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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法律还处于一个高度发展的阶段,对国外的先进经验应该采取一个开明的态度进行大胆的需求与小心的求证。在刑事证人制度方面尤其是对证人的作证能力界定与规范的层面上,刑诉法修改之后对相关内容做出了一定的调整。本文以调整后的新状态及其对今后的影响以及相应的不足与对策进行了研究。分别从特殊证人的支持、证人证明能力的附加条款、文化氛围对证人作证能力影响、证人不遵从行为监管等若干个问题进行阐述。并结合我国国情与国际先进经验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刑诉法;证人;问题;借鉴
一、引言
法律体系依赖于证据而存在,而证人是证据构成中的重要一环。对于证人的证明作用依据的界定以及证明能力的证明等相关问题,我国的法律建设还不是很完善,比如对于特殊身份的证人的证明能力没有明显的区别化建设。此外我国的法律体系对于证人的保护、证人的补偿等诸多方面还处于薄弱环节。
二、我国法律有关证人的若干问题
1、对特殊证人的支持不利
我国对证人作者能力以及对相关的特殊证人的证言能力的判断体系建设不足。主要表现为对特殊证人的界定不足以及对特殊证人的证言支持不足两个方面。
在对特殊证人的界定不足方面表现为界定条件过于宽松。我国刑法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与美国的相关法律相比界定相对较松比如对亲身,相关责任人,利益获得者等人群的证言鉴定不足。此外,由于对特殊证人的界定不足,进而导致了对证言是否采纳的判断依据不同。
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对特殊证言的支持不足。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方面对于部分限制行为人的证言支持不足(比如聋哑人);另一方面是对无法到庭的证人的证言支持不足。最后一方面是对于特殊职业的证人的证言支持不足(比如警察,法官,政府官员等)。
2、证人证明能力的附加条款不完善
对证人证明能力的判断以及保障性措施均是通过证人证明能力的附加条款来实现的。我国主要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不足。一方面是没有发誓系统的压力,进而为后期的伪证鉴定不足。另一方面是没有严格的强制体系,证明人没有相关的法律对其必须到庭的的行为进行限定,进而导致了我国的实际证言准确性。最后一方面是对证明不遵从现象的监管不利。部分法院在政府的公诉等环节,由于证明材料的不到位而造成相应的系统不完善的现象。
此外,我国法律体系虽然允许在法庭上采用交差提问环节的出现,但是并不作为主要的评价手段。同时,在证人的证明能力的证据体系的建立过程中还不完善
3、文化氛围对证人作证能力影响明显
从自身角度出发我国的文化氛围以及作证本质对证人的作证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在文化方面这种影响主要表现为我国人民对法院的恐惧,进而不远主动的提供证据,在法律层面则主要表现为对不遵从显现的证人踢出力度不足。
4、证人不遵从行为监管不到位
我国对于证人的不遵从行为的保障,监管以及判断均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对证人身份以及证人资格的审查相对宽泛,并没有专门的针对符合证人标准的证言可信度测试。同时也不具备美国法律规定的发誓的保障欣慰。在对监管的过程中则主要表现为法院阶段对交叉提问的环节使用不当,或者提问时间过短,无法使得法官对证人的证言就行判断。最终对于伪证等不遵从现象的处罚梯度不足,我国刑法中对定出具伪证的证人处罚较轻,刑法中规定了如果伪证足以影响案件事实,但法官未采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法律设计的罚款、拘留按情节适用。如果伪证影响了法官公正裁判 ,造成了严重后果,则法律规定对个人进行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15日以下的拘留则显得较轻(除非伪证者能证明法官故意采信了其伪证)。由于中国的伪证罪仅为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不适宜与民事诉讼。
三、国际相关问题经验--以美国宪法为例
出庭作证的证明能力高于非出庭作证的证明能力,并且按照美国的法律要求,被告以及有权且有必要与证人进行辩论。对于由于证人无法出庭进行辩论的现象,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证言就行不采纳的操作。同时,我们发现美国的证人做能能力体系对作证能力的要求处于强制执行。证人在被要求出庭作证后,不得以非正当理由进行拒绝,否则将失去证明能力。
此外,宣誓环节是美国法律体系保障证人做正能力的一大手段与方式。证人在法庭之上,陈述证言之前需要以圣经等名义进行宣誓,来保障证言的可信程度。同时,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了无宗教信仰者以及其他宗教的信仰者不得宣誓。
根据对质诘问权的要求,通常证人只有出庭作证其所提供的证言才可能被陪审团或法官采纳,庭外陈述依照传闻证据规则不具有可采性。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存在传闻规则的例外,即使未经过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亦不会被排除。
