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文化利益”的司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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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族文化产业的规模化发展既能起到保护民族文化的作用,又能带来经济效应,从国家政策的层面来看是应当鼓励的。但规模化发展不可避免地带来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而征收要求符合其程序的实质要件——为了公共利益。能否将“民族文化利益”界定为公共利益成为了这一切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要对公共利益进行合理的解释,使民族文化产业规模化创造积极社会效应的同时,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关键词:公共利益、民族文化利益、司法定性
  中图分类号:DF08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5-0141-03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8月,笔者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开展主题为“民族风情园文化经济互动效应探究”的调研,考察该地中华回乡文化园的文化经济双层效应。调研之后得出的结论符合前期的理论假设:中华回乡文化园对回族文化的存续和传播起到了积极作用,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发展。但这些积极效应背后是永宁县农户因土地被征收而迁居的事实:中华回乡文化园一期工程占地300亩,二期工程规划新增用地700亩,因二期规划建设拆迁安置的居民约220户,为打通中华回乡文化园—纳家户清真寺—县城利民街的道路而营建的纳家户回族商贸一条街需拆迁道路沿线180户现有农宅,扩建纳家户清真寺前广场需拆除农宅40户。①
  矛盾贯穿于物质世界,事物总存在着两面性。中华回乡文化园及其配套工程创造了巨大的社会效应,但规模化带来的征收行为,却面临着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根据宪法与法律,公共利益是启动征收征用程序的实质性要件,也是政府从事征收征用活动的最终目的之所在[1]。那么,发展民族文化产业是否能够成为征收的法定事由呢?民族文化产业辐射而来的经济效应和文化效应中是否具有与公共利益耦合的因素呢?这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法律规范的切入与反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重申了宪法条文,第45条至49条规定了土地征收的具体程序以及安置补偿的办法。《土地管理法》由于其公法属性,私权保护的气息并不浓重,而其在安置补偿方面的规定是细致的,实践指导意义很强。但问题是,“ 能否征收”的问题尚未解决,关于“如何补偿”的规定是否具有现实意义呢?
  2007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被视为私权保护的宪章,但其仍未对“能否征收”的问题做出明确回答,理由是:“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做出具体的界定,还是分别是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规规定比较切合实际。”[2]我们反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可以发现这样一个法律事实: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在立法上是个空白,其界定成为了一个司法问题。
  三、民族文化产业规模化与“民族文化利益”
  (一)民族文化发展的规模化需求
  规模化指将性质相同或相似以及联系紧密的产业集群,获得区位优势的一种竞争策略。规模化所带了的产业集群效应是十分显著的,特别是对于旅游业而言,民族文化产业是一种双重性质的产业。对外它就是旅游业,旅游客体为民族特色文化;对内它则是民族文化的存续地和陈列馆。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民族文化的发展在市场经济的时代背景下都需要形成产业化才能获得持久的生命力,而产业化在特定经济环境中则意味着规模化。
  (二)“民族文化利益”的提出
  民族文化产业具有经济与文化的双重目的。经济目的是该产业具有发展可能性的外部因素,文化目的则是其发展的长远目标与最终价值。比较两个目的我们可以发现,经济目的不能成为该产业区别于其他产业的因素,因为凡是产业都能带来经济效应;文化目的则较为特殊,因为民族文化产业的核心与重点均在于文化,文化效应是发展该产业的主要目的,再者,文化保护本身就象征一种人文主义关怀,其人文价值不可估量。
  文化效应(目的)要与征收的结合起来,还需要“利益”的中介。从本质上来讲,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的具体转化形式,它表现了社会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构成了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因[3]。人们追求文化效应(目的)是基于他们要求文化续存的内在动因,是他们精神文化需求的一种具体转化形式,因此,文化效应本质上是一种“利益”。这种“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为:保存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化,并利用该文化实现民族的整体利益。笔者将这种“利益”称作“民族文化利益”,它就是民族文化产业规模化所追求的。那么,法学理论层面的问题是,“民族文化利益”与公共利益是什么关系?两者是否耦合?如果存在耦合,法律解释在界定的过程中要扮演什么角色?
  四、法律的合理性解释:“民族文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耦合
  (一)如何对法律进行合理性解释
  “在法律秩序中,大量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和一般条款决定了法律语言的不准确性和开放性,这也为新的事实和评价标准留下了余地。”[4]这是笔者认可的法律解释的角色。法律是具有合目的性的,法律解释要从法律目的出发评价不断出现的社会现象,使之与法律规范映合,形成一套评价标准。
  公共利益概念的提出一方面是对公权力的限制,但另一方面它更是对私权利的限制。当法律缺乏明确性,需要对公共利益进行解释时,不仅要考虑现实需求,更要衡量公权与私权的价值。如果“民族文化利益”能够界定为公共利益,征收与拆迁就成了必然,而征收与拆迁又不可避免形成对公民物权和其他权益的侵犯。“民族文化利益”与“公民权利”的利益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就必须合理、合法,不仅要分析“民族文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普遍性耦合因素,更要排除随意性解释,明确禁止某些情形。
  (二)普遍性耦合因素分析
  萨维尼在1840年总结了当时法律方法讨论的状况,并提出了法律解释的四个“基本要素”,分别是:(1)语法要素;(2)逻辑要素;(3)历史要素;(4)体系化要素[4]。笔者将从该四要素出发,分析“民族文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耦合性因素。
  1.语法要素
  首先,“利益”是共同宾语,两者具有利益的共性。重点是,“民族文化”与“公共”关系如何?首先,何为“民族”。一般认为,民族是指在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形成的稳定的人的共同体,其在历史渊源、生产方式、语言、文化、风俗习惯以及心理认同等方面具有共同的特征[5]。民族是一个稳定共同体,其利益具有公共性。在民族聚居区,该民族的利益与该地区范围内的利益是一致的。其次,“文化”也是一个争议概念。获得较多认同的是泰勒的定义:文化或文明是一个复杂的整体,它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作为社会成员的人所具有的其他一切能力和习惯[6]。由该定义可见,文化也是公共的,其主体是不特定的群体,内容也由一定范围的社会成员共同享有。从语义上来讲,“民族文化利益”与公共利益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民族文化利益”可以界定为公共利益。
  2.逻辑要素
  从法逻辑上来讲,不是所有的公共利益都能对抗私权,只有高于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才能对抗私权,成为征收的合法性依据。那么,民族文化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价值如何衡量呢?
