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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1年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其中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订和完善,明确规定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以避免夫妻财产纷争。本文从约定夫妻财产的历史性、可行性、公示制度、效力等方面阐述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并针对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建议。
[关键词]约定;夫妻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38-0388-02
约定财产制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新规定,我国立法上还存在较多缺陷,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类型、公示效力、时间效力以及撤销权的程序问题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本文就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进行初步研究,并试图对我国目前相关立法的缺陷做出分析,以便对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建议。
一、约定夫妻财产制简述
1950年《婚姻法》在立法解释上认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性的规定,“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做出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
1980年《婚姻法》适应新时期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需要,在规定法定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允许夫妻就财产关系自愿约定,以排除共同财产制的适用。
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并对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范围、约定的方式、约定的内容和约定效力及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
自2001年至 2011年的10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就新《婚姻法》的适用先后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
二、现行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缺陷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
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还要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为该约定是基于配偶这一特殊身份发生的。而我国婚姻法未明确夫妻约定的条件,部分当事人也经常利用这些来规避法律,从而损害对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夫妻财产约定是否适用代理,就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夫妻的约定协议生效于双方缔结婚姻前,即尚未结为合法夫妻之前,此时缔约的主体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约定不是本法十九条所称的夫妻约定,即主体不合法。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仅限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的所有权,而没有规定可以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而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如何行使的约定。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程序
1.公示制度的缺乏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申报登记程序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
(1)无法保证对财产约定内容的作出准确的解释
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现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给审判机关的审判带来困难。如果有申报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就会把住这个关。
(2)无法防止夫妻利用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等规避法律的行为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对财产有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才有效力,从某种程序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缺乏公示方式进行登记,仍然存在夫妻利用约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可能,也无法避免“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发生,无法完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变更及撤销制度的不完善
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而《婚姻法》无此规定。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變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为防止夫妻双方借协议为由随意变更内容而逃蔽债务,还应规定可变更的条件和次数同时,变更或撤销应到登记部门登记备案。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相关措施
新《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尽管是我国婚姻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在程序上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约定制作出具体的说明或解释,以便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正确适用。
(一)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效力
1.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生效要件
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虽是一种民事行为,但也因夫妻关系这一特定的因素,对其生效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约定财产时,夫妻双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夫妻双方均是精神正常的人,如果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所签订的书面约定,是无效约定。二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它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从属于夫妻关系,因而缔约的主体严格限制在夫妻之间,或是将拥有夫妻身份的双方,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三是必须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四是当事人亲自为的行为,不适用代理,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
2.夫妻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形
对无效情形条款的完善,应从财产约定的特殊性着手分析,夫妻在财产中的约定虽可称为“合同”,其是否有效也可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但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属《婚姻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不能完全受制于《合同法》的约束,所以《婚姻法》理应就专门法的特点对约定财产中的无效情形加以列举和完善。
3.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效力 《婚姻法》十九条规定的约定主体中的“夫妻”应理解为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不是在约定时必须是夫妻。之所以对财产作出约定是为了在处理财产时能够便利、避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而财产协议是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则只要是在处理该财产所依据的财产协议是基于夫妻这一关系即可,因此,可规定约定的时间既可以是婚前也可是婚后。
(二)完善与财产约定内容及形式相关的法律规范
《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仅限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的所有权,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生活当中不仅需要对所有权进行约定,法律也应明确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也可作约定。同时需要对债权债务作出明确的约定,以便保护好各自的利益。
因此协议的内容应包括:(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住址、职业等;(2)财产情况,约定所涉及的财产(包括债务)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态等;(3)财产的归属;(4)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管理、使用、维护、处分原则;(5)解除约定协议或解决争议的方法;(6)其他双方认为有必要的约定。
