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16年12月8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先后对侵犯“紫玉山庄”商标专用权案、侵犯USBkey发明专利案作出判决。判决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两案的主審法官就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进行了详细说明。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陈锦川作了题为“加大保护力度 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言。发布会由院党组成员、纪检组组长吴久宏主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陈锦川副院长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相关情况做了全面介绍。“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总体部署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北京、上海、广州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共同担负着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努力创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中国经验和中国模式的历史使命。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探索建立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确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指出,要按照“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加大保护力度,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始终把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作为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将严格保护思想贯穿到每个案件的审判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明确加大侵犯知识产权保护的赔偿力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注重发挥审判职能,大幅度提升侵权赔偿数额及诉讼合理支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重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努力解决侵权成本低的问题。坚持以市场作为知识产权价值的最佳参照系,在立法框架内,用足用好司法措施,使侵权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相契合,充分考虑律师费等诉讼合理支出,加大侵权成本,使侵权人付出难以承受的代价。依法加大对经济增长具有重大突破性带动作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核心技术和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使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契合。今天上午宣判的两起案件,就是北京知产法院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件。
据有关研究机构统计分析,201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平均判赔额达到45万元,大幅提升了司法保护水平,有效地发挥了司法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认定和保护作用。例如, “紫玉山庄”商标侵权案件、以及之前的“蒙克雷尔”商标侵权案中,都是充分考虑了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以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300万确定赔偿数额。在“动态平衡阀”发明专利侵权案中,综合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主观恶意、专利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单价、行业利润等因素,突破法定赔偿上限,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在“美孚”商标侵权案中,全额支持了原告450万元的赔偿请求。
二、充分发挥证据制度在加大保护力度方面的作用
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适当降低举证难度,灵活运用举证转移、举证妨害推定等证据规则,避免简单、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切实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案件诉讼证据挖掘制度,设置完善的程序和规则,赋予当事人披露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义务,确保最大限度查明案件事实。积极运用举证妨碍制度,明确侵权行为人的举证义务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强化实体和程序制裁,树立司法权威,破解赔偿计算难的问题。对于故意逾期举证、毁损证据、隐匿证据、抗拒证据保全、妨碍证人作证等举证妨害行为,依法给予程序和实体制裁。
在“墙锢”商标侵权案中,责令被告提交反映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相关证据并释明了不提交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相关经营活动的帐簿、资料,故结合在案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全额予以支持。在珠海政采公司诉国信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中,作出首例要求被告限期提交证据的民事裁定。在海南旅游卫视诉爱美德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对当事人做伪证的行为,以法定上限100万元进行处罚。
三、注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等程序性措施的适用
为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司法救济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提高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同时,不断强化诉前、诉中相关程序性措施。建立程序规范、保护有力的司法临时保护机制,合理发挥行为保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制度效能,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凡是符合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为保全条件的,均予及时采取有关措施。合理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益,兼顾迅速处理与查明事实的需要,依法及时审查和处理当事人的行为保全申请,切实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在“中国好声音”商标侵权案中,在严格审查案件胜诉可能性以及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前提下,首次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在涉ATM机专利侵权案中,根据申请首次作出诉前证据保全裁定。在最终用户涉嫌侵犯Adobe、Autodesk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对被告经营场所内近500台电脑复制、安装涉案软件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及时固定了侵权证据,为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理提供了有力支持。在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360”商标侵权案件中,对被控侵权人360贷贷网的域名“www.360daidai.com”予以冻结,确保该域名诉讼过程中不发生转让、注销或变更情形。
京知作出5000万元判赔额
12月8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第ZL200510105502.1号“一种物理认证方法以及一种电子装置”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00万元,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100万元。
