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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庄周恋诉称,其丈夫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1年9月12日(农历8月15日),其在祭神之后拿着贡品月饼到被告的门口处,想要把月饼送给婆婆吃,但是被告老婆看到之后即出言讽刺:没那个心,讲哪个意之类的挑衅话语。其刚开始没理会,但是被告的老婆越来越出言不逊,其愤而上前质问,想不到被告的老婆既然出手打人,还抓起其的手咬住不放,后来被告接到邻居报信的电话后即马上赶回家,一见到其,不问青红皂白即开始拳打脚踢,致使其摔倒在地,甚至在其打电话报警的时候还将其的手机抢过去摔掉,然后继续用拳头猛击其头部,被告的殴打行为一直持续至出勤民警赶到方制止其的暴力行为。当天其被送去厦门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处软组织挫伤,尾骨脱位。治疗了一段时间后,伤情仍未见好转,整天疼痛难忍,甚至无法下地,2011年10月20日又被家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5椎体I度滑落;要5双侧椎弓根崩裂。2011年9月28日经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法医鉴定此次伤情为轻微伤,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此次受伤后其为此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迄今仍行为不便,出入均需旁人搀扶,精神备受折磨,但被告对于其上述损失均未能给予赔偿,其多次与其商讨、未果。
被告王进勇辨称,一、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有的医疗费用和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所受的伤是旧伤,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被告的外伤参与度是2%-5%,原告对其病情发展存在一定的过错,从本案证据表明,被告参与殴打之前,原告已经与别人进行扭打,其原有的行为也可能对其伤情起到促进作用;二、原告所诉称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不合理,误工天数应当按照13天计算,具体的应该以鉴定为依据。
基本案情
原告庄周恋的丈夫与被告王进勇系亲兄弟关系,2011年9月12日(农历8月15日)17时许,原告庄周恋与被告王进勇之妻王珠美产生纠纷,相互扭打,18时许,被告回家后,就用拳头打了原告,原告被打后报警。当天原告被送去厦门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尾骨脱位。2011年10月20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5椎体I度滑落;腰5双侧椎弓根崩裂。于2011年1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受伤前从事帮人打扫房屋的家政服务。
2011年9月28日经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法医对原告庄周恋的病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庄周恋所受系轻微伤,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进勇殴打庄周恋致其轻微伤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
被告申请对原告手术治疗的“腰5椎体I度滑落;腰5双侧椎弓根崩裂”的伤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索赔的医疗费用与诊疗用药的合理性,是否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8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庄周恋,腰5椎体I度滑落;腰5双侧椎弓根崩裂为其原有疾病与2011年9月12日外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2011年9月12日外伤对其腰5椎体I度滑落病情发展存在轻微促进作用,外伤参与度2%-5%。其在174医院诊疗费用合理,均为针对腰5椎体I度滑落,腰5双侧椎弓根崩裂的治疗;医疗费用的产生与外伤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2%-5%。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一审结果
一、因本案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5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935元,误工费11838.4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73257.9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比例。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8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行为的外伤参与度为2%-5%,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腰5椎体I度滑落;腰5双侧椎弓根崩裂起促进作用,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3257.94元×5%=366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家庭琐事而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被告王进勇作为侵权人,动手殴打原告庄周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周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663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庄周恋负担297元,被告王进勇负担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案件焦点
本案中庄周恋的病情产生有三个方面的原因,被告王进勇所应承担侵权责任比例是多少? 案例注解
本案较为特殊的地方在于导致原告庄周恋病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其本身就存在的旧伤,二是其与被告王进勇妻子的扭打行为,三是被告王进勇的殴打。关于多因一果情况下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未作具体规定。这就导致了对王进勇应承担侵权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提出了对原告手术治疗的“腰5椎体I度滑落;腰5双侧椎弓根崩裂”的伤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索赔的医疗费用与诊疗用药的合理性,是否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庄周恋,腰5椎体I度滑落;腰5双侧椎弓根崩裂为其原有疾病与2011年9月12日外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2011年9月12日外伤对其腰5椎体I度滑落病情发展存在轻微促进作用,外伤参与度2%-5%。其在174医院诊疗费用合理,均为针对腰5椎体I度滑落,腰5双侧椎弓根崩裂的治疗;医疗费用的产生与外伤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2%-5%。那么,是否应该按照鉴定结论来承担侵权责任比例呢?
