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国家应尽快出台《国家补偿法》和《行政程序法》,以弥补应急征用的法律缺陷
160平方米库房内的物资,初步估计总价值近10万元——2008年5月12日汶川大地震当天,极重灾区北川县漩坪乡,在乡政府工作人员登记造册并承诺补偿的情况下,“万家乐”超市店主姚兵的所有物资被紧急征用。
由于登记册被乡政府遗失,姚兵被征用的物资成为无头账,其自称有近10万元损失,只能获得7000元象征性补偿。
如今,失去生计的姚兵举家迁到绵阳,成为校车司机,妻子待业,一家三口的生活全靠其微薄的工资,生活拮据。
姚兵或许已属幸运。漩坪乡党委书记杨启元透露,北川县很多乡镇在地震前期都曾征用物资用于救灾,没有给商家补偿,只有该乡象征性地稍作补偿。
作为地质灾害频发的省份,四川即将诞生本省应对突发事件的行政规章。2010年9月29日起,四川省政府法制办开始就《四川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送审稿草案)》(下称《办法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办法甫一公布即引发争论,舆论的焦点集中于第四十七条,即对公民个人财产应急征用的条款上。
较之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下称《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草案》将征用的主体下放至县级政府,进一步强调,“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应急征用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
这无疑涉嫌对私人财产权最为严厉的侵害,坊间舆论均联系暴力拆迁案,认为其与《物权法》保护私产的原则相悖。但多位法学家更关注对征用权的约束,尤其是征用程序的正义,“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政府的征用权,重要的是征用的法律限制。”
上位法溯源
2007年11月正式施行的《突发事件应对法》,首次对各级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立法,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该法颁布后,全国范围内,各省市级政府机关乃至区县多有组织学习贯彻。但据《财经》记者不完全统计,仅北京、湖南、辽宁、广东、山东等省政府出台了相应的省级法规或规章。这些办法都在不同程度对上位法的征用条款作了诠释。
事实上,应急物资征用与《物权法》并不抵触。《物权法》明确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此外,该条款在《传染病防治法》《防震救灾法》等法律中亦有所体现。
关于对应急征用的补偿,《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在此基础上,各省制定的办法对应急征用做出规划或深化。如《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中规定,“经营性财产被征用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在补偿财产损失的同时给予生活补助”;《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规定,“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山东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在应急处置过程中现有交通工具不能满足应急需要时,由现场应急指挥机构提出征用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相对前述省份,此次四川公布的突发事件应对办法又有所细化,如明确规定了征用人员不得少于两人,需署名备查、履行公证程序,对征后的财产补偿也进行了修改,除了毁损、灭失,还增加了“不能继续使用、无法归还的”,从一定程度上使征用程序更加透明、合理,被征用个人的私有财产得到进一步尊重、保护。
不过,接受《财经》记者采访的部分法学家仍认为,虽然相对细化了《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的征用条款,但仍然未能有效解决突发事件中征用规定粗糙的问题,因而也未能进一步提升征用的立法层次。
“下位”规定“倒栽葱”
值得注意的是,有关突发事件中征用的立法,出现了“倒栽葱”的态势。
一方面是诸如《物权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基本法律规定得含糊和笼统,一方面是北京、杭州、太原等立法层次更低的政府,却专门就突发事件中的应急征用出台了十分详尽的《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办法》。从应急征用的主体、原则、对象范围、程序、补偿原则、纠纷救济途径等都予以有针对性的规范。
以今年3月生效的《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为例,其就价值评估问题规定:“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负责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发生前被征用物资、场所原始状态的评估,其过程由监察部门负责监督”;针对可能存在的“多头征用”,该办法对不同类型突发事件的对口征用单位做出了相应规定。
在所有省级《突发事件应对办法》中,北京市的规定最为特殊。其立法过程相当审慎,尤其对征用的规定变化最大,通篇没有提到“征用”的字样,只在第五十八条中若隐若现地提及。
但是,在这个办法实施前的草案中,至少有四个条款提及征用。为什么在正式实施的办法中去除,原因不得而知。
立法者的审慎,表明了征用问题的重要性和敏感性,但也会给具体事件的处理带来隐患。
