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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司法改革进行的如火如荼之际,刑事诉讼法也得到了不断的修改和完善,虽然原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公诉”的规定已经被取消,但在司法实务界,“撤回公诉”的行为不仅没有因其失去了立法依据而不复存在,反而因没有了法律规定而被随意行使。由于撤诉属于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并且在实践中意义重大,故笔者在本文将针对撤诉的法理基础、案件范围以及撤诉后的处理,简单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撤诉;公诉;起诉法定主义;起诉便宜主义
检察机关取消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公诉案件,简称撤诉。检察机关的撤诉权,在法理上,属于请求权的一种,即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若要撤诉,则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是否决定撤诉取决于人民法院。但是实践中,却并非如此,因为相关的法律没有对撤诉权的行使作出一定的详细规定,这种权力在很大程度上被检察机关滥用。故笔者认为,对公诉案件中的撤诉问题进行一定的研究,可以解决很多司法实务中的问题,从而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一、撤诉权的法理基础
在当下,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认为检察机关享有撤回公诉权,即撤诉权。因为主流观点一致认为,既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权力,那么,自然允许检察机关在案件的事实、情节、证据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对自己提起公诉的诉讼行为作出一定的变更,即撤诉权可以看做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应有之意。而我国的起诉便宜主义的原则,也是指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撤诉权的法理基础刚好体现了我国在公诉制度上所采取的理念,即,起诉法定主义兼采起诉便宜主义。
二、撤诉的案件范围
检察机关享有撤诉权,但是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任意行使自己的撤诉权,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作为制约和监督,撤诉权的行使也不例外。撤诉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自然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但是若使之在实践中具有操作的可能性,笔者认为,针对下列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撤诉权:
(1)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2)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3)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4)需补充侦查的,即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而申请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期满后不按规定申请法庭审理的。
显而易见,检察机关起诉的以上1、2、3种情况均属于错案,为了及时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以及节约司法资源,检察机关通过撤诉的方式终止诉讼活动,显然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在这些情况下,必须弄清检察机关撤诉的理由,而不能一味的允许检察机关撤诉,否则撤回公诉权很有可能被检查机关滥用,成为其躲避法律责任的“港湾”。因为,很多案件本身属于法定不起诉的,如果对这些案件也允许检察机关撤诉,那么必然会剥夺被告人通过法庭审判,获得无罪宣告的权利,这也必然会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因为,无罪宣告一旦生效,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存在错诉的情形,并且被告人当即获得请求国家赔偿和追究主要办案人员责任的权利。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也允许检察机关撤诉,无异会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与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也是违背的,并且会破坏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赖。至于第4种情况,既然法律已经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起诉前,可以根据证据的收集情况,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的权力,也就意味着法律也同样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起诉后,对由于证据不足而无法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时有撤回诉讼的权力。只是,如果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将此种案件定为“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完全可以驳回检察机关申请撤诉的申请,从而做出无罪判决。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允许检察机关申请撤诉的申请,会成为检察院规避错案追究制,从而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撤訴后的处理
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大多是在法庭审判阶段,但是由于在立法上,立法者尚未对检察机关行使撤诉权后的后续问题作出规定,这也使检察机关滥用权力给于了可乘之机,这种立法上的漏洞与法学界研究的滞后,共同导致,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这种权力被任意使用。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撤诉的案件往往只是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搁置不管,进而不了了之,相对于法院经过审判程序而作出的无罪判决而言,对于被告人来说,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检察机关的这种做法,严重损坏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人权,与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也相去甚远,故笔者认为,针对检察机关撤诉后的司法处理,应该有明确的处理态度。
检察机关的撤诉发生在法院作出判决前,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撤诉已经进入到了审判程序,其行使撤诉的权力,自然要受到法院的制约,如果其任意行使,则势必会破坏法院的独立审判,破坏司法公正。由于检察机关的撤诉也仅仅是对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处分,然而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却没有作出任何处分,这与法院经过庭审而作出的判决不同,其法律效力也是不同的。也就是说,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与不起诉的法律效力很相似。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检察机关对于撤诉的案件,必须及时作出不起诉的处理。而不能仅仅通过撤诉来终结诉讼程序,如果这样,那么被告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了,并且这也会助长检察机关马虎办案的工作态度。只有把撤诉与不起诉制度结合起来,才能不仅从理论渊源上,为撤诉的后续处理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才不至于使司法偏袒一方,而牺牲另一方的利益。只有这样,公安机关方可获得申请复议复核的机会,并且被害人和被告人如果对案件的处理决定不服,也可以通过申诉来获得司法救济,只有这样,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公诉机关、公安机关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而不至于使撤诉制度变成检察机关规避法律处罚的港湾。
