一的单位整体意志而非一个人或几个人的意志相加,并不是要求在形式上须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因此,只要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在实质上体现单位意志,就属于单位名义。
  第三,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整体的意志。本案中各被告人减免车户缴纳费用并将收取的款项加以瓜分,无疑体现的是单位犯罪的意志。但是,如上文所述,由于车户缴纳的部分款项并不是车户“送予”的“好处费”、“贿赂款”,因而本案的定性不宜为单位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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