(三)完善财产约定公示、变更撤销等相关的程序性规定
1.财产约定公示及公证制度
为兼顾夫妻间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应采取登记方式为宜,因为公证机关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分属不同的系统,其没有任何有关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原始记录和资料,若由其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机关,势必将重新建立档案,造成资源的浪费。而将夫妻约定的公示交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步骤,简化登记程序,也方便利害关系人查询。
2.财产约定变更及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婚姻当事人因夫妻生活状况的改变,可以变更或撤销夫妻约定,但必需规定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第二、不得因为变更或撤销协议而对既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影响;第三、变更或撤销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四)设立债务清偿制度
1.夫妻一方履行债务后求偿权的行使途径
依照民法的精神,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一人或数人的履行而使债务消灭,就超出负担部分,已履行的债务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夫妻共同债务已由夫或妻一方全额履行完毕,连带债务消灭。笔者认为应规定履行一方享有求偿权,确定其追偿的范围和行使途径。
2.债务出现后的约定
在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上,不妨规定为当出现共同债务后约定夫妻财产的,该约定无效。也就是说约定必须产生于债务出现之前。这是为了防止夫妻恶意串通用约定财产制来回避法律,逃避债务,而建立的相应保障措施。这也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的规定相一致,维护了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
3.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应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财产和另一方的个人財产清偿。可见,对夫妻假离婚,借约定财产之名逃避债务的现象,《婚姻法》不仅应明确该种行为自始至终的无效,而且需要增加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包括对该逃避债务夫妻的离婚效力及财产的约定均可行使撤销权。
(五)规定财产约定的有关执法机关
执法机关是保证约定成立、适用以及纠纷解决的国家机关。这里不仅指国家的审判机关,还应包括其他的执法机关。我们应该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由婚姻登记机关、公证机关为约定财产制的执法机关。可以赋予其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成立、变更、撤销等,予以公证或登记的职能。同时,还中以授权登记机关负责监督约定的成立和适用。
夫妻财产约定制,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从而避免了因婚姻状况的改变使夫或妻某一方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有利于调动夫妻双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通过不正当结婚、离婚等手段来敛富聚财的行为。夫妻财产约定制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的安全,明确夫妻间财产的归属,以及与第三人交涉时明确夫妻间财产权问题,已突显出在现实生活中规范、完善《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以及被大众认知此财产制度已经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二版。
[2] 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11月第1版,第188页。
[3] 许莉:《夫妻财产归属之法律适用》,载于《法学》杂志,2014年第12期。
[4] 刘宏渭、赵军蒙:《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取向——兼议夫妻财产约定》,载于《法学杂志》,2012年第7期。
[5] 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选自《法学论坛》2011年3月第2期(第26卷,总第134期。
[6] 罗洁珍:1965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制出版社,1999。
[7] 程军花:浅谈夫妻财产契约[J].律师世界,2003(6)。
[8 黄晓文,张昌善:对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几点思考[J]律师世界,2004(2)。
[9] 肖丕国:夫妻财产约定制浅议[N].中国妇女报,20010816。
[10] 费安玲,丁枚: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1] 耿春霞,史峥:夫妻财产约定评析[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
[12] 袁敏殊: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构想[J].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00(4)。
[13 万鄂湘:婚姻法理论和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14] 柴淑萍,王锦烨.:试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J].律师世界,2011(5)
作者简介
田德帮(1986 — ),男,云南宣威人,昆明医科大学海源学院助教。
[关键词]约定;夫妻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38-0388-02
约定财产制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新规定,我国立法上还存在较多缺陷,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类型、公示效力、时间效力以及撤销权的程序问题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本文就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进行初步研究,并试图对我国目前相关立法的缺陷做出分析,以便对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建议。
一、约定夫妻财产制简述
1950年《婚姻法》在立法解释上认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性的规定,“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做出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
1980年《婚姻法》适应新时期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需要,在规定法定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允许夫妻就财产关系自愿约定,以排除共同财产制的适用。
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并对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范围、约定的方式、约定的内容和约定效力及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
自2001年至 2011年的10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就新《婚姻法》的适用先后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
二、现行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缺陷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
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还要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为该约定是基于配偶这一特殊身份发生的。而我国婚姻法未明确夫妻约定的条件,部分当事人也经常利用这些来规避法律,从而损害对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夫妻财产约定是否适用代理,就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夫妻的约定协议生效于双方缔结婚姻前,即尚未结为合法夫妻之前,此时缔约的主体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约定不是本法十九条所称的夫妻约定,即主体不合法。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仅限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的所有权,而没有规定可以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而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如何行使的约定。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程序
1.公示制度的缺乏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申报登记程序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
(1)无法保证对财产约定内容的作出准确的解释
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现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给审判机关的审判带来困难。如果有申报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就会把住这个关。
