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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陪审制度是世界许多国家法制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内容,被广泛的认为是人民主权、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公开的象征,是社会公众参与司法、参与国家政治的一种重要形式。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陪审制作为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议论的热点话题。本文主要介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和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的起源及历史发展,对两者的差异进行比较,并指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对如何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 陪审制 陪审团制 参审制 人民陪审员
作者简介:蒋庄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08-02
一、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一)陪审制度在英国的发展
公元前6至5世纪,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雅典。顾准先生曾在他的《希腊城邦制度》中写道:“古希腊的梭伦首创了陪审法庭的新制度。”在梭伦改革之后,公元前509年在“克里斯提尼改革”中,规定每个公民都有选举权和参政权,可当选陪审员,从此并建立了陪审制度。
而现在意义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1066年诺曼底征服了英国,也将陪审制度带到了英国。当时该制度主要应用于行政和财政方面。亨利二世(1154-1189)时期,陪审制才被广泛的应用于司法上。然而,英国的陪审制度至近代以来一直受到各方面的批评并逐渐衰弱。最终在1948年由治安法院代替了大陪审团,而小陪审团制度虽然保留,但其作用也日渐减少。1854年的《普通法的程序法》(The Common law Procedure law)和1883年的《最高法院规则》(The 1883 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分别在民事、刑事案件中对其做了限制 ,又在1980年《平民的法院法》(MAGISTRATE’S COURTS ACT OF 1980)对陪审团的作用做了进一步的限制后,在实际审判案例时用到陪审团的制度就微乎其微了。当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90%的刑事案件并没有陪审团参与,对于民事案件,仅1%的案件陪审团参与,对于所有的案件来说,陪审团参与的仅占5% 。可见,现在英国陪审团已不发挥多大的作用。
(二)陪审制在美国的发展
陪审制度虽产生于英国,却在美国得到了发展与完善。早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带到了美国。据统计,美国有大小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占世界上全部陪审案件的90%。但是本世纪来,因“罗德尼·金被殴打案”与“辛普森案”的影响,使陪审制陷入了困境,遭到了空前的信任危机。根据美国法院系统行政办公室(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1995年度报告的记载,由于辩诉交易的存在,仅有14%的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尽管其中有78%的审判程序适用了陪审团,但相对于总案来说陪审团的利用率很低;在民事方面,进入审判程序的占总数的3.2%,其中仅1.8%适用了陪审团。这使陪审团在美国遭到了严峻的挑战。
(三)陪审制在中国的发展
在我国,最早引进陪审制度是清末的修律运动。1906年沈家本主持编制《各级审判厅暂行试办章程》和《法院编织法》,在审判制度上采用了陪审原则。辛亥革命后,在南京临时政府的《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和《律师法草案》以及在1927年的武汉国民政府的《参审陪审条例》都曾对陪审制作了规定,但都未实施。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建立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 ,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人民陪审制度。 1949年中国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共同纲领》第75条中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得到了推行。
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一系列相关法律将陪审制度确立了下来。其中包括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宪法》和同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58年司法部的《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 、1963年最高院《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 等。
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提供了契机。2004年12月,最高法院与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最高法院于2005年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都进一步规定了落实陪审员制度的措施,也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二、英美法系陪审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差异比较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与英美法系陪审制相比,二者存在许多差异,比较突出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主要为陪审团制度。所谓陪审团是指对于法律诉讼中的若干实施问题作出裁决,有一定数量的公民组成的团体。陪审团由大、小之分,大陪审团(Grand Jury)指决定某一刑事犯罪是否应对某人提起公诉的陪审团。它只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小陪审团(Trial or Petit Jury)指依法选出的一定数量的公众按特定程序所组成的参加诉讼案件的庭审,并对诉讼案件的事实问题做出裁决的团体。习惯上,“陪审团”(Jury)即指在司法审判中决定事实问题的小陪审团。适用于刑事案件和标的较大的民事案件。在审理刑事案件中,英美国家的陪审团一般只对案件的事实而不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裁决。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在名称上成为“陪审”,但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完全不同,形式上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是极为相似的。我们所说的陪审实际上是参审。我国的陪审也不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参与审判,其本身不能独立地进行审判。
三、我国陪审制的完善思考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面临的挑战
陪审制是中国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重要司法制度。实行陪审制度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的管理,促进审判机关公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都发挥了积极地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陪审员的选人基础单一化,民主性不强;陪审员素质不高,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审判经验,往往是陪而不审,合而不议,只担陪衬;未明确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以及缺少对其权利保障等。我国的陪审制度在现实中出现诸多缺陷,那么陪审制是否有存在必要性呢?
