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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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虚拟财产的范围十分广泛。从虚拟财产的概念、属性来说,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而且这种财产形式受刑法的调整和保护。虽然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处于困境之中,但并不缺少现实基础及法律基础;应当逐步实现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即应该分别通过立法途径及司法途径,全面的进行虚拟财产刑法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 虚拟财产;刑法保护基础;刑法保护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4.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259-01
  作者简介: 于海方(1991-),女,山东聊城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一、虚拟财产的基本界定
  (一)广义说:即只要虚拟物存在于一定的网络环境之中,且具有交易价值,不论是否与现实存在交易关系,它都属于虚拟财产。
  (二)狭义说:指以网络游戏为基础,由网络游戏的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控制的账号下所记载的该账号通过各种方式所拥有的“货币”、“宝物”、“武器”、“级别”、“宠物”等保存在游戏服务器上,可供游戏玩家随时调用、创建或加入游戏的各种数据资料或参数。
  (三)二元说:这种观点把虚拟财产看做是在两种不同意义上使用的范畴,指网络游戏客户端技术中的游戏资源,即正在运营的虚拟游戏中一切以数据方式存在的资源。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广泛存在于虚拟网络空间之中的,网络使用者通过相关操作行为,以各种方式方法获取、储存于特定服务器之中并于特定平台下使用、处分的能够以金钱价值进行衡量的非物质化、数字化财产的总称。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应受到刑法的保护。
  二、刑法保护虚拟财产的基础
  正如我们上文所说的,虚拟财产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既具有使用价值,又具有交易价值,随之而来的就是网上虚拟财产交易平台以及线下市场的形成与发展。我国的网络游戏交易正逐渐由民间化向官方化转变,规模化、产业化的虚拟财产交易市场已经初步形成。
  既然从现实价值角度我们肯定了保护虚拟财产的当然性,那么对其保护是否有刑法学上的理论依据呢?
  (一)从刑法的基本原则看保护虚拟财产的正当性
  刑法学界一部分学者认为现行刑法对虚拟财产不应该进行保护,他们认为刑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保护虚拟财产的条文,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惩罚,刑法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不符合法益保护原则所要求的谦抑性。
  罪刑法定原则下尚有灵活操作的空间,对于刑法的条文,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的基础上,可以对其进行扩张解释,只要这种解释并没有偏离刑法法条之文义且符合一般人的期待可能性。对于这一法条,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其所采用立法模式的是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前三项对公民私有的财产所包含的财产形式进行了明确的列举。而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对法条所有未列举内容进行了概括,所以说这里的“其他财产”是指法条中所未列举的财产形式。
  (二)从社会危害性看保护虚拟财产的必要性
  主观心理上,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人在侵犯他人的虚拟财产时,主观上一般具有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并且知道自己的手段及行为违反了游戏规则,但依然执意通过非法途径侵犯他人的虚拟财产,这说明其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恶意。在其外在客观层面上有以下几点表现:首先,它侵犯了虚拟财产的所有者及网络服务商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了物质上抑或精神上的损失;其次,它危及到了我国网络产业尤其是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这种不稳定因素威胁着虚拟财产的产业化道路;另外,它严重妨碍了我国网络秩序的维护和网民素质的培养。无论从主观恶意及客观危害上,我们都可以说,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触犯了刑法并且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对虚拟财产进行刑法上的保护不仅是正当的,而且存在其必要性,具备了充足的法理依据。
  三、对刑法保护虚拟财产的建议
  通过司法解释,界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含义、属性及范围,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从长远来看,法律规定的缺位会给新兴事物及新兴行业的发展带来大量的不确定因素,影响网络产业的有序发展。只有完成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制度的建构和法律框架的塑造,才能行之有效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推进虚拟财产行业的全面发展。
  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对传统刑事理论体系及刑事立法规制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很多以前闻所未闻的犯罪手段和途径出现在网络犯罪领域,因此有必要单设一章对其进行体系化的规定和解释。在刑法典中关于虚拟财产犯罪的整体化的架构完成后,应当对虚拟财产犯罪进行单独的刑事立法,对其特殊的犯罪构成尤其是犯罪手段及方式进行详尽的规定和剖析,最终完成虚拟财产相关法律制度及体系的构建。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和框架下,司法解释是对刑法条文具体适用过程中的不明确、不完善之处进行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最高法院在并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将盗窃罪的对象由有体物扩展至无体物,确立了司法实践中对无体物的刑法保护,这说明在犯罪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惩治的紧迫性时,最高司法机关在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奉行积极的司法主观能动主义,初步建立对其的刑法保护体系。
  [ 参 考 文 献 ]
  [1]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周光权著.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杨春洗,杨敦先,郭自力编.中国刑法论(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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