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土壤污染防治区划制度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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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6年10月1日,《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开始实施。该条例是我国第一次对土壤保护的专门立法,也是我国土壤保护工作的一项重大进步。其中关于土壤污染防治区划的规定未明确提出,却规定于各个章节之中。本文通过对《条例》中土壤污染防治区划制度的总结介绍,引出《条例》中该项制度的合理之处以及不足之处,然后对全国性土壤让污染防治法的制定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土壤 污染 防治 区划 保护
  作者简介:牛思维,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研究方向:环境资源与保护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11
  一、土壤污染防治区划的内容概述
  我国目前对于土壤污染区划的侧重点是根据土壤环境的功能进行划分。土壤环境功能区的划分是依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不同地区在土壤类型、土壤环境质量和使用功能上的差异对区域进行合理划分。当前土壤污染防治区划在我国存在相关的实践,沈阳市的土壤环境总共划分为三个功能分区,其中一级功能分区为四个,并且在一级功能分区的基础上,根据土壤环境的污染现状以及其生态敏感性的评价,结合不同区域的生态服务性功能差异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划分土壤环境的二级功能分区,根据二级功能分区,按照土壤环境的空间和地理的分布差异,划分三级功能分区。在国内的理论研究上,吴运金等人提出了土壤环境功能区划的体系和方法,其立足于土壤功能定位和土壤环境的管理,提出了一个三级区划体系,在土壤环境功能区和土壤环境功能亚区的基础上划分出一个土壤环境功能管理区,管理区内分别为监控区、保护区和整治区。笔者从《条例》中得出城市土壤污染防治区划大致分为监测、调查评估、公告、风险评估和分区管理等几个方面,这些规定从具体和条理方面梳理了《条例》中对城市土壤污染防治区划的步骤和内容,从而对城市土壤污染的预防和治理提供了更为切实可操作的范例。
  二、《条例》中关于土壤污染防治区划的内容解析
  通过阅读《条例》相关内容,笔者对土壤污染区划的内容做如下梳理:
  (一)土壤污染的监测
  土壤污染的监测,是指对土壤环境进行监测的方法与标准,具体是指对特定地区土壤里污染物的类型、数量、污染的程度和范围、污染物的来源和转移途径进行监测的一系列手段,其最终目标是检测各种污染物对土壤环境的影响,从而达到预防和整治土壤污染的目的。 土壤污染监测贯穿于整个《条例》中,监测的主体和时机主要包括兩种:一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的三废处理情况等进行监测,并对建设项目可能对土壤污染的状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二种是有土壤污染高风险的企业每年开展自身和周边土壤污染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告给环保部门备案。同时引入和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土壤污染的监测服务。
  (二)土壤污染的调查与评估
  为掌握土壤污染的状况,《条例》规定应该对存在污染可能性的土地进行土壤污染调查。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对于修复后的地块每三年展开一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而调查的主体和对象主要包括两种类型:负有土壤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可能造成污染的场所和修复后的污染地块等重点区域土壤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第二种状况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于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等建设用地使用的,未评估或者评估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三)土壤污染状况公告
  土壤污染状况公告是实现公众知情权的一项内容。对于土壤污染的调查与初步评估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建立土壤环境质量档案,并向社会公开。质量档案的内容会随着土壤使用过程中污染事件的变化而变化。而对于已经污染的土壤,应当建立污染者地块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利对于污染地块的权属登记事项进行查询。而土地质量状况的好坏也直接决定了土地转让时的价值,这就用经济手段促使土地所有者来改善土壤环境状况。
  (四)风险评估进而指定污染区
  所谓的场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是污染场地健康风险评估中对土壤的评估部分。 风险评估工作的启动是紧随于经调查确定存在污染之后,但该工作往往不是一次就可以完成的。调查之后一般需要初步评估,以确定是否需要对场地污染进行控制或者修复,如果确定需要修复,则需要确定是否需要进行人体健康风险评估和生态风险评估等详尽的评估。评估的目的与修复的定位紧密相连,风险评估是评估生态暴露于污染的环境下或毒性物质中所承受的风险度,而最严格的修复制度是发现污染就需要进行修复,并且完全彻底地清除土地污染。 在《条例》中,规定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土壤环境风险评估,根据评估报告来要求土壤污染的责任人对污染地块进行控制和修复。
  (五)污染土壤的管理
  土壤污染的管理是指为了控制或者修复污染土地,以此来恢复土壤功能,是对污染土壤进行的预防、治理和修复活动。 《条例》中,对污染土壤的管理分成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土壤污染控制区,是指已经造成了污染,但根据风险评估又未列入修复地块名单的一类,在该区域内采取调整土地用途、设置围栏等表明土壤污染的情况、以及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制生产或者停产等措施来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危害扩大。但其只是“治标”的过程。第二部分是土壤污染修复区,对于那些可能损害人体健康并影响土地可持续利用,以及不适合单纯控制的污染土地,要划定修复区进行修复治理,从而使受污染的土壤尽量恢复到满足后续土地用途所需要的状态才是“标本兼治”的解决之道。