(2)无法防止夫妻利用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等规避法律的行为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对财产有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才有效力,从某种程序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缺乏公示方式进行登记,仍然存在夫妻利用约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可能,也无法避免“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发生,无法完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变更及撤销制度的不完善
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而《婚姻法》无此规定。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變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为防止夫妻双方借协议为由随意变更内容而逃蔽债务,还应规定可变更的条件和次数同时,变更或撤销应到登记部门登记备案。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相关措施
新《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尽管是我国婚姻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在程序上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约定制作出具体的说明或解释,以便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正确适用。
(一)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效力
1.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生效要件
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虽是一种民事行为,但也因夫妻关系这一特定的因素,对其生效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约定财产时,夫妻双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夫妻双方均是精神正常的人,如果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所签订的书面约定,是无效约定。二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它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从属于夫妻关系,因而缔约的主体严格限制在夫妻之间,或是将拥有夫妻身份的双方,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三是必须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四是当事人亲自为的行为,不适用代理,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
2.夫妻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形
对无效情形条款的完善,应从财产约定的特殊性着手分析,夫妻在财产中的约定虽可称为“合同”,其是否有效也可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但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属《婚姻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不能完全受制于《合同法》的约束,所以《婚姻法》理应就专门法的特点对约定财产中的无效情形加以列举和完善。
3.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效力 《婚姻法》十九条规定的约定主体中的“夫妻”应理解为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不是在约定时必须是夫妻。之所以对财产作出约定是为了在处理财产时能够便利、避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而财产协议是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则只要是在处理该财产所依据的财产协议是基于夫妻这一关系即可,因此,可规定约定的时间既可以是婚前也可是婚后。
(二)完善与财产约定内容及形式相关的法律规范
《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仅限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的所有权,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生活当中不仅需要对所有权进行约定,法律也应明确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也可作约定。同时需要对债权债务作出明确的约定,以便保护好各自的利益。
因此协议的内容应包括:(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住址、职业等;(2)财产情况,约定所涉及的财产(包括债务)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态等;(3)财产的归属;(4)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管理、使用、维护、处分原则;(5)解除约定协议或解决争议的方法;(6)其他双方认为有必要的约定。
(三)完善财产约定公示、变更撤销等相关的程序性规定
1.财产约定公示及公证制度
为兼顾夫妻间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应采取登记方式为宜,因为公证机关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分属不同的系统,其没有任何有关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原始记录和资料,若由其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机关,势必将重新建立档案,造成资源的浪费。而将夫妻约定的公示交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步骤,简化登记程序,也方便利害关系人查询。
2.财产约定变更及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婚姻当事人因夫妻生活状况的改变,可以变更或撤销夫妻约定,但必需规定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第二、不得因为变更或撤销协议而对既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影响;第三、变更或撤销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四)设立债务清偿制度
1.夫妻一方履行债务后求偿权的行使途径
依照民法的精神,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一人或数人的履行而使债务消灭,就超出负担部分,已履行的债务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夫妻共同债务已由夫或妻一方全额履行完毕,连带债务消灭。笔者认为应规定履行一方享有求偿权,确定其追偿的范围和行使途径。
2.债务出现后的约定
在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上,不妨规定为当出现共同债务后约定夫妻财产的,该约定无效。也就是说约定必须产生于债务出现之前。这是为了防止夫妻恶意串通用约定财产制来回避法律,逃避债务,而建立的相应保障措施。这也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的规定相一致,维护了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
3.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应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财产和另一方的个人財产清偿。可见,对夫妻假离婚,借约定财产之名逃避债务的现象,《婚姻法》不仅应明确该种行为自始至终的无效,而且需要增加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包括对该逃避债务夫妻的离婚效力及财产的约定均可行使撤销权。
(五)规定财产约定的有关执法机关
执法机关是保证约定成立、适用以及纠纷解决的国家机关。这里不仅指国家的审判机关,还应包括其他的执法机关。我们应该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由婚姻登记机关、公证机关为约定财产制的执法机关。可以赋予其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成立、变更、撤销等,予以公证或登记的职能。同时,还中以授权登记机关负责监督约定的成立和适用。
夫妻财产约定制,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从而避免了因婚姻状况的改变使夫或妻某一方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有利于调动夫妻双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通过不正当结婚、离婚等手段来敛富聚财的行为。夫妻财产约定制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的安全,明确夫妻间财产的归属,以及与第三人交涉时明确夫妻间财产权问题,已突显出在现实生活中规范、完善《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以及被大众认知此财产制度已经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二版。
[2] 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11月第1版,第188页。
[3] 许莉:《夫妻财产归属之法律适用》,载于《法学》杂志,2014年第12期。
[4] 刘宏渭、赵军蒙:《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取向——兼议夫妻财产约定》,载于《法学杂志》,201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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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袁敏殊: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构想[J].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00(4)。
[13 万鄂湘:婚姻法理论和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14] 柴淑萍,王锦烨.:试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J].律师世界,2011(5)
作者简介
田德帮(1986 — ),男,云南宣威人,昆明医科大学海源学院助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