无论立法形式怎样,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政府应急专家小组顾问莫纪宏认为,解除人们在突发事件中对征用规定的疑虑,当务之急是要在《突发事件应对办法》中明确“合理补偿”的定义。过去在制度和实践中因为缺少“合理补偿”的传统,所以,法律规定与公众的心理期待之间有很大落差。因而明确“合理补偿”是按市场价格计算,还是按折价计算,或是按国际惯例溢价计算,十分重要。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余凌云补充强调,除对“合理补偿”的定义十分重要外,明确补偿的周期,对平息公众疑虑也有重要作用。他建议,补偿时间应当以突发事件结束后三个月为宜。
“《突发事件应对办法》在征用制度规定上的不足,主要是整体的立法环境所限。”莫纪宏举例说,《行政强制法》《行政程序法》和《国家补偿法》均未出台。这样苛求一部本不以征用为重点的地方规章,做出十分细致的征用规定,显然超出了地方立法者的职责范围。
症结所在
立法上的混乱,必然导致实践上的困境。
据报道,2008年12月9日,在广州市贯彻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情况汇报会上,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郑国强提出质疑:“什么才算是突发事件?”他以广州市萝岗区2007年以来处置的500多起突发事件举例,“突发事件如此多,问题就会很严重。”
广州市应急办人员解释,《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突发事件的定义包括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四类,而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事件等级又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萝岗区处置的500多起突发事件正是按照这四级来统计的,并不是只有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才能算是突发事件。
包括四川省在内的有关应对办法,也正是沿用了这样的概念。在如此宽泛的外延下,如果不能出台对公民个人财产征用的具体细则,势必会加剧公众的疑虑和担忧。余凌云认为,因此,必须厘清突发事件中“应急征用”的前提性条件:必须是在公共资源耗尽或无法满足时所进行的行为。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于安强调,应急征用应满足四个法定情形:是不是在法定的应急区域以内;是不是在应急期限以内;是不是行使应急权的权限承担者;是不是应急的需要,即这个领域的问题是不是属于为克服突发事件需要而采取应急措施的情况。
除了突发事件概念上的症结,征用的主体、补偿的资金来源、补偿的标准等,亦成为实践中的难题。在这种情况下,应急征用行为被滥用、错用的几率将大增。莫纪宏认为,在突发事件应急时期,对公民财产的征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命令来进行,不能政出多门,至少必须是授权或者是委托的单位和部门,否则,不得随意征用财产。“要真正保证征用程序合法,还需要尽早出台《行政程序法》。”
对比四川、辽宁、广东等省份的办法,在征用主体上也明显混乱:川粤两省规定为“县级以上政府”,而辽宁则笼统表述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另外,补偿资金能否及时落实到位,以及资金从何而来,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根据有关规定,各级政府要按每年财政总支出额的1%至3%建立防灾减灾预备金,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政府并没有落实此项基金或者数额明显不足,导致无法及时给付征用补偿款。
莫纪宏对此的建议是,给付征用补偿款要以政府财政为依托,而不是仅仅以防灾减灾预备金为限。防灾减灾预备金占财政支出额的比例应当不断地进行调整。为了保证补偿到位,可以在防灾减灾预备金之外,从机动的财政预算项目中支付。
补偿标准之惑
在各省市现行的突发事件应对办法中,对于征用补偿的表述寥寥,多以“给予一定补偿”“给予合理补偿”或“根据有关规定”带过,但何谓“合理”、据何规定却模糊不清。这让公民在个人义务与财产权利之间无所适从,上文提及的姚兵无奈地表示,找乡政府讨要当初承诺的补偿是被逼无奈,“国家帮助我们那么多,我都感觉到不好意思,可是生活所迫,没有办法。”
对于征用的补偿问题,四川省司法厅厅长刘作明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透露,四川省救灾指挥部交通组在全省征用了1000多辆公共汽车,用来转移受灾群众,“政府对他们应该是给予了补偿,补偿的手段很多,但首先是低于正常运营回报的。也可能会一定程度减免单位所得税等相关税收,或者对这些公司近期购买的新车进行贴息等。”
以美国相关财产法律为例,其补偿是指赔偿所有者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包括财产的现有价值和财产未来盈利的贴现价格。美国土地征用补偿根据征用前的市场价格计算;同时,还补偿因征用而导致邻接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
莫纪宏期望以出台《国家补偿法》的方式,迫使地方政府或执法机构执行比较“合理的补偿标准”。余凌云则更为具体地建议:应当建立以金钱补偿为主,其他形式为辅的通行补偿方式。提供金钱补偿、实物补偿、返还原物业等多种形式,供当事人选择。
在没有解决上述的诸多症结的前提下,一旦发生汶川地震中类似的纠纷,被征用主体权利的救济渠道,也是一个模糊的问题。但杭州、太原出台的应对办法,似乎为更高层次的立法提供了借鉴之处:要确保应急征用行为的可诉性。即在当事人对征用行为不满时,可行政复议,也可以行政诉讼。
“无论如何,只有理顺立法程序,才能解决所有症结,也才能解除公众心中对应急征用行为的疑虑。” 一位法学专家说。