参考文献:
[1]张阿丽《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湖南师范大学.2012年11月
[2]顾永忠.刘莹等.论撤回公诉的司法误区与立法重构.《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02期
关键词:撤诉;公诉;起诉法定主义;起诉便宜主义
检察机关取消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公诉案件,简称撤诉。检察机关的撤诉权,在法理上,属于请求权的一种,即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若要撤诉,则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是否决定撤诉取决于人民法院。但是实践中,却并非如此,因为相关的法律没有对撤诉权的行使作出一定的详细规定,这种权力在很大程度上被检察机关滥用。故笔者认为,对公诉案件中的撤诉问题进行一定的研究,可以解决很多司法实务中的问题,从而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一、撤诉权的法理基础
在当下,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认为检察机关享有撤回公诉权,即撤诉权。因为主流观点一致认为,既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权力,那么,自然允许检察机关在案件的事实、情节、证据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对自己提起公诉的诉讼行为作出一定的变更,即撤诉权可以看做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应有之意。而我国的起诉便宜主义的原则,也是指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撤诉权的法理基础刚好体现了我国在公诉制度上所采取的理念,即,起诉法定主义兼采起诉便宜主义。
二、撤诉的案件范围
检察机关享有撤诉权,但是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任意行使自己的撤诉权,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作为制约和监督,撤诉权的行使也不例外。撤诉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自然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但是若使之在实践中具有操作的可能性,笔者认为,针对下列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撤诉权:
(1)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2)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3)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4)需补充侦查的,即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而申请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期满后不按规定申请法庭审理的。
显而易见,检察机关起诉的以上1、2、3种情况均属于错案,为了及时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以及节约司法资源,检察机关通过撤诉的方式终止诉讼活动,显然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在这些情况下,必须弄清检察机关撤诉的理由,而不能一味的允许检察机关撤诉,否则撤回公诉权很有可能被检查机关滥用,成为其躲避法律责任的“港湾”。因为,很多案件本身属于法定不起诉的,如果对这些案件也允许检察机关撤诉,那么必然会剥夺被告人通过法庭审判,获得无罪宣告的权利,这也必然会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因为,无罪宣告一旦生效,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存在错诉的情形,并且被告人当即获得请求国家赔偿和追究主要办案人员责任的权利。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也允许检察机关撤诉,无异会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与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也是违背的,并且会破坏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赖。至于第4种情况,既然法律已经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起诉前,可以根据证据的收集情况,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的权力,也就意味着法律也同样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起诉后,对由于证据不足而无法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时有撤回诉讼的权力。只是,如果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将此种案件定为“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完全可以驳回检察机关申请撤诉的申请,从而做出无罪判决。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允许检察机关申请撤诉的申请,会成为检察院规避错案追究制,从而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撤訴后的处理
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大多是在法庭审判阶段,但是由于在立法上,立法者尚未对检察机关行使撤诉权后的后续问题作出规定,这也使检察机关滥用权力给于了可乘之机,这种立法上的漏洞与法学界研究的滞后,共同导致,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这种权力被任意使用。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撤诉的案件往往只是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搁置不管,进而不了了之,相对于法院经过审判程序而作出的无罪判决而言,对于被告人来说,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检察机关的这种做法,严重损坏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人权,与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也相去甚远,故笔者认为,针对检察机关撤诉后的司法处理,应该有明确的处理态度。
检察机关的撤诉发生在法院作出判决前,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撤诉已经进入到了审判程序,其行使撤诉的权力,自然要受到法院的制约,如果其任意行使,则势必会破坏法院的独立审判,破坏司法公正。由于检察机关的撤诉也仅仅是对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处分,然而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却没有作出任何处分,这与法院经过庭审而作出的判决不同,其法律效力也是不同的。也就是说,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与不起诉的法律效力很相似。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检察机关对于撤诉的案件,必须及时作出不起诉的处理。而不能仅仅通过撤诉来终结诉讼程序,如果这样,那么被告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了,并且这也会助长检察机关马虎办案的工作态度。只有把撤诉与不起诉制度结合起来,才能不仅从理论渊源上,为撤诉的后续处理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才不至于使司法偏袒一方,而牺牲另一方的利益。只有这样,公安机关方可获得申请复议复核的机会,并且被害人和被告人如果对案件的处理决定不服,也可以通过申诉来获得司法救济,只有这样,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公诉机关、公安机关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而不至于使撤诉制度变成检察机关规避法律处罚的港湾。
参考文献:
[1]张阿丽《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湖南师范大学.2012年11月
[2]顾永忠.刘莹等.论撤回公诉的司法误区与立法重构.《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0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