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已经和正在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和关注。人民监督员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解决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缺乏外部监督的问题,增强了执法的公信度和透明度,但是从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实践中,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中程序与内容的实质刚性还不足,导致人民监督员的工作缺乏监督的刚性,带有一些“咨询”的色彩。下面笔者就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程序和内容的设定中存在的不足,以及如何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程序和内容的设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监督案件中设定的主体与客体之间形式与内容不和谐统一,影响了制度的应有功能
从现行《规定》的试点情况看,形式和内容明显不和谐统一,这对监督效果是一个极大的限制。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时仅对案件表层做大致的了解,很难在人民监督员的思维中对所监督的案件形成一个完整准确的概念。当前,大部分监督案件都采取的是“知晓”案件和案件表决“一会通”。可以说人民监督员不可能在大脑中形成一个对所监督案件的实际的处分原则,大部分是表面的、无依据的或者是带着疑问表决。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就是内容没有实质化、刚性化,《规定》所规定的范围、方法、手段、程序都是“软监督”的格调。它只体现了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制约,但具体制约的程度如何,用什么尺度去考查衡量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人民监督员在案件的监督程序中缺少方法和手段。
(二)监督案件中设定的时限的不合理性,影响了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判断
《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案件监督工作应当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完毕。监督期限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所收案件相关材料齐备之日起至人民监督员形成表决意见之日止。对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七日之内,必有双休日,实际是要求五日内监督完毕,其中有两日要审查相关材料是否齐备,用于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的时间有些仓促。毕竟人民监督员要掌握熟悉案情,理解证据和相关材料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需要一个过程;而且检察业务部门提供的资料不可能人手一份,有些资料只能交叉传阅;再加上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评议过程中所提出的问题,往往是经过深思熟虑,反复讨论、推敲,要查看和收集相关知识和信息,个人需要一些准备的时间。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案件监督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所收案件相关材料齐备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完毕为宜。
(三)监督程序的“两审终审制”及人民监督员缺少对程序处分权的配置,限制了监督主体参与程序的处分权
检察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都是对实体的一个处分。那么,人民监督员对拟撤销案件的监督就是对检察院处分权的监督,防止撤销案件权的滥用。如果监督只是表面的,没有硬性规定,监督也是毫无意义的,只能是从监督到监督,从形式到形式。整个程序完结都没有体现人民监督员参与程序处分权的权力配置份额。高检院新《规定》第二十六的表述表明了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程序上采用的是审判理论的“二审终审”制原则,这一规定的根本问题在于:在对程序处分权的配置中仍没有监督主体的地位.实现有效监督的关键是看在程序中有没有人民监督员对诉讼程序实际处分权配置的份额。现行的制度中,案件撤与不撤、起诉与不起诉,仍然是检察院一方说了算。
(四)人民监督员的职责权限受到很大限制,导致了监督不及时、监督效率不高
人民监督员所进行的监督是一种受邀请的被动监督,由被监督者决定监督者如何去监督,没有形成完善的组织形式和监督程序,监督者的职责权限受到很大限制,而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对国家机关进行监督应有的权利。而且,属于自侦部门、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还是人民监督员的责任也很难分清。人民监督员制度在职责权限等方面存在的局限性,制约了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对此,社会各界也有很大质疑。
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案件的监督程序的建议
(一)赋予人民监督员对监督案件的审查权和调查权
要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应在程序中规定人民监督员对监督案件的审查权和调查权。审查程序应该定位在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受理案件之后,内容包括阅卷、询问案件承办人、律师等;调查程序应该定位在审查程序之后,评议案件之前,内容应包括询问证人、在检察官在场的情况下询问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情况下),变“听”为“问”,这样才能使表面的监督变为有效的监督。总之,在对“三类案件”监督中,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要赋予对诉讼程序的实际处分权,在监督程序中要规定对案件的审查程序、调查程序,在检察委员会研究监督案件中要规定同其他委员相同的权力。同时,在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向人民监督员公开查明的案件事实、主要证据、法律适用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供人民监督员评议。同时应当将监督程序严格控制在法定诉讼时限之内,以免影响诉讼效率。
(二)打破事后监督的被动局面,灵活采用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方式