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握奇公司)与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都是生产应用于金融领域智能密码钥匙产品的企业。原告对ZL200510105502.1“一种物理认证方法以及一种电子装置”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原告握奇公司发现,由被告恒宝公司制造,并向全国几十家银行销售的多款USBKey产品以及被告使用该侵权产品进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时使用的物理认证方法均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00万元。 被告恒宝公司辩称,其制造销售的USBKey产品以及在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过程中使用的物理认证方法在技术方案上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不构成侵权;原告握奇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也没有依据。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合议庭认为,在审理涉及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和律师费赔偿数额认定的基本规则问题时,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决定:
一、本案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合理利润的方法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二、鉴于被告拒绝提供其向渤海银行、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湖北银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可以推定原告提出的合理主张成立。
三、律师事务所采用的计时收费方式可以作为本案诉讼合理支出部分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是否合理,应根据案件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付出等因素进行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审理认定,被告恒宝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USBKey产品以及被告使用该侵权产品进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时使用的物理认证方法均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对于原告提出的4900万元经济赔偿请求,原告请求以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向中国银行等单位调查取证的方式查明了被告向全国12家银行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并在对原告提出的每件专利产品合理利润予以认定的前提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的计算得出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814.2万元。除此之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还确认被告向上述12家银行以外的3家银行销售了侵权产品,但无法通过调查取证等手段查清实际销售数量。而被告持有实际销售数量的证据却拒绝提供。原告根据行业惯例,推断被告向这3家银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盈利应在200万元以上,并就此请求赔偿其中85.8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告持有但拒绝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系不利于被告,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妨碍的规定,推定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成立,故支持其85.8万元的赔偿请求。将两部分赔偿数额相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告提出的4900万元经济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这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作出的最高判决金额。
首次以计时收费方式计算律师费
对于原告提出的100万元律师费的赔偿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律师事务所计时收费方式是目前律师行业正常采用的收费方式之一,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诉讼合理开支中律师费的计算依据。这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首次在判决书中以计时收费的方式计算律师费。对于原告根据该计时收费方式计算出的100万元律师费数额是否合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从案件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付出等因素进行考量后,认定原告提出的100万元律师费赔偿请求合理,予以全额支持。在审查律师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时,法院首次确认了“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付出”的审查原则。
京知改判北京紫玉山庄商标案判赔300万元
12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对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玉山庄公司)、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22346号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案作出终审宣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海润公司将含有“紫玉”字样的“紫玉公馆”、“海润紫玉公馆”作为其楼盘名称使用,侵害了紫玉山庄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认为一审法院判令海润公司赔偿紫玉山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百万元过低,改判海润公司赔偿紫玉山庄公司经济损失三百万元及合理开支三千七百七十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海润公司在其房地产项目上将“紫玉公馆”、“海润紫玉公馆”作为项目名称使用,突出使用“紫玉”二字,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紫玉山庄公司享有的“紫玉”文字商标、“PJY紫玉山庄”文字商標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对紫玉山庄公司所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判决:海润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紫玉山庄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海润公司赔偿紫玉山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百万元。
紫玉山庄公司和海润公司均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庭审后,合议庭对于本案涉及的赔偿数额问题存在争议,为规范不动产商标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应予考虑的因素、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经主管院长决定,提交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二审合议庭认为本案中紫玉山庄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不动产商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海润公司侵权恶意明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除合议庭已经确定的上述考量因素外,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还应当将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并予以充分考虑,侵权赔偿的数额应当与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相对应。
首先,紫玉山庄公司的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项目与海润公司的涉案楼盘均指向商品房,市场价值巨大,在建造成本相对稳定而商品房价格较高的情况下,开发商的利润空间则相对较大。紫玉山庄公司与海润公司以及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均在北京,海润公司也明确表示在侵权行为持续期间涉案楼盘的单价在每平米6.8万元左右,尽管海润公司表示其仅在侵权行为持续期间销售了少部分商品房,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而且楼盘的单价说明了前述部分商品房的销售金额不菲,海润公司的利润空间也比较大。