学者们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保留说”与“废除说”众说纷纭。“保留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加民主的重要途径,可以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作为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也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所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保留;持“废除说”认为,陪审完全是舶来品,既无价值且生诸多麻烦与困扰,影响诉讼效率,就该从根本上加以革除,而不应该被陪审制所具有的象征性的民主意义所吓住。
笔者比较赞同“保留说”,但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改革与完善。陪审制有利于促进司法的独立;有利于建立对司法的民主监督机制;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通过陪审制使民众参与审判过程,宣传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等等。这些法律价值决定了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的必要性。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
关于我国陪审制存在的缺陷,我们可以在总结人民陪审制度的经验基础上,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探索一条具有中国特设的人民陪审制度。根据目前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健全人民陪审员参审的程序。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如何启动陪审员、陪审员的人数、陪审员回避、陪审员职责等作明确的规定,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从而具有了一定的随意性。笔者认为,在完善程序方面,应对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在法律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及选择。名义上我国的陪审员是法院选出报同级人大常委批准产生。但在实践中,都是直接由法院选出。在我国,陪审员由全职和兼职之分。对于兼职陪审员,往往是那些退休老干部、老法官、老居委等担任的,现实中这些都是挂名领工资的,几乎不参与陪审。而对于全职陪审员却成了“陪审专业户”,其通常是熟人介绍、本法院或上级法院工作人员的亲属,其工作制参照法院的,有固定的法庭及办公桌等。据调查一个基层法院最多有三十几个陪审员,每个陪审员都将被分配到庭,所以每个庭的陪审员人数是固定的,在通常情况下,法官习惯于用固定的陪审员,久而久之形成陪审员专为某个法官而服务,成了该法官的“助理”。在这样的情况下,必然导致陪审员受法官的牵制和约束,成为法官的“应声虫”,无独立的意志。
第三,陪审制度完善的协调性。主要指陪审制度的完善需要与其他相关制度协调起来,配套制度要相应建立起来。在谈到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时也提到陪审制度除了一些法律条文的规定外并没有自己的制度体系,这就很难保障它的正常运转。完善陪审制度除了一些细节要加以规定外,更重的是使这些规定制度化,再建立健全配套制度。比如,庭审方式的完善、诉讼制度的完善、“审前偏见”制度的建立等。另外,要明确庭审的形式、陪审员与法官的分工、明确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及人身保障,惩戒制等,并以制度的方式规定下来,而且还可以考虑在一些重大案件的二审阶段也实行陪审制度以确保重要案件的公正审理。
第四,完善陪审员的资格。对于一些当地品性较好、享有较高威望,社会影响较大的人可以放宽条件,优先考虑。据相关调查在某基层法院今年4月底招聘的6名陪审员,虽都是大专文凭但无一人为法学专业的,其中两名曾从事销售、柜员工作,一名为计算机系的待业毕业生,一名原为法院管理会计的临时工,另两名为非法学专业的待业人员。6人的年龄都是已满23岁不超过28岁的青年。据询问发现,6名中没有一名是知道或是了解陪审员的具体事务或是工作职责。而据某高校的一位法学教授透露,其在担任某法院人民陪审员两年来,法院没有请过他参加审理过一个案子。据统计,实际上在基层法院,法官基本都不喜欢由专业人士陪审,以影响法官的审判,这样导致现在陪审制度流于形式,“陪而不审”现象严重。
四、结语
中国人民陪审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可以说是各有千秋和局限。正如孟德斯鸠所言:由于法律必须与国家的一般条件相协调,因此他们不可能在其被制定的国家之外生效。因此我们应该关注我们既往制度设计的缺陷、现实和诉讼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及潜在的危险。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高度要求使得我国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改革不能仅封闭在中国的传统领域中,我们应该站在一个更高基点上以更开阔的视角来思考、设计改革蓝图和实施改革路径。
注释:
孙斌.英国陪审制度今昔.比较法研究.1991(4).
沙国文,房保国.陪审制度改革研究.学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73页.