人民监督员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拟撤销案件的和拟不起诉的“三类案件”,可采用检察机关事后报请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被动监督方式,这类案件要求每案必须进行监督;而对于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超期羁押的等这“五种情形”,可灵活采用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主动与被动相结合的方式,例如对于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情形采取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则效果要好得多,这类案件是个案监督。而且不局限于此,对于社会反映强烈、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成立人民监督员工作组主动进行监督,不再等待检察机关报送案件;对于社会反映强烈、人民呼声较强的单位和个人,人民监督员工作组可以反馈给检察机关,督促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也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之情形监督较少的缺陷。
(三)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保障监督作用的发挥
在案件评议过程中,人民监督员应当享有广泛的权利,有权了解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权就侦查办案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向检察长或上级检察院提出监督纠正意见;有权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独立评议并要求反馈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有权获得物质补助。当然,人民监督员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义务,监督评议的过程中,人民监督员不得与案件当事人接触,不得在事前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以免先入为主,影响公正评议;同时应当尊重案件事实,公正评议;遵守检察机关的办案纪律,保守案件机密。如果人民监督员违反了相应的义务,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据工作需要或根据案件当事人的申请更换人民监督员人选,或撤销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资格。
(四)加强培训,提高人民监督员的法律素质
人民监督员法律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案件监督的效果。由于检察工作业务性比较强,特别是涉及进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自侦案件,更是处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边缘地带,如果人民监督员不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就难以胜任监督工作,这种监督不但起不到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反而会导致执法的混乱。因此必须加强对选聘的人民监督员的法律培训工作,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采取多种形式,如组织集中培训,发放法律书籍,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疑难案例研讨会等,努力提高其法律水平和业务能力,以适应监督工作的需要。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前景
目前,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还有很大空间,例如检察机关人员选任、考评、晋升,检察机关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监督检察机关执行法律情况,应邀出席检察机关对有关案件的研讨,考评基层干警等权力。人民监督员制度还处于试行阶段,我们坚信,随着人员产生方式、组织形式等方面的规范和完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将会更加广泛、职责权限将会更加具体、监督程序将会更加周密。人民监督员制度经过不断发展,必将在我国建设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程序和内容的设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监督案件中设定的主体与客体之间形式与内容不和谐统一,影响了制度的应有功能
从现行《规定》的试点情况看,形式和内容明显不和谐统一,这对监督效果是一个极大的限制。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时仅对案件表层做大致的了解,很难在人民监督员的思维中对所监督的案件形成一个完整准确的概念。当前,大部分监督案件都采取的是“知晓”案件和案件表决“一会通”。可以说人民监督员不可能在大脑中形成一个对所监督案件的实际的处分原则,大部分是表面的、无依据的或者是带着疑问表决。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就是内容没有实质化、刚性化,《规定》所规定的范围、方法、手段、程序都是“软监督”的格调。它只体现了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制约,但具体制约的程度如何,用什么尺度去考查衡量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人民监督员在案件的监督程序中缺少方法和手段。
(二)监督案件中设定的时限的不合理性,影响了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判断
《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案件监督工作应当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完毕。监督期限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所收案件相关材料齐备之日起至人民监督员形成表决意见之日止。对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七日之内,必有双休日,实际是要求五日内监督完毕,其中有两日要审查相关材料是否齐备,用于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的时间有些仓促。毕竟人民监督员要掌握熟悉案情,理解证据和相关材料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需要一个过程;而且检察业务部门提供的资料不可能人手一份,有些资料只能交叉传阅;再加上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评议过程中所提出的问题,往往是经过深思熟虑,反复讨论、推敲,要查看和收集相关知识和信息,个人需要一些准备的时间。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案件监督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所收案件相关材料齐备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完毕为宜。
(三)监督程序的“两审终审制”及人民监督员缺少对程序处分权的配置,限制了监督主体参与程序的处分权