160平方米库房内的物资,初步估计总价值近10万元——2008年5月12日汶川大地震当天,极重灾区北川县漩坪乡,在乡政府工作人员登记造册并承诺补偿的情况下,“万家乐”超市店主姚兵的所有物资被紧急征用。
由于登记册被乡政府遗失,姚兵被征用的物资成为无头账,其自称有近10万元损失,只能获得7000元象征性补偿。
如今,失去生计的姚兵举家迁到绵阳,成为校车司机,妻子待业,一家三口的生活全靠其微薄的工资,生活拮据。
姚兵或许已属幸运。漩坪乡党委书记杨启元透露,北川县很多乡镇在地震前期都曾征用物资用于救灾,没有给商家补偿,只有该乡象征性地稍作补偿。
作为地质灾害频发的省份,四川即将诞生本省应对突发事件的行政规章。2010年9月29日起,四川省政府法制办开始就《四川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送审稿草案)》(下称《办法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办法甫一公布即引发争论,舆论的焦点集中于第四十七条,即对公民个人财产应急征用的条款上。
较之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下称《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草案》将征用的主体下放至县级政府,进一步强调,“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应急征用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
这无疑涉嫌对私人财产权最为严厉的侵害,坊间舆论均联系暴力拆迁案,认为其与《物权法》保护私产的原则相悖。但多位法学家更关注对征用权的约束,尤其是征用程序的正义,“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政府的征用权,重要的是征用的法律限制。”
上位法溯源
2007年11月正式施行的《突发事件应对法》,首次对各级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立法,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该法颁布后,全国范围内,各省市级政府机关乃至区县多有组织学习贯彻。但据《财经》记者不完全统计,仅北京、湖南、辽宁、广东、山东等省政府出台了相应的省级法规或规章。这些办法都在不同程度对上位法的征用条款作了诠释。
事实上,应急物资征用与《物权法》并不抵触。《物权法》明确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此外,该条款在《传染病防治法》《防震救灾法》等法律中亦有所体现。
关于对应急征用的补偿,《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在此基础上,各省制定的办法对应急征用做出规划或深化。如《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中规定,“经营性财产被征用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在补偿财产损失的同时给予生活补助”;《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规定,“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山东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在应急处置过程中现有交通工具不能满足应急需要时,由现场应急指挥机构提出征用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相对前述省份,此次四川公布的突发事件应对办法又有所细化,如明确规定了征用人员不得少于两人,需署名备查、履行公证程序,对征后的财产补偿也进行了修改,除了毁损、灭失,还增加了“不能继续使用、无法归还的”,从一定程度上使征用程序更加透明、合理,被征用个人的私有财产得到进一步尊重、保护。
不过,接受《财经》记者采访的部分法学家仍认为,虽然相对细化了《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的征用条款,但仍然未能有效解决突发事件中征用规定粗糙的问题,因而也未能进一步提升征用的立法层次。
“下位”规定“倒栽葱”
值得注意的是,有关突发事件中征用的立法,出现了“倒栽葱”的态势。
一方面是诸如《物权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基本法律规定得含糊和笼统,一方面是北京、杭州、太原等立法层次更低的政府,却专门就突发事件中的应急征用出台了十分详尽的《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办法》。从应急征用的主体、原则、对象范围、程序、补偿原则、纠纷救济途径等都予以有针对性的规范。
以今年3月生效的《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为例,其就价值评估问题规定:“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负责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发生前被征用物资、场所原始状态的评估,其过程由监察部门负责监督”;针对可能存在的“多头征用”,该办法对不同类型突发事件的对口征用单位做出了相应规定。
在所有省级《突发事件应对办法》中,北京市的规定最为特殊。其立法过程相当审慎,尤其对征用的规定变化最大,通篇没有提到“征用”的字样,只在第五十八条中若隐若现地提及。
但是,在这个办法实施前的草案中,至少有四个条款提及征用。为什么在正式实施的办法中去除,原因不得而知。
立法者的审慎,表明了征用问题的重要性和敏感性,但也会给具体事件的处理带来隐患。