  三、《条例》关于土壤污染防治區划的不足之处
  《条例》作为首部土壤污染防治专门法,其中土壤污染防治区划制度的规定对于更好的实现土壤环境保护规划;并且针对目前我国尚缺少区域尺度的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区划。 从而有利于开展全国性的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整体区划;基于土壤环境功能区划是实现土壤环境“分类分区”管理的重要前提。 从而有利于污染土壤的分级分类管理等诸多合理之处,自身也存在着不足:   (一)土壤污染调查的主体受到限制
  在《条例》中,土壤污染调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有一部分是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一方面环保主管部门有能力和技术进行污染调查、第三方机构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污染者之外实现公平。但这种主体设定会使环保部门任务艰巨并难以独善其身。因此将土地的使用者或污染者纳入到调查主体中来对于减轻政府压力,提高企业的责任意识产生重要影响。
  (二)环境标准体系不完善
  1996年开始实施的《土壤污染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种类比较少,并且在对象、范围、程序等方面的标准并不完善。 这就需要构建一整套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体系,其中包含农用地土壤环保标准、场地土壤环保标准、土壤环境分析方法标准、土壤环境标准样品和土壤环境基础标等标准体系。
  (三)修复资金缺乏明确来源
  土壤污染的预防与治理的资金需求量非常大,在《条例》中对于土壤污染的控制与修复资金来源没有提及。在目前我国的法律之中,也并无类似超级基金法规定的专门用于修复棕色地块的资金渠道;对于明确责任主体的污染地块,目前没有专门的配套资金用于这些污染场地的修复与综合整治;对于那些污染者不明的地块,《条例》中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土壤污染的修复和控制工作,但是承担这项工作的资金来源仍然需要解决。
  四、城市土壤污染防治区划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立法重点
  于调整对象而言,将农用地和城市用地分开立法,再辅以其他相关的外围法律,《条例》是一部土壤污染的“防治法”而非“整治法”;在对象方面,也是包罗万象,包括农业、工业、城市建筑用地等等。笔者认为,由于土壤污染的污染源非常广,制定法律只需要一些原则性的预防条款,具体的内容则要在相关专项法律里面给予规定。在国家层面立法中,要着重进行已污染土壤的整治和修复的制度设计。 对以 “防治为主”、“农工分离”的原则作为国家层面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立法重点。
  (二)完善调查主体
  《条例》中土壤污染调查主体,主要是縣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命令式的调查方式使政府在调查过程中担负着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土壤污染者更容易逃避污染责任。笔者认为在全国性立法中应明确规定调查主体以及调查费用须污染者自行承担,政府部门只能是调查结果的监督者和计划者,并且调查的结果受公众监督,这样不仅能够保证土壤污染者的调查行为真实性、并且有利于政府监督的合理和公平。
  (三)建立完善的土壤环境配套法规、标准
  《条例》出台时,我国进行土壤监测的标准大概采用两种方法,一种是以土地背景值为基础,只要超过了这个值的上限就会产生污染,以这个为基准产生的污染面积会大一些,还有一个是采用《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的8种重金属,这样产生的污染面积会小。 两种方式监测的结果不尽相同。因此,在《条例》出台后,应当将重点放在土壤环境标准的制定上,并制定相应的法律实施细则,一方面有利于《条例》的实施,另一方面为全国性土壤污染防治法制定提供条件。
  (四)确立治理和修复基金的来源
  日本有关土壤污染治理规定有污染原因者的,污染原因者承担污染治理费用。政府向土地所有者下达治污命令时,土地所有者承担治理责任。当没有污染原因者或原因者不明时,费用由土地所有者负担。 除此之外,对于负有治理责任而能力不足的主体,设立指定支援法人基金,在污染原因者不存在时帮助土地所有者修复土壤。基金主要包括国家的补助金、来自政府以外的个人、组织捐赠的资金。在国家土壤污染防治法制定之时可借鉴该项制度,实现政府与社会主体共同治理,社会资金广泛注入的基金模式。
  五、结论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的颁布为国家层面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出台奠定了基础。在治理土壤污染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的背景下。土壤污染防治区划不仅实现了污染者对土壤污染的治理责任,也实现了政府对土壤的监督,最重要的是实现了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的结合。通过分析《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关于土壤污染防治区划的规定,借鉴其经验和不足,最终为全国性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提供完美的借鉴。
  注释:
  刘功文.论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制度.求索.2009(1).
  李晨.中外比较:污染场地土壤修复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
  陈同斌,等.关于重金属污染土壤风险控制区划的研究与建议.土壤重金属污染治理.2014(3).
  贾琳,等.土壤环境功能区划研究进展浅析.中国农业资源与区划.2015(1).
  朱靜.美、日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对中国土壤污染立法的启示.环境科学与管理.2011(11).
  夏家淇,等.我国土壤环境质量研究几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生态与农村环境学报.2007(1).
  史丹、吴仲斌.美日两国政府在土壤污染治理中的作用及启示.中国财政.20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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