  要比较两种利益,我们必须把它们放入特定的时代环境。我国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风俗习惯、生产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所以我们对少数民族文化要特殊保护[7]。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代中国,经济相对落后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受到的外来冲击日渐增多,少数民族被汉族同化的现象在我国很普遍。民族同化一方面导致文化多样性的受损,另一方面使少数民族人民对自己的文化消退产生忧虑,生成对其他民族的畏惧感和仇恨感。应该说,在目前我国步入完全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上述现象使得保护少数民族文化变得极为紧迫。
  所以,从法逻辑上来看,民族文化利益值得以牺牲部分个人利益的方式加以特殊保护。在这一点上“民族文化利益”与公共利益是耦合的,将其界定为公共利益也符合国家的民族政策。
  3.历史要素
  历史要素指的是法律与其颁布时的历史状态的相关性[4]。当我们比较民族文化利益与公共利益时,要从提出公共利益概念的法律渊源的立法背景进行考量。
  公共利益概念提出的立法背景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那么,将“民族文化利益”解释为“公共利益”是否是对公共利益的扩大解释呢?是否会扩大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侵犯呢?笔者的回答是,不会。民族文化的承载主体是人,规模化的民族文化产业不会产生像一般征收行为剥夺土地原使用人劳动对象的问题。相反,它创造了更多劳动形式,让失地者可以扮演民族文化的展示者。我们知道,农民在拆迁中最关心的是安置补偿以及日后的职业生计,在民族文化规模化发展过程中,如果能将农民的土地作价入股或采取其他措施,这些问题都不复存在。①
  从立法背景上看,民族文化利益没有扩大公共利益的外延,也符合耦合性解释的历史要素。
  4.体系化要素
  体系化要素要求法律解释使各法律制度的统一协调。我国宪法序言: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共同繁荣。第四条规定,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文物保护法》中都有关于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规定。①
  如何定位“民族文化利益”才能使之与我国宪法与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相协调,是界定该概念时应当关注的,特别是《宪法》第四条将“民族文化利益”处在了很高的法律地位。宪法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体系的灵魂[8],法律的适应必须从宪法精神出发。笔者认为,将“民族文化利益”界定为公共利益是与宪法与相关法律法规中“民族文化利益”的地位相协调的法律解释方法,符合法律解释的体系化要求。
  (三) 禁止性情形
  尽管“民族文化利益”与公共利益存在普遍性的耦合,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滥用“民族文化利益”之名随意侵犯公民私权利。“民族文化利益”的司法界定要严格进行,而且其界定也要如公共利益的界定纳入程序控制。此外,某些情形应当排除。
  1.非客观的民族文化利益
  民族文化利益与民族文化是社会现象,都是客观存在的。主观假想的民族文化利益是不能被界定为公共利益的,更不能因此启动征收程序,侵犯公民合法权利。
  2.非法和糟粕的民族文化
  文化本无优劣之分,但在目前我国民族问题较为复杂的局面下,我们必须抵制、改造一些少数民族文化中的糟粕。民族分裂主义、大民族主义、民粹主义等思想应坚决被排除出“民族文化利益”之外,而且应给予法律制裁。某些民族地区将以上这些非法思想伪装成民族精神,要求加以宣传,在司法认定中应予以警惕。对那些妨害或者不利于民族团结、不利于法律贯彻实施的风俗习惯应当予以抛弃[9]。
  3.披文化外衣,行商业之实
  现代社会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交叉存在的情况是无法避免的,民族文化产业也可以具有盈利性。但如果纯粹为了追求商业目的,披上民族文化的外衣,该行为也不能被界定为“为了公共利益的行为”。
  4.没必要形成规模化的民族文化产业
  某些民族文化(如民族绘画、歌舞)虽然是值得保护发展的,但没有必要做成一个集群产业。这些文化利益不能被某些人利用,成为征收的理由。这一点在现实界定中极为重要,正如公共利益,只有必要时才能成为限制私权的理由。如果存在其他方法使得“民族文化利益”得到保护,就绝不能将其界定为成为征收条件的公共利益。由此可见,笔者认为的“民族文化利益”也并非都能被界定为公共利益,只是某些必要的“民族文化利益”才与公共利益耦合。
  结语
  相关法律缺乏对公共利益的定义,对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因此,在司法中要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的界定,这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法律解释。根据法律解释的法理,从民族文化产业规模化发展的需求出发,我们可以将某些“民族文化利益”界定为公共利益,从而论证了规模化所需要的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但在现实界定中要引进程序控制制度,进行严格的司法认定,禁止随意性的解释。只有做到了这些,才能使我国少数民族文化利益得到切实的司法保障,使其在现代化建设中起到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论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J].政法论坛.20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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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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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吴仕民.中国民族理论新编[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6:23.
  [6] 泰勒.原始文化[M].蔡江浓,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187.
  [7] 韩轶,刘雯.刑事政策与刑罚目的的关系论[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9,(1):206-211.
  [8] 韩轶.论刑罚目的与量刑原则[J].安徽大学学报,2006,(7):4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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