王丽英,赵颖.英美国家与中国陪审制度之比较.辽宁商务职业学院学报.2002(3).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57页.
胡夏冰,冯仁强.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0页.
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谈.法学家.1999(3).
关键词 陪审制 陪审团制 参审制 人民陪审员
作者简介:蒋庄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08-02
一、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一)陪审制度在英国的发展
公元前6至5世纪,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雅典。顾准先生曾在他的《希腊城邦制度》中写道:“古希腊的梭伦首创了陪审法庭的新制度。”在梭伦改革之后,公元前509年在“克里斯提尼改革”中,规定每个公民都有选举权和参政权,可当选陪审员,从此并建立了陪审制度。
而现在意义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1066年诺曼底征服了英国,也将陪审制度带到了英国。当时该制度主要应用于行政和财政方面。亨利二世(1154-1189)时期,陪审制才被广泛的应用于司法上。然而,英国的陪审制度至近代以来一直受到各方面的批评并逐渐衰弱。最终在1948年由治安法院代替了大陪审团,而小陪审团制度虽然保留,但其作用也日渐减少。1854年的《普通法的程序法》(The Common law Procedure law)和1883年的《最高法院规则》(The 1883 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分别在民事、刑事案件中对其做了限制 ,又在1980年《平民的法院法》(MAGISTRATE’S COURTS ACT OF 1980)对陪审团的作用做了进一步的限制后,在实际审判案例时用到陪审团的制度就微乎其微了。当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90%的刑事案件并没有陪审团参与,对于民事案件,仅1%的案件陪审团参与,对于所有的案件来说,陪审团参与的仅占5% 。可见,现在英国陪审团已不发挥多大的作用。
(二)陪审制在美国的发展
陪审制度虽产生于英国,却在美国得到了发展与完善。早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带到了美国。据统计,美国有大小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占世界上全部陪审案件的90%。但是本世纪来,因“罗德尼·金被殴打案”与“辛普森案”的影响,使陪审制陷入了困境,遭到了空前的信任危机。根据美国法院系统行政办公室(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1995年度报告的记载,由于辩诉交易的存在,仅有14%的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尽管其中有78%的审判程序适用了陪审团,但相对于总案来说陪审团的利用率很低;在民事方面,进入审判程序的占总数的3.2%,其中仅1.8%适用了陪审团。这使陪审团在美国遭到了严峻的挑战。
(三)陪审制在中国的发展
在我国,最早引进陪审制度是清末的修律运动。1906年沈家本主持编制《各级审判厅暂行试办章程》和《法院编织法》,在审判制度上采用了陪审原则。辛亥革命后,在南京临时政府的《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和《律师法草案》以及在1927年的武汉国民政府的《参审陪审条例》都曾对陪审制作了规定,但都未实施。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建立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 ,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人民陪审制度。 1949年中国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共同纲领》第75条中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得到了推行。
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一系列相关法律将陪审制度确立了下来。其中包括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宪法》和同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58年司法部的《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 、1963年最高院《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 等。
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提供了契机。2004年12月,最高法院与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最高法院于2005年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都进一步规定了落实陪审员制度的措施,也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二、英美法系陪审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差异比较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与英美法系陪审制相比,二者存在许多差异,比较突出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主要为陪审团制度。所谓陪审团是指对于法律诉讼中的若干实施问题作出裁决,有一定数量的公民组成的团体。陪审团由大、小之分,大陪审团(Grand Jury)指决定某一刑事犯罪是否应对某人提起公诉的陪审团。它只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小陪审团(Trial or Petit Jury)指依法选出的一定数量的公众按特定程序所组成的参加诉讼案件的庭审,并对诉讼案件的事实问题做出裁决的团体。习惯上,“陪审团”(Jury)即指在司法审判中决定事实问题的小陪审团。适用于刑事案件和标的较大的民事案件。在审理刑事案件中,英美国家的陪审团一般只对案件的事实而不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裁决。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在名称上成为“陪审”,但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完全不同,形式上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是极为相似的。我们所说的陪审实际上是参审。我国的陪审也不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参与审判,其本身不能独立地进行审判。
三、我国陪审制的完善思考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面临的挑战
陪审制是中国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重要司法制度。实行陪审制度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的管理,促进审判机关公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都发挥了积极地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陪审员的选人基础单一化,民主性不强;陪审员素质不高,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审判经验,往往是陪而不审,合而不议,只担陪衬;未明确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以及缺少对其权利保障等。我国的陪审制度在现实中出现诸多缺陷,那么陪审制是否有存在必要性呢?
