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银行存款的格式条款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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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储户章文在文洲A银行东荣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的银联IC龙卡通。2013年10月12日,章文本人在安京,该卡内金额被人在南镇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大宝珠宝店POS机消费共计506222元。2013年10月15日,章文向文洲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案件至今尚未侦查完毕。双方由此对责任承担和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章文在A银行东荣支行开设个人银行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关系,文洲A银行东荣支行负有保障章文存款安全的义务。2013年10月12日,章文卡内金额被人消费时,其本人尚在安京,在发现卡被盗刷后,章文及时报案,结合南镇警方对章文卡内金额被盗刷的珠宝店店员的询问笔录,可以推定是他人持章文银行卡的伪造卡进行刷卡消费,从而导致章文账户上资金发生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洲东荣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章文50622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213元,由章文负担510元,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洲东荣支行负担8703元,驳回章文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章文在A银行东荣支行办理龙卡通,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该合同。A银行东荣支行负有保护章文的资金安全,防止泄露其信息及密码安全等义务。章文也负有保管好银行卡,按照规定使用银行卡,谨慎注意防止密码泄露等义务。因此,对于章文的银行卡款项被盗刷,A银行东荣支行应负主要责任,章文也应对其疏于保管密码的行为负次要责任。因此,A银行东荣支行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0%为宜,驳回章文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储蓄存款格式条款的有效性
  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界定,我国《合同法》有明文规定,该法第39条第2 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这是因为格式条款的含义比格式合同更为宽泛,且更能适应现实生活中格式化条款表现的复杂性,因为一些格式化条款可能不是表现为一个完整的合同,而有时是渗透在部分非格式合同中或者准合同化文件中。
  本案例中格式条款的有效或无效为争议的焦点问题。A银行东荣支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称其为客户办理的储蓄卡凭密码消费或者支取,在办理储蓄卡时已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但是法院认为,《中国A银行×××卡领用协议》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的格式化约定免除了银行责任,加重客户责任,属于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故而无效。法院裁判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从上述裁判及其分析来看,此案中争议的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有以下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该案认定的特点格式条款内容一旦被广泛推定为无效条款,其影响将是重大的。从目前银行实务来看,国内几乎所有的银行储蓄合同都拟定了“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之类的格式条款,如果法院普遍地支持该等法律认定和推断,银行市场的交易秩序将面临极大的冲击。二是法院否定格式条款裁判意味着银行业通用的“密码交易”原则面临严峻的挑战。据此推论,“密码交易”不是本人交易,银行将基于何原则来构建银行与客户的交易法律关系?“密码交易”是现代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发展的新生产物,它大大有别于传统有形物的交易原则,如果紧紧囿于传统民商事法律原则和规范来解读“密码”及其法律意义,其结果可能是难以适应现代技术发展的需要,甚至可能带来“反技术”“反创新”的谬论式的结论。笔者认为,面对密码问题,法院还是应该理性地对待密码的特质,不宜简单地否定密码具有客户的身份性和对交易的决定性作用。
  银行卡伪造及相关过错责任
  本案从法律文本上看,核心问题是格式条款的有效无效问题,但究其本质则涉及到银行与储户的责任分配问题。因为该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章文在A银行东荣支行开设个人银行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银行作为储蓄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具备相应的保障银行卡不可复制的技术能力,从而有效阻断犯罪行为的得逞,避免储户损失的发生。二审法院在分析双方过错和责任时,既肯定了银行的义务和责任,也提及储户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即银行负有保护储户资金安全,防止泄露其信息及密码安全等义务,储户也负有保管好银行卡,按照规定使用银行卡,谨慎注意防止密码泄露等义务。在盗刷问题上,二审法院进一步分析了作为发卡银行,该行具有技术上的优势,更有义务在技术上加强防范措施以保障用卡人卡内资金的安全;该行还具有信息上的优势,客户的相关信息均保存在其资料库中,在此情况下,更应该加强信息保密手段的提高,以防信息泄露;同时该行还具有资源上的优势,其应当掌握当今世界上银行卡制作、发行、交易的最新动态,改进其银行卡制作、发行、交易中的不足,在促进自身的发展的同时,保障用卡人的权益。
  案件启示
  银行要审慎地运用和依靠格式条款。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银行在实务中,法律人员不宜过度依赖格式条款,不当地向管理人员或业务人员传递传统的法律分析预测,而需要更加理性和全面地分析格式条款自身是否存在合法合规性瑕疵。实际上,境内外监管、执法机构已日益重视金融机构格式条款问题,如英国金融服务局近几年对金融机构的格式条款做了一些调研并发表了一些监管分析和引导。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更是在去年开展了全国性的银行系统格式条款检查行动,有的被处以罚款,有的被要求整改。基于此,银行内部应加强对格式条款的理性分析,适时结合监管法规的发展动态,及时调整一些文本中的不当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这样才能助于防范系统性的法律风险。   格式条款的拟订应更加理性并应关注银行与客户权益的平衡。正因为格式条款效力的不确定性问题,促使银行必须关注格式条款的选择问题。格式条款的拟订既要在实质性内容上为客户权益的基本保障留下必要的空间,更要严格按照监管法规的要求确保客户的强制性权益保障机制在格式条款中不被损害。格式条款的有效性首先应确保条款内容的合法合规性,尤其是一些专业化、精细化的合规性要求,更是法律人员和专业律师易于疏忽的。其次,对于一些涉及数量庞大、高度分散化的消费者群体的格式条款,更应慎之又慎地确定条款内容,可以探索用“准听证”式的方式征求较大范围的消费者的意见,尽可能减少条款对消费者的冲击和震荡。
  司法裁判应兼顾安全与市场效率的价值平衡。在日益复杂化、多元化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作为法治的守护神——法官,应该顺应经济和技术发展的潮流,适当更新传统的法律理念和推定逻辑。在司法上的银行格式条款问题,法院和法官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冷静地认知和分析金融体系中具有其自身逻辑和特点的某些概念和技术要素,避免用传统的民商法理念和逻辑来解读有关问题,如“密码”的法律意义、有关主体的责任则应由全新的理念来分析。二是尽可能避免简单顺从媒体炒作的一边倒潮流,而应理性独立的进行裁判分析。现实中一些消费者为了哗众取宠或者达到个人的特定目的,采取种种手段充分影响多元化的舆论渠道,进而干扰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三是在“弱势”和“强势”问题上,要理性地分析,不宜简单地把银行视为强者而歧视。对弱者的扶持和支持需要通过合法化的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险来实现,而不是个案中的法律分析来具体化,尤其不宜以简单的人性化的同情心理来替代理性、独立的法律分析。
  银行应不断地更新技术保障消费者权益,消费者也应更加理性地对待现代金融服务产品的风险和责任。银行在现有技术安全条件下,对于一些确属不确定性而非现实技术能克服的风险和问题,应积极与监管当局沟通,并自主探索创新借助一些社会化的风险分散机制来解决,例如对银行卡伪造的风险问题,可借鉴境外国际银行的一些经验,通过分散化的保险或基金来分解和承担。此外,消费者也应更加理性地认知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种种风险,尤其是一些非银行制约且与产品收益挂钩的风险,应该敢于接受和担当,不宜过度指责和苛求,要尊重法律法规。银行和监管机构也应积极培育和引导消费者逐渐走向成熟,推动理性、有序、法治的中国金融秩序的培育和成熟。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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