对于事件相关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益可以惭愧对证人的界定以及相关的证言有效性的界定。首先,事件相关证人可以作为特殊证人而出庭作证。其证言符合法律程序的可以予以采纳。但是,采纳的信度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其次,相关利益人,在针对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事件的作证过程中法院对其证言不采纳。其次,被害人的证言由于具有一定主观性而在法庭上则表现为对其部分证言的采纳(现场描述部分)但是必须接受交叉询问的过程方可进行采纳。其他的类别的证言需要证人提供相應的证据加以副证。
对于证人的不遵从现象主要表现为出具伪证以及出具可以引起重大误解的不全面证言。美国法律对此种不遵从现象有着明显的惩罚与预防措施。其预防措施主要通过对证人资格的认证,作证前的发誓等手段进行预防。而对其惩罚这通过条款603条的规定当庭出具伪证罚款2.5万美元并最高判罚入狱6个月。此外,如上条款不适宜于儿童证人。
四、我国证人相关问题的改进对策
1、完善证人身份界定
在特殊人群的证明能力限定方面是对证人的特殊身份进行界定。目前我国的刑法对证人的身份限制还不是很到位,一方面容易造成证人不遵从行为的出现,另一方面容易造成证人的心理负担进而影响了证言的法律效益以及司法的公正。
2、建立更为人性化的证明能力条款
目前的证明能力的条款较为苛刻比如必须出庭原则以及五出庭经济补偿,五出庭政策扶持等方面,严重的限制了证人的积极性以及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方面,要明确证人保护机关。从域外的立法经验考察可以看出,世界各国一般制定专门的法律并设置专门的机关对证人进行保护。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颁布了《证人保护条例》和《证人保护法》。
3、加强对证人不遵从行为的监管
因此,在未来的针对证人不遵从现象的处罚过程中需要建立强制性的证人证言保证系统,并且对于重大案件或者证人对于整个案件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要求其签订保障协议或者选择保证人。对于此种证言需要高度采信。同时,此种证人的不遵从行为需要受到高于现行法律的制裁。此外在出庭作证制度的保障下,应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避免立法上的相互矛盾和冲突,并保障被迫的不遵从现象的出现。打消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消极心理。对于证人在出庭情况下应该加强公诉人对相关证人的询问与质证环节,通过不断的质证来达到澄清事实,避免不遵从现象的出现。
参考文献:
[1]耿华.证人证言程序规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
[2]杨金强.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证人证言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9.
[3]杨伟伟,罗大华.国外心理学关于证人证言的研究及其启示[J].证据科学,2007,(Z1).
[4]吴映颖.证人证言与证人证据属性之我见[J].重庆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5).
作者简介:惠强,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干警。
关键词:刑诉法;证人;问题;借鉴
一、引言
法律体系依赖于证据而存在,而证人是证据构成中的重要一环。对于证人的证明作用依据的界定以及证明能力的证明等相关问题,我国的法律建设还不是很完善,比如对于特殊身份的证人的证明能力没有明显的区别化建设。此外我国的法律体系对于证人的保护、证人的补偿等诸多方面还处于薄弱环节。
二、我国法律有关证人的若干问题
1、对特殊证人的支持不利
我国对证人作者能力以及对相关的特殊证人的证言能力的判断体系建设不足。主要表现为对特殊证人的界定不足以及对特殊证人的证言支持不足两个方面。
在对特殊证人的界定不足方面表现为界定条件过于宽松。我国刑法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与美国的相关法律相比界定相对较松比如对亲身,相关责任人,利益获得者等人群的证言鉴定不足。此外,由于对特殊证人的界定不足,进而导致了对证言是否采纳的判断依据不同。
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对特殊证言的支持不足。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方面对于部分限制行为人的证言支持不足(比如聋哑人);另一方面是对无法到庭的证人的证言支持不足。最后一方面是对于特殊职业的证人的证言支持不足(比如警察,法官,政府官员等)。
2、证人证明能力的附加条款不完善
对证人证明能力的判断以及保障性措施均是通过证人证明能力的附加条款来实现的。我国主要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不足。一方面是没有发誓系统的压力,进而为后期的伪证鉴定不足。另一方面是没有严格的强制体系,证明人没有相关的法律对其必须到庭的的行为进行限定,进而导致了我国的实际证言准确性。最后一方面是对证明不遵从现象的监管不利。部分法院在政府的公诉等环节,由于证明材料的不到位而造成相应的系统不完善的现象。
此外,我国法律体系虽然允许在法庭上采用交差提问环节的出现,但是并不作为主要的评价手段。同时,在证人的证明能力的证据体系的建立过程中还不完善
3、文化氛围对证人作证能力影响明显
从自身角度出发我国的文化氛围以及作证本质对证人的作证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在文化方面这种影响主要表现为我国人民对法院的恐惧,进而不远主动的提供证据,在法律层面则主要表现为对不遵从显现的证人踢出力度不足。
4、证人不遵从行为监管不到位