其次,将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纳入赔偿数额确定的因素,也会使得侵权成本提高,从而达到有效防止侵权、制止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效果。
综合审判委员会的评议及合议庭考虑的上述因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结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陈锦川副院长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相关情况做了全面介绍。“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总体部署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北京、上海、广州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共同担负着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努力创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中国经验和中国模式的历史使命。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探索建立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确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指出,要按照“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加大保护力度,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始终把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作为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将严格保护思想贯穿到每个案件的审判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明确加大侵犯知识产权保护的赔偿力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注重发挥审判职能,大幅度提升侵权赔偿数额及诉讼合理支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重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努力解决侵权成本低的问题。坚持以市场作为知识产权价值的最佳参照系,在立法框架内,用足用好司法措施,使侵权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相契合,充分考虑律师费等诉讼合理支出,加大侵权成本,使侵权人付出难以承受的代价。依法加大对经济增长具有重大突破性带动作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核心技术和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使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契合。今天上午宣判的两起案件,就是北京知产法院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件。
据有关研究机构统计分析,201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平均判赔额达到45万元,大幅提升了司法保护水平,有效地发挥了司法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认定和保护作用。例如, “紫玉山庄”商标侵权案件、以及之前的“蒙克雷尔”商标侵权案中,都是充分考虑了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以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300万确定赔偿数额。在“动态平衡阀”发明专利侵权案中,综合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主观恶意、专利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单价、行业利润等因素,突破法定赔偿上限,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在“美孚”商标侵权案中,全额支持了原告450万元的赔偿请求。
二、充分发挥证据制度在加大保护力度方面的作用
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适当降低举证难度,灵活运用举证转移、举证妨害推定等证据规则,避免简单、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切实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案件诉讼证据挖掘制度,设置完善的程序和规则,赋予当事人披露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义务,确保最大限度查明案件事实。积极运用举证妨碍制度,明确侵权行为人的举证义务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强化实体和程序制裁,树立司法权威,破解赔偿计算难的问题。对于故意逾期举证、毁损证据、隐匿证据、抗拒证据保全、妨碍证人作证等举证妨害行为,依法给予程序和实体制裁。
在“墙锢”商标侵权案中,责令被告提交反映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相关证据并释明了不提交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相关经营活动的帐簿、资料,故结合在案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全额予以支持。在珠海政采公司诉国信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中,作出首例要求被告限期提交证据的民事裁定。在海南旅游卫视诉爱美德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对当事人做伪证的行为,以法定上限100万元进行处罚。
三、注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等程序性措施的适用
为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司法救济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提高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同时,不断强化诉前、诉中相关程序性措施。建立程序规范、保护有力的司法临时保护机制,合理发挥行为保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制度效能,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凡是符合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为保全条件的,均予及时采取有关措施。合理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益,兼顾迅速处理与查明事实的需要,依法及时审查和处理当事人的行为保全申请,切实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在“中国好声音”商标侵权案中,在严格审查案件胜诉可能性以及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前提下,首次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在涉ATM机专利侵权案中,根据申请首次作出诉前证据保全裁定。在最终用户涉嫌侵犯Adobe、Autodesk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对被告经营场所内近500台电脑复制、安装涉案软件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及时固定了侵权证据,为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理提供了有力支持。在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360”商标侵权案件中,对被控侵权人360贷贷网的域名“www.360daidai.com”予以冻结,确保该域名诉讼过程中不发生转让、注销或变更情形。
京知作出5000万元判赔额
12月8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第ZL200510105502.1号“一种物理认证方法以及一种电子装置”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00万元,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100万元。