学者们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保留说”与“废除说”众说纷纭。“保留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加民主的重要途径,可以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作为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也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所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保留;持“废除说”认为,陪审完全是舶来品,既无价值且生诸多麻烦与困扰,影响诉讼效率,就该从根本上加以革除,而不应该被陪审制所具有的象征性的民主意义所吓住。
笔者比较赞同“保留说”,但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改革与完善。陪审制有利于促进司法的独立;有利于建立对司法的民主监督机制;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通过陪审制使民众参与审判过程,宣传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等等。这些法律价值决定了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的必要性。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
关于我国陪审制存在的缺陷,我们可以在总结人民陪审制度的经验基础上,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探索一条具有中国特设的人民陪审制度。根据目前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健全人民陪审员参审的程序。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如何启动陪审员、陪审员的人数、陪审员回避、陪审员职责等作明确的规定,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从而具有了一定的随意性。笔者认为,在完善程序方面,应对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在法律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及选择。名义上我国的陪审员是法院选出报同级人大常委批准产生。但在实践中,都是直接由法院选出。在我国,陪审员由全职和兼职之分。对于兼职陪审员,往往是那些退休老干部、老法官、老居委等担任的,现实中这些都是挂名领工资的,几乎不参与陪审。而对于全职陪审员却成了“陪审专业户”,其通常是熟人介绍、本法院或上级法院工作人员的亲属,其工作制参照法院的,有固定的法庭及办公桌等。据调查一个基层法院最多有三十几个陪审员,每个陪审员都将被分配到庭,所以每个庭的陪审员人数是固定的,在通常情况下,法官习惯于用固定的陪审员,久而久之形成陪审员专为某个法官而服务,成了该法官的“助理”。在这样的情况下,必然导致陪审员受法官的牵制和约束,成为法官的“应声虫”,无独立的意志。
第三,陪审制度完善的协调性。主要指陪审制度的完善需要与其他相关制度协调起来,配套制度要相应建立起来。在谈到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时也提到陪审制度除了一些法律条文的规定外并没有自己的制度体系,这就很难保障它的正常运转。完善陪审制度除了一些细节要加以规定外,更重的是使这些规定制度化,再建立健全配套制度。比如,庭审方式的完善、诉讼制度的完善、“审前偏见”制度的建立等。另外,要明确庭审的形式、陪审员与法官的分工、明确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及人身保障,惩戒制等,并以制度的方式规定下来,而且还可以考虑在一些重大案件的二审阶段也实行陪审制度以确保重要案件的公正审理。
第四,完善陪审员的资格。对于一些当地品性较好、享有较高威望,社会影响较大的人可以放宽条件,优先考虑。据相关调查在某基层法院今年4月底招聘的6名陪审员,虽都是大专文凭但无一人为法学专业的,其中两名曾从事销售、柜员工作,一名为计算机系的待业毕业生,一名原为法院管理会计的临时工,另两名为非法学专业的待业人员。6人的年龄都是已满23岁不超过28岁的青年。据询问发现,6名中没有一名是知道或是了解陪审员的具体事务或是工作职责。而据某高校的一位法学教授透露,其在担任某法院人民陪审员两年来,法院没有请过他参加审理过一个案子。据统计,实际上在基层法院,法官基本都不喜欢由专业人士陪审,以影响法官的审判,这样导致现在陪审制度流于形式,“陪而不审”现象严重。
四、结语
中国人民陪审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可以说是各有千秋和局限。正如孟德斯鸠所言:由于法律必须与国家的一般条件相协调,因此他们不可能在其被制定的国家之外生效。因此我们应该关注我们既往制度设计的缺陷、现实和诉讼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及潜在的危险。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高度要求使得我国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改革不能仅封闭在中国的传统领域中,我们应该站在一个更高基点上以更开阔的视角来思考、设计改革蓝图和实施改革路径。
注释:
孙斌.英国陪审制度今昔.比较法研究.1991(4).
沙国文,房保国.陪审制度改革研究.学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73页.
王丽英,赵颖.英美国家与中国陪审制度之比较.辽宁商务职业学院学报.2002(3).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57页.
胡夏冰,冯仁强.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0页.
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谈.法学家.19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