我国对于证人的不遵从行为的保障,监管以及判断均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对证人身份以及证人资格的审查相对宽泛,并没有专门的针对符合证人标准的证言可信度测试。同时也不具备美国法律规定的发誓的保障欣慰。在对监管的过程中则主要表现为法院阶段对交叉提问的环节使用不当,或者提问时间过短,无法使得法官对证人的证言就行判断。最终对于伪证等不遵从现象的处罚梯度不足,我国刑法中对定出具伪证的证人处罚较轻,刑法中规定了如果伪证足以影响案件事实,但法官未采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法律设计的罚款、拘留按情节适用。如果伪证影响了法官公正裁判 ,造成了严重后果,则法律规定对个人进行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15日以下的拘留则显得较轻(除非伪证者能证明法官故意采信了其伪证)。由于中国的伪证罪仅为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不适宜与民事诉讼。
三、国际相关问题经验--以美国宪法为例
出庭作证的证明能力高于非出庭作证的证明能力,并且按照美国的法律要求,被告以及有权且有必要与证人进行辩论。对于由于证人无法出庭进行辩论的现象,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证言就行不采纳的操作。同时,我们发现美国的证人做能能力体系对作证能力的要求处于强制执行。证人在被要求出庭作证后,不得以非正当理由进行拒绝,否则将失去证明能力。
此外,宣誓环节是美国法律体系保障证人做正能力的一大手段与方式。证人在法庭之上,陈述证言之前需要以圣经等名义进行宣誓,来保障证言的可信程度。同时,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了无宗教信仰者以及其他宗教的信仰者不得宣誓。
根据对质诘问权的要求,通常证人只有出庭作证其所提供的证言才可能被陪审团或法官采纳,庭外陈述依照传闻证据规则不具有可采性。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存在传闻规则的例外,即使未经过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亦不会被排除。
对于事件相关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益可以惭愧对证人的界定以及相关的证言有效性的界定。首先,事件相关证人可以作为特殊证人而出庭作证。其证言符合法律程序的可以予以采纳。但是,采纳的信度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其次,相关利益人,在针对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事件的作证过程中法院对其证言不采纳。其次,被害人的证言由于具有一定主观性而在法庭上则表现为对其部分证言的采纳(现场描述部分)但是必须接受交叉询问的过程方可进行采纳。其他的类别的证言需要证人提供相應的证据加以副证。
对于证人的不遵从现象主要表现为出具伪证以及出具可以引起重大误解的不全面证言。美国法律对此种不遵从现象有着明显的惩罚与预防措施。其预防措施主要通过对证人资格的认证,作证前的发誓等手段进行预防。而对其惩罚这通过条款603条的规定当庭出具伪证罚款2.5万美元并最高判罚入狱6个月。此外,如上条款不适宜于儿童证人。
四、我国证人相关问题的改进对策
1、完善证人身份界定
在特殊人群的证明能力限定方面是对证人的特殊身份进行界定。目前我国的刑法对证人的身份限制还不是很到位,一方面容易造成证人不遵从行为的出现,另一方面容易造成证人的心理负担进而影响了证言的法律效益以及司法的公正。
2、建立更为人性化的证明能力条款
目前的证明能力的条款较为苛刻比如必须出庭原则以及五出庭经济补偿,五出庭政策扶持等方面,严重的限制了证人的积极性以及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方面,要明确证人保护机关。从域外的立法经验考察可以看出,世界各国一般制定专门的法律并设置专门的机关对证人进行保护。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颁布了《证人保护条例》和《证人保护法》。
3、加强对证人不遵从行为的监管
因此,在未来的针对证人不遵从现象的处罚过程中需要建立强制性的证人证言保证系统,并且对于重大案件或者证人对于整个案件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要求其签订保障协议或者选择保证人。对于此种证言需要高度采信。同时,此种证人的不遵从行为需要受到高于现行法律的制裁。此外在出庭作证制度的保障下,应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避免立法上的相互矛盾和冲突,并保障被迫的不遵从现象的出现。打消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消极心理。对于证人在出庭情况下应该加强公诉人对相关证人的询问与质证环节,通过不断的质证来达到澄清事实,避免不遵从现象的出现。
参考文献:
[1]耿华.证人证言程序规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
[2]杨金强.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证人证言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9.
[3]杨伟伟,罗大华.国外心理学关于证人证言的研究及其启示[J].证据科学,2007,(Z1).
[4]吴映颖.证人证言与证人证据属性之我见[J].重庆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5).
作者简介:惠强,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