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握奇公司)与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都是生产应用于金融领域智能密码钥匙产品的企业。原告对ZL200510105502.1“一种物理认证方法以及一种电子装置”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原告握奇公司发现,由被告恒宝公司制造,并向全国几十家银行销售的多款USBKey产品以及被告使用该侵权产品进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时使用的物理认证方法均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00万元。 被告恒宝公司辩称,其制造销售的USBKey产品以及在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过程中使用的物理认证方法在技术方案上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不构成侵权;原告握奇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也没有依据。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合议庭认为,在审理涉及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和律师费赔偿数额认定的基本规则问题时,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决定:
一、本案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合理利润的方法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二、鉴于被告拒绝提供其向渤海银行、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湖北银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可以推定原告提出的合理主张成立。
三、律师事务所采用的计时收费方式可以作为本案诉讼合理支出部分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是否合理,应根据案件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付出等因素进行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审理认定,被告恒宝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USBKey产品以及被告使用该侵权产品进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时使用的物理认证方法均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对于原告提出的4900万元经济赔偿请求,原告请求以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向中国银行等单位调查取证的方式查明了被告向全国12家银行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并在对原告提出的每件专利产品合理利润予以认定的前提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的计算得出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814.2万元。除此之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还确认被告向上述12家银行以外的3家银行销售了侵权产品,但无法通过调查取证等手段查清实际销售数量。而被告持有实际销售数量的证据却拒绝提供。原告根据行业惯例,推断被告向这3家银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盈利应在200万元以上,并就此请求赔偿其中85.8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告持有但拒绝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系不利于被告,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妨碍的规定,推定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成立,故支持其85.8万元的赔偿请求。将两部分赔偿数额相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告提出的4900万元经济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这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作出的最高判决金额。
首次以计时收费方式计算律师费
对于原告提出的100万元律师费的赔偿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律师事务所计时收费方式是目前律师行业正常采用的收费方式之一,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诉讼合理开支中律师费的计算依据。这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首次在判决书中以计时收费的方式计算律师费。对于原告根据该计时收费方式计算出的100万元律师费数额是否合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从案件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付出等因素进行考量后,认定原告提出的100万元律师费赔偿请求合理,予以全额支持。在审查律师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时,法院首次确认了“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付出”的审查原则。
京知改判北京紫玉山庄商标案判赔300万元
12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对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玉山庄公司)、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22346号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案作出终审宣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海润公司将含有“紫玉”字样的“紫玉公馆”、“海润紫玉公馆”作为其楼盘名称使用,侵害了紫玉山庄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认为一审法院判令海润公司赔偿紫玉山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百万元过低,改判海润公司赔偿紫玉山庄公司经济损失三百万元及合理开支三千七百七十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海润公司在其房地产项目上将“紫玉公馆”、“海润紫玉公馆”作为项目名称使用,突出使用“紫玉”二字,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紫玉山庄公司享有的“紫玉”文字商标、“PJY紫玉山庄”文字商標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对紫玉山庄公司所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判决:海润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紫玉山庄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海润公司赔偿紫玉山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百万元。
紫玉山庄公司和海润公司均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庭审后,合议庭对于本案涉及的赔偿数额问题存在争议,为规范不动产商标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应予考虑的因素、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经主管院长决定,提交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二审合议庭认为本案中紫玉山庄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不动产商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海润公司侵权恶意明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除合议庭已经确定的上述考量因素外,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还应当将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并予以充分考虑,侵权赔偿的数额应当与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相对应。
首先,紫玉山庄公司的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项目与海润公司的涉案楼盘均指向商品房,市场价值巨大,在建造成本相对稳定而商品房价格较高的情况下,开发商的利润空间则相对较大。紫玉山庄公司与海润公司以及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均在北京,海润公司也明确表示在侵权行为持续期间涉案楼盘的单价在每平米6.8万元左右,尽管海润公司表示其仅在侵权行为持续期间销售了少部分商品房,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而且楼盘的单价说明了前述部分商品房的销售金额不菲,海润公司的利润空间也比较大。
其次,将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纳入赔偿数额确定的因素,也会使得侵权成本提高,从而达到有效防止侵权、制止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效果。
综合审判委员会的评议及合议庭考虑的上述因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