检察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都是对实体的一个处分。那么,人民监督员对拟撤销案件的监督就是对检察院处分权的监督,防止撤销案件权的滥用。如果监督只是表面的,没有硬性规定,监督也是毫无意义的,只能是从监督到监督,从形式到形式。整个程序完结都没有体现人民监督员参与程序处分权的权力配置份额。高检院新《规定》第二十六的表述表明了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程序上采用的是审判理论的“二审终审”制原则,这一规定的根本问题在于:在对程序处分权的配置中仍没有监督主体的地位.实现有效监督的关键是看在程序中有没有人民监督员对诉讼程序实际处分权配置的份额。现行的制度中,案件撤与不撤、起诉与不起诉,仍然是检察院一方说了算。
(四)人民监督员的职责权限受到很大限制,导致了监督不及时、监督效率不高
人民监督员所进行的监督是一种受邀请的被动监督,由被监督者决定监督者如何去监督,没有形成完善的组织形式和监督程序,监督者的职责权限受到很大限制,而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对国家机关进行监督应有的权利。而且,属于自侦部门、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还是人民监督员的责任也很难分清。人民监督员制度在职责权限等方面存在的局限性,制约了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对此,社会各界也有很大质疑。
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案件的监督程序的建议
(一)赋予人民监督员对监督案件的审查权和调查权
要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应在程序中规定人民监督员对监督案件的审查权和调查权。审查程序应该定位在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受理案件之后,内容包括阅卷、询问案件承办人、律师等;调查程序应该定位在审查程序之后,评议案件之前,内容应包括询问证人、在检察官在场的情况下询问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情况下),变“听”为“问”,这样才能使表面的监督变为有效的监督。总之,在对“三类案件”监督中,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要赋予对诉讼程序的实际处分权,在监督程序中要规定对案件的审查程序、调查程序,在检察委员会研究监督案件中要规定同其他委员相同的权力。同时,在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向人民监督员公开查明的案件事实、主要证据、法律适用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供人民监督员评议。同时应当将监督程序严格控制在法定诉讼时限之内,以免影响诉讼效率。
(二)打破事后监督的被动局面,灵活采用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方式
人民监督员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拟撤销案件的和拟不起诉的“三类案件”,可采用检察机关事后报请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被动监督方式,这类案件要求每案必须进行监督;而对于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超期羁押的等这“五种情形”,可灵活采用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主动与被动相结合的方式,例如对于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情形采取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则效果要好得多,这类案件是个案监督。而且不局限于此,对于社会反映强烈、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成立人民监督员工作组主动进行监督,不再等待检察机关报送案件;对于社会反映强烈、人民呼声较强的单位和个人,人民监督员工作组可以反馈给检察机关,督促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也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之情形监督较少的缺陷。
(三)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保障监督作用的发挥
在案件评议过程中,人民监督员应当享有广泛的权利,有权了解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权就侦查办案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向检察长或上级检察院提出监督纠正意见;有权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独立评议并要求反馈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有权获得物质补助。当然,人民监督员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义务,监督评议的过程中,人民监督员不得与案件当事人接触,不得在事前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以免先入为主,影响公正评议;同时应当尊重案件事实,公正评议;遵守检察机关的办案纪律,保守案件机密。如果人民监督员违反了相应的义务,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据工作需要或根据案件当事人的申请更换人民监督员人选,或撤销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资格。
(四)加强培训,提高人民监督员的法律素质
人民监督员法律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案件监督的效果。由于检察工作业务性比较强,特别是涉及进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自侦案件,更是处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边缘地带,如果人民监督员不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就难以胜任监督工作,这种监督不但起不到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反而会导致执法的混乱。因此必须加强对选聘的人民监督员的法律培训工作,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采取多种形式,如组织集中培训,发放法律书籍,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疑难案例研讨会等,努力提高其法律水平和业务能力,以适应监督工作的需要。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前景
目前,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还有很大空间,例如检察机关人员选任、考评、晋升,检察机关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监督检察机关执行法律情况,应邀出席检察机关对有关案件的研讨,考评基层干警等权力。人民监督员制度还处于试行阶段,我们坚信,随着人员产生方式、组织形式等方面的规范和完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将会更加广泛、职责权限将会更加具体、监督程序将会更加周密。人民监督员制度经过不断发展,必将在我国建设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