无论立法形式怎样,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政府应急专家小组顾问莫纪宏认为,解除人们在突发事件中对征用规定的疑虑,当务之急是要在《突发事件应对办法》中明确“合理补偿”的定义。过去在制度和实践中因为缺少“合理补偿”的传统,所以,法律规定与公众的心理期待之间有很大落差。因而明确“合理补偿”是按市场价格计算,还是按折价计算,或是按国际惯例溢价计算,十分重要。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余凌云补充强调,除对“合理补偿”的定义十分重要外,明确补偿的周期,对平息公众疑虑也有重要作用。他建议,补偿时间应当以突发事件结束后三个月为宜。
“《突发事件应对办法》在征用制度规定上的不足,主要是整体的立法环境所限。”莫纪宏举例说,《行政强制法》《行政程序法》和《国家补偿法》均未出台。这样苛求一部本不以征用为重点的地方规章,做出十分细致的征用规定,显然超出了地方立法者的职责范围。
症结所在
立法上的混乱,必然导致实践上的困境。
据报道,2008年12月9日,在广州市贯彻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情况汇报会上,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郑国强提出质疑:“什么才算是突发事件?”他以广州市萝岗区2007年以来处置的500多起突发事件举例,“突发事件如此多,问题就会很严重。”
广州市应急办人员解释,《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突发事件的定义包括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四类,而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事件等级又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萝岗区处置的500多起突发事件正是按照这四级来统计的,并不是只有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才能算是突发事件。
包括四川省在内的有关应对办法,也正是沿用了这样的概念。在如此宽泛的外延下,如果不能出台对公民个人财产征用的具体细则,势必会加剧公众的疑虑和担忧。余凌云认为,因此,必须厘清突发事件中“应急征用”的前提性条件:必须是在公共资源耗尽或无法满足时所进行的行为。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于安强调,应急征用应满足四个法定情形:是不是在法定的应急区域以内;是不是在应急期限以内;是不是行使应急权的权限承担者;是不是应急的需要,即这个领域的问题是不是属于为克服突发事件需要而采取应急措施的情况。
除了突发事件概念上的症结,征用的主体、补偿的资金来源、补偿的标准等,亦成为实践中的难题。在这种情况下,应急征用行为被滥用、错用的几率将大增。莫纪宏认为,在突发事件应急时期,对公民财产的征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命令来进行,不能政出多门,至少必须是授权或者是委托的单位和部门,否则,不得随意征用财产。“要真正保证征用程序合法,还需要尽早出台《行政程序法》。”
对比四川、辽宁、广东等省份的办法,在征用主体上也明显混乱:川粤两省规定为“县级以上政府”,而辽宁则笼统表述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另外,补偿资金能否及时落实到位,以及资金从何而来,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根据有关规定,各级政府要按每年财政总支出额的1%至3%建立防灾减灾预备金,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政府并没有落实此项基金或者数额明显不足,导致无法及时给付征用补偿款。
莫纪宏对此的建议是,给付征用补偿款要以政府财政为依托,而不是仅仅以防灾减灾预备金为限。防灾减灾预备金占财政支出额的比例应当不断地进行调整。为了保证补偿到位,可以在防灾减灾预备金之外,从机动的财政预算项目中支付。
补偿标准之惑
在各省市现行的突发事件应对办法中,对于征用补偿的表述寥寥,多以“给予一定补偿”“给予合理补偿”或“根据有关规定”带过,但何谓“合理”、据何规定却模糊不清。这让公民在个人义务与财产权利之间无所适从,上文提及的姚兵无奈地表示,找乡政府讨要当初承诺的补偿是被逼无奈,“国家帮助我们那么多,我都感觉到不好意思,可是生活所迫,没有办法。”
对于征用的补偿问题,四川省司法厅厅长刘作明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透露,四川省救灾指挥部交通组在全省征用了1000多辆公共汽车,用来转移受灾群众,“政府对他们应该是给予了补偿,补偿的手段很多,但首先是低于正常运营回报的。也可能会一定程度减免单位所得税等相关税收,或者对这些公司近期购买的新车进行贴息等。”
以美国相关财产法律为例,其补偿是指赔偿所有者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包括财产的现有价值和财产未来盈利的贴现价格。美国土地征用补偿根据征用前的市场价格计算;同时,还补偿因征用而导致邻接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
莫纪宏期望以出台《国家补偿法》的方式,迫使地方政府或执法机构执行比较“合理的补偿标准”。余凌云则更为具体地建议:应当建立以金钱补偿为主,其他形式为辅的通行补偿方式。提供金钱补偿、实物补偿、返还原物业等多种形式,供当事人选择。
在没有解决上述的诸多症结的前提下,一旦发生汶川地震中类似的纠纷,被征用主体权利的救济渠道,也是一个模糊的问题。但杭州、太原出台的应对办法,似乎为更高层次的立法提供了借鉴之处:要确保应急征用行为的可诉性。即在当事人对征用行为不满时,可行政复议,也可以行政诉讼。
“无论如何,只有理顺立法程序,才能解决所有症结,也才能解除公众心中对应急征用行为的疑虑。” 一位法学专家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