结合本案案情,旧伤应该是导致原告病情的主要原因,但是按照鉴定结论,被告的侵权行为外伤参与度仅为2%-5%,以此来确定被告的侵权责任是否太低?笔者认为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若原告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则应当依据鉴定结论来判定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若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则承办法官应否仍因按鉴定结论来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笔者看来,应当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鉴定意见书中的描述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或者确实存在漏洞,则法官可以不采信该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案情依据自由裁量权自由裁定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第二种情况则是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漏洞,但是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则法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传召鉴定机构人员到庭作证,对鉴定结果进行说明后综合考虑予以采用。
笔者认为,本案中,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判定被告承担的比例为5%偏低,虽然原告本身有旧伤,但是若没有被告的侵权行为,该旧伤就不具备复发的条件,是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引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承办法官可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更能与实际侵权事实相对应。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05)
原告庄周恋诉称,其丈夫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1年9月12日(农历8月15日),其在祭神之后拿着贡品月饼到被告的门口处,想要把月饼送给婆婆吃,但是被告老婆看到之后即出言讽刺:没那个心,讲哪个意之类的挑衅话语。其刚开始没理会,但是被告的老婆越来越出言不逊,其愤而上前质问,想不到被告的老婆既然出手打人,还抓起其的手咬住不放,后来被告接到邻居报信的电话后即马上赶回家,一见到其,不问青红皂白即开始拳打脚踢,致使其摔倒在地,甚至在其打电话报警的时候还将其的手机抢过去摔掉,然后继续用拳头猛击其头部,被告的殴打行为一直持续至出勤民警赶到方制止其的暴力行为。当天其被送去厦门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处软组织挫伤,尾骨脱位。治疗了一段时间后,伤情仍未见好转,整天疼痛难忍,甚至无法下地,2011年10月20日又被家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5椎体I度滑落;要5双侧椎弓根崩裂。2011年9月28日经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法医鉴定此次伤情为轻微伤,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此次受伤后其为此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迄今仍行为不便,出入均需旁人搀扶,精神备受折磨,但被告对于其上述损失均未能给予赔偿,其多次与其商讨、未果。
被告王进勇辨称,一、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有的医疗费用和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所受的伤是旧伤,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被告的外伤参与度是2%-5%,原告对其病情发展存在一定的过错,从本案证据表明,被告参与殴打之前,原告已经与别人进行扭打,其原有的行为也可能对其伤情起到促进作用;二、原告所诉称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不合理,误工天数应当按照13天计算,具体的应该以鉴定为依据。
基本案情
原告庄周恋的丈夫与被告王进勇系亲兄弟关系,2011年9月12日(农历8月15日)17时许,原告庄周恋与被告王进勇之妻王珠美产生纠纷,相互扭打,18时许,被告回家后,就用拳头打了原告,原告被打后报警。当天原告被送去厦门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尾骨脱位。2011年10月20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5椎体I度滑落;腰5双侧椎弓根崩裂。于2011年1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受伤前从事帮人打扫房屋的家政服务。
2011年9月28日经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法医对原告庄周恋的病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庄周恋所受系轻微伤,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进勇殴打庄周恋致其轻微伤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
被告申请对原告手术治疗的“腰5椎体I度滑落;腰5双侧椎弓根崩裂”的伤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索赔的医疗费用与诊疗用药的合理性,是否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8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庄周恋,腰5椎体I度滑落;腰5双侧椎弓根崩裂为其原有疾病与2011年9月12日外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2011年9月12日外伤对其腰5椎体I度滑落病情发展存在轻微促进作用,外伤参与度2%-5%。其在174医院诊疗费用合理,均为针对腰5椎体I度滑落,腰5双侧椎弓根崩裂的治疗;医疗费用的产生与外伤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2%-5%。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一审结果
一、因本案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5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935元,误工费11838.4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73257.9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比例。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8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行为的外伤参与度为2%-5%,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腰5椎体I度滑落;腰5双侧椎弓根崩裂起促进作用,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3257.94元×5%=366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家庭琐事而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被告王进勇作为侵权人,动手殴打原告庄周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周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663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庄周恋负担297元,被告王进勇负担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案件焦点
本案中庄周恋的病情产生有三个方面的原因,被告王进勇所应承担侵权责任比例是多少? 案例注解
本案较为特殊的地方在于导致原告庄周恋病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其本身就存在的旧伤,二是其与被告王进勇妻子的扭打行为,三是被告王进勇的殴打。关于多因一果情况下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未作具体规定。这就导致了对王进勇应承担侵权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提出了对原告手术治疗的“腰5椎体I度滑落;腰5双侧椎弓根崩裂”的伤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索赔的医疗费用与诊疗用药的合理性,是否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庄周恋,腰5椎体I度滑落;腰5双侧椎弓根崩裂为其原有疾病与2011年9月12日外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2011年9月12日外伤对其腰5椎体I度滑落病情发展存在轻微促进作用,外伤参与度2%-5%。其在174医院诊疗费用合理,均为针对腰5椎体I度滑落,腰5双侧椎弓根崩裂的治疗;医疗费用的产生与外伤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2%-5%。那么,是否应该按照鉴定结论来承担侵权责任比例呢?
结合本案案情,旧伤应该是导致原告病情的主要原因,但是按照鉴定结论,被告的侵权行为外伤参与度仅为2%-5%,以此来确定被告的侵权责任是否太低?笔者认为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若原告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则应当依据鉴定结论来判定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若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则承办法官应否仍因按鉴定结论来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笔者看来,应当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鉴定意见书中的描述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或者确实存在漏洞,则法官可以不采信该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案情依据自由裁量权自由裁定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第二种情况则是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漏洞,但是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则法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传召鉴定机构人员到庭作证,对鉴定结果进行说明后综合考虑予以采用。
笔者认为,本案中,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判定被告承担的比例为5%偏低,虽然原告本身有旧伤,但是若没有被告的侵权行为,该旧伤就不具备复发的条件,是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引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承办法官可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更能与实际侵权事实相对应。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